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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35568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5-18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凤珍与黎凯欣、郝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凤珍,女,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黎培康,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黎凯欣,女,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郝伟伦,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郝永森,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凤珍诉被告黎凯欣、郝伟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培康、被告黎凯欣、被告郝伟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永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黎凯欣为母女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因装修被告郝伟伦房屋及购置被告郝伟伦房屋家电需要,向原告共计借款111409.4元。借款发生后,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黎凯欣向原告返还借款111409.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郝伟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黎凯欣辩称,其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郝伟伦辩称,原告和被告黎凯欣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我是不知情的,签订之后她们也未向我提起过这件事,所谓借款实际是装修、购置家具、家电,因当初协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由被告黎凯欣父母出资,故应为赠与,所以我是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32000元购买家具;2016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4999元购买电视机;2017年3月5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5500元购买洗衣机;2017年3月5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16995元购买空调机,2017年3月18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补差价支付1200元,共购买四台空调机,其中一台价值4598元空调机为原告购买自用;2017年4月15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2280元购买华帝消毒柜;2017年4月23日原告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31230元购买家具,扣减原告购买自用空调机4598元,以上合计89606元家具、家电均放置在被告郝伟伦房屋内。2017年5月2日,被告黎凯欣就原告出资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的金额立下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11409.4元。两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黎凯欣、被告郝伟伦于201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5日两被告在本院调解离婚。本院作出(2019)粤0105民初113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离婚后,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永胜东路3号金域花园二区17座1206房房屋内的所有装修及家私家电归原告郝伟伦所有,原告郝伟伦于2019年10月21日前向被告黎凯欣,支付补偿款4595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凯欣之间的债务是基于原告为两被告结婚购置家具、家电及装修所产生,并非直接支付借款给被告黎凯欣。现被告郝伟伦对原告主张购置家具、家电及装修以及支付现金及没有购买发票的款项均不予确认。对此,原告提供通过POS交易向商家支付价款共计89606元及发票,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置的家具、家电均放置在被告郝伟伦的房屋内,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时,将原告所购置家具、家电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郝伟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黎凯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89606元给原告;
二、被告郝伟伦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2528元,由原告负担488元,由被告黎凯欣、被告郝伟伦共同负担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潘 宇
书记员 梁晶晶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