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7086号
李凤霞与施瑜、区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霞,女,195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步林,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帷,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施瑜,女,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区海鹏,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龙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霞诉被告施瑜、区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霞及委托代理人王步林,被告施瑜,被告区海鹏的委托代理人万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霞诉称,原告是被告施瑜的母亲,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出于亲情关系,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和2010年1月5日分别借给两被告2000元和12万元,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的车辆,车牌号码粤A×××××。2018年11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离婚,两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12.2万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瑜辩称,当时基于被告区海鹏单位有相关福利政策,由施瑜向原告提出借款来购买车辆,并承诺福利兑现后还款给原告,后来一直没有偿还。 被告区海鹏辩称,该12.2万元确实用于购买车辆,但不是借款,而是属于两被告结婚时原告对礼金的回赠,所购买的车辆是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为两被告购买车辆刷卡支付了2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区海鹏为购买车辆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消费了12万元。 2019年2月1日被告施瑜出具了一份《借款购车说明》,阐述了当时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以及至今未还款的经过。 另查,两被告于2009年9月登记结婚,2014年9月生育一子,2018年11月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裁决准予两被告离婚。 诉讼中被告区海鹏称,原告支付12.2万元购买车辆是收受两被告结婚礼金之后赠予给两被告的。原告则称,原告没有收受被告的结婚礼金,当时也没有表示是赠与给两被告,只是临时资金出借,原告之前有催促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表示要先偿还房屋贷款。 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09年11月、2010年1月为两被告购买车辆支付了12.2万元,有相关的消费单据和车辆购买单据为证证实,两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问题是原告支付该12.2万元的法律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原告和被告施瑜主张是借款,被告区海鹏主张是赠与。本院意见是,被告区海鹏虽然主张是原告收受结婚礼金后的回赠,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受礼金的事实,常理上看,父母愿意为子女购买车辆提供资金是因为存在血亲和姻亲关系,现如果因为短暂的婚姻关系而让另一方分走父母的积蓄,显然与父母出资的预期不符。因此被告区海鹏主张是赠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款项属于借贷关系。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12.2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施瑜、区海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凤霞偿还借款1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丽群 人民陪审员 王慧仪 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莫丽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