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8487号
侯建延、周广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建延,男,198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广村,男,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秀,广东丞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周婷婷,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建延因与被上诉人周广村、一审被告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侯建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周广村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用由周广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证据规则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周广村转账了三笔款项认定其完成了借款交付,该三笔转账合计290000元,但事后补签的借据仅载明借款26.5万元,与转账数额不符。借据载明的借款用途是购车,但从周婷婷的银行流水看,仅有部分款项用于购车,即款项实际用途与借据载明的不同,而周婷婷在本案和离婚案件中关于其银行流水的陈述也是自相矛盾的。2.一审判决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侯建延是错误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周广村需充分举证证明借款合意、交付情况、借款用途等,一审判决仅以转账记录就认定周广村完成了举证责任明显错误。3.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以父母有明确赠与行为为前提,若父母明确了赠与则不需要司法解释来规定了,该条规定的目的实际在于解决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是对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涉案款项是周广村对周婷婷、侯建延的赠与而非借款,从周广村的账户流水也可见其具有赠与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二、涉案债务是周婷婷和周广村恶意虚构的,目的在于侵占侯建延的财产。按照常理,应是借据签订在前交付借款在后,即使补签借据也应该是在一次性转账后补签,而非分成数笔、每笔相隔数日转账。涉案款项部分转账到侯建延名下,如果补签借据也应该由侯建延和周婷婷共同签名,现290000元大额借款的借据上只有周婷婷的签名而无侯建延的签名,表明借据是在隐瞒侯建延的情况下出具的,侯建延不知道涉案借据的存在且无借款意思表示。周广村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3年,但直至2018年侯建延和周婷婷离婚后周广村才提起本案诉讼,更说明了涉案款项是赠与而非借款。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夫妻债务应“共债共签”,涉案借据无侯建延的签名,不应认定为侯建延和周婷婷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上诉人辩称
周广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侯建延的上诉请求。1.涉案290000元借款有银行转账记录和侯建延、周婷婷的确认。侯建延承认收到周广村的转账92000元用于还车贷、38000元中的37650元用于还信用卡,可见该两笔款项均是用于侯建延的个人生活开支。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侯建延承认周广村所转款项用于购置车辆,而周婷婷也实际消费215067元购买车辆,所以周广村所转的160000元应认定为是用于购车,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三笔转款均应由周婷婷和侯建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周广村已经举证证明实际交付了借款,一审也查明了款项的去向,周婷婷和侯建延在本案和离婚诉讼中也明确了款项用于侯建延的个人生活开支及夫妻二人共同购车,认定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借款证据充分。3.货币是一般等价物,周广村向侯建延、周婷婷转账,侯建延、周婷婷收到转账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是否一一用于原定用途不在审查范围内。4.现有证据未能周广村由赠与意思表示。 周婷婷述称:涉案290000元借款确实存在,并非赠与。周婷婷和侯建延离婚后,周广村要求周婷婷、侯建延还款,但侯建延不承认,为此周婷婷出具了借据给周广村,侯建延对此是知情的。
一审原告诉称
周广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婷婷、侯建延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周婷婷、侯建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周婷婷系周广村的女儿,周婷婷、侯建延曾经系夫妻关系;侯建延于2018年7月26日在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7928号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离婚,登记在侯建延名下的粤A×××××小型汽车归侯建延所有,侯建延在2018年10月6日前支付补偿款75000元周婷婷。该调解书业已生效。 周广村向周婷婷、侯建延共三笔涉案转账:第一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3日向侯建延转账92000元,第二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3日向周婷婷转账160000元,第三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15日向侯建延转账38000元。 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如何理解以及涉案款项是否系赠与的问题。该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此处的对“赠与”的理解并非指只要是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即视为赠与;此处强调的应为在父母明确其系赠与行为之前提下,探讨在何种情况下视为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 而本案中,鉴于(1)没有证据证明周广村对周婷婷、侯建延购车的出资明确存在赠与的意思表示;(2)不能仅凭周广村与周婷婷系父女关系,直接推断周广村向周婷婷转账即为赠与,亦不能仅依据周婷婷、侯建延曾经系夫妻关系,直接推断周广村向侯建延转账即为赠与,即不能排除存在借贷之可能性,尚需相关证据补强佐证;(3)周广村主张所转账款项为出借;(4)结合周广村的经济状况,涉案款项290000元并非小数目;故本案不宜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亦不能认定为赠与。 3、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系借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周广村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周广村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考虑到周广村与周婷婷系父女关系,周婷婷向周广村出具的借条不宜作为孤证直接认定借贷关系之存在,仍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鉴于(1)如前所述,根据双方的婚姻生活状况,很难直接推定周广村存在将290000元赠与给周婷婷、侯建延的意思表示;(2)侯建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周广村将290000元赠与给周婷婷、侯建延;(3)作为父亲的周广村将大笔资金出借给女儿、女婿用于支付车款符合日常生活基本经验法则;(4)周婷婷自认向周广村借款290000元;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29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借款人为周婷婷。 4、关于涉案借款是否用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共同经营、生活的认定。鉴于(1)周婷婷自认涉案290000元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即,可以直接推定周婷婷自愿承担290000元的全部还款责任;(2)关于周广村向侯建延转账的92000元、38000元,侯建延主张38000元中的37650元用于归还广发银行信用卡,92000元用于偿还之前所购买的Q9Q71车辆的贷款,即这些款项是侯建延用于个人生活开支,应当对该两笔92000元、38000元承担还款责任;(3)关于周婷婷于2014年1月3日收到的160000元,银行流水显示,周婷婷于2014年1月4日在广州市顺协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消费10000元,于2014年1月16日在上述公司消费205067元,即,可以印证该笔160000元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4)至于侯建延主张周婷婷在收到周广村160000元之前,其账户存有81664.45元,故其认为购买车辆的部分钱来源于周婷婷个人账户,而周广村所转账的160000元剩余部分用于周婷婷个人消费以及购买个人保险,囿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在(2018)粤0114民初7928号离婚纠纷案件开庭笔录中自述“被告父亲向周广村转账也是赠与被告购置车辆的行为,属于被告的指示支付”,故涉案160000元转账之用途无需加以区分,宜认定为用于购买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粤A×××××小型汽车;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借款290000元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周婷婷承认周广村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周婷婷向周广村借款290000元,有银行流水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为凭,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周广村要求周婷婷归还借款29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涉案借款发生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没有证据证明周婷婷与周广村对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周婷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婷婷、侯建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如前所述,290000元借款用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共同生活,侯建延亦为涉案借款实际受益人之一;故对周广村要求侯建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婷婷、侯建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广村周广村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二、周婷婷、侯建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广村周广村支付借款利息(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周婷婷、侯建延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广村向周婷婷、侯建延共转账三笔款项:第一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3日向侯建延转账92000元,第二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3日向周婷婷转账160000元,第三笔周广村于2014年1月15日向侯建延转账38000元。上述三笔转账共计290000元。首先,关于上述三笔转账是否属于周广村对周婷婷、侯建延的赠与的问题。现没有证据证明周广村对周婷婷、侯建延购车的出资存在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不能仅凭周广村与周婷婷系父女关系,直接推断周广村向周婷婷转账即为赠与,亦不能仅依据周婷婷、侯建延曾经系夫妻关系,直接推断周广村向侯建延转账即为赠与,即不能排除存在借贷之可能性;周广村主张所转款项为借款;三笔款项合计290000元并非小数目。故本案所涉三笔转账性质不应认定为赠与,应认定为借贷。其次,关于上述三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应由周婷婷、侯建延共同偿还的问题。因没有证据证明周婷婷与周广村对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周婷婷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周婷婷、侯建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如一审查明所述,三笔款项合计290000元借款用于周婷婷与侯建延夫妻共同生活,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周婷婷、侯建延共同偿还。最后,关于周婷婷、侯建延实际应还数额的问题。二审庭审过程中,周婷婷称涉案一笔借款92000元是借给侯建延的同事用于偿还车辆贷款并办理过户所用,但其对该92000元是否已经还给周广村先后有三个不同的说法,最先说“同事把92000元还给我了,我还给我爸”,然后说“同事承诺每月通过侯建延现金还我5000元,但是后来还了两个月就没还了”,最后说“92000元是同事还给侯建延,没有还给我,我也没有给周广村”。由于周婷婷对该92000元是否偿还的陈述前后矛盾,鉴于周婷婷现与侯建延已离婚,周婷婷与周广村是父女关系,以及根据周婷婷自己所称92000元出借给侯建延同事的用途,目的是为了帮助侯建延同事偿还车辆贷款并办理过户,以顺利拿回侯建延借给其同事使用的其摇号获得的粤A×××××车牌,供他们自己买车用,且在买车当时周婷婷和侯建延夫妻关系尚好,且周广村对周婷婷所言未表示异议,故本院采信周婷婷第一次的法庭陈述,即该92000元已经偿还给其父亲周广村。周婷婷、侯建延实际应还周广村借款数额应为290000-92000=19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211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侯建延、一审被告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广村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 三、上诉人侯建延、一审被告周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周广村支付借款利息(以198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周广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上诉人周广村负担875元,由上诉人侯建延、一审被告周婷婷共同负担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上诉人周广村负担1750元,由上诉人侯建延、一审被告周婷婷共同负担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汪 毅 审判员 肖晓丽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文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