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15708号
罗笑颜、骆启成等与骆志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笑颜,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豪,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绮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骆启成,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骆志辉,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李丝思,女,198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丽,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熳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笑颜、骆启成诉被告骆志辉、李丝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笑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鉴豪、陈绮雯,原告骆启成、被告骆志辉、被告李丝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桃丽、黄熳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以两被告拖欠借款为由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五宗诉讼,除了本案与(2019)粤0105民初15709号(以下简称15709号案)、(2019)粤0105民初15710号案(以下简称15710号案)之外,其他两件案件将李永光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号分别为(2019)粤0105民初15706号、(2019)粤0105民初15707号。
原告诉称
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骆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笑颜、骆启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2、判令被告骆志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笑颜支付自2010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共计84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是以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之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骆志辉向原告罗笑颜支付自2017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照月利率0.5%之标准从2017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计算;4、判令被告李丝思对被告骆志辉向原告罗笑颜、骆启成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1日,被告骆志辉作为买方与区文清、方展灏作为卖方(委托代理人方文)共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N0:00023),约定由被告骆志辉出资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元)以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区文清、方展灏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1号1303房(建筑面积:133.32平方米),并于2009年6月1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下九路支行借款120万元,目前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骆志辉、被告李丝思名下,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3232213号、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3232214号。之后,被告骆志辉在与被告李丝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罗笑颜借款80万元,用于提前清偿夫妻共同财产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1号1303房的部分银行贷款,并向原告罗笑颜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骆志辉夫妇因需要提前还部分房贷(海珠半岛71号1303)今向罗笑颜借到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共计84个月,利率为每月0.5%,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正,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3日一次性偿还。特此证明,落款时间:2010年3月1日。2010年3月5日,原告罗笑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骆志辉的还贷账户内汇款58万元,其余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骆志辉,由被告骆志辉存入到还贷账户内,供银行扣款。提前还贷的手续均是由被告李丝思负责办理。然而,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骆志辉、被告李丝思至今仍未向两原告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两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导致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鉴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诉争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所借资金用于提前清偿两人共有房产的按揭贷款,属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范畴,被告李丝思分享到举债带来的利益,故该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向两原告连带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权益,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骆志辉辩称:我方对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异议。 被告李丝思辩称:一、李丝思并没有与骆志辉共同向两原告举债的合意,李丝思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需向两原告偿还借款80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借款实际是骆志辉与两原告为减少李丝思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蓄意制造的,属于虚假诉讼。因骆志辉、李丝思夫妻平日经营五金生意的收入均是由罗笑颜代为保管的,当骆志辉需要使用资金时,罗笑颜再转账给骆志辉。因此,实际上罗笑颜名下多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均为骆志辉、李丝思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案中提前偿还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1号1303房(下称“1303房”)银行贷款的80万元实际上是骆志辉、李丝思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本案提前还贷的80万元均是骆志辉、李丝思夫妇的自有资金,并不存在向罗笑颜借款的情况,不应向罗笑颜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二、李丝思、骆志辉夫妇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没有向两原告借款的必要性。李丝思、骆志辉夫妻婚后共同经营五金生意,拥有一间店铺和一家工厂,分别是广州市越秀区信得精密机械经营部(下称“信得经营部”)和广州市荔湾区信得五金厂(下称“信得五金厂”)。为统计家庭收入情况,骆志辉、李丝思用账簿记录信得经营部、信得五金厂及家庭日常生活的各种收支情况,通过账簿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等显示,骆志辉、李丝思经营的五金生意日益兴隆,收入越来越高,在2009年5月底收入达到了54万余元,2010年5月底又再次收入40万余元,直到2014年光营业收入都已达129万余元。正是因为骆志辉、李丝思在经营五金生意后拥有不错的收入,具备足够的经济实力,才选择在2010年和2016年提前偿还1303房的银行贷款。因此,不存在向两原告借款的必要性。三、原告不具备出借巨额资金的经济能力。自2008年骆志辉、李丝思结婚以来,原告罗笑颜、骆启成就一直退休在家,帮忙照顾孙子女、操持家务以及外出娱乐,从未参与两被告五金生意的经营,只是每个月在两被告经营的信得五金厂中领取少额工资或家用作为日常生活费。2010年,原告罗笑颜被确诊为乳腺癌中期后,连续两年在静心养病、接受化疗和靶向治疗等,更不可能参与经营两被告的五金生意。因此,两原告作为退休人员,每月除了退休待遇外,就只有骆志辉通过信得五金厂发放的少额工资,没有其他任何的经济来源,完全不具备巨额资金的出借能力。因此,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四、本案系原告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中,两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NO:0000233);2、《公证书》(个人购买借款/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4、不动产登记证;5、借条;6、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转账凭证;7、结婚证;8、被告李丝思提交的证据清单首页;9、被告李丝思提交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1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369号民事判决书;1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5370号民事判决书;12、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7597号开庭笔录;1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书;14、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5706-15707号开庭笔录;15、广州市海珠区德兴五金杂件店加工场企业信用报告;16、收据、协议书;17、广州市越秀区信得精密机械经营部企业信用报告;18、广州市荔湾区信得五金厂企业信用报告;19、广州信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1995年11月21日的转卖住房协议;21、预收款凭证;22、房地产买卖合约;23、部分售房收据;24、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的信息;25、房屋买卖合同;26、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27、中国农业银行定期/整整转存明细清单。 被告骆志辉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本案中,被告李丝思为了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工商银行62×××00明细信息打印件;2、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和还款明细3、2010年3月1日的《借条》;4、2018年9月罗笑颜、骆启成的《情况说明(一)》;5、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和转账凭证;6、《民事起诉状》、《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7、广州市荔湾区信得五金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8、广州市越秀区信得精密机械经营部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9、2007年-2010年的账簿;10、2018年8月8日骆志辉的《答辩状》;11、骆志辉的《有关原告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2、广州市海珠区德兴五金杂件店加工场的企业信用信息报告;13、(2017)粤0105民初9383号案件开庭笔录;14、(2018)粤0105民初7597号案件开庭笔录;15、(2018)粤0105民初7597号案件2018年11月29日开庭笔录;16、广州信德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17、《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3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3张、不动产权证3个;18、(2020)粤0105民调令0101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骆志辉2800账户2010年3月5日、账本2010年3月6日记录;19、骆志辉0019账户与罗笑颜7370账户、信德五金公司资金往来记录、信德五金公司企业信用报告;20、骆志辉4297账户与罗笑颜7370账户、信德五金公司资金往来记录;21、2019年7月3日骆志辉0019账户的银行流水、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22、骆志辉农业银行2019账户明细(2016年10月-2017年12月),骆志辉0019账户2016年11月-2017年12月收入和异常支出汇总表;23、骆志辉工商银行4297账户明细(2016年10月-2017年12月),骆志辉工商银行4297账户2016年10月-2017年12月收入和异常支出明细表;24、(2019)粤0105民初15706-15707号案件2020年1月17日开庭笔录,(2020)粤0105民初26809号案件中骆志辉提交的民事答辩状;25、(2019)粤0105民初15706-15707号案件2019年10月11日开庭笔录,(2020)粤0105民初26809号案件中骆志辉提交的情况说明。 在15709号案中,两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除了将本案的证据5、6(即《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变换成《欠条》、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信息打印件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被告骆志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丝思除了增加提供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12张票据凭证、中国工商银行6222023602025435397明细信息打印件、房地产买卖合约及收据两张等证据和减除其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18【即(2020)粤0105民调令01019号律师调查令回执、骆志辉2800账户2010年3月5日、账本2010年3月6日记录】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在15710号案中,两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除了将本案的证据5、6(即《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转账凭证)变换成《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和增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作为证据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被告骆志辉同样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丝思除了增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证据和减除其在本案所提交的证据1至5以及证据18等证据之外,其他证据与本案证据一致。 本案原、被告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同时,也结合15709号、15710案相关案件的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6月1日,被告骆志辉与案外人区文清、方展灏(委托代理人为方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由骆志辉以210万元价格向欧文清、方展灏购买两人名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1号1303房,其中首期款90万元,贷款120万元;由骆志辉承担中介费用63000元。在购房过程中,由原告罗笑颜向《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账户转汇款项85万元,相关定金、中介费、税费等费用156790元由骆志辉支付,骆志辉与李丝思于2009年6月11日与工商银行广州下九路支行就购买上述房产事宜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向该行贷款120万元用于购房,其中用于还贷的银行账户为骆志辉名下的62×××00银行账户。随后,上述房产登记在骆志辉与李丝思名下。在还贷期间,骆志辉与李丝思分别申请两次提前还贷,第一次提前还贷时间为2010年3月,第二次还贷后于2016年8月1日结清贷款。工商银行广州荔湾支行于2016年8月5日为骆志辉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用于表明骆志辉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16年8月1日全部结清。 两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0日的《欠条》载明:骆志辉夫妇于2009年购入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71号13C住宅单位,因购房款不够,所以向罗笑颜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0-),特此声明,落款处由骆志辉与李丝思签名。被告骆志辉对该借条确认,被告李丝思不确认并提出鉴定签名真实性。 2010年年3月5日,从骆志辉名下的36×××**的银行账户六笔转款汇入骆志辉名下用于供楼还贷的62×××00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40049.20元、40043.20元、40030.80元、15008.55元、49012.74元及40010元,共计224154.49元。同日,罗笑颜向骆志辉名下的62×××00银行账户转汇58万元给骆志辉,此时,骆志辉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805073.95元。此后,该62×××00银行账户于2010年3月8日被以“卡补”名义支出80万元到其他账户,用于还贷。 两原告提供的骆志辉与罗笑颜于2010年3月1日签署的《借条》载明:骆志辉夫妇因需要提前还部分房贷(海珠半岛71号1303),今向罗笑颜借到款人民币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3日止,共计84个月,利率为每月0.5%,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正,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3日一次性偿还,特此证明,借款人骆志辉,出借人罗笑颜。被告骆志辉对该借条确认,被告李丝思不确认并提出鉴定借条形成时间。 2016年7月25日,罗笑颜向骆志辉名下的62×××00银行账户转款32.5万元;而在2016年8月1日,该62×××00银行账户被以“卡补”名义分别支出322968.30元及924元到其他账户,用于还贷。 两原告提供的骆志辉与罗笑颜于2016年7月25日签署的《借条》载明:骆志辉夫妇因需结清银行房贷(海珠半岛71号1303)向罗笑颜借到款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元正(¥325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款人骆志辉,出借人罗笑颜。被告骆志辉对该借条确认,被告李丝思不确认并提出鉴定借条形成时间。 诉讼中,基于被告李丝思申请对上述两份《借条》进行形成时间的鉴定,本院经过摇珠程序确定多家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在多家鉴定机构均来函表示没有条件或硬件设备等处理所委托的鉴定事宜,至此本院终结鉴定程序。此外,基于被告李丝思对《欠条》签名真伪性的申请,本院依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李丝思的签名是否为李丝思本人所书写,后由接受该项委托鉴定事宜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欠条》上的李丝思签名为李丝思本人所写。该次鉴定程序产生费用12200元。 庭审中,被告骆志辉对上述借款过程与《欠条》、《借条》的形成过程做出以下陈述:1、在2009年6月1日的借款过程中,骆志辉为了购房所支出的定金、中介费、税费等费用共156790元,以及补偿给当时卖家出售家电的其他支出都是是由罗笑颜先给付给其,再由其自行支付的;但是补偿给当时卖家出售家电的其他支出没有收据。2、在2010年3月5日的借款过程中,借条是由骆志辉草拟并由骆志辉与罗笑颜在2010年3月1日(早于借款出借时间)签署;该《借条》约定的利息是由骆志辉提出的,订立目的是罗笑颜作为母亲出借款项给其,其打算给利息给罗笑颜,且订立比银行的高些的利息;借款前双方有借贷意向,所以就先写了借条。3、在2010年3月5日的借款过程中,被告骆志辉在其名下的62×××00账户收到并通过骆志辉名下其他账户转账的六笔款项是他们家经营生意时商家给付的货款,是其母亲罗笑颜交代这六笔货款就不要返还给罗笑颜并由其用于还贷。原告对被告骆志辉的陈述无异议并表示签署《借条》时是被告提出要给利息的,其不一定要利息,且指出在被告李丝思所提交的《2007年-2010年的账簿》有记载“3.6支出224000元,用来还贷款(屋)”就是骆志辉所称商家给的货款用于还房贷的。被告李丝思对骆志辉陈述的补偿卖家家电的事实不予认可,并表示大部分家用电器都是两被告从其他地方搬过来的。 两原告对被告李丝思所提交的《2007年-2010年的账簿》表示该账簿98%都是两原告所写,该账簿在两被告没结婚前就有的,都是记录两原告的生活花费,两被告有时也有帮忙记过帐,但两被告记录的内容两原告是一定要知道。两被告对此也表示账簿上记账两原告是要知道的。 另查,两原告为夫妻且为被告骆志辉的父母,两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多年,具备较大资金运作能力。关于两被告离婚纠纷的(2018)粤0105民初7597号案在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后判决两被告离婚并对抚养子女、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等事宜予以处理,被告李丝思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粤01民终219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两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本院依据原告罗笑颜的申请依法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与15709号案、15710号案两案同原告同被告,且涉案借款事宜均与房产的购房、还贷有关,所以本院对两原告所主张的三笔借款做统一分析处理。 结合原告与被告双方诉辨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两原告与被告骆志辉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关于被告李丝思是否对被告骆志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问题,上述三案的两原告诉称被告骆志辉拖欠三笔借款未归还,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欠条》、《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骆志辉对涉案三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李丝思虽否认向罗笑颜借款或欠款的事实,但却没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主张,而且经鉴定确认其在涉案《欠条》上的署名真实,再结合涉案借款用于购房、归还贷款的事实,可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骆志辉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即被告骆志辉向原告罗笑颜借款三次用于购房与归还贷款。 关于焦点二的问题,在本案中,涉案《借条》是由被告骆志辉与原告罗笑颜签署的,被告李丝思对此否认该借条的存在并表示这并非真实债务,其不需要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原告需举证证实其出借的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使得两被告共同获益。原告举证其转款58万元给被告骆志辉还贷账户以确定该笔58万元用于归还房贷让两被告获益,但却未能提供其他切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曾再支付22万元用于为两被告归还房屋贷款以致两被告共同获益。虽然现有证据能反映出骆志辉从其名下其他账户转入224154.49元到还贷账户,但原告并未举证这些钱款来源其转款或者其授权他人转款给骆志辉,即使两原告与两被告都认可的账簿所记载的金额也与实际转款金额不相同。因此,即使在原告与被告骆志辉确认上述224154.49元属于归还贷款,但在没有得到被告李丝思确认的前提下,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也无法排除骆志辉从其他账户转出的224154.49元属于骆志辉自身财产或两被告的共同财产的可能。鉴于此,两原告凭借单由骆志辉所签署的《借条》所记载的80万元而主张被告李丝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存疑,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只能证明到其实际支付过58万元用于为两被告还贷,对于剩余的22万元,在骆志辉确认而李丝思不认可以及无法证实到两被告共同获益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这是骆志辉与原告两者之间的借贷,与李丝思无关。同理,在15710号案中,原告已举证证实其直接转款32.5万元至被告骆志辉还贷账户,用于两被告归还房贷,以致两被告获益。因此,在被告李丝思未签署涉案借条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丝思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15709号案中,涉案《欠条》是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故两被告在本案中属于共同借款人,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而在15709号案中需要明确的是实际出借的金额,现原告举证再加上被告骆志辉确认的事实反映出用于购房的房款与其他费用的总金额为1006790元【即850000元(罗笑颜转款)+156790元(骆志辉支付)】,并非《欠条》所记录的110万元。此外,现亦无其他证据能证实原告罗笑颜再支付过其他费用用于本次借款目的(购房之用),也没有证据能佐证到在借款之日罗笑颜除了出借1006790元之外再出借钱款给两被告。鉴于此,本院认定本次借款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006790元。 回归到本案,涉案《借条》已由骆志辉与罗笑颜确认,双方已对借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这表明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罗笑颜与被告骆志辉在涉案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3月3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骆志辉仍未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骆志辉偿还借款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丝思应在前述借款中58万元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36000元,现骆志辉与罗笑颜双方对此约定均表示无异议,骆志辉也愿意支付,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然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丝思也应共同清偿该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理由是该借条是未有李丝思签名确认,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未获得李丝思认可,该利息乃骆志辉的单方表示,与李丝思无关,不能以骆志辉的单方意思而增加李丝思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基于被告骆志辉、李丝思未能清偿欠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可向其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且其主张利率标准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只是原告要求李丝思支付逾期利息应以其所承担清偿的58万元部分为基数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骆志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骆启成、罗笑颜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336000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为计)的逾期利息给原告骆启成、罗笑颜。 二、被告李丝思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被告骆志辉的债务在借款本金58000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5%为计的逾期利息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320元(受理费11800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骆志辉负担受理费11800元,被告李丝思对前述被告骆志辉所承担受理费中8555元的部分予以共同支付;由被告骆志辉、李丝思共同负担诉前保全费4520元。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吴哲伟 人民陪审员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刘佩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郑碧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