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3民初1483号
陈金转与卢国贤、陈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金转,女,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威,广东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国贤,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陈艳芬,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金转诉被告卢国贤、陈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威、被告陈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金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卢国贤、陈艳芬共同向陈金转偿还借款本金371318.94元及计至还清之日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卢国贤、陈艳芬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卢国贤、陈艳芬于2007年12月10日进行结婚登记,结为合法夫妻。卢国贤、陈艳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共同住房所需,向陈金转提出借款371318.94元,陈金转予以同意。于2012年6月21日由卢国贤向陈金转出具《借条》一份,陈金转按照《借条》约定,同日向陈艳芬名下账户转账371318.94元。现卢国贤、陈艳芬已离婚分居,陈金转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辩称
卢国贤没有答辩。 陈金转答辩称:卢国贤是一个不诚信的人,在我与卢国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名债主上门追债,因为他赌博欠下巨款没有钱归还,离家出走。债主上门至南海盐步雅居尚筑1804房喷红油和恐吓,当时我报了警。还有一个案件被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执保270号查封了南海盐步雅居尚筑1804房。因为卢国贤单方收取了买家购房的2万元定金和中介代收的3万元合计收取5万元签订了合同后,又失踪了。买家与卢国贤联系不上,卢国贤违约了,买家将卢国贤告上法院,后房屋被查封。卢国贤没有钱归还,法院将上述房屋进行拍卖,这些事情我完全不知情。 卢国贤出具涉案借据时我不在场,我也不知情,也没有签名,钱是赠与我们双方购房,该笔款项是转给我,如果是借款应该由我出具借据,而不是卢国贤,借据是我与卢国贤离婚后卢国贤补写给陈金转,我与卢国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与陈金转达成借款371318.94元的借款协议,也不存在向陈金转借钱购房的事实。在陈金转没有充分有效举证其主张金额因民间借贷而产生以及无法充分举证证明其出资是对卢国贤一方的赠与的情况下,应属于陈金转对本人及卢国贤双方的赠与,而并非陈金转对我的借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金转的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金转与卢国贤是母子关系。卢国贤、陈艳芬是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9月经本院调解离婚。 陈金转于2012年6月21日分4次向陈艳芬转账共371318.94元。陈艳芬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确认上述款项用于购买卢国贤、陈艳芬共同所有的南海盐步雅居尚筑1804房。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卢国贤出具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1日,借条载明:卢国贤因购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霞露后街115号之一雅居尚筑4栋1804房商品房一套,由于资金不足向陈金转借款371318.94元,用于支付房款。陈艳芬在庭审中认为该借条是卢国贤事后补写,并非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但其又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艳芬收到陈金转交付的371318.94元款项的性质是赠与款还是借款。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卢国贤出具的涉案借条,目前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是事后补签,退一步而言,即便该借条是事后补签,但陈金转交付款项的事实是存在的,事后双方对款项的性质进行确认或者追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卢国贤作为借款人,同时他与陈艳芬是夫妻关系,他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字,并没有违背事实和恶意损害陈艳芬的利益,本案借款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即便双方最初没有办理任何借款手续,也符合情理。相反,陈艳芬主张371318.94元款项为赠与,却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陈金转在交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陈艳芬没有证据证明陈金转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陈金转在向陈艳芬支付了房款之后立即与卢国贤签订借条确认款项为借款,更是阻却了赠与成立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一般民事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在陈金转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陈艳芬承担本案款项为赠与的举证责任。而陈艳芬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即认定本案存在赠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当今现实生活中,房价畸高,父母基于对儿女的养育义务,对儿女购房资金不足临时性出借资金予以帮助的情况并不少见,但不能理所应当地将“父母对儿女的这种资金帮助视为赠与。结合卢国贤向陈金转出具借条,且涉案款项已经用于卢国贤、陈艳芬婚后购买房产的用途的客观事实,本院确信该371318.94元属卢国贤、陈艳芬向陈金转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涉及债务发生在卢国贤、陈艳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由卢国贤、陈艳芬共同使用,故应属卢国贤、陈艳芬夫妻共同债务,卢国贤、陈艳芬应承担共同向陈金转清偿该371318.94元借款的民事责任。 至于借款利息,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可从陈金转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陈金转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利息计算期间以及计算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国贤、陈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金转清偿借款本金371318.94元; 二、被告卢国贤、陈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金转清偿借款的利息(利息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以被告卢国贤、陈艳芬实际拖欠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7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2377元,均由被告卢国贤、陈艳芬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陈金转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卢国贤、陈艳芬迳付给原告陈金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郑越海 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 人民陪审员 李丽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子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