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111民初10810-10813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11-14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10811范水洪与范国生、刘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水洪,男,汉族,1946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红,广东天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国生,男,汉族,1987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刘晓冰,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水洪与被告范国生、刘晓冰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水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红、被告刘晓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范国生分别于2014年3月2日、2014年3月12日、2014年3月22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20万元、14万元、10万元共计94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范国生未支付借款。被告刘晓冰在借款时与被告范国生为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
 (10810号案)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10811号案)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10812号案)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10813号案)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后,原告撤回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范国生无答辩。
 被告刘晓冰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该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该笔债务应为原告与被告范国生之间的赌债或者是虚构的债务;2、如果认定为民间借贷,《借款协议》仅有被告范国生的签字,无被告刘晓冰的签字,不属于共同债务,是原告与被告范国生之间的债务;3、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范国生在此期间向原告借款共94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借款是用于正常家庭生活开支,故应当属于个人债务;4、从借款凭证看,账户收款人并非被告范国生,被告范国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收款人为温彩红、张智坚,因此借款人应是温彩红、张智坚;5、此借款是被告范国生与原告之间合作对外放高利贷,温彩红、张智坚没有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范国生签署还款协议,因此该债务与被告刘晓冰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应当向温彩红、张智坚追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范国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记载:现本人范国生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范水洪借款人民币50万元,每月按3%利息支付。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范国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2015年8月,被告范国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手写:此借条长期有效直到本金和月息还清为止。
 2014年3月12日,被告范国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记载:现本人范国生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范水洪借款人民币20万元,每月按3%利息支付。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范国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2015年8月,被告范国生在该协议上签名捺印,手写:此借条长期有效直到本金和月息还清为止。
 2014年3月22日,被告范国生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记载:现本人范国生因资金周转问题,现向范水洪借款人民币14万元,每月利息为3%,直至全额还清为止。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范国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字。
 2014年6月19日,被告范国生出具了《借条》,记载:今借到范水洪人民币10万元,按每个月付利息为人民币3000元给范水洪,从借款日起两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范国生,注:补2014年6月19日借条。被告范国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范国生为原告的侄子,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范国生指定的账户名为温彩虹的银行账户转款48.5万元,并预收了15000元利息,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于2015年8月在《借款协议》添加了“借条长期有效。”字样;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被告范国生指定名的账户名为张智坚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补充出具了《借款协议》,于2015年8月在《借款协议》添加了“借条长期有效。”字样;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取现14万元借给被告范国生,被告范国生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取现10万元借给被告范国生,被告范国生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并约定两年内还本付息。上述《借款协议》中原告与被告范国生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范国生借款的用途为改造旧房子,当时被告范国生父亲口头告知原告房子改造完成出售后归还借款。被告范国生从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94万元。被告范国生本人或其委托其他人向原告共计归还过借款利息138900元,具体明细为:2014年3月2日直接在借款时扣除了15000元、2014年3月31日15000元、2014年4月13日6000元、2014年5月17日2100元、2014年5月20日6000元、2014年5月21日收到两笔(6000元、2100元)共计8100元、2014年6月11日15000元、2014年7月8日15000元、2014年7月11日4500元、2014年7月20日6000元、2014年8月19日6000元、2014年8月23日3500元、2014年8月25日600元、2014年8月29日两笔(15000元、1000元)共计16000元、2014年8月2100元、3000元、15000元,上述还款均为被告范国生支付原告利息。后被告范国生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刘晓冰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向被告范国生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范国生、刘晓冰在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大量债务,还有大额支出,离婚协议中被告范国生向被告刘晓冰作出赠与承诺,而被告刘晓冰没有工作收入,被告刘晓冰应知悉该笔借款的存在,涉案借款应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为此原告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离婚协议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晓冰的质证意见为:1.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协议》不予认可,该债务应是赌债或者虚假债务,如认定为民间借贷也属于被告范国生的个人债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记载转账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收款人为温彩虹,《借款协议》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3月2日,被告范国生签署日期为2014年5月8日,前后日期不一致,该笔借款应是虚构债务;2.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下方文字不予认可,48.5万元的转账与50万元借款差别大,且借款利息3%的约定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具体利息支付时间无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算;3.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质证意见同50万元借款的质证意见,收款人为张智坚,无法确认真实性;4.借款金额为14万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不予认可,《借款协议》未确认收到该14万元借款,另原告作为高龄人去银行取款后将大笔现金交付给被告,不符合常理,被告范国生应未收到该笔借款,其余质证意见同50万元借款的质证意见;5.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不予认可,其余质证意见同50万元借款的质证意见;6.离婚协议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从离婚协议书看出借款期间未发生大额的日常家庭生活开支,且离婚至今,被告刘晓冰未收到被告范国生支付的生活费用,故上述借款应属于被告范国生的个人债务。
 被告刘晓冰辩称:1.被告刘晓冰与被告范国生婚姻存续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范国生父母于2013年开始建房,被告刘晓冰未实际入住该房屋。两被告离婚时,被告刘晓冰所承担的借款是用于清远购房的房款,离婚后清远购房的贷款是由被告刘晓冰自行承担,若被告刘晓冰知道涉案借款的存在,一定会记载在离婚协议书上;2.被告刘晓冰对《借款协议》没有进行签字确认,对涉案债务并不知情,应是被告范国生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没有证据证明,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存在,被告范国生已归还的部分应先抵扣本金,且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所有的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时间,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离婚协议书、常驻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就被告范国生现其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予以证实,被告范国生未到庭就借款金额、还款情况等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称述,确认《借条》及三份《借款协议》所记载的约定系被告范国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范国生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2014年3月2日的借款,因原告从借款中预先扣除利息15000元,该150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院确认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485000元。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20万元。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4万元。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0万元。
 至于借款利息及还款情况。借条及三份《借款协议》均记载原告与被告范国生约定借款月利率3%,对被告范国生实际已支付的利息本可以按照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从出借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陈述被告范国生自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期间共向原告还款138900元利息,故其中2014年3月2日还款的15000元为出借时预收借款利息15000元,已直接抵扣本金,故被告范国生实际还款123900元(138900元-15000元)。被告范国生于2014年8月份15000元、2100元、3000元3笔还款具体还款日期不详,本院视为2014年8月份3笔款项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
 综上,原告与被告范国生借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情况见下表:
 (注:日期单位为年、月、日,利息、本金单位为元,利息周期为日,月利率2%)
 第一笔借款48.5万元(2014.3.2)
 第二笔借款20万元(2014.3.12)
 第三笔借款14万元(2014.3.22)
 第四笔借款10万元(2014.6.19)
 备注(本期还款先扣利息,余款折抵第一笔本金,本期不足支付的利息下期付款先抵扣)
 还款时间 2014
 还款金额
 利息周期
 应付利息
 利息周期
 应付利息
 利息周期
 应付利息
 利息周期
 应付利息
 余款1882.19折抵第一笔的本金483117.81
 第一、二、三笔利息周期均为13,利息总和为7035.97
 尚欠1035.96
 第一、二、三笔利息周期均为34,利息总和为18401.75
 尚欠17337.71
 第一、二、三笔利息周期均为3,利息总和为1623.68
 尚欠12961.39
 第一、二、三笔利息周期均为1,利息总和为541.23
 尚欠5402.62
 第一、二、三笔利息周期均为21,利息总和为11365.79
 尚欠1768.41
 第一、二、三笔利息周期均为27,利息总和为14613.16
 尚欠2696.64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3,利息总和为1820.95
 尚欠17.59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9,利息总和为5462.83
 余款519.58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482058.23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26,利息总和为15772.64
 余款4327.36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478270.87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4,利息总和为2415.18
 余款3584.82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474686.05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4,利息总和为2405.75
 余款1094.25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473591.8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2,利息总和为1201.44
 尚欠601.44
 四笔利息周期均为4,利息总和为2402.87
 余款12995.69抵扣第一笔借款后本金为460596.11
 综上,截止2014年8月29日,被告范国生的全部还款扣除已产生的利息,被告范国生尚欠原告第一笔本金460596.11元、第二笔借款本金20万元,第三笔借款本金14万元、第四笔借款本金10万元。如上所述,被告范国生就涉案四笔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9日,故涉案四笔借款的利息均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至于被告刘晓冰对被告范国生的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中被告范国生在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四笔(2014年3月2日460596.11元、2014年3月12日14万元、2014年3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共计900596.11元,涉案债务为被告范国生以个人名义所借,所借的款项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两被告是为了恶意逃避涉案债务而离婚,也没有足够证据被告范国生借款是为家庭日常生活、共同经营需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晓冰对涉案借款知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冰对被告范国生与原告的四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范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0810号案)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国生向原告范水洪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10811号案)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国生向原告范水洪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10812号案)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国生向原告范水洪偿还借款本金461069.02元及利息(利息以460596.1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10813号案)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国生向原告范水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件案件受理费分别为1550元、2150元、4400元、1150元,共计9250元(原告范水洪已缴纳),由原告范水洪负担342.6元,被告范国生负担8907.4元,被告范国生应将其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秋月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