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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104民初28258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3-28 · 配偶担责 支持

苏胜、麦佩兰等与苏本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胜,男,194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麦佩兰,女,194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本川,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白璐,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现下落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苏胜、麦佩兰诉被告苏本川、白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苏胜、麦佩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茂华,被告苏本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仍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胜、麦佩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被告苏本川系二原告的儿子,被告白璐系被告苏本川的前妻。2011年年中,二被告为买新房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在经济并不宽裕情况下,变卖了自己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8号1804房,为二被告购买新房筹集资金。2012年4月,二被告签订购买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宝翠园一街5号别墅买卖合同,原告按二被告的指示支付了108万首期楼款和1万元中介费(其中100万直接转账至卖方指定收款账户、9万元转账至被告白璐账户)。同月,原告并代二被告缴清了涉案房屋交易税费162152.94元。2014年3月和6月,二被告因供楼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原告又借出3万元现金给二被告。2014年下半年,二被告因装修涉案房屋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陆续借出39.2万元现金给二被告。上述原告支付的1647152.94元均系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虽双方因父母和子、媳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二被告均口头承诺会按银行贷款利息连本带利归还二原告的借款。2015年6月,二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涉案房屋归被告白璐所有,被告白璐独享涉案房屋却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婚姻期间所借,故被告苏本川应对被告白璐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二原告借款1647152.94元,并从实际取得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本川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宝翠园一街5号房屋,由于资金不足,向我父母即二原告借款,我父母将他们的房改房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8号1804房出售得款157万元,二原告借给二被告共1647152.94元用于支付购房的首期款108万元、交易税费162152.94元、中介费1万元、装修费395000元(实际装修费用超出该金额),款项是从我父亲苏胜的账户直接转给原业主孙少玲(男),我确认上述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非是我父母赠与我们的款项,由于我和被告白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宝翠园一街5号归被告白璐,故上述借款应由被告白璐承担,但离婚协议书未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承担的约定,当时是民政部门要求我们明确债权债务,而我以为自行协商就可以了,所以书写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白璐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涉及的一切债权及债务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处理,与另一方无关;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宝翠园一街5号房产归白璐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共同财产仅以上提及房产。2011年9月1日,二原告与案外人陈少华、陈慧敏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二原告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宝岗大道108号1804房出售,售价总金额1570000元。
2012年4月28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孙少玲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宝翠园一街5号房产,交易价格为2080000元。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1.2012年4月9日由原告苏胜将400000元转至原业主孙少玲;2.同月12日由原告苏胜转至被告白璐账户共90000元,主张其中80000元是购房款,10000元是中介费;3.同月27日转账99752.94元、62400元,主张用于支付销售增值税、契税;4.同月28日原告苏胜转至原业主指定的陈乐账户600000元,上述四笔转账共1252152.94元。二原告另主张从2014年6月9日、同年10月6日、同月22日、同月31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4日、同月11日、同月23日、2015年1月1日、同月7日、同月19日、同年2月2日、同月11日、同月1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日共计提款395000元交给二被告用于还供楼按揭款及装修房屋。
双方未就上述款项属于赠与还是借款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未能提供上述款项已清还原告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供双方需支付借期内利息或还款期限、逾期利息、违约责任的相关证据。原告于2018年7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问题,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争款项属于赠与款项,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款项为借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或日常伦理、生活习惯,本院依法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审查处理。二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无夫妻共同债务,但该约定为二被告内部的意思表示,对案外人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还款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款项金额认定问题,鉴于原告仅提供了从2012年4月9日至同月28日期间转账共1252152.94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该款用于支付二被告购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大道宝翠园一街5号房产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该款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无法确定属赠与关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提款395000元已支付给被告白璐同为借款的审查认定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二被告对此立下借条、借据、借款合同或收据等相关债权债务凭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未能提供上述1252152.94元已清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未予归还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252152.94元存在还款期限或计付利息的约定,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7月25日起按规定幅度计付利息。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双方已离婚的情形下,二被告应各承担二分之一的还款责任。虽然在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上述购房而产生的借款对应的房产标的分割归被告白璐个人所有,该分割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夫妻对外还款义务的份额。被告白璐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或提出反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本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626076.47元及该款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苏胜、麦佩兰。
二、被告白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还借款本金626076.47元及该款从2018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还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苏胜、麦佩兰。
三、驳回原告苏胜、麦佩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44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苏胜、麦佩兰负担7225元,被告苏本川负担11108.7元,被告白璐负担11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范卫民
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
人民陪审员  罗惠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