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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17民初5469号

从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0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秋萍、李国相等与梁洁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秋萍,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国相,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洁容,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霆,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秋萍、李国相诉被告梁洁容、第三人李俊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秋萍、李国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被告梁洁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第三人李俊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195000元的一半975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原是两原告儿媳妇,被告与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6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从化市××××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从字第××号)及装修,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5000元,其中:2013年1月5日借了90000元,2013年1月30日借了30000元,2013年7月2日借了30000元,2013年7月3日借了30000元,2014年7月10日借了15000元。因是亲属关系,未写借据,被告与第三人承诺有钱时再归还,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至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19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的购房时间早于原告向被告转账的时间,可见原告支付涉案款项的目的并非用于购房,事实上原告支付该款项的用途是购买家具、家电。2012年11月26日,被告和第三人支付了购买涉案房屋定金,并于2013年1与6日支付155000元的购房首付。从原告转账记录显示,其向被告转账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距离支付首期款过去将近半年时间,原告不可能在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又向被告转账购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第二,民间借贷以借贷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被告与原告之间始终未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亦未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转账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两原告未在一年内的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已丧失要求被告返还该赠与款的法定权利。一、两原告在转账涉案款项时,并未备注注明是借款,双方更未对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两原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出资赞助被告及第三人购买家具、家电是正常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且被告及第三人已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原告未在赠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已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第四,即使本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转账时间是2013至2014年期间,本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第五,两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主体。2013年1月5日,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5000元,该笔转账支付的主体并非原告,原告无权就该笔转账起诉被告。且李国相在本案中未转账过任何款项给被告,李国相更加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第六,本案的诉讼是因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衍生,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原告大部分资料信息均通过第三人得知,不排除存在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嫌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国相与陈秋萍是第三人李俊霆的父母,被告梁洁容与李俊霆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2日,梁洁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俊霆离婚,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梁洁容与李俊霆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由李俊霆直接抚养,梁洁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李某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梁洁容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梁洁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归李俊霆所有,李俊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梁洁容支付房屋补偿款425335.67元。尚欠贷款本息由李俊霆负责偿还。四、驳回梁洁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为被告与李俊霆购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1月6日,李俊霆向该房屋原业主胡可天支付购房首付款155000元。2013年3月25日,李俊霆完成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取得产权登记证,由李俊霆与梁洁容共同共有。
经查,2013年1月5日,李某1(两原告女儿)两次取现金分别为8000元及47000元,向被告转账35000元。2013年1月30日,李某2(两原告侄女)取现金3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陈秋萍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秋萍向被告转账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65000。此外,2013年7月2日,原告陈秋萍向李俊霆转账30000元,但未成功到账,该款退回。
2019年12月17日,李碧清向本院提交一份声明,表示2013年1月5日由其账上取出及转出的款项合计90000元,均为两原告向其所借,用于借给李俊霆及梁洁容购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被告与李俊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及装修为由曾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95000元,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一半的借款97500元。被告否认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一、两原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表示与李某1有关的款项,因两原告非支付主体,故两原告无权就相关款项起诉被告。本院认为,李某1已向本院提交声明,证明由其账上支出的款项合计90000元乃经两原告授意借给被告与李俊霆用于购房,实际借款人为两原告,本院确认两原告有权就90000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主张原告陈秋萍向其转账的款项合计45000元,因陈秋萍为支付主体,故原告李国相无权就相关款项起诉被告。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均知晓相关借款的情况,故两原告均有权就45000元向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二、两原告主张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李碧清(两原告女儿)的三笔款项。2013年1月5日,李碧清两次取现金分别为8000元及47000元,向被告转账35000元。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李碧清所借,后借予被告与李俊霆购房。被告予以否认,表示8000元及47000元其并不知情,而35000元的转账是因其与李碧清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事实的认定并非要排除理论上的所有可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李俊霆的银行流水显示购买涉案房屋前,其工资收入约为3000元,不足以支付首付款。其次,李碧清支取8000元和47000元现金以及转账35000元的时间点与李俊霆支付首付款的时间点能相互印证。李碧清于2013年1月5日取现金8000元与47000元,直接转账35000元给被告。当天李俊霆持155000元在银行新开户,于次日转出155000元,涉案房屋前业主出具收到房款155000元的收据。再次,在两原告及李俊霆就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并作合理说明后,被告仅口头否认,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原告及李碧清均表示前述款项合计90000元实际是由两原告借给李俊霆与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李俊霆已于庭审中说明首付款155000元的构成,其中包含了向两原告所借的90000元。两原告、李俊霆及李碧清的表述符合客观实际且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两原告借给被告及李俊霆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关于李某2(两被告的侄女)的款项。2013年1月30日,李某2取现金30000元,两原告表示该款为其向李某2所借,后借予被告与李俊霆购房,并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将30000元款项还给李某2。被告予以否认,表示对该款不知情。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李某2关于30000元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任何联系,李某2支取30000元的时间点也无法看出与涉案房屋有任何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陈秋萍的两笔款项。2013年7月3日,原告陈秋萍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陈秋萍向被告转账15000元,两原告表示该款是借予被告与李俊霆用于装修房屋。被告予以否认,表示30000元款项是原告赠与购买家具,15000元是原告赠与孙女入户上学。本院认为,被告主张两笔款项均是原告的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均是由两原告借给被告。
2013年7月2日,原告陈秋萍向李俊霆转账30000元,但未成功到账,该款退回。
关于原告陈秋萍向李俊霆转账的30000元,因户名与账号不一致,未成功到账,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笔借款。
结合当今现实情况,在年轻一辈工作、购房及养娃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出资帮助年轻一辈购房、装修及养育小孩虽为常事。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辈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至于父母予以资助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在被告无法证明前述款项合计135000元(8000元+47000元+35000元+30000元+15000元)为两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两原告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被告与李俊霆应负有偿还义务。
二、被告应否偿还款项
由前述可知,两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合计135000元。被告认为即使与两原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诉讼时效已过,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存在13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曾向其追讨债务,故上述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本案立案之日,本院确认两原告与被告135000元的借款未过诉讼时效。其中的90000元(8000元+47000元+35000元)本院已确认乃被告与李俊霆为购买住房所借,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剩余45000元(30000元+15000元)均为被告个人名义的借款,两原告认为该借款为被告与李俊霆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俊霆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两原告偿还一半的借款即67500元。
关于利息,两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确认被告以67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洁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借款67500元及利息(以67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陈秋萍、李国相;
二、驳回原告陈秋萍、李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19元,由被告梁洁容负担744元,由原告陈秋萍、李国相共同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树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俊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