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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106民初26749号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7-07 · 配偶担责 支持

许清与许一靖、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清,男,1959年6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一靖,男,198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彬,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颖,女,1988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彬,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兴,广东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清与被告许一靖及周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被告许一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彬,被告周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伟彬及刁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清诉称:被告许一靖是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2018年8月31日,两被告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两家人商定以两被告结婚为前提而购买的婚房(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及装修主要由男方负责。被告周颖的母亲表示愿意出资20万元。后被告周颖及其母亲在两被告登记结婚前后不停地增加条件出尔反尔。原告不得已留下借条等记录以防变故。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周颖即提出离婚,在购房及支付装修费用的过程中,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税费、中介费、银行贷款评估费、后期房屋装修费及筹资首付款所支付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止)等共计749800元。原告作为被告许一靖的父亲,为许一靖的婚事倾尽所能、四处举债,就是为了让新婚的许一靖有个家。现被告周颖在结婚登记不到一个月就提出离婚,且在双方没有共同生活过一天的情况下要求分割房产,并因此获得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增值的一半利益分配。其理应承担一半的夫妻共同购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各自向许清偿还374900元;2、判令两被告各自向原告许清偿还房贷部分的借款18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一靖辩称:本人参加工作时间不长,个人没什么积蓄。在与被告周颖结婚及购房等事情上的经济来源还是依赖父母的筹借。由于两被告在婚姻初始已经矛盾不断,故其在向原告借钱时办理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均是事实。在两被告离婚案件中,被告周颖在共同财产分割中可以说平白无故赚钱或者说是额外获得相关利益。该利益来源是基于向原告借款的基础上才能获得,故两被告有责任去共同偿还相关借款。
被告周颖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一,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也没有事实依据。两被告在另案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就涉案房款尚欠房贷数额、房屋现值及扣除尚欠房贷数额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做出认定,且也明确日后房贷偿还主体为被告许一靖,与被告周颖无关。如将一审庭审后到生效判决期间的房贷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处理,有违已生效的判决。原告现增加该诉讼请求,显然属于恶意诉讼;其二,被告许一靖为原告的儿子,原告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是为了达到让被告周颖净身出户的恶意诉讼。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以结婚为对价的赠与款。该款项是两被告相亲时谈妥的条件。只要两被告结婚,原告就出钱支付首期房款。在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及被告许一靖反复多次向被告周颖强调该款项均赠与两被告,作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结婚的祝福方式。另外,两被告婚姻之所以出现问题,源于被告许一靖联合案外人冯小娟以各种名目骗取被告周颖父母财产来进行离婚。在离婚案件的二审判决亦对该事实作出认定。两被告离婚后,原告基于两被告结婚为对价的附条件赠与不因离婚的行为直接转化为借款;其三,被告周颖在婚前、婚后还是离婚期间均未听到被告许一靖及原告提到过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清与案外人冯小娟为夫妻关系。被告许一靖为其两人的婚生儿子。被告许一靖与被告周颖于201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8月3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向两被告出借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的购房首付款及筹集购房首付款所支付的利息、税费、中介费、银行贷款评估费、后期房屋装修费等共计749800元。为证明该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对私活期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许一靖出借48万元用于两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该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及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许一靖出借130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涉案房产而支付的房屋中介费及按揭服务费;3、《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及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屏,用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12月25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许一靖出借22000元用于两被告所购置房产的装修;4、《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原告向被告许一靖出借40000元用于两被告所购置房产的装修。该款项是被告许一靖的母亲也即案外人冯小娟向被告周颖的母亲所借,并由被告周颖的父亲周贵龙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当中的30000元交付至被告许一靖的账户中。另外的10000元则是原告许清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许一靖;5、《装修确认书》及《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装修费用支出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许一靖向原告确认截止至2018年6月1日止,因婚房装修而产生的21万元装修费用(其中的62000元已开具借条)由被告许一靖的父母垫付,被告许一靖承诺还款;6、《利息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许一靖于2018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利息确认书》,确认原告向被告许一靖出借的555000元是原告分别向案外人冯昌明、谭帮品及钟雅清所借。其中原告向冯昌明借款18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向谭帮品借款14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向钟雅清借款2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许一靖同意承担上述借款的所有利息费用;7、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案外人钟雅清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于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用于给被告许一靖支付房屋首付款之用;8、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案外人冯昌明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80000元用于被告许一靖支付房屋首付款之用;9、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案外人谭帮品出具的《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40000元用于被告许一靖支付房屋首付款之用;10、《对私或其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案外人钟雅清、冯昌明及谭帮品的借款的银行转账明细;11、2017年7月17日被告周颖的母亲在与被告许一靖的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周颖的母亲表示愿意为两被告购房出资20万元;12、2017年9月6日被告周颖的母亲在与被告许一靖的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及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用以证明两被告登记结婚一个月左右就要离婚;13、原告与钟雅清(原告的儿媳)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用于证明原告每月向钟雅清转账4000元以支付利息。被告许一靖的母亲也即案外人冯小娟也向案外人冯昌明的妻子支付了1年的借款利息,每月为2700元;14、两被告所购房屋的房贷部分借款数据清单、被告许一靖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及原告与被告许一靖在2018年3月至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屏,用以证明被告许一靖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房贷款,金额共计为37000元;15、2018年2月10日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周颖表示不再支付房贷款;16、被告许一靖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许一靖的收入情况及其独自一人被告支付房贷款的情况;17、(2018)粤0106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由两被告按房产评估价格予以平分。
被告许一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表示由于两被告感情基础不牢固,两被告结婚登记前后都存在小吵小闹及互删微信的情况,故其对外借款均出具借据及保留证据。
被告周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对私活期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向被告许一靖转账交付的48万元是履行其向两被告赠与购房首付款的承诺;2、对《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8月4日出具)及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周颖对该借款毫不知情,且被告许一靖在结婚当日即向其父母借款3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中介费及按揭费用不合理。根据另案两被告离婚诉讼中查明事实,涉案房产在2017年7月24日支付中介费10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支付按揭服务费9360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支付剩余中介费18000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许一靖在2017年7月29日借入3000元及在2017年8月4日借入10000元用于支付中介费及按揭服务费,在时间和金额上均对应不上。由此可见,被告许一靖与原告串通,将原告赠与的资金流水变造为借款,伪造共同债务,变相让被告周颖无法获取夫妻共同财产;3、对《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及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是原告事后捏造,原告一家人此前表示出资完成购房首付款及装修,也即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是对两被告结婚的赠与;4、对《借款条》(被告许一靖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质证意见与证据3的一致;5、对《装修确认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该确认书发生于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许一靖实际出借的金额;原告一直承诺赠与两被告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被告周颖对涉案房产的装修实际花销并不知情。至于《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装修费用支出清单》,被告周颖亦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数据来源不明;6、对证据6《利息确认书》、证据7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向案外人钟雅清出具的《借据》、证据8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向案外人冯昌明出具的《借据》、证据9原告于2017年9月14日向案外人谭帮品出具的《借据》及证据10《对私或其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许一靖事后伪造;被告许一靖的母亲冯小娟在2017年8月6日与被告周颖的母亲微信聊天可见,原告经济条件宽裕,不至于通过高利贷方式借款。原告为了让被告周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惜串通案外人虚构高利贷债务,意图让被告周颖少分财产;11、对2017年7月17日被告周颖的母亲在与被告许一靖的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指定被告周颖的母亲樊莉手头有点闲钱,一直想方设法让樊莉参与投资,但樊莉最终没有参与投资。原告所谓称被告周颖的母亲愿意出资20万元与原告陈述的出资20万元并非同一事情;12、对2017年9月6日被告周颖的母亲在与被告许一靖的母亲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及两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周颖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被告许一靖未能信守承诺,还向其索要20万元装修费用;13、对原告与钟雅清(原告的儿媳)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截屏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原告未提供手机核对,而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仅能显示微信红包相互转账,无法确定转账对方的真实情况,且该转账款项是否利息也无从知悉;14、对两被告所购房屋的房贷部分借款数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清单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定与本案关联性。对被告许一靖于2019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理由是该借款条落款时间在2019年1月20日,也即在本案开庭前4天。由此可见该借条是为了应付本案而恶意伪造的借条。再者,该借条也可以说明两被告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至于原告与被告许一靖在2018年3月至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的手机截屏,被告周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微信主体无法证明,于本案并无关联性;通过微信转账所交付的款项是否用于支付房贷款项无从得知;15、对2018年2月10日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当事人双方身份情况;16、对被告许一靖的《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的合法性无异议,上述明细表之所以显示转账给被告周颖是基于两被告中只有被告周颖具备购房及房贷资格。由于在离婚诉讼中无法向银行申请变更还贷的银行卡号,故被告许一靖要向被告周颖转账,由通过被告周颖的账户扣房贷款。至于被告许一靖归还房贷款的来源,被告周颖对此不清楚。再者,两被告离婚案件的判决已对涉案房产此前的欠款金额及日后的还款责任人作出明确认定。故房贷款项与被告周颖无关;17、对(2018)粤0106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表示原告是基于认为被告许一靖在该案件的房产处理中吃亏,才串通被告许一靖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让被告周颖在离婚一案中得不到任何财产。
庭审中,被告许一靖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许一靖母亲冯小娟、被告周颖母亲樊莉及两被告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如下主要事实:樊莉曾在2017年7月7日向冯小娟表示愿意出资20万帮助两被告购房;樊莉在2017年7月25日要冯小娟给6万元彩礼;被告周颖及其母亲在2017年8月30日编造各种理由不愿意出资购房;被告周颖在2017年9月5日开始提出离婚及在2017年10月5日微信拉黑被告许一靖的父母;2、《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两被告为购置涉案房产而支出中介费用19360元;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在201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4、《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收据》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用于购房的各项费用;5、房产证,用以证明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为两被告共有房产;6、《装修费用支出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收据》等,用以证明为两被告所购房产装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7、两被告离婚案件中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被告周颖提起离婚诉讼中陈述为虚假事实;8、《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房产装修后的价值增长情况;9《民事上诉状》及(2018)粤01民终1921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两被告的离婚案件中,被告许一靖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及二审判决情况。
原告对被告许一靖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表示两被告所购房产的首付款、办理房产证的各项费用及涉案房产的装修均是两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所借。
被告周颖对被告许一靖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许一靖母亲冯小娟、被告周颖母亲樊莉及两被告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实际上,被告许一靖的母亲巧立名目,意图骗取被告周颖父母的钱财。另外,各方在两被告结婚前讨论彩礼问题并无不当;2、对《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收据》的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前;3、对《结婚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4、对《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收据》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款项支出均是被告许一靖父母对两被告的赠与而非出借;5、对涉案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的房产证予以确认;6、对《装修费用支出清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送货单》、《收据》等均不予确认,理由如下:《装修费用支出清单》为其单方自行制作,没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其他支付凭证,被告周颖对此均不知情;被告周颖仅到过涉案房屋几次,对房屋的装修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也从没有在涉案房屋中住过。另外,涉案房屋已判归被告许一靖,被告周颖从未享受过涉案房屋装修所带来的利益;再者,被告许一靖就借款的陈述前后矛盾,这反映出本案为虚假诉讼;7、对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周颖也并未作假;8、对《广东腾业房地产及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民事上诉状》及(2018)粤01民终192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涉案的离婚判决已对所涉房产的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是对山房产所涉银行贷款中的部分,故其追加的诉请与被告周颖无关。
庭审中,被告周颖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1、被告许一靖的母亲冯小娟、被告周颖的母亲樊莉及两被告相互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屏,用以证明:其一,两被告相亲结婚的前提是被告许一靖父母给两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及装修男方购房是相亲结婚的条件;其二,冯小娟通过各种方式想让樊莉支付20万元的购房首付款,导致被告周颖不同意结婚,后未来安抚双方保证婚姻稳定,冯小娟才承诺履行首付款及装修费用的赠与;其三,冯小娟通过各种方式想把之前给被告周颖家里的6万元彩礼权属要回;其四,各方在发生纠纷后的微信沟通过程中,从未提及购房首付款及装修款为借款。由此可见,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就是为了恶意报复被告周颖;涉案所购房产的按揭服务费、中介费的支付时间及金额均与被告许一靖所述不一致;2、《存量房买卖合同》及《结婚证》,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17年7月24日购房后,于2017年7月29日登记结婚。
原告对被告周颖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明确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
被告许一靖同意原告的上述质证意见。
另查明被告周颖与被告许一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粤0106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准许两被告离婚;涉案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75号之二804房归被告许一靖所有;被告许一靖补偿被告周颖448850元等。被告许一靖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粤01民终1921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再查明,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两被告归还的借款包括:购房首付款48万元及利息96800元(其中的20万元自201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的18万元自2017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剩余的14万元自2017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款项均计算11个月)、房屋中介费0.3万元、按揭服务费1万元、房屋装修费用16万元、诉讼期间的房屋按揭贷款3.7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两被告向其借款用于购置婚房及婚房的装修费用等,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手机截屏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许一靖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周颖则以涉案款项是原告对两被告结婚的赠与且部分款项的交付证据不足为由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故本案争议主要焦点为:原告诉请的款项是否实际发生;涉案款项能否认定为借款;两被告对涉案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是多少。
在涉案款项是否实际发生这一问题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的手机截屏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许一靖交付的款项包括:涉案购房首付款48万元、房屋中介费及按揭服务费1.3万元、房屋装修费6.2万元、涉案房屋的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的供款3.7万元。此外,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还用以证明其代两被告向案外人支出房屋装修费用9.8万元及向案外人支付为筹集房屋首付款而支出的利息96800元。
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许一靖及交付给案外人的上述款项能否认定为两被告借款及两被告对上述借款的承担金额问题上。本院认为:从款项性质来看,原告主张两被告清偿的款项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购房款项,该部分款项包括购房首付款48万元、因筹集购房首付款而支出的利息96800元、房屋中介费及按揭服务费1.3万元;第二部分为涉案房屋的装修费用16万元(包括原告向被告许一靖出借的6.2万元及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装修费用9.8万元);第三部分为涉案房产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的供款3.7万元。第一部分的款项中,原告向被告许一靖交付的48万元购房首付款、房屋中介费与按揭服务费1.3万元是用于两被告购置婚房而支出的费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06民初28440号民事判决书也对此作出认定。故上述两笔款项应视为两被告为购置婚房而向原告举债所形成的债务,两被告应予以共同偿还。至于原告主张其为筹集购房首付款而向案外人支付的利息96800元的问题。本院则认为,被告许一靖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中并无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知悉、同意及甚至要求原告向案外人高息举债借款用以支付涉案购房款。再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向原告出借款项的案外人与原告多为姻亲关系,且也清楚原告借款的用途是用于给原告的儿子也即被告许一靖购置婚房及装修。此种情况下,案外人向原告收取高额利息,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确认,并依法予以驳回。第二部分总计16万元的装修费用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尽管被告周颖对原告提供有关装修费用的单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否认涉案婚房进行装修这一事实,且被告也表示在装修期间曾到过涉案房产看过装修情况。故该第二部分的装修费用属于为装修涉案房产而支出的费用,亦应由两被告负担。本案中,基于如下几个方面,本院认定被告许一靖对装修费用承担70%,被告周颖对装修费用承担30%:其一,涉案房产已经生效判决判定归被告许一靖所有;其二,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除了包含不可拆卸的固件附着物外,还包含空调、热水器、沙发等可拆卸搬动的物品。被告许一靖表示涉案房产装修后一直由其居住使用,被告周颖从未居住过在该房屋内及使用相关物品;其三,涉案房产的装修及相关物品的购置是由原告及被告许一靖负责,被告周颖其对装修费用的支出情况并不清楚。故基于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许一靖承担装修费用的70%也即11.2万元,被告周颖承担装修费用的30%也即4.8万元。第三部分的房屋按揭供款3.7万元款项问题上。由于被告许一靖确认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的按揭款,在被告许一靖同意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许一靖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周颖对该供款承责的问题。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8)粤0106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涉案房产归被告许一靖所有,且该判决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分割时,已将该房产的银行贷款在涉案房产价值中作出扣减,也即两被告就涉及房产的债权债务已在上述案件中作出处理,被告许一靖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故原告现诉请被告周颖对房屋按揭供款承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许一靖应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395500元(246500元+112000元+37000元),鉴于原告许清仅向被告许一靖主张374900元,符合民事处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周颖向原告归还的借款为294500元(246500元+48000元)。
关于被告周颖表示原告主张的款项均为赠与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对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本案中,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见,原告显然没有向两被告赠与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而被告周颖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明确表示向两被告赠与涉案款项。再者,从日常社会生活经验并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子女结婚需要购房而资金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看,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地认定为赠与。在没有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至于父母资助后是否要求偿还,属于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被告周颖抗辩称涉案款项为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一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清偿还借款本金374900元;
二、被告周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清偿还借款本金294500元;
三、驳回原告许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许清负担1470元,被告许一靖负担5880,被告周颖负担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晖辉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伍建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宜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