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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11民初5024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4-23 · 配偶是否要还 配偶不用还

冯国然与冯永雄、林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冯国然,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亚豪,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冯永雄,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林秀銮,女,汉族,1993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段林光,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冯国然与被告冯永雄、林秀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然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林秀銮的委托代理人段林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永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国然诉称:2015年11月,两被告因购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东苑G2号楼1205房向原告借款,由原告直接向第三人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期款804252元及维修基金12111.75元。其中原告于2015年11月l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10000元,2015年1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754252元、12111.75元,剩余20000元通过现金的方式向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两被告无力承担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遂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永雄支付800000元,两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继续按期还贷6个月,并于2018年9月2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支付724695.97元,一次性将剩余贷款提前还清。原告与被告冯永雄为父子关系,故双方未签署书面文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林秀銮与冯永雄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16363.7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616363.75元为本金,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永雄辩称:无答辩。
被告林秀銮辩称:一、林秀銮与冯国然不存在借款关系。林秀銮与冯国然不存在口头或者书面的借款意向,双方更没有借贷合意。林秀銮没有借款的需求,本案诉讼不是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规定,原告应当对借贷关系的订立以及生效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告向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共计1596363.75元,是用于支付购买广州市南沙区新村一街7号1205房的购房款,而该行为的目的实际上是原告向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赠与的房产,经查实该房屋的产权已经登记在被告冯永雄、林秀銮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原告出资购房属于对冯永雄、林秀銮双方的赠与,并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因此原告现主张民间借贷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述行为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法庭予以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10000元。2015年11月8日,被告冯永雄与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冯永雄购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南沙东苑G2号楼1205房,建筑面积为115.35平方米,套内面积为94.04平方米,总金额1604252元。上述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点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方式付款的,买受人应在签订买卖合同当日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银行贷款并向出卖人支付剩余价款。2015年11月24日,被告冯永雄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永雄、林秀銮向银行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
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754252元、维修基金12111.75元。2015年12月7日,广州南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方为冯永雄,款项性质为预收购房款1604252元的发票。
2018年3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冯永雄的贷款账户(尾号6583)转账800000元用于被告冯永雄还贷之用。2018年9月27日,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一次性支付了涉案房屋剩余的全部贷款724695.97元。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开发区支行出具了结清证明,证实借款人冯永雄贷款结清,借款合同终止。
庭审中,被告林秀銮确认,广州市南沙区新村一街7号1205房屋的款房全部由原告出资。原告冯国然与被告冯永雄为父子关系。两被告自结婚后至今一直与原告冯国然居住和共同生活,被告林秀銮并确认其从2014年至2018年一直没有工作,小孩的支出是由夫妻共同负担。
被告林秀銮为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是属于原告赠与两被告,提供了证人林某、黄某证明书。证人林某出庭陈述:其与林秀銮为同胞姐弟,其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多次从原告的家里及原告经营的工厂听到原告承诺给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子事宜。证人黄某出庭陈述:其与林秀銮为同学,其在与他们多次吃饭中冯永雄提及涉案房屋是由冯永雄、林秀銮俩人购买,也曾听林秀銮说起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但没有亲耳听到原告说赠与或送房子给冯永雄和林秀銮之类的话。
被告林秀銮提供了一份冯永雄与林秀銮签署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人冯永雄,1988年12月8日出生,于2018年11月15日将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新村一街7号1205房屋,为共同共有,面积共115平方米,各占50%,每人各57.5平方米。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与原告无关,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
被告冯永雄与被告林秀銮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广州市南沙区新村一街7号1205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冯永雄、林秀銮。
以上事实,有交易明细、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发票、收据、结清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人证言、证明、产权情况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必须同时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及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冯永雄转款是用于支付被告冯永雄购房,并不存在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意。原告主张涉案的购房款是属于借款,应对出资性质负有举证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目前两被告的经济能力看,原告为被告冯永雄全额出资购房,该行为显然是出于对子女的帮助,且房屋的所有权人也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故原告出资购置房屋款项的性质更符合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依照法律规定,涉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原告主张涉案的款项为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国然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桂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