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28311号
陈敬文与陈曦、江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敬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晓晴,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曦,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江晓琳,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敬文诉被告陈曦、江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黎晓晴,被告陈曦、被告江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敬文诉称:其是被告陈曦的父亲。两被告于2017年6月份登记结婚。2018年10月份两被告以创业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商铺订金。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陈曦的银行账户转汇1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曦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江晓琳结婚后,江晓琳主张开日料店自主创业,但没有足够资金,其便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后其将10万元转汇至江晓琳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铺面的租金等,同意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其与江晓琳离婚时未对该债务进行处理,且是因江晓琳创业而举债,故江晓琳应承担本债务中10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其承担5万元本金及对应利息的债务。 被告江晓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陈曦没有共同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其对原告向陈曦转账15万元及陈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事毫不知情,其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本案债务是其与陈曦的共同债务,原告理应要求其在《借条》上签字才是,但该《借条》没有其签字,明显与原告所述事实不符。本案《借条》的纸张与原告另案起诉其与陈曦118万元借贷案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纸张纸质相同,只有原告与陈曦同时签署15万元及118万元《借条》和《借款协议》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此本案《借条》是原告与陈曦共同虚构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陈曦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这也与其无关,虽然其收到陈曦的10万元转款,但陈曦从未向其告知该款是向原告所借,也不知陈曦将另外的5万元花在哪里,因此,其不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曦是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没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0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曦的银行账户转汇15万元,被告陈曦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敬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作为商铺订金支付费用。此据。借款人:陈曦2018年10月26日”。被告陈曦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江晓琳的银行账户转汇5万元、5万元。 原告因主张两被告清还借款本息,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诉讼中,被告江晓琳称:自与陈曦结婚后,其便没有继续工作,生活来源由陈曦提供,夫妻有存款,其不知道陈曦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之事。其确认收到陈曦转汇的10万元,该款用于租铺面和前期加盟费的开销,其不清楚款项是借贷而来。原告也不是第一次向陈曦转账,在其与陈曦结婚时,原告也转过100万元给陈曦。如果本案转款是借款,原告理应让其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条》应该是被告陈曦事后补签的,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明字迹是在转账之后形成的,说明原告与陈曦存在伪造借款的事实,本案款项实际未原告对陈曦的赠款。 原告称:被告江晓琳在结婚之前已没有工作。其没有表示过向被告陈曦转账的15万元是赠与,被告陈曦因要在四会做生意,急需资金支付店铺的费用,但申请银行贷款没有批下来,所以其同意出借15万元给两被告创业。 被告陈曦称:本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买房之后,江晓琳清楚其没有积蓄,本案借款主要用于江晓琳在四会市经营日料店开支,江晓琳也清楚需要借款才能有资金做生意,但不知道借款是向原告所借。其收到原告的转账的15万元后,便将其中的10万元转给了江晓琳,剩下的5万元用于夫妻平时的生活开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曦均确认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被告陈曦转汇15万元,被告陈曦至今未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上述转款是否属于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陈曦支付的15万元是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创业及共同生活,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曦对此不持异议,认为该款是其向原告所借,其已将其中的10万元交予被告江晓琳创业,其余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主张由被告江晓琳承担大部分还款责任。被告江晓琳认为本案的《借条》是被告在原告转账后补签的,涉案款项是原告对被告陈曦的赠与,并申请对《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尊老慈幼,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助,是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亦应念之,但这并非是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子女刚工作又面临成家创业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子女创业虽为常事,但子女亦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子女成年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也为法律所不支持。赠与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支出的款项数额较大,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人情往来,现被告江晓琳主张原告对被告陈曦的转款是赠与,须有原告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转款前或转款后确认该款是对被告陈曦的赠与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明确转款是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陈曦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两被告创业及家庭生活开销,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表述不当,应调整为两被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江晓琳申请对涉案《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江晓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款项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论《借条》书写时间是否在转款后形成,均不影响原告出资款项的性质。鉴于申请鉴定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对被告江晓琳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曦、江晓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妍 人民陪审员 林坚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