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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3民初212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2-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潘惠贤与邬活龙、何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惠贤,女,195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余,男,194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邬活龙,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冠苗,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惠贤诉被告邬活龙、何冠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惠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余,被告邬活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被告何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邬活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邬活龙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849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何冠苗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邬活龙、何冠苗于2011年9月19日结婚,婚后居住于原告家中,并于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邬顺荷,邬顺荷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夫妇照顾起居、接送放学。两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观鹤五巷5号902房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由于要偿还亲戚借款和房贷,经济压力大,邬顺荷每月的幼儿托费均需向原告借款支付,两被告承诺待以后经济好转,会向原告归还养育邬顺荷的借款。后来,邬活龙提出为减轻每月还贷的压力,希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涉案房屋的提前还贷,邬活龙向原告保证,以后会洗心革面,对家庭负责,且承诺一定会向原告偿还提前还贷的借款和邬顺荷的托膳费。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邬活龙借出15万元,被告邬活龙利用该借款于2015年9月4日成功提前部分还贷,减轻了每月的供房负担。
2017年,两被告婚姻失和并分居,邬顺荷继续寄居原告家中,由原告夫妇照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邬活龙偿还提前还贷的借款和邬顺荷的托膳费,但邬活龙只承认借款事实,却无还款的实际行动。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邬活龙发信催收,但邬活龙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从来没有赠与的表示,也无义务要代被告支付房款,抚养子女。原告出借款项给邬活龙提前还贷和养育邬顺荷,只是出于亲情,是为了维护两被告的婚姻,缓解两被告的经济压力。原告夫妇劳心劳力,被告邬活龙却不懂感恩,不支付邬顺荷的抚养费,也不向原告还款;两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由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何冠苗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邬活龙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邬活龙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首先,被告邬活龙从未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向原告提出借款,邬活龙与原告之间缺乏最基本的要约形式,没有成立借贷合同关系的基础,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原告系被告何冠苗的母亲,其汇入邬活龙银行账户的15万元,是指定用于邬活龙与何冠苗婚后购房的贷款,是对何冠苗婚后购房的资助,依法属于赠予行为。在两被告产生矛盾及离婚时,原告从未声明该款项属于借款,也没有向两被告主张过债权。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的一方除外。何冠苗与原告在邬活龙与何冠苗已审结的离婚诉讼中,就已经存在互相串通,将何冠苗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28万元转移至原告处隐匿的情形,并已被法院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确认。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何冠苗存在相互串通,转移隐匿财产的企图,被法院识破后,再次串通虚构被告何冠苗与被告邬活龙债务,两者之间有逻辑上合理性。
原告第二项诉请的款项已由何冠苗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提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但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再次提起同样诉讼请求,法庭应予以驳回。
被告何冠苗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邬活龙偿还借款15万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款是个人借款并承诺独立偿还,本人没有清偿责任;邬活龙希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涉案房屋提前部分还贷,减轻每月供房负担,并承诺独力偿还提前还贷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邬活龙出借15万元,有转账凭证;之后邬活龙亲自向公积金中心申请提前还款,并用该借款成功提前还贷;在邬活龙与何冠苗离婚诉讼中,该借款15万元法院认为应另案处理,并无判决为被告邬活龙所述的赠予行为。关于第二项诉请,借款42849元用于抚养邬顺荷费用,本人愿意与邬活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女儿邬顺荷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夫妇照顾起居、接送放学,且邬活龙与何冠苗从未支付其抚养费用;2013年7月1日购买的涉案房屋,要偿还亲戚借款、信用卡贷款共15万元和每月3037元的房屋贷款,因本人与邬活龙月收入少,邬活龙沉迷赌博,经济压力大,邬顺荷每月的托儿费均需向原告借款支付,并承诺经济好转后会向其归还抚养邬顺荷的借款;本人与邬活龙离婚后该借款尚未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邬活龙借出15万元;
2、还贷记录,拟证明被告邬活龙用原告的借款提前还贷;
3、催收借款通知书、快递单及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30日向邬活龙发函催收借款;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的二审判决书、离婚证明,拟证明本案借款未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处理;
5、广州市荔湾区小精灵托儿所(下称小精灵托儿所)出具证明、怡康苑住户和管理处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女儿邬顺荷一直在原告处居住,由原告夫妇负责接送放学、缴费、照顾生活起居;
6、托费收据及统计表,拟证明两被告一直向原告借款支付邬顺荷的托膳费;
7、邬活龙贷款信息,拟证明潘惠贤转入借款给邬活龙的账号与邬活龙提前还款公积金账号一致;
8、邬活龙出具的道歉并保证书,拟证明邬活龙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从未支付过任何抚养费给何冠苗及原告。
被告何冠苗提交了如下证据:1、邬活龙工资条、何冠苗与广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医师执业证、关于以现金形式发送工资的申请,拟证明被告邬活龙、何冠苗的月收入较少;
2、与邬活龙的大嫂廖日云的微信通讯页面、客户回单等,拟证明两被告偿还亲戚借款10万元、信用卡贷款5万元和房屋贷款每月3037元,双方承担经济压力大;
3、(2018)粤01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邬活龙否认原告的15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书不认定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邬活龙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何冠苗是原告女儿,何冠苗与被告邬活龙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4日生育一女邬顺荷。两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为此邬活龙曾于2014年6月1日写下《道歉和保证书》,保证在家中不发脾气,把工资收入上交原告等。之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改善,何冠苗提起离婚诉讼,经二级法院审理,广州中院于2018年10月10日终审判决两被告离婚,并出具离婚证明书,载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于2018年10月18日解除。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尾号70179的账户向被告邬活龙尾号29069的账户汇款15万元。原告提交的公积金还贷记录反映,邬活龙于2015年9月4日向公积金中心提前还款15万元。
何冠苗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在诉讼期间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坐落本市荔湾区白鹤××××902房屋登记的权属人是两被告,二人共同共有,于2013年7月1日购买取得。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以(2018)粤0103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两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对该上诉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0日以(2018)粤01民终142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主要内容为:一、准予何冠苗与邬活龙离婚;二、何冠苗与邬活龙的婚生女儿邬顺荷由原告何冠苗携带抚养;邬活龙应自2018年5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邬活龙每周有探望女儿邬顺荷一次的权利,何冠苗应予协助;…;五、何冠苗与邬活龙离婚后,登记在二人名下的座落本市荔湾区白鹤××××902房房屋全部归何冠苗所有;何冠苗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邬活龙支付房屋对价补偿款669782.16元,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何冠苗负责偿还……。该终审判决已于2018年10月18日生效。
就原告汇给邬活龙的涉案款项,广州中院在二审中认为,潘惠贤于2015年8月15日转给邬活龙用于提前偿还房屋按揭贷款的15万元,何冠苗主张该款是向其母亲的借款,并表示其转给母亲的28万元中并不包括该15万元款项,因此,该15万元也不应在28万元中扣减,当事人可就债务问题另案主张权利。原告遂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递交材料,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垫付邬顺荷于2013年9月至2018年4月在小精灵托儿所的托膳费,提供了期间各月份的收据,收据中均注明邬顺荷托膳费、杂费,总数为42849元,具体列表如下:
序号
时间段
托膳费(元)
序号
时间段
托膳费(元)
2013年9月
2015年9月
2013年10月
2015年10月
2013年11月
2015年11月
2013年12月
2015年12月
2014年1月
2016年1月
2014年2月
2016年9月
2014年3月
2016年10月
2014年4月
2016年11月
2014年5月
2016年12月
2014年6月
2017年1月
2014年7月
2017年2月
2014年8月
2017年3月
2014年9月
2017年4月
2014年10月
2017年5月
2014年11月
2017年6月
2014年12月
2017年8月
2015年1月
2017年9月
2015年2月
2017年10月
2015年3月
2017年11月
2015年4月
2017年12月
2015年5月
2018年1月
2015年6月
2018年3月
2015年7月
2018年4月
2015年8月
2018年5月
合计
42849元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女儿邬顺荷由其携带和缴交以上费用,提交了小精灵托儿所和原告住处怡康苑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中小精灵托儿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邬顺荷小朋友从2013年9月至2018年3月份入托该托儿所(其中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份请假),在此期间都是由邬顺荷的妈妈、婆婆、公公负责缴费和接送;证明落款盖有该托儿所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表示如胜诉或部分胜诉,所预交的受理费不需法院退回,要求由两被告迳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潘惠贤向邬活龙所汇15万元涉案款是借款还是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原告在向邬活龙交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赠与的意思表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应该由邬活龙承担款项为赠与的举证责任。邬活龙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原告的赠与,即认定本案存在赠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邬活龙还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将原告汇给邬活龙的15万元用于返还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部分房屋按揭款,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立法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并非用来解决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适用前款规定的前提是存在赠与的事实,也就是说前述规定是在确定存在赠与事实的前提下,来解决赠与一方或双方的问题,不能简单地认为所有父母给子女买房的出资都认定为赠与。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子女尚年轻,就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从原告账户汇出的款项,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女婿及女儿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其偿还,系父母行使单方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15万元款项为借款,邬活龙应予偿还。因该汇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方无利息方面约定,依法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日止,原告主张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交纳两被告女儿邬顺荷的托膳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提交了邬顺荷就读托儿所和所在住处怡康苑管理处关于邬顺荷跟随原告生活,费用由原告缴纳的相关证明,邬顺荷的托膳费、杂费收据原件由原告收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何冠苗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愿意向原告返还一半的费用,两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本院认定该托膳费是两被告为养育女儿邬顺荷而向原告所借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邬活龙提出该费用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何冠苗已提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但法院并没有支持的意见,本院认为,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二级法院的判决没有明确处理邬顺荷的托膳费,邬活龙作为邬顺荷的父亲,负有抚养义务;原告基于对孙辈的关心,帮忙携带邬顺荷并垫付托膳费等费用,邬活龙应心怀感恩,返还原告所垫付的费用,故对邬活龙所称不用返还该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两被告已离婚,为免产生后续争议,应明确对于上述二项借款,两被告应各自向原告偿还应付数额的二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邬活龙、何冠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惠贤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应各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
二、被告邬活龙、何冠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惠贤返还所垫付邬顺荷的托膳费42849元及利息(利息以42849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两被告应各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二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潘惠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9元,由被告邬活龙、何冠苗负担,两被告应各负担二分之一(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各自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彭景威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