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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粤01民终13839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9-03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苏杭、佘淡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杭,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雪何,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淡音,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洲,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被告:吴晓敏,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吴晓苑,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杭因与被上诉人佘淡音及原审被告杨洲、吴晓敏,原审第三人吴晓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杭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改判苏杭无需清偿佘淡音10万元及利息;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佘淡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佘淡音转账30万元是赠与吴晓敏和苏杭买房,对此苏杭没有书面证据予以证明。1.吴晓敏和苏杭在婚姻存续期间,共购置两套房屋,第一套房屋由苏杭母亲资助购买,第二套是吴晓敏的父母佘淡音与吴培忠资助购买,故涉案30万元系佘淡音对吴晓敏和苏杭的赠与而非借款。2.苏杭与吴晓敏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双方父母资助买房的款项应当由双方分别各自归还。二、若涉案债务成立,因吴晓敏向佘淡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故吴晓敏是该30万元的债务人,苏杭仅承担连带责任,且涉案30万元已由吴晓敏归还佘淡音。1.涉案30万元通过吴晓苑的账号转给杨洲,由此可以得知佘淡音、吴培忠的资金均由吴晓苑管理,故吴晓敏于2014年6月8日向吴晓苑转账100000元是偿还佘淡音和吴培忠的借款。2.吴晓敏提取现金92000元交付给佘淡音和吴培忠,吴晓敏曾与苏杭协商以该部分现金偿还佘淡音的款项。三、佘淡音与吴晓敏、吴晓苑涉嫌虚假诉讼。在离婚诉讼中,佘淡音通过与吴晓敏伪造《借条》,虚构其与苏杭、吴晓敏的债务。

一审法院查明

佘淡音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苏杭的上诉主张。一、苏杭主张涉案借款系赠与,但又在一审主张涉案借款已归还,其陈述前后矛盾,本案为借款法律关系。二、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应共同偿债。因在一审中,佘淡音已明确无需吴晓敏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已在应还款总额中扣除吴晓敏应偿还的份额,剩余未还10万元应当由苏杭偿还。
吴晓敏、杨洲、吴晓苑未到庭,无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佘淡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杭向佘淡音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杨洲对苏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苏杭、杨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0日,吴晓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洲转账交付30万元。对于上述事实,佘淡音向一审法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予以证明。佘淡音表示上述款项是其交付给吴晓苑后,再委托吴晓苑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至苏杭指定的杨洲的账户。苏杭、吴晓敏及吴晓苑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此外,苏杭及吴晓敏均确认佘淡音转账交付的30万元是苏杭、吴晓敏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万科东荟城C1-1305房。一审庭审中,苏杭表示在购买上述房产时,向杨洲借款31万元用于支付上述房产的首付款,故才让佘淡音将涉案款项转账至杨洲名下账户作为归还购房时向杨洲所借的30万元的还款。对于该事实,苏杭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电子账单及(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佘淡音及吴晓敏对苏杭所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就认为该证据证明苏杭向佘淡音借款购房。一审庭审查明,苏杭及吴晓敏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诉讼中,佘淡音明确表示其仅诉请苏杭对涉案债务承责,而不主张吴晓敏对涉案债务承责。
诉讼中,苏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对吴晓敏在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查询。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记录,吴晓敏的主要转账情况如下:吴晓敏在2013年9月29日向其母亲也即佘淡音转账交付5万元、苏杭在2013年9月29日向吴晓敏转账交付2万元;吴晓敏在2013年9月30日向其父亲吴培忠转账交付5万元、2014年6月8日吴晓敏向其妹妹也即吴晓苑转账交付10万元、2014年8月12日吴晓敏取现2万元、2014年10月25日吴晓敏取现7.2万元、2014年10月21日吴晓苑向吴晓敏转账交付10万元。苏杭认为从上述转账记录可证明吴晓敏已向佘淡音归还全部涉案借款。佘淡音对吴晓敏在2013年9月29日及9月30日向其及吴培忠转账交付的共计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就表示吴晓敏转账交付给佘淡音及其配偶吴培忠的款项是吴晓敏委托其两人向案外人苏镇河出借借款用以收取利息的,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且案外人苏镇河也已将该借款归还吴晓敏。至于其他的转账记录,佘淡音则以相关的转账并非转至其名下账户为由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吴晓敏则表示其转账交付给佘淡音及其父亲的10万元是委托佘淡音向案外人苏镇河出借借款以收取利息的款项,案外人在其后已向其归还涉案借款。至于其转账交付给吴晓苑的款项也是委托吴晓苑出借给案外人的借款,与本案无关。吴晓苑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一审诉讼中,吴晓敏还向一审法院提供《借条》,用以证明其向佘淡音及吴晓苑等转账交付的20万元是用于出借给案外人苏镇河的款项,而并非向佘淡音的还款。佘淡音确认上述事实。苏杭则以借款方式不符合民间借贷惯例及部分行业日常生活常理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佘淡音诉请苏杭归还30万元借款,苏杭则认为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是佘淡音资助及赠与给其与吴晓敏购房的款项。故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基于如下理由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其一,在(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4261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中均已查明,苏杭及吴晓敏确认佘淡音于2012年11月20日向其交付30万元;其二,苏杭及吴晓敏于2008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也即涉案款项发生于苏杭、吴晓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三,苏杭及吴晓敏还确认佘淡音向其交付的款项是用于购买广州市黄埔区万科东荟城C1-1305号房产,该房产已经相关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为苏杭、吴晓敏夫妻共同财产;其四,虽然苏杭表示佘淡音向其交付涉案款项是资助及赠与给苏杭、吴晓敏的购房款,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佘淡音庭审中却明确表示其并无向苏杭、吴晓敏表示赠与涉案款项的意思表示,且由于当时家庭内部关系比较好,其在向苏杭、吴晓敏出借涉案款项后,并未要求苏杭、吴晓敏出具借条。故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佘淡音于2012年11月20日向苏杭及吴晓敏交付的30万元为佘淡音向苏杭、吴晓敏出借的款项。关于吴晓敏是否有向佘淡音还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苏杭提供的证据显示,吴晓敏在2013年9月29日及2013年9月30日先后向佘淡音及吴培忠转账共计10万元。鉴于转账行为发生在佘淡音向苏杭、吴晓敏出借30万元款项之后,而吴晓敏就上述10万元款项并非还款而提供的反证证明力不充分。故结合各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吴晓敏向佘淡音及吴培忠所转账交付的10万元是归还本案借款。至于苏杭提供的其向吴晓敏的转账情况、吴晓敏向吴晓苑的转账情况及吴晓敏的取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显然无法证明是吴晓敏向佘淡音的还款,故对苏杭提供的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证明事实不予采信,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吴晓敏已向佘淡音还款10万元。关于苏杭的承责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佘淡音向苏杭及吴晓敏出借30万元后,吴晓敏向佘淡音还款10万元后,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鉴于佘淡音明确表示仅主张苏杭归还涉案借款,而放弃要求吴晓敏还款,故基于前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苏杭应对涉案借款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也即苏杭应向佘淡音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至于佘淡音主张的利息问题。佘淡音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涉案借款的利息,合法有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佘淡音称涉案借款约定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佘淡音也未举证其在出借涉案款项后曾向苏杭、吴晓敏追讨过涉案借款,故苏杭应向佘淡音支付的利息应自佘淡音起诉之日起,也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综上,苏杭应向佘淡音支付的利息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杨洲承责的问题。庭审查明,杨洲并非涉案款项的借款人,且佘淡音向杨洲交付的款项是代苏杭及吴晓敏向杨洲的还款。故佘淡音在本案中诉请杨洲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苏杭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佘淡音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佘淡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77元,由佘淡音负担3388.5元,苏杭负担3388.5元。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佘淡音通过吴晓苑的账户向杨洲交付30万元系代苏杭、吴晓敏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30万元性质属于赠与还是借款;二、苏杭是否应当偿还佘淡音10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法律行为。赠与关系成立需赠与人具有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的意思表示,而佘淡音明确表示其并无将涉案30万元赠与苏杭与吴晓敏的意思表示,苏杭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上述款项为赠与。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双方均确认佘淡音向杨洲转账目的是为了替苏杭和吴晓敏偿还债务,该转账在性质上有别于为两人购置房屋的出资。结合上述两点,该款项不能认定系佘淡音对苏杭、吴晓敏两人的赠与。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佘淡音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苏杭虽然抗辩佘淡音与吴晓敏虚构债务,本案转账是佘淡音对苏杭与吴晓敏的赠与,但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苏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分析,一审认定涉案30万元属于苏杭、吴晓敏向佘淡音借款正确。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苏杭、吴晓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偿还两人因共同购置房屋而产生的借款,故苏杭与吴晓敏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除一审法院认定的10万元还款外,苏杭还提出吴晓敏向吴晓苑转账10万元以及吴晓敏提取现金92000元用于向佘淡音偿还借款。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佘淡音指定吴晓苑代为收款,吴晓敏于2014年6月8日向吴晓苑转账10万元后,吴晓苑又于2014年10月21日向吴晓敏转账10万元,吴晓敏与吴晓苑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吴晓敏转账给吴晓苑10万元是偿还佘淡音借款。其次,苏杭称吴晓敏提取现金92000元是用于向佘淡音偿还借款,但吴晓敏、佘淡音均予以否认,苏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晓敏取出该笔款项后已向佘淡音交付。综上,苏杭关于涉案借款已全部归还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苏杭、吴晓敏尚欠款项20万元正确。由于佘淡音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吴晓敏还款,故苏杭应对剩余未还款项的一半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苏杭应偿还佘淡音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苏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8.5元,由上诉人苏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雪梅
审判员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谢春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