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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4民初13142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8-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衡与姚子虞、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衡,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姚子虞,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运,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张仙,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辉,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雯,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衡诉被告姚子虞、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衡,被告姚子虞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华,被告张仙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衡诉称:二被告原是夫妻,但感情一直不和,于2015年开始分居。被告姚子虞于2015年开始基本没有给过被告张仙和孩子任何抚养费。在被告姚子虞没有履行任何法定抚养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张仙既无稳定收入又要照顾体弱多病的孩子,入不敷出,日子过得很艰难。原告作为被告张仙的同胞姐姐,连同父母共出借了约528000元给被告张仙作为生活开销,其中原告共借款40余万元给被告张仙,其中233000元是直接转账给被告张仙购买保险或者直接转给保险公司代为支付保险的。在二被告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张仙购买的保险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仙的借款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姚子虞索要共同债务,但均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子虞辩称:1、原告与被告张仙为亲姐妹关系,两人自2014年起共同居住,存在经济混同,故原告本案主张向被告张仙支付的款项23万元因为其两人的其他经济往来,并非原告向张仙出借的借款,两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分居,分居前后被告张仙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本案原告提交张仙的投保单以及保险合同中显示张仙的通讯信息均为原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恰好印证该客观事实,故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与张仙存在经济混同,两人之间必然存在多笔日常经济往来。原告在没有提交任何借款文书的情况下,仅截取其与张仙小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便主张该部分转账属于借款,明显属于证据不足,且有恶意串通之嫌。结合前述原被告曾共同居住,且是亲姐妹关系,原告本案主张的款项不能简单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即认定原告与张仙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极有可能是原告与张仙混同使用的款项,又或者是原告对张仙的赠与,也有可能是张仙实际已经向原告返还了该部分款项,故本案不能简单按照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原告与被告张仙两人完整的银行交易明细后再进行认定。被告张仙在2015年5月出国后,几乎每年7-8月回国一次,但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张仙的银行明细显示,张仙向保险公司支付所谓保险费用的时间点根本无法与其回国的时间点对应,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张仙向保险公司转账的行为并非张仙亲自处理,而是原告代为处理。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保险材料可以知道,张仙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为原告,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即购买该部分的保险合同实际最大受益人是原告,故原告实际就是通过如此的方式保障自己,其向被告张仙支付的款项性质并不是出借的借款,张仙在离婚案中陈述其在2015年提取了最后一笔公积金约21万元,也就是说明当时张仙是有足够的能力支付该部分的保险款项,张仙根本无需向原告借入相关款项购买保险。2、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本案原告向张仙支付的款项23万元是借款,这也是原告与张仙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姚子虞无关,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前所述,两被告在2015年起就已经分居,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该事实是确认,分居后姚子虞对于张仙的经济往来,根本无法知晓,更不可能知道原告与张仙该部分经济往来。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前提下,该部分款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对此原告应先承担举证责任。3、人民法院认定张仙购买的保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必然就认定原告支付张仙的款项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根本无法证明其本案主张的款项就是用于支付张仙购买在离婚案中分割的保险费,虽然原告本案提交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但该记录仅能证明原告向张仙账户转入过款项,以及张仙将该部分款项支付至其他第三方,但该部分银行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原告转入张仙的该部分款项以及张仙支付至第三方的款项就是支付张仙本案保险的保险费。张仙与姚子虞的离婚案中,法院并未就保险合同的资金来源进行查明,姚子虞是经得法院查明后依法分割张仙名下保险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该现金价值的概念与原告起诉的23万元显然不是相同的概念,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即使姚子虞分了现金价值的一半,也不等于该部分款项就是夫妻共同债务。姚子虞对款项来源不知情,该部分保险单上的受益人并非姚子虞,不能证明这部分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离婚案中张仙主张该部分保险为其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也就是张仙从主观意愿上并不打算将该部分保险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视为其个人财产。即使确认张仙的保险款项来源于原告,但该款的性质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畴。在张仙未能证明其购买保险资金来源于其他外部债务的前提下,姚子虞分割了其现金价值的一半,不代表姚子虞就认同该部分外部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就是因果倒置。4、张昊并非本案起诉主体,故原告主张通过张昊账号向张仙转账3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应当依法驳回。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姚子虞认为本案的款项并非借款,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即便认定款项性质为借款,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约定利息的标准就是年利率24%,故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没有依据。6、对于原告庭上补充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向张仙交付过该部分款项。综上所述,原告本案主张我方认为没有依据,且原告与张仙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请法院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起诉。
被告张仙辩称:1、我方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2、自古以来,亲兄弟明算账,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3、张仙自2015年5月带着女儿去加拿大工作学习,直至2018年离婚期间,被告姚子虞不但没有支付夫妻之间扶养费,且连女儿的抚养费分文未付。张仙在出国之前,本身就没有个人收入,孤身一人带着孩子去加拿大后,因为学历低,人生地不熟,基本处于失业状态,偶尔有工作也只有1000-2000加币收入,这样的收入在加拿大根本无法生存,在这样的情况下,张仙的姐姐、父母实在不忍心自己骨肉、外孙女流浪他乡,在这样情况下,这几年间,才陆续借或部分支持张仙及女儿的生活费。4、关于原告所起诉的23.3万元,该费用全部是由原告代张仙购买保险,之所以购买保险,因为张仙及女儿没有收入,且女儿至今未成年,而姚子虞在国内年收入上百万的情况下,从2015年5月没有支付一分钱,为了以防身体上出现重大疾病,加之张仙一直与姚子虞感情不好,在精神上本身存在一定抑郁,这就是购买保险的原因。23.3万元的保费是直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要么直接向保险公司账户支付了6万元,要么直接转入张仙个人账户(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钱转入账户后,都是直接扣除保费,张仙没有支取过这两个账户中的款项,因此,这用来购买保险的款项来源是非常清楚的。虽然可能保险上受益人有原告,但并不影响借款事实,虽然张仙与姚子虞分配的是保险现金价值,但保险现金价值的来源是因为保险购买金额,所以这并不影响借款关系的存在,与借款金额的认定。5、被告姚子虞怀疑张仙与原告有所谓财务混同,第一,姚子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不是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律关系,因此这个举证责任在姚子虞;第二,本案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若姚子虞怀疑张仙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有证据证明,其应当另案提起,要求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6、张昊与原告是合法夫妻,张昊的转账3000元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原告当然有理由就该3000元提起诉讼。7、虽然原告与张仙是亲姐妹,但是并没有任何法律明确推断、认定亲姐妹之间必然存在违法、串通,在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完全是依据书面证据,足以证明,因此原告与张仙的姐妹关系完全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仙系同胞姐妹关系,原告与张昊系夫妻关系。
庭审中,原告称因为是姐妹,就没有让张仙签署借据,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张仙说在离婚案判决之后就还款,但没有想到涉案款项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张仙借款后没有还款。
关于涉案款项,原告表示:1、2015年12月3日,原告刷广发银行信用卡,支付张仙人寿保险(保单号1132441004024558、1132441004024559)首期保费6万元人民币;2、2016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43×××40)向张仙建设银行(账号43×××78)转账3万元,张仙于2016年12月22日支付14220元、2017年1月3日支付14220元购买新华人寿保险的费用;3、2017年2月14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账号62×××69)向张仙工商银行(账号36×××67)转账6万元人民币,张仙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34326.73元及25373.27元购买中国人寿保险;4、2017年3月1日,原告丈夫张昊通过工商银行(账号62×××12)向工商银行(账号36×××67)转账0.3万元,张仙于2017年6月19日缴纳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费3570元;5、2017年12月1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31)向张仙建设银行(账号43×××78)转账2万元,张仙于2017年1月22日支付14220元新华保险及2018年1月2日支付14220元新华保险;6、2018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账号62×××31)向张仙工商银行(账号36×××67)转账6万元,张仙于2018年1月11日支付34626.73元及25373.27元中国人寿保险。上述款项原告提前将保险款存入银行卡,以便保险公司扣款。
2018年11月14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关于投保单1132441004024558、1132441004024559收费情况的证明》,载明客户张仙于2015年12月3日向我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投保单号分别为1132441004024558、1132441004024559,首期保费合计60000元,收费方式为POS机刷卡,刷卡帐号为52×××25,其中投保单号1132441004024558首期保费25373.27元、投保单号1132441004024559首期保费34626.73元。
另,原告提交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其名下卡号52×××25在2015年12月3日发生交易,交易资料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交易金额为60000元。
2018年5月4日,张仙在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姚子虞,要求判决离婚,分割婚姻期间共同财产等。2018年9月12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4民初181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名下保险交付的保费及理财保险对应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张仙主张上述其名下保险均是其父母、姐姐张衡借款购置,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显示时间与保险购买的时间点未能一致,且姚子虞不予确认,因涉及案外人,应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处。判决张仙、姚子虞各自名下购买的保险归各自所有,姚子虞支付保险分割款人民币63068元给张仙等。
后双方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202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仙名下购买保险情况:1.新华人寿保险保险合同号887272612267,生效时间2015年12月22日,保费每年14220元,现缴至2017年,已缴付42660元;2.新华人寿保险保险合同号887272580019,首期保险费交付日期2015年12月21日,合同生效时间2016年1月1日,保费每年14220元,现缴至2017年,已缴付42660元;3.保单号1132441002136601国寿防癌疾病保险及国寿附加防癌两全保险,生效时间2014年6月18日,每年保费2595元+975元=3570元,现缴至2017年,已缴付14280元;4.保单号1132441004024558国寿鑫福年年养老年金保险及国寿鑫福年年年金保险,合同生效日期2016年1月1日,每年保费6万元,现缴至2017年,已缴付12万元;5.保单号1132441004024559国寿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生效时间2015年12月4日,每年保费6万元,现缴至2017年,已缴付18万元。认为关于张仙与姚子虞名下保险分割处理问题,审查涉案的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认定为张仙与姚子虞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张仙与姚子虞均表示选择对其名下的各份保险选择继续投保,依法本院按照双方提交的保险合同项下在离婚时的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处理。判决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8192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张仙、姚子虞各自名下购买的保险归各自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姚子虞支付保险现金价值分割款人民币148480.69元给张仙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被告姚子虞向法庭申请调取张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67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明细、张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09(卡号43×××78)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今的交易明细,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材料。相关银行流水显示张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09(卡号43×××78)于2015年3月4日转账2万元、2015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8日转账5万元、2015年4月29日转账5万元、2015年5月4日转账5万元、2015年5月5日转账5万元、2016年2月16日转账5万元、2016年2月18日转账4万元给张衡;张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67于2019年4月5日转账5万元给*衡,2019年4月7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9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0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1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6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7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8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19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5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6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27日转账5万元、2019年4月30日转账3.5万元、2019年7月16日转账1.5万元给*昊。原告及被告张仙均确认上述流水中“*衡”、“*昊”是原告张衡及其丈夫张昊。
原告主张,关于张仙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3×××09(卡号43×××78),2015年3月4日张仙从该账户转账2万元给原告,是用于支付2015年春节期间我们一起带小孩、老人到桂林××地旅游、购买保健品的费用,有酒店订单加以佐证;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5月4日、5月5日,张仙从该账户分5笔,每笔5万元共向原告账户转账25万元,原告称其协助兑换加币,兑换后的加币都给了张仙,要么让朋友以现金形式分几次带给张仙,要么等张仙回国时候再拿,用于其出国后生活费,后原告又称该25万元,其分几次取现金给张仙,张仙自己兑换加币;受张仙委托于2016年2月16日转账5万元、提现2万元、2016年2月18日转账4万元给张衡,都换成加币给张仙了,部分有兑换加币的银行记录加以佐证。关于张仙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6×××67,2019年4月5日至7月16日张仙从该账户转账到原告和张昊账户共计70万元,该款项是张仙欲用于购房,暂时委托我们为其理财,但没有理财的相关证据,该款项放在原告丈夫账户中,用于其他用途,至今我方尚未支付利息,等张仙取款时再看该笔款项在我们账户中放了多久再支付利息;2017年11月4日提现1.5万元,2019年3月1日提现4.5万元,2019年3月2日提现4.5万元,2019年4月5日提现4万元,都是张仙要求提现,这些钱也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了张仙。
原告表示,虽然张仙尚未归还原告欠款,但其仍帮助张仙理财,因其是张仙的姐姐,非常同情其遭遇,出于亲情与道义帮助张仙,张仙提出想购房后,其也不好意思与张仙清算账目,之所以提起本案起诉,是觉得姚子虞没有尽到父亲、丈夫的责任,没有支付抚养费、生活费,在国内享受高收入,还盯着离婚所得。
被告张仙确认原告关于转账、提现的款项去向的陈述。
诉讼中,原告称张昊没有时间到庭接受询问,放弃该部分主张,将诉请变更如下: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3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转账给被告张仙的款项为被告张仙向原告所借,用于张仙购买保险,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虽然提交了转账记录、保险合同等作为证据,被告张仙亦对此确认无异议,但根据本院调取的张仙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张仙转账给张衡41万元、转账给张昊65万元,另张衡自认从张仙账户取现16.5万元。关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5日张仙分5笔、每笔5万元向原告转账的25万元,原告存在表述不一致,先是表示原告协助兑换加币,兑换后的加币都给了张仙,要么让朋友以现金形式分几次带给张仙,要么等张仙回国时候再拿,用于其出国后生活费,后原告又称上述25万元,其分几次取现金给张仙,张仙自己兑换加币。关于2017年11月4日提现1.5万元,2019年3月1日提现4.5万元,2019年3月2日提现4.5万元,2019年4月5日提现4万元,原告主张都是按照张仙要求提现,这些钱也以现金形式全部给了张仙,但这与常理不符,原告并未对张仙为何不直接提现进行说明。关于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7月16日张仙分多笔向原告夫妇转账的70万元,原告主张是其夫妇帮助张仙理财,但未能提交理财的相关证据,相应利息也并未支付,且按照原告的主张在被告张仙对其尚有23.3万元债务情况下,其未要求有还款能力的张仙还款,而是帮助张仙理财,即便是基于原告与张仙的亲属关系,也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其主张,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目前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张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密
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
人民陪审员  陈丽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