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10135号
袁倍婷、卢洁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倍婷,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杰,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丽丝,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洁凌,女,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琦,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遥,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毅,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倍婷因与被上诉人卢洁凌、原审被告路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袁倍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袁倍婷与路遥向卢洁凌归还借款39000元以及卢洁凌其他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卢洁凌、路遥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基于袁倍婷与路遥离婚而产生的纠纷,涉案款项的发生具有特定的家庭生活背景,一审法院片面地将袁倍婷与路遥夫妻二人(以下简称袁倍婷夫妻)共同生活的款项推定为借款,违背客观事实。1.卢洁凌明知袁倍婷夫妻不具有还款能力仍提供超过300万元借款且从未催收,明显违反民间借贷关系常理。一审庭审中,各方确认路遥工资只有6000元,袁倍婷是家庭主妇没有经济收入,而卢洁凌所称的借款中,大至百万元的佛山房屋、十万元的车位、宝马豪车,小至奶粉钱、冷气维修、买电脑,甚至有路遥去北京办事的4000元费用,卢洁凌明知袁倍婷夫妻不具有还款能力,不可能愿意出借数百万资金;2.袁倍婷夫妻向卢洁凌借款的交易习惯是有借有还,卢洁凌重视保留债权凭证,在袁倍婷夫妻每次向其借款时,卢洁凌均会要求出具借条,或自行在汇款中备注借款性质,涉案款项金额巨大,卢洁凌不可能不保留书面债权凭证。对于真实存在的借款,袁倍婷夫妻均承认,且每月分期还款,未清偿完毕的部分,袁倍婷愿意与路遥继续偿还;3.卢洁凌主张的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至2018年3月,时间跨度超过三年,且款项金额大小不一,用途众多,期间袁倍婷夫妻也偿还过部分借款,如其主张的借款均真实存在,却从未追讨,亦从未结算,于理不合;4.实际上,卢洁凌主张的借款项,除真实存在的借款外,其余均为一名母亲对儿子家庭的资助,属于赠与,愿意资助的原因是出于对唯一的儿子的宠爱和骄纵,以及对来之不易的孙子的喜爱。二、卢洁凌自始至终,从没有借款的意思,本案实际上是其与路遥母子二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民间借贷关系,夺回袁倍婷离婚后分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虚假诉讼,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卢洁凌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追究其相关责任。5.2017年7月4日,卢洁凌在其与袁倍婷和路遥三个人的微信群上,自认在袁倍婷与路遥结婚后的家庭经济支出都由卢洁凌承担,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在2017年8月1日之后,卢洁凌处于对自己经济能力和路遥、袁倍婷的责任的考虑,才要求袁倍婷和路遥自行承担含保姆费、按揭费、儿子的奶粉、尿片及一切费用和家庭的水电费的一半之外的费用。这个事实是路遥在离婚案件中作为证据并经双方质证的。因此卢洁凌在其儿子路遥离婚之后,推翻自己以往的陈述、提起本案诉讼是不诚信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卢洁凌辩称,不同意袁倍婷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路遥已经承认了案涉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并且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这些均为袁倍婷和路遥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本案不存在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袁倍婷二审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早于一审诉讼以前,均不属于新证据,依法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袁倍婷的上诉理由也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大致相同,并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案例也认定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为法律所倡导和司法所确认,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当负偿还义务。至于父母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时父母行使单方权利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袁倍婷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路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卢洁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遥、袁倍婷向卢洁凌偿还欠款2834656.75元;2.判令路遥、袁倍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洁凌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8年3月12日,通过转账等多种方式向路遥、袁倍婷账户或以消费等方式支付多笔款项。其中划入路遥账户的有: 序号 日期 金额 借款用途 收款人 袁倍婷态度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福特定金(路大明名下) 路遥 不确认 福特(路大明名下)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购笔记本电脑 路遥 不确认、存在事实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恒昌收益 路遥 不确认 停车费 路遥 不确认 停车费 路遥 不确认 借款 路遥 不确认 恒昌收益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恒昌收益 路遥 不确认 借款 路遥 不确认 恒昌收益 路遥 不确认 恒昌收益 路遥 不确认 冷气维修 路遥 不确认、存在事实 恒昌收益 路遥 不确认 家用 路遥 不确认 购车(路大明名下) 路遥 不确认 购车(路大明名下) 路遥 不确认 路遥 不确认 去北京 路遥 不确认 北京办事 路遥 不确认 体测 路遥 不确认、存在事实 买电脑 路遥 不确认、已分居 12、17、23、27、30、32、38项合计 划入袁倍婷账户的有: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借款用途 收款人 袁倍婷态度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新屋定金 袁倍婷 赠与 新屋首付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宝马购置税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12月份支出与装修 袁倍婷 赠与 替车厂给 袁倍婷 赠与 替车厂给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尚品加单 袁倍婷 赠与 车必强股金 袁倍婷 赠与 车必强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信用卡还款、装修 袁倍婷 赠与 电费 袁倍婷 赠与 宝马车险 袁倍婷 赠与 装运费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按揭、信用卡还款 袁倍婷 赠与 灯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按揭、水电 袁倍婷 赠与 保险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袁倍婷 赠与 借款 袁倍婷 赠与 保险 袁倍婷 赠与 按揭 袁倍婷 赠与 按揭 袁倍婷 赠与 早教费 袁倍婷 赠与 信用卡还款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奶粉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奶粉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奶粉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保姆费及按揭 袁倍婷 赠与 扣除18、19、20项总计 卢洁凌取现或POS消费的款项: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借款用途 付款方式 袁倍婷态度 新屋维修金 取现 确认用途 尚居品宅修 Pos消费 卢洁凌房屋 车位定金 Pos消费 不确认 车位定金 Pos消费 不确认 装修 Pos消费 不确认 装修 Pos消费 不确认 购买宝马车 Pos消费 确认用途 1、7项总计 另查,2012年5月13日,袁倍婷曾出具借条给卢洁凌,列明向卢洁凌借款330000元,每月归还5500元等等。卢洁凌确认该借款已归还给卢洁凌。 庭审中,卢洁凌确认路遥、袁倍婷已还款金额为287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卢洁凌与路遥、袁倍婷之间的款项往来惯例,卢洁凌对出借款项部分有备注借款用途,且对借款问题,袁倍婷也曾出具借条给卢洁凌明确表明向卢洁凌借款的意向,因此,卢洁凌与路遥、袁倍婷之间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用途的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划入袁倍婷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卢洁凌与路遥、袁倍婷原是母子与婆媳关系,卢洁凌对路遥、袁倍婷的划款数额巨大,款项用途涉及购买路遥、袁倍婷名下房屋、宝马汽车、车位、按揭、奶粉、电脑、以及日常生活花费,卢洁凌对此并无明确表明赠与,因此,袁倍婷认为划入其个人账户中的款项属于卢洁凌赠与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划入袁倍婷账户中的第18项尚品加单1754元是装修卢洁凌名下房屋的支出,由于最终受益人是卢洁凌,该笔费用本应予以扣除,鉴于路遥同意偿还,故该项应由路遥归还;第19项、20项合计85800元转账备注是车必强股金,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上述两笔款项本案不予处理。同时,由于路遥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卢洁凌主张的费用全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路遥对划入袁倍婷账户中扣除上述三笔款项后的余款1241288.75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遥、袁倍婷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划入路遥账户中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划入路遥的款项中,其中第12项金额17000元的款项袁倍婷确认该款项用途为购买笔记本电脑,该用途属于路遥、袁倍婷的日常生活正常开支,故该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遥、袁倍婷应当向卢洁凌归还该款项;第17项的款项金额为35×××00元,卢洁凌陈述为路遥用于购买佛山路遥、袁倍婷名下的两个车位,并提供了购买两车位的发票(总金额为329000元),袁倍婷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两车位是由路遥、袁倍婷自行出资购买,且袁倍婷并无职业,故虽然袁倍婷不确认第17项款项的用途,一审法院对卢洁凌及路遥的陈述予以采信,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遥、袁倍婷应当共同归还该款项给卢洁凌;第23项转账凭证明确备注为借款5000元,发生于路遥、袁倍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遥、袁倍婷应当共同偿还;第27项转账凭证明确备注为借款3000元,发生于路遥、袁倍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遥、袁倍婷应当共同偿还;第30项备注为冷气维修的费用,袁倍婷确认该事实,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32项备注为家用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开支,路遥、袁倍婷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第38项体测的费用,袁倍婷确认该事实的存在,路遥、袁倍婷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上述七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款项金额合计388500元;至于第20、24、26、28、29、31项合计54517.25元的转账备注为“恒昌收益”的款项,明显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该六项本案不予处理。减除上述列出的列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款项+“恒昌收益”款项),剩余的款项774977.75元由于袁倍婷不予确认,特别是有部分款项用作购买卢洁凌前夫路大明名下的购车款及路遥、袁倍婷分居后的财产,不足以证实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剩余的款项应属路遥的个人债务,由路遥归还给卢洁凌。 关于卢洁凌取现或POS消费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路遥、袁倍婷对的项取现的10000元均确认为新屋的维修基金,故对路遥、袁倍婷应当对该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第2项70000元的装修款,由于该装修用于卢洁凌名下房屋的装修,卢洁凌是最终受益者,鉴于路遥同意偿还,故该项应由路遥归还;对于第3、4项,卢洁凌称用于路遥、袁倍婷购买其名下的车位,但在2016年11月12日卢洁凌划入路遥账户的35×××00就是用于购买路遥、袁倍婷名下的车位,该金额已经包含了两车位的全部款项,故上述两项在路遥确认还款的前提下,应当由路遥归还给卢洁凌;对于第5、6项,袁倍婷不予确认,路遥应当自行归还给卢洁凌;对于第7项,由于双方均确认由于购买袁倍婷名下的车辆,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路遥、袁倍婷应当共同偿还给卢洁凌,即本部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448450元,属于路遥个人债务的1271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路遥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卢洁凌清偿借款903930.75元(1754元+774977.9元+127199元);二、路遥、袁倍婷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卢洁凌清偿借款2078238.75元(1241288.75元+388500元+448450元)。路遥、袁倍婷已归还的287830元,在本项金额中扣除;三、驳回卢洁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91元,由路遥负担18425元,袁倍婷负担104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路遥负担3000元,袁倍婷负担2000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袁倍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8)粤0103民初2810号案的起诉状以及路遥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卢洁凌自认因为路遥、袁倍婷的生意亏本,所以之前一直由卢洁凌一人独立承担一切家庭大小经济支出,但2017年8月1日后,卢洁凌只承担保姆费、按揭费、儿子的奶粉和尿片费用、家庭的水电费的一半共四大项,其他均不承担。证据2.2017年卢洁凌与袁倍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基本特征,卢洁凌自愿承担袁倍婷、路遥家庭的生活支出,是单亲母亲对独生儿子及其家庭、宝贝孙子的爱的体现,鉴于儿子已经离婚,本案诉讼实际是卢洁凌协助其儿子“挽回财产损失”的手段。证据3.袁倍婷中国银行尾号7275账户流水2张,拟证明2014年12月7日和2015年4月9日,卢洁凌汇给袁倍婷的2笔50000元是卢洁凌的股票投资款。证据4.袁倍婷建设银行尾号8397账户流水1张,拟证明2015年11月23日,卢洁凌汇给袁倍婷的12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卢洁凌归还朱丽明的借款(借款用于购买卢洁凌的房屋首期50000元)。证据5,袁倍婷建设银行尾号8397账户流水2张,拟证明2015年11月26日,卢洁凌汇给袁倍婷550000元,是用于支付佛山房屋的购房款。袁倍婷实际使用242450元后,于2015年12月13日将余款35×××00元返还给卢洁凌。证据6.袁倍婷建设银行尾号8397账户流水1张,拟证明2016年4月12日,卢洁凌汇给袁倍婷的50000元,是由袁倍婷代转给高晓玲的借款,袁倍婷收款后,立即如数转给借款人高晓玲。证据7.袁倍婷建设银行尾号8397账户流水1张,中国银行尾号7275账户流水1张,拟证明高晓玲于2016年9月28日还款后,卢洁凌为了给孙子路晋铭购买理财产品,要求袁倍婷将所得还款转交给路遥,由路遥代为购买恒昌理财。证据8.袁倍婷建设银行尾号8397账户流水1张,拟证明2017年4月29日,卢洁凌汇给袁倍婷的9000元是袁倍婷代转的保姆蒙晓芳的工资。证据9.(2018)粤0103民初2810号《开庭笔录》节选,拟证明袁倍婷二审证据1是路遥在离婚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真实存在,足以证明卢洁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卢洁凌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对证据均不予确认。由于(2018)粤0103民初2810号案是路遥与袁倍婷之间的离婚诉讼,卢洁凌不是当事人,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从微信记录字面上面的意思来看,卢洁凌并未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路遥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本案新证据,对证据均不予确认。微信记录显示均是日常聊天,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如果微信记录属实,也应是借款而非赠与。 虽然袁倍婷于二审期间才提供上述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审查。袁倍婷二审提交的证据,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卢洁凌、路遥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卢洁凌在与路遥、袁倍婷微信聊天时称:“……关于家庭经济,蒙姨阿B嘅事等等:我考虑清楚,在此与你俩作出如下决定,清晰讲明,虽然你们生意在亏本赚不到钱,但鉴于我能力与身体状况,已再不能由我一人去承受家庭经济压力了,你们亦有责任分担,我确实感到将要窒息,心里好唔平衡,无错一讲钱伤感情,被你们一直认为只识讲钱、钱、钱的我不得不讲了。无奈作出以下决定,由下月开始,第一:保姆费我负责。第二:屋按揭我负责。第三:B奶粉每月多少,B尿片每月多少做计划比我,总之B所有支出暂时我代你们负责,等你们几时能养仔应交回你们负责。第四:水电费与你们各付一半。其余所有费用你们自己想办法承担。尤其讲清楚车的一切开支包括汽油,停车场费等等我一概不负责。……我再不能全包你哋系时候承受家庭压力了。所以明确提出只负责以上开支,其余你们自己想办法……”。 卢洁凌于2014年12月7日向袁倍婷转账50000元,袁倍婷于2014年12月8日向万联证券账户转账50000元。卢洁凌于2015年4月9日向袁倍婷转账50000元,袁倍婷于同日向万联证券账户转账40000元。 各方均确认佛山中海万锦熙岸花园3103房为卢洁凌名下房产,佛山中海万锦熙岸花园3303房为袁倍婷名下房产。朱丽明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袁倍婷转账50000元、30000元,袁倍婷于同日消费40000元、40000元。卢洁凌于2015年11月23日向袁倍婷转账120000元,袁倍婷于同日向朱丽明转账80000元、向戴建全转账20000元。卢洁凌在一审提供的2015年11月23日12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下方,手写批注“(还10万元订金给明姐)中海房”。 卢洁凌于2015年11月26日向袁倍婷转账550000元,袁倍婷于2015年12月13日向卢洁凌转账35×××00元。 卢洁凌于2016年4月12日向袁倍婷转账50000元,袁倍婷于同日向高晓玲转账50000元。高晓玲于2016年9月28日向袁倍婷转账50000元。袁倍婷于2016年10月11日向路遥转账50000元。 卢洁凌于2017年4月29日向袁倍婷转账9000元,袁倍婷于同日向蒙晓芳转账9000元。各方均确认蒙晓芳为家里的保姆,每月工资为4500元。 另查明,卢洁凌在一审庭审时主张划入路遥账户的第38项备注为体测的10000元款项,是用于路遥与袁倍婷的小孩路晋铭的体能测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因路遥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对于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袁倍婷与卢洁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袁倍婷应向卢洁凌偿还借款的金额。 因婆婆与儿媳是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自然人,有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中无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故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时,应严格审查双方之间在交付款项时的意思表示,以合理排除款项系亲属之间基于亲情所赠款项的可能性。在儿子儿媳工作不稳定、儿媳怀孕生子、抚养小孩期间,婆婆在日常生活开始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和帮助,符合家庭成员基于亲情进行小额款项赠与的善良风俗,不应认定为借款。从卢洁凌于2017年7月4日向路遥、袁倍婷微信聊天内容亦可知,卢洁凌在该日之前一直负担着路遥、袁倍婷及孙子路晋铭的日常生活开支,卢洁凌明确表示从2017年8月开始,其只负责保姆费、房屋按揭费、抚养小孩的费用及一半的水电费四项费用,故2017年8月1日之前且属于小额日常生活开支的款项,以及2017年8月1日之后且属于上述四项费用的款项,不应当认定为借款。而与购买袁倍婷、路遥名下房屋、车位、车辆有关的款项,因数额较大,在卢洁凌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 对于一审判决判令袁倍婷承担的划入路遥账户的388500元款项。第12项备注为购买笔记本电脑,第30项备注为冷气维修,第32项备注为家用,属于小额日常生活开支,第38项备注为体测,属于卢洁凌自认由其承担的抚养小孩的费用,不应认定为借款。第17项用于购买路遥、袁倍婷车位,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借款。第23项、第27项备注为借款,应认定为借款。因此,卢洁凌划入路遥账户的款项,袁倍婷应与路遥共同承担358000元(35×××00元+5000元+3000元)。 对于一审判决判令袁倍婷承担的划入袁倍婷账户的1241288.75元款项。首先,其中第10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14项备注为12月份支出与装修,第21项备注为袁倍婷信用卡还款、装修,第22项备注为电费,第23项备注为宝马车险,第24项备注为装运费,第25项备注为保姆费、按揭、信用卡还款,第26项备注为灯,第27项备注为保姆费、按揭、水电,第28项备注为保险,第32项备注为保险,第33项备注为按揭,第34项备注为按揭,第35项备注为早教费,第36项备注为信用卡还款,第37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38项备注为奶粉,第39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40项备注为奶粉,第41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42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43项备注为奶粉,第44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45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第46项备注为保姆费及按揭,上述款项共计215108.75元,属于小额日常生活开支或卢洁凌自认由其承担的费用,不应当认定为借款。其次,(1)袁倍婷虽然主张第1项、第2项款项是卢洁凌的股票投资款,但仅从卢洁凌向袁倍婷转账后,袁倍婷向万联证券账户转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借款。(2)袁倍婷主张第5项款项是卢洁凌向朱丽明借款支付卢洁凌及袁倍婷名下两套房的定金,卢洁凌虽在12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下方手写批注了“(还10万元订金给明姐)中海房”,但购买袁倍婷名下房产并非是小额日常生活开支,不应当认定为赠与。且卢洁凌、袁倍婷名下虽各拥有佛山中海万锦熙岸花园的一套房产,但从袁倍婷提供的转账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有上述款项中有一部分用于支付卢洁凌名下房产定金,故应全部认定为借款。(3)袁倍婷主张第6项中只有242450元购买袁倍婷名下房产,袁倍婷于2015年12月13日向卢洁凌返还了35×××00元,而卢洁凌主张35×××00元是330000元借条对应的还款。因卢洁凌转账给袁倍婷的550000款项扣除242450元房屋首期的余额并非35×××00元,且袁倍婷未能提供其已向卢洁凌偿还330000元借款的证据,故袁倍婷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第6项购买袁倍婷名下房产的大额款项,并非小额日常生活开支,该款项应认定为借款。(4)袁倍婷主张第11项是卢洁凌出借给高晓玲的借款,高晓玲还款给袁倍婷后,袁倍婷按照卢洁凌的指示用该款项给孙子路晋铭购买理财产品。但仅从转账情况看,该50000元款项并未归还给卢洁凌,也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孙子路晋铭购买理财产品,不应当认定为赠与。(5)袁倍婷主张第30项是卢洁凌支付的两个月保姆费,因袁倍婷收到该9000元的同日就转账给了保姆蒙晓芳,且金额也为保姆工资4500元的两倍,本院予以采信,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借款。再次,第15项、第16项,袁倍婷二审确认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未注明用途,袁倍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卢洁凌赠与或自认由其承担的费用,应认定为借款。因此,卢洁凌划入袁倍婷账户的款项,扣除应认定为赠与或卢洁凌自认由其承担部分共计224108.75元(215108.75元+9000元),袁倍婷应与路遥共同承担1017180元。 对于一审判决判令袁倍婷承担的卢洁凌取现或POS消费款项448450元。因其中第1项用途为新屋维修金、第7项用用途为购买宝马车,不属于小额日常生活开支,不应认定为赠与。 综上,袁倍婷应当与路遥共同向卢洁凌清偿借款1823630元(358000元+1017180元+448450元),扣除袁倍婷、路遥已偿还的款项287830元,还应偿还1535800元。 综上所述,根据袁倍婷二审提供的新证据,本院查明认定新事实。袁倍婷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袁倍婷逾期举证,应负担导致改判部分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33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袁倍婷、原审被告路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卢洁凌清偿借款15358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卢洁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63元,由上诉人袁倍婷负担18032元,由被上诉人卢洁凌负担25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 莉 审判员 吴晓炜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