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8373号
邬活龙、潘惠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活龙,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惠贤,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余,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系潘惠贤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冠苗,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邬活龙因与被上诉人潘惠贤、何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邬活龙上诉请求:1.驳回潘惠贤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惠贤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邬活龙与潘惠贤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首先邬活龙从未以口头、书面其他形式向潘惠贤提出过借款,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邬活龙与潘惠贤之间缺乏最基本的邀约与承诺形式,没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基础。故潘惠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潘惠贤系何冠苗的母亲,其于2015年8月28日汇入邬活龙尾号为9069银行卡账户15万元,指定用于邬活龙与何冠苗婚后购房贷款的部分还贷,是对邬活龙与何冠苗婚后购房的资助,依法属于赠与行为。在邬活龙与何冠苗产生矛盾以致离婚之前,潘惠贤从未向邬活龙声明该款项是潘惠贤对邬活龙的借款,亦未通过任何形式向邬活龙主张过所谓债权。潘惠贤之所以在邬活龙离婚后突然主张前述款项是对邬活龙的借款,其原因主要是受到本案何冠苗的怂恿而与潘惠贤串通虚构共同债务,从而达到使何冠苗实质上多分财产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何冠苗与潘惠贤在邬活龙与何冠苗已审结的离婚诉讼中就已经存在互相串通将何冠苗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28万元转移至潘惠贤处隐匿的情形并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由此可见,潘惠贤与何冠苗相互串通转移隐匿财产的企图被法院识破后再次串通虚构邬活龙与何冠苗共同债务的行为存在极大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一项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何冠苗在以往向潘惠贤借款时均有出具书面借条,且金额远小于本次的所谓借款,根据潘惠贤与何冠苗的借款往来习惯亦可以推断出何冠苗与潘惠贤不存在借款的合意。 二、潘惠贤的诉讼请求二的款项已由何冠苗在邬活龙与何冠苗的离婚诉讼中提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法院没有支持。故潘惠贤此番再行提起同样的诉讼请求应当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驳回。然而事实上,邬活龙每月都有支付家用,潘惠贤的诉讼请求二所谓的借款是邬活龙交由潘惠贤代为支付的费用。由于潘惠贤代为缴费加之又是亲属关系,故邬活龙没有收回缴费凭证,然而缴费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惠贤辩称:一、邬活龙、何冠苗从2011年9月结婚至2018年10月离婚,经常在我家住、食、用,产生生活费用都由我代垫,未偿还过一份钱。我多次追讨,他们表示经济好转定会偿还。二、2012年9月邬顺荷出生,邬活龙见生是女孩,把女儿放在我家,三个月没有回来探望,从此不闻不问,更没有给任何抚养费用,甚至小孩发高烧40℃,打电话给他不接不复。我两老起早贪黑,常年劳累,把6斤重的小孩抚养到6岁多。两千三百多个日日有人与人照顾起居,从喂奶,学行,接种疫苗,接送幼儿园,学习画画、游泳、跳舞考级,学习钢琴等等,和我们生活的照片五百多张,我不但垫付托费42849元,还代垫其他教育费、旅游费、伙食费、置衣费等。三、邬活龙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长期对妻子女儿冷漠施暴,有酗酒、赌博的恶习。2013年12月,邬顺荷才3个月,就将小孩锁在房间6小时,拿走钥匙,任由哭闹不给吃喝。并经常摔跌扔碗,暴打小孩,打到头伤(有照片为证)。2014年1月,邬活龙酗酒又打老婆,导致何冠苗第二次与其分居半年。2014年6月,邬活龙写道歉书保证书,保证交出生活费,不再打老婆和小孩,如再犯同意离婚(附道歉保证书)。但保证书一次又一次保证,却一次又一次重犯,毫无诚信。四、邬活龙多次向我两老借钱。2012年12月,邬活龙说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私了,赔偿12万元,要我两老做出补偿,借钱给他。但时间、地点、对方姓名、车牌号就是不知道,我两老认定有诈。2013年5月,邬活龙购买观鹤小区住房向我们借款4万元,由何冠苗经手写借条。2015年8月,邬活龙说生活压力大,向我两老借款15万元,用于提前还观鹤住房贷款。当时邬活龙说向他大哥大嫂借款10万元都无写借条,我口头借钱都一样的。我们多次催邬活龙还款,他说还清他大哥的借款再还给我两老的借款,但邬活龙言而无信,无赖拖延。我又于2018年3月发信催收,明确是借款不是赠与。邬活龙藐视欺凌老人。在7年婚姻存续期间,岳父何永余因心脏病、肺炎等8次入医院,邬活龙没有一次到医院探望,也没有给一分钱营养补助费。2013年9月搬去观鹤住房,邬活龙叫何永余近70岁老人和何冠苗搬200斤大床上9楼,自己在楼上喝茶。邬活龙不但侵占老人的利益,还损害我们老人的心身健康,更不懂得知恩图报。以上事实和理由,潘惠贤与邬活龙的借款关系真实、合法,邬活龙理应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邬活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何冠苗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邬活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我已履行了一审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婚姻存续期内双方收入都不高,我是亏损钢厂企业医院的职工,工资只有三千元,到2016年4月离职时工资还是只有三千元,邬活龙从2014年提交的工资卡显示收入只有四千元一个月,之后没有给予任何费用,我依靠七千块费用偿还房屋首付款20万元及每月贷款3100元,和所有家庭开销费用,加上邬活龙沉迷赌博,经济非常困难,2017年到新单位转正后,我的收入才大幅提高,经济压力才有所减轻,邬活龙于2015年9月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潘惠贤借款15万元提前还房贷,此事实在本人离婚案及一审案中均有提及,到离婚判决生效为止,实际上没有向潘惠贤交过一分钱其女儿的抚养费,现潘惠贤追讨有票据的42849元的托膳费情况属实,她没有义务支付我和邬活龙的女儿的教育费。我服从一审判决,已经履行了判决书所规定返还2015年8月28日邬活龙房贷借款15万元的二分之一即7.5万元及利息。返还女儿邬顺荷在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托膳费杂费42849元二分之一,即21424元及利息。返还潘惠贤代垫一审诉讼费二分之一1200元。以上三项合计10万元整数,在2019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还给潘惠贤。在此,我重申声明:提前还观鹤房贷款15万元和邬顺荷托膳费42849元确确实实是潘惠贤的借款,不是赠与。潘惠贤从来没有赠与的表示,也没有义务支付女儿的教育费。我和邬活龙在2013年7月1日购买荔湾区观鹤小区五巷五号902房,以64万元的本金成交。到2018年10月此房屋已经升值到156万元,对比增值245%;借款15万元还贷部分本金,三年节约还贷利息3.9万元。15万元房子本金产生的增值收益和节约利息二项合计预已经远远超过15万元,潘惠贤仅获得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年息6%收益,其他收益成为巨大奉献,我唯有感恩。女儿邬顺荷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潘惠贤携带照顾饮食起居,接送上学。我和邬活龙婚姻存续期内,大部分时间收入不高,购房后加上邬活龙沉迷赌博,造成经济困难,到离婚生效为止,实际没有向潘惠贤交过一分钱抚养费。现在潘惠贤仅仅追讨有票据42849元的托膳费,其他用于抚养邬顺荷费用又成为巨大奉献,然而邬活龙仍要狡辩、赖账。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潘惠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邬活龙向潘惠贤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邬活龙向潘惠贤偿还借款本金4284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何冠苗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邬活龙、何冠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何冠苗是潘惠贤女儿,何冠苗与邬活龙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邬顺荷。邬活龙、何冠苗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邬活龙曾于2014年6月1日写下《道歉和保证书》,保证在家中不发脾气,把工资收入上交潘惠贤等。之后邬活龙、何冠苗的夫妻关系无改善,何冠苗提起离婚诉讼,经二级法院审理,广州中院于2018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邬活龙、何冠苗离婚,并出具离婚证明书,载明邬活龙、何冠苗的婚姻关系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在邬活龙、何冠苗婚姻存续期间,潘惠贤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70179的账户向邬活龙尾号29069的账户汇款15万元。潘惠贤提交的公积金还贷记录反映,邬活龙于2015年9月4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前还款15万元。 何冠苗于2018年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坐落本市荔湾区白鹤××××902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邬活龙、何冠苗,二人共同共有,于2013年7月1日购买取得。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以(2018)粤01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邬活龙、何冠苗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对该上诉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以(2018)粤01民终142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准予何冠苗与邬活龙离婚;二、何冠苗与邬活龙的婚生女儿邬顺荷由潘惠贤、何冠苗携带抚养;邬活龙应自2018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邬活龙每周有探望女儿邬顺荷一次的权利,何冠苗应予协助;…;五、何冠苗与邬活龙离婚后,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座落本市荔湾区白鹤××××902房房屋全部归何冠苗所有;何冠苗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邬活龙支付房屋对价补偿款669782.16元,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何冠苗负责偿还……。该终审判决已于2018年10月18日生效。就潘惠贤汇给邬活龙的涉案款项,广州中院在二审中认为,潘惠贤于2015年8月15日转给邬活龙用于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15万元,何冠苗主张该款是向其母亲的借款,并表示其转给母亲的28万元中并不包括该15万元款项,因此,该15万元也不应在28万元中扣减,当事人可就债务问题另案主张权利。潘惠贤遂于2018年11月29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材料,提起诉讼。潘惠贤主张邬活龙、何冠苗返还垫付邬顺荷于2013年9月至2018年4供了期间各月份的收据,收据中均注明邬顺荷托膳费、杂费,总数为42849元,具体列表如下: 序号托膳费(元) 22013年10月850262015年10月750 32013年11月800272015年11月800 42013年12月800282015年12月800 52014年1月700292016年1月800 62014年2月700302016年9月920 72014年3月700312016年10月770 82014年4月800322016年11月810 92014年5月720332016年12月750 102014年6月720342017年1月1305 112014年7月720352017年2月1188 122014年8月800362017年3月1188 132014年9月720372017年4月1235 142014年10月720382017年5月1120 152014年11月700392017年6月1200 162014年12月700402017年8月1270 172015年1月780412017年9月1200 182015年2月400422017年10月1155 192015年3月730432017年11月1200 202015年4月830442017年12月1200 212015年5月750452018年1月1150 222015年6月750462018年3月1338 232015年7月750472018年4月930 242015年8月750482018年5月960 合计 42849元 潘惠贤为证明邬活龙、何冠苗女儿邬顺荷由其携带和缴交以上费用,提交了小精灵托儿所和潘惠贤住处怡康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中小精灵托儿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邬顺荷小朋友从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份入托该托儿所(其中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份请假),在此期间都是由邬顺荷的妈妈、婆婆、公公负责缴费和接送;证明落款盖有该托儿所的印章。 一审庭审中,潘惠贤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邬活龙、何冠苗迳付给潘惠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惠贤向邬活龙所汇15万元涉案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潘惠贤在向邬活龙交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没有证据证明潘惠贤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该由邬活龙承担款项为赠与的举证责任。邬活龙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的赠与,即认定本案存在赠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邬活龙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将潘惠贤汇给邬活龙的15万元用于返还邬活龙、何冠苗婚姻存续期间部分房屋按揭款,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并非用来解决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赠与的事实,也就是说前述规定是在确定存在赠与事实的前提下,来解决赠与一方或双方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父母给子女买房的出资都认定为赠与。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子女尚年轻,就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从潘惠贤账户汇出的款项,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女婿及女儿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其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15万元款项为借款,邬活龙应予偿还。因该汇款发生在邬活龙、何冠苗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惠贤与邬活龙、何冠苗方无利息方面约定,依法应从潘惠贤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日止,潘惠贤主张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付利息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潘惠贤主张交纳邬活龙、何冠苗女儿邬顺荷的托膳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潘惠贤提交了邬顺荷就读托儿所和所在住处怡康苑管理处关于邬顺荷跟随潘惠贤生活,费用由潘惠贤缴纳的相关证明,邬顺荷的托膳费、杂费收据原件由潘惠贤收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何冠苗认可潘惠贤的该项主张,并愿意向潘惠贤返还一半的费用,邬活龙、何冠苗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潘惠贤的主张,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托膳费是邬活龙、何冠苗为养育女儿邬顺荷而向潘惠贤所借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潘惠贤所支出的费用应由邬活龙、何冠苗共同偿还。邬活龙提出该费用在邬活龙、何冠苗的离婚诉讼中何冠苗已提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法院并没有支持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邬活龙、何冠苗离婚诉讼中,二级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处理邬顺荷的托膳费,邬活龙作为邬顺荷的父亲,负有抚养义务;潘惠贤基于对孙辈的关心,帮忙携带邬顺荷并垫付托膳费等费用,邬活龙应心怀感恩,返还潘惠贤所垫付的费用,故对邬活龙所称不用返还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邬活龙、何冠苗已离婚,为免产生后续争议,应明确对于上述二项借款,邬活龙、何冠苗应各自向潘惠贤偿还应付数额的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邬活龙、何冠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惠贤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邬活龙、何冠苗应各自向潘惠贤返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二、邬活龙、何冠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惠贤返还所垫付邬顺荷的托膳费42849元及利息(利息以42849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邬活龙、何冠苗应各自向潘惠贤返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三、驳回潘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邬活龙、何冠苗负担,邬活龙、何冠苗应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何冠苗提交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已于2019年3月5日向潘惠贤转账100000元,用途记载(2019)粤0103民初212号何冠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邬活龙、何冠苗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邬活龙对于其个人账户收取潘惠贤转账支付的1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其称该款项是赠与,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潘惠贤确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潘惠贤提起本案诉讼以及潘惠贤在邬活龙、何冠苗离婚诉讼中发表的意见均显示潘惠贤认为涉案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赠与,且潘惠贤主张借款用于房屋还贷,邬活龙在答辩中也确认款项用于婚后购房还贷,潘惠贤提交的公积金还贷记录亦反映邬活龙收款后向公积金中心提前还款15万元,本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14269号民事判决书已将广州市荔湾区白鹤××××902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邬活龙有就该举债受益,一审法院对该15万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其次,邬活龙对于邬顺荷托膳费42849元并无异议,其称实际由其支付、潘惠贤代付,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潘惠贤持有托膳费收据原件,亦提交其他相关证明,足以认定潘惠贤交纳了托膳费,而邬顺荷的托膳费应由邬活龙、何冠苗负担,一审认定上述托膳费系邬活龙、何冠苗向潘惠贤所借,亦无不当,本院亦认同。至于邬活龙称何冠苗曾在离婚诉讼中提出托膳费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处理,潘惠贤在本案再提出该诉请,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无法律依据,系邬活龙对“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认识错误,本院对其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上述15万元债务以及托膳费均产生于邬活龙、何冠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潘惠贤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有赠与邬活龙、何冠苗的意思表示,故上述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由邬活龙、何冠苗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何冠苗二审提交银行支付凭证,证实其已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向潘惠贤转账支付100000元,自愿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以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邬活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何冠苗自愿履行一审判决,本案出现新的事实,需对一审案判决做相应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邬活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惠贤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二分之一;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邬活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潘惠贤返还所垫付邬顺荷的托膳费42849元及利息(利息以42849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二分之一; 四、驳回潘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邬活龙、何冠苗负担,何冠苗已向潘惠贤支付,邬活龙应负担10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邬活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肖 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