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10115号
曹玉萍、陈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曹玉萍,女,195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安,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裕华,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玉萍因与被上诉人陈安、徐裕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玉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陈安、徐裕华向曹玉萍共同偿还所欠借款34857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安、徐裕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陈安借款购买的案涉房屋系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安、徐裕华共同向曹玉萍偿还借款348570元。具体如下:一、案涉借款系用于购买陈安、徐裕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婚房,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有误。1.曹玉萍出借348570元给陈安系用于购买案涉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以下简称504房)作为婚房,陈安、徐裕华于2013年11月18日与案外人刘慧签订《买卖合约》,后该房屋登记在陈安、徐裕华名下,陈安、徐裕华在买房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买房在先,结婚在后,此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特征之一。2.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由曹玉萍管理及出租认定并非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明显错误。陈安、徐裕华婚后嫌房子小而未入住,虽然该房屋是由曹玉萍帮忙打理出租,但租金收益全用于陈安、徐裕华偿还房贷,曹玉萍作为代管人并未占有一分一毫。此外,案涉婚房出租时间为三年多,曹玉萍仅代为管理两年,后期一年多由徐裕华管理(如房屋的水电费等费用均由徐裕华缴纳)。此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特征二。3.陈安、徐裕华未入住案涉504房,不代表就不是共同生活所需。本案中,各方均认可陈安、徐裕华为共同生活所购置新房的资金来源是出售案涉房屋的所得款。此为“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特征三。二、一审判决认定未有证据证明曹玉萍或陈安将《借条》一事告知徐裕华有误。一审庭审时,徐裕华当庭提交三份银行转账记录,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向曹玉萍转账合共15万元,拟证明其曾支付15万元购买案涉房屋。虽曹玉萍对此不予认可,从徐裕华拟证明事实来看,足以推定徐裕华在2013年底对陈安向曹玉萍借款购买案涉房屋一事是知情的。2017年初广州房价飞涨,由于借款双方系亲属关系,陈安、徐裕华急将案涉房屋出售后购买新房居住符合常理。徐裕华亦明知彼时购买案涉房屋是负有债务的,但因其担心被曹玉萍发现而私下改名为“白小姐”急于2017年6月左右出售婚房,并于2017年7月16日缴纳购置新房的定金,前后时间如此接近,曹玉萍还未来得及向陈安、徐裕华索要欠款,且整个交易过程的款项均系徐裕华一人控制,其根本无还款意向。三、一审判决未查明陈安于2014年1月19日在佛山南海全款购买房屋的事实,错误认定陈安有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案涉房屋。2013年至2014年陈安自身经济并不景气,徐裕华当庭提交的《收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存疑,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从内容上来看,陈安在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仅22373元,经济能力不足以于2014年全款购入佛山南海桂城街道海八东路32号地铁金融城3座1805房(以下简称1805房)。事实上,该1805房系曹玉萍以陈安名义购买,具体表现为:2013年5月19日,曹玉萍给陈安5万元现金用于向开发商缴纳定金,2014年1月20日由曹玉萍向开发商转账支付购房款908281元,2014年1月24日取得购房发票(总金额958281元),2014年1月19日缴纳1%房屋维修基金以及向地税局缴纳的3%房产税合计28748.43元。曹玉萍以陈安名义购买1805房时徐裕华不愿与陈安登记结婚,直至2013年末,陈安、徐裕华才准备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是2013年11月陈安向曹玉萍借购买案涉婚房首期款,各方均知晓1805房实质上并不是陈安购买,这明显是共同生活所需。即使陈安购买1805房的真实情况如徐裕华所述,亦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该事实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曹玉萍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安辩称:同意曹玉萍的上诉意见。 徐裕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曹玉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系曹玉萍虚构法律关系和事实,串通陈安伪造案涉《借条》并由曹玉萍提起本案之诉,一审判决陈安向其偿还借款,本质上曹玉萍已经胜诉,其上诉的目的在于要求徐裕华承担还款责任。二、徐裕华对《借条》的存在毫不知情,所涉债务系陈安个人债务,案涉借款也有可能系用于陈安购买1805房。徐裕华已举证证明其出资1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从金额上看《借条》显系伪造。且陈安的经济能力足以独立购房无须借款,当时购房提取公积金14万元,即使有借款也已还清。三、曹玉萍无故变更上诉请求要求偿还利息,一审中并未提及,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曹玉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安、徐裕华共同归还曹玉萍借款3485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玉萍与陈安是母子关系。陈安与徐裕华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曹玉萍为证明当时陈安经济能力有限,曹玉萍为帮助陈安购房结婚,代陈安、徐裕华向刘慧支付购房首付款274999元等共348570元,提供以下证据:1.陈安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本人为购买广州市荔湾路121大院9号504房作为婚房,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2月30日向母亲(曹玉萍)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348570元正)。当中全由母亲(曹玉萍)经手或现金转账形式缴交订金、中介费、首期、担保服务费、按揭手续费、买卖双方交易费、各税费等。拟定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叁拾肆万捌仟伍佰柒拾元整”;2.陈安及徐裕华作为买方与案外人刘慧作为卖方,于2013年11月18日就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而共同签订的《买卖合约》;3.房地产权证,案外人刘慧是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的原产权人;4.《委托合同》,案外人刘慧委托骆丹阳办理上述房屋买卖事宜;5.《平安银行跨行通存通兑转账专用凭证》,曹玉萍于2013年12月19日向案外人骆丹阳转帐55000元;6.《平安银行跨行通存通兑转账专用凭证》,曹玉萍于2013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刘慧转帐199999元;7.《契税完税证》,纳税人陈安及徐裕华,金额7200元;8.《税收通用完税证》,纳税人案外人刘慧,金额40320元;9.《税收通用完税证》,纳税人案外人刘慧,金额7200元;10.银联卡刷卡凭证三张,金额分别是7200元、47520元、210元;11.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曹玉萍名下的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同时,曹玉萍主张要求徐裕华与陈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因陈安借款购房是用于与徐裕华的婚姻生活,所以徐裕华应与陈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陈安质证表示对曹玉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徐裕华质证表示曹玉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徐裕华并提交反证如下:1.徐裕华名下帐户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其中显示徐裕华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9日向曹玉萍各转款50000元,合共150000元,徐裕华以拟证明自己也曾支付150000元购买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2.广州市老黎头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其中内容“我单位员工陈安,任职技术部门,担任经理职务,工作2年,月平均收入22373元”,徐裕华用拟证明陈安的经济能力;3.2014年1月19日,陈安个人名义全款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东路32号地铁金融城3座1805房的《购房合同》、《发票》等,用拟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与徐裕华无关,是陈安婚前个人债务。 本案庭审中,陈安确认陈安、徐裕华名下的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已出卖出,所得款项又购买了房屋,故没有还款给曹玉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曹玉萍主张陈安在结婚前由于经济能力有限,向曹玉萍借款348570元购买房屋,陈安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陈安超过约定期限没有偿还借款给曹玉萍,损害了曹玉萍的合法权益,据此,曹玉萍要求陈安清偿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曹玉萍要求徐裕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本案中,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曹玉萍于诉称中也提及陈安、徐裕华婚后并没有居住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该房屋由曹玉萍管理及出租。其次,陈安、徐裕华已将名下的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卖出,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曹玉萍或陈安出售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时有将2014年1月30日《借条》的事情告知徐裕华。所以如果陈安借款买广州市荔湾路121号大院9号504房是为了与徐裕华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的话,其在出售该房屋时仍不考虑还款或告知徐裕华让其一并考虑还款,这是不合常理的。再次,陈安于2014年1月19日还以个人名义全款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八东路32号地铁金融城3座1805房。综上,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陈安婚前所借款项是用于其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一审法院对曹玉萍要求徐裕华与陈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348570元给曹玉萍。二、驳回曹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6528.6元,由陈安负担。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曹玉萍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9日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由广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加盖发票专用章,显示陈安向广州市住房置业担保中心支付2500元担保服务费。2.2013年12月19日的《鼎瞻物业收佣收据》,由广州市鼎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荔湾分公司加盖公章,载明:“本公司广州市鼎瞻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今收到顾客/陈安徐裕华,身份证的佣金,成交物业:荔湾区荔湾路121号之9504房,佣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特此立据!”陈安、徐裕华对曹玉萍主张的款项中有相应单据为凭的均予确认。 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购房交易费210元由陈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504房购房款系由曹玉萍出资垫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玉萍二审增加对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二、曹玉萍出资用于购买案涉504房的款项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案涉借款实际出借数额的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曹玉萍二审增加利息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曹玉萍一审仅主张陈安、徐裕华归还案涉借款本金,应视为其放弃对利息的诉求,其二审又增加对利息的诉求,超出一审的审查范围,对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曹玉萍出资用于购买案涉504房的款项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曹玉萍提交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虽然系事后补签,但案涉504房的购房款确由其出资垫付的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当事人事后对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或者追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安与徐裕华系夫妻,陈安作为借款人之一在《借条》上签字并未违背事实及恶意损害徐裕华的利益。本案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双方最初未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亦符合情理。相反,徐裕华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曹玉萍与陈安恶意串通伪造上述《借条》提起本案之诉,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徐裕华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亦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本案中,由曹玉萍出资垫付购房款的案涉504房自2013年11月18日购买时即登记于陈安、徐裕华夫妻二人名下,系陈安、徐裕华夫妻共同财产,在曹玉萍未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曹玉萍出资用于购买案涉504房的款项应视为系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陈安、徐裕华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至于陈安、徐裕华购房后是否实际入住使用并不影响案涉借款事实的认定,且徐裕华亦未能举证证明各方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陈安个人债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曹玉萍出资用于购买案涉504房的款项应认定为陈安、徐裕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的认定。曹玉萍主张陈安、徐裕华向其借款348570元用于购买案涉504房,并提交2014年1月30日的《借条》、2013年11月18日的《买卖合约》、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9日《平安银行跨行通存通兑转账专用凭证》、2013年12月19日的《契税完税证》、《税收通用完税证》及《广东银联刷卡凭证》三联、《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2013年12月9日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013年12月19日的《鼎瞻物业收佣收据》为证,足以认定陈安、徐裕华向曹玉萍借款购房的事实。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购房交易费210元由陈安支付,故在曹玉萍主张的348570元中予以扣除。另,曹玉萍主张其中2013年12月9日的2500元担保服务费及2013年12月19日的1万元佣金系由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并在二审补充提交2013年12月9日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013年12月19日的《鼎瞻物业收佣收据》,虽该单据上未载明实际付款人,徐裕华主张并非由曹玉萍支付该两笔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且相关缴费单据由曹玉萍持有,本院据此认定该担保服务费2500元及佣金1万元均由曹玉萍支付。综上,本院认定曹玉萍向陈安、徐裕华实际出借借款本金应为348360元(348570元-21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曹玉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导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79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安、徐裕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曹玉萍清偿借款34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8.6元,由上诉人曹玉萍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陈安、徐裕华共同负担647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28.6元,由上诉人曹玉萍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陈安、徐裕华共同负担647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