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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05民初8891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梁桂香与张亮、王胜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桂香,女,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杜佳,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亮,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王胜楠,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桂香诉被告张亮、王胜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张亮、王胜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桂香诉称:原告和被告张亮是母子关系,2016年3月14日,两被告婚后需要购置住房,打算购买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时代天朗花园×号××房,于是张亮找原告协商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照张亮的要求将1192600元转入张亮指定的工行广州天平架支行账户内(户名:李慧卿,账号:62×××96),李惠卿是两被告购买房产的原业主,原业主出具《收据》给原告,载明此款是原告代两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专项维修基金,剩余83229.45元是原告代两被告支付过户所需的税费。原告系退休职工,上述借款是原告与丈夫维系今后生活的养老金,鉴于两被告刚刚新婚且在创业阶段,置业压力大,代两被告支付购房款应视为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出借,不能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原告从出借之日起,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以暂时周转不开为借款并未偿还,2019年初原告得知两被告已经离婚并分割财产,因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用于婚后生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6016.55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亮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是有用到这笔款项。
被告王胜楠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有:1、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相关判决已将出资性质认定为赠与;2、本人对借款毫不知情,原告与被告张亮是母子关系,双方存在故意伪造债务的可能;3、被告张亮在另案开庭陈述及与本人达成的协议中,多次声明不存在除房屋贷款外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4、若借贷关系真实,仅为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的纠纷,与本人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张亮出具《借条》,内容为“兹有我因购买时代花生二期×××栋×××房,需支付首期房款壹佰陆拾万元整¥1600000,今向张佑斌、梁桂香两人共借壹佰贰拾捌万陆仟零壹拾陆圆伍角伍份,¥1286016.55,特此证明”,张亮在上述借条中签名并捺指模。
2016年3月30日,李慧卿给梁桂香出具两张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到梁桂香通过银行转账用于代张亮支付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时代天朗花园×××号(自编×××栋)×××房房屋价款1192600元、房屋专项维修基金10187.1元。对此,梁桂香提供了工行广州天平架支行的银行转账凭证共四张作为证据,上述款项共计1202787.1元。
梁桂香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广州天朗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发票、向广州市白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交易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于2016年3月30日代张亮支付更名费5000元、于2016年4月7日代张亮支付差额购房款23740元及于2016年6月24日代张亮税费33442.55元,上述款项共计62182.55元。
前述款项共计1264969.65元(1202787.1元+62182.55元),梁桂香主张出借的总金额为1286016.55元,剩余部分通过现金支付。张亮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情况均予确认,王胜楠认可上述除现金部分款项的支付情况,但认为这部分款项属于梁桂香对其与张亮的赠与。
另查,张亮、王胜楠于2014年5月9日登记结婚,后王胜楠向本院起诉张亮要求离婚,案号为(2017)粤0105民初4674号,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王胜楠撤回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张亮亦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需要法院处理。2017年9月1日本院判决准予张亮、王胜楠离婚。
后张亮又在本院对王胜楠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在该案中张亮主张在婚后购买登记在张亮及王胜楠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号×××房时,其父母出资127万元及王胜楠父母出资40万元作为首期款,故要求按照张亮占有上述房屋的67%产权份额、王胜楠占有33%产权份额的比例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该案案号为(2017)粤0105民初10695号,在该案中本院认定双方父母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对张亮按出资比例分割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上述房屋归王胜楠所有,由王胜楠支付房屋补偿款1557582.67元给张亮等,两被告均未提起上诉。根据该案庭审记录显示,梁桂香及张佑斌作为旁听人员旁听了案件庭审。
王胜楠提供《析产协议书》,拟证明王胜楠与张亮在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三案判决后,自行达成协议。该协议明确王胜楠应支付张亮1410877.35元,在张亮配合王胜楠办理广州市白云区青梧街×××号×××房房屋过户等手续后支付,在房屋过户手续办妥且款项付清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没有其他争议财产需要处分。原告梁桂香和被告张亮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张佑斌向本院表示本案债权由梁桂香作为原告代为行使,原被告均无异议。王胜楠确认梁桂香为其与张亮购房曾提供上述出资,但表示是对其与张亮的赠与,同时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张亮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绿色产品认证检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函复我院称“因受现有文检技术的限制,无法对上述《借条》的形成时间做出准确的判断,故无法接受本案的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梁桂香出资用于购房的1286016.55元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涉案款项金额较大,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条为张亮一人出具,并无王胜楠签名确认,同时梁桂香并未举证证明借款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王胜楠作为夫妻另一方在事后有追认等意思表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仅凭借条来证明梁桂香出资购房时其与张亮、王胜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的证明力较弱。借条由张亮一人出具,而梁桂香与张亮为母子关系,张亮在与王胜楠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及后来双方根据判决结果达成的析产协议中均表示不存在任何债务,同时借条出具时间均在款项支付之前,但对借款金额却含括了借条出具之后支付的更名费、税费等具体的数额,故原告梁桂香及张亮在本案中的诉讼理由均存在有违常理地方。虽然鉴定机构因文检技术限制无法对借条形成时间做出准确判断,但综合上述因素考量,借条的证据效力较弱。最后,在两被告关于房屋分割的案件中本院认定梁桂香出资购房的性质属于对两被告双方的赠与,梁桂香知晓两被告之间婚姻变动状况,并旁听了该案的庭审,对张亮在该案件中的表态及处理结果均应知悉,但其在相隔多时后才提起本案诉讼。综上所述,梁桂香出资用于购房的1286016.55元款项的性质应属于对两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张亮与王胜楠的夫妻共同债务。现梁桂香认为该款属于借款性质,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亮认为该出资为民间借贷,应自行偿还本债务,属于张亮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张亮可自行向梁桂香支付该款,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桂香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244元,由原告梁桂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蒙 刚
人民陪审员  李绮文
人民陪审员  何少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