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28312号
陈敬文与陈曦、江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敬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晓晴,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曦,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江晓琳,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敬文诉被告陈曦、江晓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敬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栋、黎晓晴,被告陈曦、被告江晓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敬文诉称:其是被告陈曦的父亲。两被告于2017年6月份登记结婚。两被告结婚后想购置房屋,但由于资金不够,便与原告商量借款购房,经沟通两被告决定在被告江晓琳的户籍地四会市购置房屋。2018年7月28日原告陪同两被告在开发商处签订了《金沙1号商品房认购书》。之后原告与被告陈曦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11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被告陈曦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汇了111万元,剩余7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该款至今未还。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曦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其与被告江晓琳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其与被告已离婚,上述房屋也由其与被告江晓琳各占一半,故该债务应由其与被告江晓琳共同承担,各承担50%的债务。 被告江晓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转给被告陈曦的款项属于赠与性质。理由:1、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18万元,但所购房屋成交金额不足118万元,原告的汇款也没有118万元,可见《借款协议》及《借条》不是真实的。2、被告陈曦签署《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即被告陈曦在当日已收到《借条》所涉借款,而原告转账时间却在2019年7月31日,这不合常理。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一般是收到借款才出具《借条》,不可能在未收到借款就出具借条并注明已借到款项。即便原告与被告陈曦约定先写好借条再汇款,按照原告与被告陈曦都有“立字为据”的防范风险意识,为何汇款金额没有118万元呢?这显然不合常理。3、2018年7月28日其与被告陈曦在开发商处签订《购房认购书》并交付定金时,原告是在场的,既然购房款是借给其与被告陈曦二人的,为何不要求其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上签名,显然,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是事后补签的,而非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款协议》、《借条》的纸张与另案原告起诉其与被告陈曦15万元借贷案的《借条》的纸张纸质相同,只有原告与被告陈曦同时签署了15万元及118万元《借条》和《借款协议》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因此该《借款协议》、《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陈曦共同虚构出来的,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4、原告参与了购房过程,明知购房的实际金额,也明知需要交纳的房款根本不需要118万元,但为何还要立下118万元购房的《借条》呢?这不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曦是父子关系。两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没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曦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转汇111万元。原告因主张两被告向其清还借款118万元及利息,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诉。 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陈曦出借了118万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与陈曦签署的《借款协议》、陈曦出具的《借条》及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借款协议》约定被告陈曦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用于四会市购房使用,原告与被告陈曦分别在该《借款协议》甲方(出款人)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没有日期。 《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敬文人民币壹佰壹拾捌元整(¥1180000元)用于四会市购房所用,此据。借款人:陈曦2018年7月30日。 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陈曦名下尾号5473账户转汇450000元;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尾号0006现代支付资金清算户转汇360000元;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陈曦名下尾号5473账户转汇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陈曦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确认收到原告的汇款1110000元。被告江晓琳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汇款业务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承认被告陈曦收到原告的汇款111万元,并认为该款属于赠与。 被告陈曦为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主要用于两被告购买位于四会市××××社区委员会×××大道××花园××房房屋,提交了《金沙1号商品房认购书》、《金沙1号商品房认购合同》、《装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及借记卡明细等为证证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江晓琳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江晓琳认为该证据已证明购房所需款项并非118万元。 诉讼中,被告江晓琳称:其与陈曦结婚后便没有继续工作,生活来源由陈曦提供。其知道陈曦收到原告的钱款只有111万元,该款是原告赠与其与陈曦购买婚房之用,而非借款。房产是写其与陈曦的名字,因房款只能从其二人的账户转账,故原告先将房款转汇给陈曦。因该款是原告赠与其和陈曦购买婚房之用,所以不存在归还。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虚构的,该《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纸质与另案15万元《借条》的纸质是一样的,显然是原告与陈曦事后在同一时间串通伪造的,故申请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陈曦支付借款118万元,其中111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7万元是现金支付,为此提交了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陈曦签字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予以证明,被告陈曦对此不持异议,但被告江晓琳仅确认原告向被告陈曦转汇111万元的事实,否认原告现金支付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曦虽自认收到原告的7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基于原告与被告陈曦是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被告陈曦交付7万元现金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已现金支付7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被告陈曦收到原告提供的购房款为111万元。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赠与问题。原告认为,其向被告陈曦转汇111万元购房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两被告购买金沙1号花园的房产,两被告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其从未对两被告表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陈曦也出具《借款协议》、《借条》确认债务,故涉案款项应为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曦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借款至今未还。被告江晓琳表示不同意,认为该款是原告赠与两被告购买婚房的,而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陈曦事后串通伪造,并申请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尊老慈幼,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助,是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亦应念之,但这并非是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子女刚工作又面临成家购房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亦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子女成年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也为法律所不支持。赠与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转款前或转款后确认该款是对两被告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原告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今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18万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曦、江晓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20元,由原告负担91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450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邹 妍 人民陪审员 林坚勇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沙柳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