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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114民初12115号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周广村与周婷婷、侯建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广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婷婷,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侯建延,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广村与被告周婷婷、侯建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梁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广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婷婷是父女关系,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两被告因购买车辆和生活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共290000元。其中被告侯建延摇号获得广州市车辆号牌指标,因无钱购买车辆又不想浪费车辆号牌指标,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4年1月26日被告周婷婷代表夫妻俩出具了265000元的收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上述支付给了两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还分毫。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婷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侯建延辩称:驳回原告周婷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周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借据是周婷婷为达到离婚多分财产的诉讼目的而恶意制作的,是虚假的夫妻债务,周婷婷在调解离婚后,以周广村之名提起本起虚假诉讼,目的是侵占侯建延的财产。1、侯建延是头婚,周婷婷是二婚,考虑到周婷婷第二次结婚会更懂得珍惜和更有责任感,侯建延包容周婷婷的过去与其缔结婚姻,但是,侯建延辛苦赚钱养家换来的却是周婷婷的背叛出轨。周婷婷千里迢迢飞到武夷山与第三者开房三天三夜(周婷婷辩称探病,但孤男寡女开一间大床房连续同住三晚!还被侯建延现场捉奸!!),侯建延坚决起诉离婚(案号:2018粤0114民初7928号),周婷婷被现场捉奸后心有不甘,恶意制作涉案借据,并要求在该案中一并处理,主张侯建延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企图多分财产。2、侯建延在该案就否认涉案借据,后来法院主持调解,周婷婷自知理亏同意离婚,并同意儿子侯嘉城归侯建延抚养,在周婷婷同意撤回涉案借据并确认无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侯建延才同意支付粤A×××××小型汽车的补偿款7.5万元给周婷婷。3、周婷婷表面上是本案被告之一,实际上是周婷婷以周广村之名提起本案诉讼,起诉侯建延还款26.5万!因为周广村作为父亲定然不会要女儿周婷婷还款的,也就是侯建延婚姻失败,被周婷婷背叛,离婚补偿7.5万元汽车款给周婷婷之外,还要再承担虚构的26.5万借款!周婷婷险恶用心实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4、本案只是周婷婷的试水,涉案债务一旦得到法院的支持,周婷婷会根据周广村的银行流水制作更多的借据,并以周广村之名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起诉侯建延和周婷婷,以侵占侯建延更多的财产!二、涉案借据疑点重重,事后刻意制作的痕迹过于明显。1、按照常理,一般是签署借款合同、借据之后,才交付款项的,如果说涉案借据是出借后补签的,那也应该是一次性转账后补签,而不是像周广村那样分成数笔、且每一笔相隔数天转账,很明显,涉案借据是周婷婷依据周广村的银行流水事后故意制作的虚假借据,目的是尽可能地增加夫妻共同债务。2、如果是补签,周广村也有转款给侯建延,那更应该是侯建延、周婷婷两个人共同在涉案借据上签名,而不是仅仅只有周婷婷一个人签名,只有周婷婷一人签名印证了周婷婷是在隐瞒侯建延的情况下出具涉案借据的,事实上,侯建延根本不知道有涉案借据的存在!3、涉案借据记载的借款用途(购车)与周婷婷的银行流水是不一致的。周广村转款给周婷婷之前,周婷婷账户余款为81664.45元,周婷婷在广州市顺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消费215067元,也就是,周广村共转款给周婷婷223710元中仅有133402.55元刷卡给顺协丰田公司,其余90307.45元是用于购买前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公司的保险理财产品,也即是,周广村的款项只有一半稍多一些是用于购车的。4、周婷婷的银行流水与其在侯建延离婚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4民初7928号)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周婷婷在该案陈述“原告(侯建延)小车摇号中签,我父亲(周广村)借26.5万给原告(侯建延),在广州市顺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215067元,1万元的定金是由被告(周婷婷)刷卡,其余4万元是被告(周婷婷)转账至原告(侯建延)的账户,由原告(侯建延)支付剩余的款项,有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按周婷婷的陈述,周广村的26.5万中由周婷婷刷卡22.5万给顺协丰田公司,4万元由周婷婷转账给侯建延,再由侯建延付款给顺协丰田公司,但是,如前所述,周婷婷仅刷卡133402.55元给顺协丰田公司,90307.45元实际是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周婷婷在两个案件中的陈述和银行流水自相矛盾,由此可见,无论是与侯建延的离婚诉讼,还是本案,周婷婷的目的都是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以侵占侯建延的财产!三、借款合同(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周广村须举证证明涉案借据出具后向侯建延、周婷婷实际交付了借款,但是,在涉案借据出具之日(2014年1月26日)的当日或此后,周广村均没有向侯建延、周婷婷支付过款项,所以,借贷关系并不成立,涉案借款并不存在。四、当时,侯建延与周婷婷刚登记结婚不久,父亲给钱女儿女婿置办嫁妆等结婚用费是非常普遍的,周广村转账给周婷婷、侯建延的款项实际上是对周婷婷和侯建延的赠与,而不是借款,所以侯建延没有在借据上签名!依据《婚姻法》第十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涉案借据没有侯建延签名,证明侯建延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周广村2013年转的款直到2018年侯建延与周婷婷离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更加说明周广村的转款是赠与,而不是借款。五、退一步来说,即使涉案借据真实,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夫妻债务应“共债共签”,涉案借据并没有侯建延签名,不应当认定为侯建延与周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应适用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引导出借人加强风险防范、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如前所述,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涉案借据只有周婷婷一人签名,证明侯建延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不知情,所以,涉案债务应由周婷婷一人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是,该司法解释是于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且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最后规定了“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本案不适用该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六、本案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需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实际交付、是否得到借款配偶的同意,借款如用于购车,应举证证明购车时间、购车价款的交付情况等详细情况,因原告并无证据充分证实上述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涉案的债务是周婷婷恶意虚构的,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依据,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1、现查明:周婷婷系周广村的女儿,周婷婷、侯建延曾经系夫妻关系;侯建延于2018年7月26日在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7928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登记在侯建延名下的粤A×××××小型汽车归侯建延所有,侯建延在2018年10月6日前支付补偿款75000元周婷婷。该调解书业已生效。
周广村向周婷婷、侯建延共三笔涉案转账:第一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3日向侯建延转账92000元,第二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3日向周婷婷转账160000元,第三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15日向侯建延转账38000元。
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以及涉案款项是否系赠与的问题。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处的对“赠与”的理解并非指只要是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即视为赠与;此处强调的应为在父母明确其系赠与行为之前提下,探讨在何种情况下视为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
而本案中,鉴于(1)没有证据证明周广村对周婷婷、侯建延购车的出资明确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2)不能仅凭周广村与周婷婷系父女关系,直接推断周广村向周婷婷转账即为赠与,亦不能仅依据周婷婷、侯建延曾经系夫妻关系,直接推断周广村向侯建延转账即为赠与,即不能排除存在借贷之可能性,尚需相关证据补强佐证;(3)周广村主张所转账款项为出借;(4)结合周广村的经济状况,涉案款项290000元并非小数目;故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亦不能认定为赠与。
3、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考虑到周广村与周婷婷系父女关系,周婷婷向周广村出具的借条不宜作为孤证直接认定借贷关系之存在,仍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鉴于(1)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婚姻生活状况,很难直接推定周广村存在将290000元赠与给周婷婷、侯建延的意思表示;(2)侯建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周广村将290000元赠与给周婷婷、侯建延;(3)作为父亲的周广村将大笔资金出借给女儿、女婿用于支付车款符合日常生活基本经验法则;(4)周婷婷自认向周广村借款290000元;综上,本院对涉案29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人为周婷婷。
4、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共同经营、生活的认定。鉴于(1)周婷婷自认涉案29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可以直接推定周婷婷自愿承担290000元的全部还款责任;(2)关于周广村向侯建延转账的92000元、38000元,侯建延主张38000元中的37650元用于归还广发银行信用卡,92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所购买的Q9Q71车辆的贷款,即这些款项是侯建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应当对该两笔92000元、3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周婷婷于2014年1月3日收到的16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周婷婷于2014年1月4日在广州市顺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在上述公司消费205067元,即,可以印证该笔1600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4)至于侯建延主张周婷婷在收到周广村160000元之前,其账户存有81664.45元,故其认为购买车辆的部分钱来源于周婷婷个人账户,而周广村所转账的160000元剩余部分用于周婷婷个人消费以及购买个人保险,囿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在(2018)粤0114民初7928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中自述“被告父亲向原告转账也是赠与被告购置车辆的行为,属于被告的指示支付”,故涉案160000元转账之用途无需加以区分,宜认定为用于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粤A×××××小型汽车;综上,本院确认涉案借款290000元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婷婷承认周广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婷婷向周广村借款290000元,有银行流水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周广村要求周婷婷归还借款29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周婷婷与周广村对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周婷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如前所述,290000元借款用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共同生活,侯建延亦为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之一;故对周广村要求侯建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婷婷、侯建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广村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
二、被告周婷婷、侯建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广村支付借款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周婷婷、侯建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田凯晋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钟锐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