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1民终222号
廖雅容、付庆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雅容,女,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丽,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端,男,汉族,1947年5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劼斌,男,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娴,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雅容因与被上诉人付庆端、付劼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雅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认定本案31万为赠与,无需由廖雅容与付劼斌共同清偿。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付庆端、付劼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付庆瑞与廖雅容存在借款关系,是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的主观臆断,应当依法改判。理由:本案涉诉的25万元是付庆瑞作为父母对子女结婚购买婚房的赠与款,不是借款。能够支持该款是赠与的购房款的事实证据:一、从汇款时间看:2012年5月廖雅容与付劼斌看好了位于佛山的糖果时代的房产,廖雅容自己筹措资金367590元,付庆瑞于2012年5月18日汇款25万元给廖雅容。2012年5月19日,凑齐617590元首期款后,廖雅容将首期款全部支付给开发商账户。(见银行流水凭证)由此可以清晰的看到,付庆瑞于2012年5月18日汇款25万元给廖雅容是用于购买佛山的糖果时代的房产;二、从中国婚俗看,廖雅容与付劼斌于2011年6月1日结婚,到2011年12月摆酒结婚,双方一直没有购买婚房。按照中国的结婚传统,男女双方购买婚房是公序良俗。同时,结婚后购买婚房一直是双方的准备和意愿。而中国婚俗,男方父母赠于婚房首期款也是惯例;三、从汇款后的实际履行情况看,2012年5月8日付庆瑞将25万元汇入廖雅容账户后,从没有以任何方式表示过是借款,也没有以任何方式收取利息,或者催促还款,是廖雅容与付劼斌提出离婚诉讼后,付庆瑞得知消息后,才故意将案件在越秀区法院起诉,谎称是借款;且本案所涉及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是借款,在5年内付庆端也没有主张还款或者利息;四、从付颉斌在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表达的事实看,付劼斌在海珠区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始终没有提出向其父亲借款的事实,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共同债务存在;五、从25万元款汇给廖雅容后付庆瑞态度看,2012年5月18日付庆瑞汇款给廖雅容购买房产后,2014年12月11日廖雅容与付劼斌购买了车辆,2015年11月11日又购买了车位,总计花费35万余元,对以上事实,付庆端在起诉廖雅容借款诉讼前都已经知悉。但从没有因为廖雅容有能力购买其他固定资产而不偿还所谓的“借款”提出任何的异议。由此可以看出付庆瑞汇款给廖雅容,本质上就是对自己儿子儿媳妇结婚的赠于行为;六、从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其相关解答是: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廖雅容认为,条文中的“应当认定”是在父母实际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从社会常理出发,推定为赠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表明:不能证明是借贷的,应推定为赠与;不能证明父母赠与当时的明确表示的,应当根据赠与时间即婚前或婚后分别推定为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七、从过往案例来看,广东省类似案件的裁决,在父母没有明确的子女的书面借据的情况下,都按照赠于认定的判例比比皆是;八、关于另外3笔,2013年8月29日的3万元、2014年3月31日的2万元、2014年3月31日的3万元的款项,其中前两笔款项在汇款时没有明确款项用途和关系,廖雅容认为也应认定为赠于。第三笔是本案的案外人汇给付劼斌的款,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不应放在本案中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付庆端的请求,支持廖雅容的二审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付庆端答辩称:涉案款项是借款,廖雅容借款先向其父亲借,再向付庆端借款,还约定要还。付庆端付钱后口头多次向廖雅容主张还款。 被上诉人付劼斌答辩称:1.借款是真实存在,离婚时向廖雅容提出过有共同债务;2.我方借款是由于资金不足,分别向双方父母借款,当时是用于周转,未说明是用于购房,后来实际用于购房,共61万,其中向廖雅容父母借了24.1万,向付劼斌父母借25万,不可能同一笔款项作出不同的认定。其中24.1万,付劼斌已偿还给廖雅容的父母。其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双方结婚前,付劼斌已将房子转到付劼斌的名下,当时双方都居住在婚房里。付劼斌父母不同意购买佛山的房产。离婚后一个月,廖雅容才搬出婚房。本案款项是双方共同债务,是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付庆端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廖雅容、付劼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付庆端;二、本案受理费由廖雅容、付劼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8日,付庆端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89的银行账户向廖雅容名下账号为62×××89的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2013年8月29日,付庆端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89的银行账户向廖雅容名下账号为43×××67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2014年3月31日,付庆端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89的银行账户向廖雅容名下账号为43×××67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同日,付庆端的配偶利燕妙通过其名下账号为44×××88的银行账户向付劼斌名下账号为43×××11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另查明,付庆端与付劼斌系父子关系。廖雅容、付劼斌原为夫妻关系,于2011年6月1日登记结婚,曾因离婚纠纷起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5981号《民事调解书》。廖雅容、付劼斌自愿离婚并对协议分割财产。另,双方因离婚后财产争讼至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8731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5月15日生效。在上述案件未处理涉案款项。诉讼中,廖雅容主张付庆端转款25万元系付庆端作为男方父母赠与廖雅容、付劼斌用作购买婚房,称2012年5月,廖雅容、付劼斌购买婚房,首付款为617590元,其中付庆端向廖雅容、付劼斌赠与25万元,廖雅容支付了177569.86元,因付劼斌公积金尚未提取,双方向廖雅容的父母借款19万元,后付劼斌公积金提取后偿还给廖雅容父母。为此,付庆端提交购房首期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以及供房清单作为证据。廖雅容还称2013年8月29日付庆端又赠与廖雅容、付劼斌3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购买家具,是男方父母赠与结婚款不是借款。廖雅容还表示2014年3月31日付庆端汇款至廖雅容个人账户的2万元可认定为廖雅容、付劼斌共同借款,但付庆端转给付劼斌的3万元,廖雅容不知晓,系私下往来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另,付庆端在本案提交购买车位发票以及购车发票作为证据,表示2015年11月11日廖雅容、付劼斌花费124952元购买婚房所在地方的车位,2014年12月11日廖雅容、付劼斌花费151400元购买汽车,证明如果付庆端主张是借款,为何会在婚后廖雅容、付劼斌有能力偿还的时候不要求廖雅容、付劼斌偿还,反而支持廖雅容、付劼斌购买车辆和车位,与常理不符。对上述情况,付庆端表示:对廖雅容、付劼斌购置房地产及车辆均不知情,廖雅容、付劼斌结婚前,我已将名下的新的房改房赠与给了付劼斌,之后我就不管了,所以廖雅容、付劼斌结婚是有婚房的,廖雅容、付劼斌结婚之后提出购置房屋,我对此表示反对,后来廖雅容、付劼斌多次提出我就不再出声了。2012年4月底,廖雅容表示其父母同意借其20万元,并表示需要偿还,后廖雅容称不够钱支付首期房款,向我借款,并表示迟一点就会还钱,考虑到廖雅容的父亲能借钱给她,如果我不借,以后相处的矛盾可能会增多,而且廖雅容、付劼斌明确表示会偿还,经我与配偶考虑,故将多年来的积蓄本息借给廖雅容、付劼斌。后来我询问过付劼斌的公积金状况,廖雅容、付劼斌称付劼斌的公积金需要用于偿还廖雅容父亲的借款,付劼斌对此也确认。当时廖雅容表示迟一点会还款给我,我没做声。廖雅容、付劼斌一直都表示迟一点会还款,所以廖雅容当庭表示属于赠与是虚假的。廖雅容、付劼斌购买了佛山的房屋之后至今仍未居住过,不可能是婚房。廖雅容、付劼斌当时借款25万元也不一定是用于购买新房。后来付劼斌表示其经济困难,我为了保障廖雅容、付劼斌的生活,我提出出借款项给付劼斌用于生活,后来购买了车位车辆之后才告诉我。我出借之后,不清楚廖雅容、付劼斌借款用于购置物业还是用于生活。廖雅容、付劼斌闹离婚之前,廖雅容、付劼斌一直都表示会偿还本案款项,廖雅容、付劼斌闹离婚之后,廖雅容提交的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状才说是赠与。付劼斌则表示:对5万元定金不予认可,确认购房支付了56万元的首期款,上述56万元的构成为:向付庆端借款25万元,廖雅容父母借款24.1万元,其余由廖雅容账户支付。我方认为只是购房,但不确认是购买婚房。确认有购买车位和车辆,但不同意廖雅容的证明内容,证据与本案无关。另,本案各方均表示就涉案款项未签订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廖雅容主张涉案款项是赠与,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认为从购房时点可以证明是付劼斌父母支持廖雅容、付劼斌购房而赠与。付庆端于2016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转账事实并无实质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性质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2012年5月18日付庆端转账予廖雅容的25万元,廖雅容抗辩该笔款项为付庆端赠与廖雅容、付劼斌购房款项,但付庆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仅为借款,现廖雅容仅凭其支付购房首期款时间与付庆端转账时间一致亦不足以证明系付庆端直接出资为廖雅容、付劼斌购买不动产,亦无举证当时双方有达成赠与合意,故对于廖雅容该项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笔25万元应认定为廖雅容、付劼斌共同向付庆端借款。二、关于2013年8月29日付庆端转账予廖雅容的3万元,同前理,廖雅容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构成付庆端对廖雅容、付劼斌的赠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亦理应认定为廖雅容、付劼斌共同向付庆端借款。三、关于2014年3月31日,付庆端转账予廖雅容的2万元、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系廖雅容、付劼斌向付庆端借款,故对于当事人自认且确认一致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直接采信。四、关于2014年3月31日付庆端通过配偶利燕妙转账予付劼斌的3万元,付劼斌确认是借款,鉴于该笔借款发生于廖雅容、付劼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廖雅容仅以不清楚该笔款项为由作为抗辩,理据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可认定廖雅容、付劼斌向付庆端借款总额为33万元,廖雅容、付劼斌至今未向付庆端返还上述借款,付庆端据此主张廖雅容、付劼斌还本付息,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付庆端要求廖雅容、付劼斌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法律允许的年利率6%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雅容、付劼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付庆端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付庆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付庆端已预付),由廖雅容、付劼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廖雅容与被上诉人付劼斌共同确认双方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产、车位、车辆以及房屋装修、电器等均归付劼斌所有。付劼斌补偿廖雅容71万元。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在离婚时未予处理。廖雅容对涉案款项中其中20000元的汇款认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付劼斌共同清偿。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款项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二、如涉案款项属于借款,该借款应当如何清偿。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廖雅容主张涉案款项中的31万元为被上诉人付庆端给予廖雅容和付劼斌的赠与,因此廖雅容、付劼斌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涉案款项系付庆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廖雅容,付庆端并无明确意思表示该款是赠与给廖雅容;其次,涉案款项系直接支付到廖雅容的账户中,鉴于廖雅容与付庆端的关系,如付庆端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情理上也应是将款项赠与给自己的儿子付劼斌,款项应当直接转移给付劼斌;第三,根据查明的事实,廖雅容、付劼斌均是具有工作能力的成年人,有较高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不存在需要父母给予无偿资助的必要。从涉案款项用途来看,也主要是用于购买房产及车位等。作为已成年晚辈要求长辈无偿资助购买房产、车辆,以满足晚辈高标准生活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也不利于正确的价值观的确立。廖雅容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也合乎情理。本院对此也予以认可。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廖雅容、付劼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生活共同所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廖雅容、付劼斌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廖雅容、付劼斌在离婚时未对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廖雅容、付劼斌应当以其各自分得的财产承担涉案债务。鉴于付劼斌在离婚时分得所购买的房产、车位等,虽然付劼斌给予了廖雅容现金补偿,但从房产增值情况看,付劼斌分得了主要财产,分享了更多因该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依照公平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付劼斌理应承担大部分还款责任。廖雅容亦分享了借贷利益,也应承担部分还款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付劼斌向付庆端承担250,000元的还款责任,廖雅容向付庆端承担80000元的还款责任。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及借款期限,故付庆端可随时主张付劼斌、廖雅容返还借款并承担自要求还款时起至实际清付时止年利率6%的利息。现付庆端主张自起诉时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廖雅容关于涉案款项系赠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46号民事判决; 二、付劼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庆端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三、廖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付庆端清偿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四、驳回付庆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250元,由上诉人廖雅容分别负担1250元,被上诉人付劼斌分别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琦铭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