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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14378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0-11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春霞、王长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霞,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文杰,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林,男,194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莲珠,女,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苏龙,广东叠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文晖,男,197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春霞因与被上诉人王长林、谭莲珠,原审被告王文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春霞上诉请求:1.撤销(2018)粤011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王长林、谭莲珠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王长林、谭莲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的问题。首先,李春霞购房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距离王长林、谭莲珠起诉时达六年之久,王长林、谭莲珠在六年期间内并无任何要求李春霞、王文晖还款的主张,这足以证明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并非是借款。其次,就算王长林出资时未要求李春霞出具借条符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以及当时情景和情理,但是,当王文晖与李春霞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王长林、谭莲珠仍然没有要求李春霞还款的主张,而王文晖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庭审过程中回答法官关于有否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的问题时候曾明确答复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这足以证明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并非是借款。第三、王长林、谭莲珠作为王文晖的父母,关系特殊,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利益共同体。本案借条的形成时间发生在2018年4月30日,在王文晖与李春霞第二次离婚诉讼的过程中产生,很明显王文晖是通过与王长林、谭莲珠的串通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以达到损害李春霞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为借款明显不是客观事实。综上所述,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要么就是对李春霞的还款,要么就是对李春霞以及王文晖的赠与,但肯定不属于李春霞与王文晖的借款。
二、关于李春霞拟举证证实其自有资金充足无需向王长林、谭莲珠借款的事实。王长林转账购房款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时候,李春霞资金充裕,并没有对外借款的动机,一审法院在认定李春霞资金充裕的前提下仍然认定王长林的转账为李春霞的借款纯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关于李春霞主张的如果案涉借款真实存在,那么王长林、谭莲珠在2017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应予以抵扣的问题。李春霞与王长林曾于2017年9月3日双方关系破裂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在王长林、谭莲珠起诉本案之前,王长林确认因购房而拖欠李春霞合计54.9万元的欠款,并实际归还。如果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是借款的话,根据常理,双方理应在协议的内容中进行结算并抵扣。但事实上王长林、谭莲珠并没有主张转账的金额进行抵扣,这也足以证明王长林、谭莲珠主观上明知道该款项并非借款。
另补充,从王长林、谭莲珠的主观角度分析,王长林、谭莲珠在出资后要求王文晖书写借条的时间相隔五年半的时间,在该期间内并没有任何要求王文晖与李春霞返还的意思表示。在2017年的9月3日,王长林、谭莲珠与李春霞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当时由于李春霞与王文晖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按照当时的情景与情理,如果王长林、谭莲珠的出资是属于借款的话,则理应在当时提出。但是事实上王长林、谭莲珠并没有提出自愿返还李春霞一笔款项,而且当公安人员询问李春霞,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而李春霞回复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的时候,王长林、谭莲珠在现场也对李春霞的回复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这些情节足以证明王长林、谭莲珠在本案的出资款并非借款,属于赠与的意图十分明显。而2017年的9月12日,王长林、谭莲珠出于保护王文晖的债权份额,要求李春霞写下承诺书,但是承诺书的内容也并没有显示王长林、谭莲珠要求李春霞确认本案的出资额属于借款的事实,这更能证明本案的出资款并非属于借款。从王文晖的主观角度分析,王文晖在向王长林书写借条之前,并没有任何关于王长林的出资款属于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且其在2015年11月30日在与李春霞离婚纠纷的庭审中回答法官关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时候,已经明确答复没有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当时的情景和情理,如果王长林的出资款属于借款,则理应在当时的庭审中明确提出,但是事实上王文晖也并没有提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长林、谭莲珠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春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所欠款项由李春霞、王文晖平均分担,但由于当时李春霞、王文晖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判决的是李春霞、王文晖归还。目前情况已经有了变化。李春霞、王文晖的离婚诉讼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准予李春霞、王文晖离婚。而李春霞、王文晖在上诉中均没有对解除婚姻关系提出上诉,只是对于财产部分提出上诉,李春霞、王文晖对于离婚是没有异议的。在这样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庭判决李春霞、王文晖平均分担涉案债务。
原审被告王文晖辩称:借款在我和李春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后变为我的借款,需要还给父母,借条是后面补充的,一家人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写借条。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王长林、谭莲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春霞、王文晖向王长林、谭莲珠归还借款人民币784501元(李春霞、王文晖各承担392250.5元);2.李春霞、王文晖以各自承担的3922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王长林、谭莲珠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5月6日为213840.12元,李春霞、王文晖各自承担106920.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春霞、王文晖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长林与谭莲珠系夫妻关系,王文晖系王长林与谭莲珠之子,李春霞与王文晖于2003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李春霞诉王文晖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予李春霞与王文晖解除婚姻关系。2018年2月1日,李春霞再次起诉王文晖至一审法院[案号:(2018)粤0113民初1323号],要求解除二人婚姻关系,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2年11月10日,林丽群(卖方)、吴雪松(委托代理人)与李春霞(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将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岛碧桂园福苑15座201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买方,成交价为118万元;定金5万元,买方须在2012年11月10日支付给卖方;定金余款15万元,买方须在2012年11月11日前支付给卖方;首期楼款(不含定金)51万元,买方应于递件成功当天支付给卖方。
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6日,王长林通过其账户分别向吴雪松转账支付5万元、15万元、37万元,共计57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012年12月6日,李春霞通过其账户向吴雪松转账支付16万元,用于支付案涉房款。吴雪松分别于收到上述款项的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案涉房款定金5万元、定金余款15万元及楼款53万元,共计73万元。
2012年12月10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春霞名下。
2018年4月30日,王文晖向王长林、谭莲珠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南浦碧桂园福苑15座201房,共向父亲王长林、母亲谭莲珠借款人民币柒拾捌万肆仟伍佰零壹元。其中2012年12月6日前为支付前期购房款借款伍拾柒万元整,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为归还按揭贷款借款贰拾壹万肆仟伍佰零壹元。以上柒拾捌万肆仟伍佰零壹元借款按年利率6%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偿还之日的利息。经质证,李春霞对该《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称王文晖出具该《借条》是因李春霞提起了离婚诉讼,其与王长林、谭莲珠串通捏造形成王文晖与李春霞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上述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王长林称通过其账户支付的57万元购房款是其借给李春霞、王文晖的款项,应予返还。李春霞对此不予确认,称其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与他人共同投资的收益款现金60万元,并在王长林的建议下,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王长林用于投资;后李春霞为支付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向王长林索要该笔款项,王长林称直接通过其账户向卖方吴雪松付款即可,因此王长林向吴雪松支付的57万元实际是还给李春霞的投资款,剩余3万元则由王长林支付给了中介公司。对上述主张,李春霞拟提供《按股份享有共有房产协议书》、李春霞收取邓庆伦投资收益现金60万元的《收条》予以证实。
此外,王长林、谭莲珠还主张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是由谭莲珠出资偿还,对此,谭莲珠提供了其名下账号33×××48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户名李春霞卡号62×××25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谭莲珠称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其每个月都会从上述尾号1148的账户中取出一笔钱,存入上述李春霞尾号2325的账户中,用于偿还案涉房屋每月的银行贷款,共计存入214501元。从两个银行卡的流水可以看到在谭莲珠取款当天或次日,李春霞的账户中便会存入同样或稍少金额的款项。但李春霞对此不予确认,称上述尾号2325的银行卡确实是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银行贷款,但该卡一直由王文晖保管使用,王文晖如何还贷李春霞并不清楚;谭莲珠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从其卡中取出的款项确实存入了李春霞尾号2325的银行卡中并用于还贷。另,李春霞称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是其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进行偿还,对此,李春霞提供了其名下尾号6385的中国建设银行、尾号6913、1216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的流水清单予以证实。
为了证明自身有购房能力无需向王长林、谭莲珠借款,李春霞还提供了其尾号1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理财产品风险揭示书及客户交易信息确认表予以证实。李春霞称上述银行明细显示2012年6月13日,其股票账户中有款项50万元,客户回单和理财信息确认表则显示2012年2月14日其有2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足以证实李春霞自有资金充足,无需借款买房。此外,李春霞还称,王长林曾因购房向其借款,双方于2017年9月3日就欠款事实及还款方式签订《协议书》,且款项已清偿。对此李春霞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通话录音、《协议书》、收据予以证实。李春霞称如果案涉借款真实存在,那么为何没有在上述《协议书》中对案涉欠款进行抵扣,为何王长林还会在2017年9月向李春霞还款54.9万元,如果案涉借款真实存在,王长林的还款行为则明显不符合情理。
庭审后,王长林、谭莲珠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2013年5月27日王长林向李春霞转账168500元用以支付剩余首付款,故案涉房屋的全部首付款73万元均是由王长林支付,但王长林、谭莲珠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对该笔168500元款项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其一是王长林向案外人吴雪松所转款项57万元是否是出借给李春霞、王文晖的购房款。其二是谭莲珠主张的代李春霞、王文晖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是否属实,若属实,该些款项是否为借款。
一审庭审中,王文晖确认王长林所转57万元为借款,李春霞则不予确认,称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之前李春霞交付给王文晖用于投资的款项。但对此,李春霞仅提供了一份其收到他人给付现金60万元的收条,未能举证证实其将该笔60万元款项交付给王长林,以及王长林有帮其进行投资,王长林对此也不予确认。因此,对于李春霞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偿还案涉房屋银行贷款的问题。谭莲珠称2013年1月8日至2016年5月6日期间,每月的房贷(共计41笔,金额合计214501元)均是谭莲珠从其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再存入李春霞名下用于还贷的银行卡中进行偿还,并提供两张银行卡的流水予以证实。王文晖对此予以确认。经核对两张银行卡的交易流水,李春霞名下尾号2325的银行卡中有三十四笔交易情况与谭莲珠的上述陈述相符,即先从谭莲珠的卡中取出现金(金额一般为5000元以上),在当日或次日李春霞的还贷银行卡中会存入一笔款项(金额在5000元至5500元间不等,大部分为5300元),过几日该卡中的款项就会被划扣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因庭审中,李春霞确认还贷银行卡由王文晖保管使用,且李春霞未能举证证实其每月固定有向该卡存款用于还贷,故对于上述三十四笔款项,一审法院确认为谭莲珠代李春霞、王文晖偿还房贷(具体款项为:1.2013年1月8日,卡存5300元;2.2013年2月5日,卡存5300元;3.2013年3月6日,卡存5300元;4.2013年4月8日,卡存5300元;5.2013年5月9日,卡存5300元;6.2013年6月5日,卡存5300元;7.2013年7月4日,卡存5300元;8.2013年8月9日,卡存5300元;9.2013年9月9日,卡存5300元;10.2013年10月8日,卡存5300元;11.2013年11月7日,卡存5300元;12.2013年12月9日,卡存5300元;13.2014年2月11日,卡存5300元;14.2014年3月10日,卡存5300元;15.2014年4月10日,卡存5300元;16.2014年5月8日,卡存5301元;17.2014年6月10日,卡存5300元;18.2014年7月8日,卡存5300元;19.2014年8月10日,卡存5300元;20.2014年9月11日,卡存5300元;21.2014年10月8日,卡存5300元;22.2014年11月10日,卡存5300元;23.2015年1月7日,卡存5500元;24.2015年2月9日,卡存5000元;25.2015年3月9日,卡存5000元;26.2015年4月8日,卡存5500元;27.2015年6月11日,卡存5000元;28.2015年7月8日,卡存5300元;29.2015年8月13日,卡存5000元;30.2015年9月8日,卡存5500元;31.2015年10月9日,卡存5000元;32.2015年11月29日,卡存5000元;33.2016年1月6日,卡存5000元;34.2016年3月9日,卡存5000元,金额共计178401元)。至于谭莲珠主张的其余还贷款项,因核对银行流水未能找到相应的从谭莲珠卡中取款的信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至于上述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长林、谭莲珠出资支付购房款及偿还房贷时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应认定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儿女向父母借款而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普遍,结合中国社会传统习俗考虑,王长林、谭莲珠出资时未要求李春霞、王文晖出具借条符合当时情境和情理,不能因当时未出具借条,以及案涉借条系王文晖在多年后出具而否认存在借款事实。李春霞虽否认向王长林、谭莲珠借款,但一方面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系其交付给王长林的投资款,另一方面也未举证证实王长林、谭莲珠出资时有对李春霞、王文晖赠与的意思表示。故,王长林、谭莲珠出资748401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借款,王长林、谭莲珠有权要求偿还。至于李春霞拟举证证实其自有资金充足无需向王长林、谭莲珠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李春霞提供的银行卡往来款项及理财产品购买的时间并非在案涉房款支付期间,不能证明在购买案涉房产时其确有足够资金;此外,自有资金充足并不意味着不会向外借款,也不足以否定借款事实的发生。至于李春霞称如果案涉借款真实存在,那么王长林、谭莲珠在2017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时应予以抵扣,并以此为由否定案涉款项为借款。一审法院认为,是否对款项进行抵扣是王长林、谭莲珠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应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春霞在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
因案涉借款748401元发生在李春霞、王文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用房屋,故应认定为李春霞、王文晖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王长林、谭莲珠诉请李春霞、王文晖各自承担一半的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期,王长林、谭莲珠可随时催告李春霞、王文晖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关于利息,王文晖出具的《借条》中写明按年利率6%计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且考虑到房屋价格持续上涨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王长林、谭莲珠要求李春霞、王文晖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以178401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王文晖、李春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长林、谭莲珠偿还借款748401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以178401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王长林、谭莲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王长林、谭莲珠负担499元,王文晖、李春霞共同负担1328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是否为李春霞、王文晖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王长林、谭莲珠主张本案债权,提交了向案外人吴雪松的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足以证实王长林转账支付了购房款57万元以及谭莲珠代为偿还房屋贷款的事实,无论涉案《借条》是何时出具,《借条》内容是王长林、谭莲珠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表明其支付款项系因出借款项。李春霞亦确认王长林、谭莲珠转账支付涉案款项的事实,故其主张《借条》是在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产生的虚构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于李春霞主张王长林所转购房款57万元是对李春霞的还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李春霞收取案外人邓庆伦现金60万后有交付给王长林,王长林亦对此不予确认。两笔款项之间缺乏对应性,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对于李春霞主张王长林、谭莲珠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对其与王文晖的赠与,赠与必须由赠与人明示,李春霞主张款项是王长林、谭莲珠的赠与,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长林、谭莲珠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赠与的主张亦不予确认。第四,李春霞主张其自有资金充足,无需向王长林、谭莲珠借款,但李春霞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购买涉案房屋时确有充足资金,而自有资金是否充足与是否对外借款并无必然关联,且涉案款项王长林、谭莲珠亦已实际支付,至于双方就另一房屋房款签订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而《协议书》未提出与本案款项抵扣,亦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处分,无法以此推断本案的借款性质;最后,根据双方的主张与提交的离婚一审判决,案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可以确认本案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王长林、谭莲珠主张由李春霞与王文晖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王长林、谭莲起诉时明确请求李春霞、王文晖对借款784501元以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各承担一半,一审判决仅认定王文晖、李春霞应共同承责确有不当,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民初4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文晖、李春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长林、谭莲珠偿还借款748401元及利息(以57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以178401为本金,自2016年3月9日起,分别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文晖、李春霞应各自向王长林、谭莲珠返还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王长林、谭莲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4元,由王长林、谭莲珠负担499元,王文晖、李春霞共同负担13285元,王文晖、李春霞应各负担二分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788元,由李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