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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15882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房京与姚斌、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房京,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武,广东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斌,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汪莹,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原告房京诉被告姚斌、汪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京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武、陆伟生,被告姚斌、汪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房京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武、陆伟生,被告姚斌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汪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斌、汪莹向原告房京偿还借款145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房京诉称,房京与姚斌是朋友关系,姚斌从2016年开始向房京借款。房京朋友王洪涛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6日代房京向姚斌指定的账户提供借款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姚斌亦于2016年12月23日向房京偿还借款1000000元。2017年8月25日,房京再次向姚斌指定的账户转入借款10200000元。至此,姚斌共向房京借款14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双方约定房京向姚斌提供借款14500000元,用途为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但借款期满后,姚斌未还本付息。在涉案款项出借期间,姚斌与汪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斌的上述债务用于公司经营,上述债务应属于姚斌、汪莹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共同清偿。

被告辩称

被告姚斌答辩称,一、房京所称借款时间不真实,借款时间大约在2017年12月;二、因为房京与案外人王洪涛、李沛霖是同一个公司的。房京当时叫我签署的这笔借款是用在公司在越南的投资,钱的用途与我个人没有关系。这笔借款是公司股东共同同意借的,并非我一个人的借款,因我是公司董事长,我才签署了《借款借据》。借款是公司行为;三、当时我们同步用案外人王立华位于上××××室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我不是第一债务人,是王立华。王立华也就这笔借款向房京出具了欠条,债务已转移给王立华;四、借款的真实金额应为10000000元,并非14500000元;五、《借款借据》指定的收款账户是案外人李沛霖名下的,我与李沛霖之间没有任何的往来银行的记录,李沛霖与王洪涛之间的账户有往来账目。诉讼中姚斌陈述又称确认借款金额为14500000元。
被告汪莹辩称,一、我对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二、姚斌没有将借款用于家庭方面;三、位于越秀区××马路××房××2017年购买,是我和姚斌结婚时于1996年购买的,因楼盘烂尾才在2017年办理房产证。
本案房京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银行历史明细3张,3.银行历史明细1张,4,客户交易信息,5.代付证明及王洪涛身份证复印件,6.姚斌、汪莹的婚姻登记信息,7.不动产登记查册,8.聊天记录截图两份。姚斌对房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汪莹未对房京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姚斌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证明,2.欠款确认书,3.房屋买卖合同。房京对姚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证据1虽然没有原件进行核对,但该证据符合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常用格式,结合王洪涛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汪莹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登记查册,2.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3.《商品房认购合同书》,4.《证明》一份,5.(2000)越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房京、姚斌对汪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王洪涛向案外人李沛霖名下账户41×××66转入款项30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案外人李沛霖向案外人王洪涛名下账户转入款项1000000元;2017年5月27日,案外人王洪涛向案外人李沛霖名下账户41×××66转入款项2000000元;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王洪涛向案外人李沛霖名下账户41×××66转入款项300000元。2017年8月25日,房京通过其名下账户62×××09向案外人李沛霖名下账户41×××66转入10200000元。
2017年8月25日,房京与姚斌签订了《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放款账户户名为房京,放款账号为62×××87;收款账户户名为李沛霖,收款账号为41×××66。借款金额为1450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归还剩余本金。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24%。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贷款人签章处显示为:房京、王洪涛(代);借款人签章处显示为:姚斌(签字及按手印)。2019年6月17日,案外人王洪涛出具《代付证明》,内容为:兹有代付人王洪涛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6日支付给李沛霖账户41×××66的300万元、200万元、30万元的款项,该款项是代付人为被代付人房京向姚斌提供借款的代付款项。本次代付款项的支付即等同于被代付人房京的自付款项。特此证明!代付人:王洪涛(签字及按手印)。
姚斌与汪莹于1996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越秀区××马路××房(以下简称为涉案2302房)属姚斌及汪莹共同共有,登记字号为2017登记字1445342号。诉讼中,汪莹陈述经过如下:涉案2302房是1996年姚斌、汪莹结婚当年姚斌父母购买赠与姚斌及汪莹结婚之房产,因发展商潜逃致使楼盘烂尾直至2017年才交楼补办房产证。为证明其陈述内容属实,汪莹提交了《证明》一份、《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一份、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2000)越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广州市致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御江苑管理处于2016年9月5日出具,主要内容为:业主汪莹、姚斌原购有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6-42号(京隆阁)2202房(以下简称为京隆阁2202房),现该房屋地址更改为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38号(御江苑)2302房。《商品房认购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姚元楫、姚斌(乙方)自愿购买广州市京隆阁二十二楼02室,甲方为广州市京隆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总楼价为人民币576360元。发票显示:姚元楫于1997年8月27日向广东广源工程公司缴纳了购房南堤二马路39-42号京隆阁(2202)的款项564832.80元(备注98%房款)。收款收据由广州市京隆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2日出具,载明:兹收到购京隆阁双层02单位契税1.5%,业主姚斌,8645元。(2000)越法房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姚斌、汪莹诉称向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购买了南堤二马路36-42号京隆阁第22层02号房屋,被告未能依约如期交付房屋,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该判决书判决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应向姚斌、汪莹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外人王洪涛进行询问,王洪涛陈述的主要内容如下:我确认《代付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姚斌欠了房京14500000元,姚斌表示用连云港房产作为该债务的抵押但没有实行。姚斌提出用王立华名下的位于上海都会路3888弄6号702室贷款用于偿还上述14500000元的债务但未能成功贷款,于是姚斌通知王立华将该房产抵押在我名下。我对上海都会路3888弄6号702室享有抵押债权的过程是因为我和王立华双方认定该房屋余值为12000000元,我本人未向王立华直接出借上海都会路3888弄6号702室抵押债权对应的款项12000000元。办理抵押手续时房京、姚斌都在场。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王立华、王洪涛、李沛霖为本案的第三人,房京不同意追加。本院采纳房京的意见,不同意被告追加王立华、王洪涛、李沛霖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斌称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按手印的行为系其作为公司董事长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或其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姚斌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及按手印的行为代表其个人。房京与姚斌在《借款借据》上确认出借款项的收款账户为李沛霖名下的银行账户41×××66,房京提供转账记录显示其已通过代付人王洪涛名下账户或其本人名下账户向收款账户转入共计15500000元的款项,扣除该收款账户向代付人王洪涛转入的1000000元的款项,余款金额为14500000元,应视为房京向姚斌交付14500000元出借款项。《借款借据》于2017年8月25日签订,《借款借据》约定的收款账户与14500000元汇入的账户一致,虽然其中的4300000元出借款项交付在前,但代付人王洪涛确认该4300000元是代房京向姚斌出借,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房京与姚斌达成了借贷合意,房京按照双方的借贷合意向姚斌实际出借了14500000元,两人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房京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姚斌应当自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姚斌称债务已转移至王立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姚斌称王立华名下位于上海市××都××路××室是涉案债权的抵押物,但房京未在本案中主张对该房产的权利,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房京已于2017年8月25日(含)前将出借款项14500000元向姚斌交付,姚斌亦确认涉案债务起点是2017年8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姚斌未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房京主张姚斌向其偿还145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京主张姚斌向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京称姚斌将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越秀区××马路××房的房产,但该房产购置时间是1996年至1997年之间,本院对房京的陈述不予采信。房京主张汪莹对姚斌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上述债务是姚斌以个人名义发生的债务,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房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本院对房京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房京清还借款145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房京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618元由被告姚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文超
人民陪审员  何卓君
人民陪审员  卢洁如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天俊
书记员冯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