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15466号
李晖、李苏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晖,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苏农,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兰萍,女,196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峰,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颖,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文姬,女,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玫,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晖、李苏农、王兰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晖上诉请求:1.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错误部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姬、李苏农、王兰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所支付购房定金、购房首期及因提前还款所涉及的款项均属于对李晖与王文姬的临时性出借,目的在于帮助李晖家庭度过经济困窘期,属于借款,并非赠与。二、李晖与李苏农、王兰萍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三、李晖与王文姬系夫妻,李晖通过向李苏农、王兰萍借款购房、借款提前还贷等行为,使得王文姬无需承担银行利息等还贷压力,王文姬从中直接受益,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李晖对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其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存在错误。一审判决遗漏查明,2013年7月李晖出卖605房后除向李苏农、王兰萍转账21.9万元,该时间段内李晖还向王文姬、王文姬的同学及王文姬的二姐转账合计15万元,这笔款项加上李晖转给李苏农、王兰萍的21.9万元是售楼款的主要用途。李晖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故售房款也有用于李晖与王文姬的夫妻共同生活。 李苏农、王兰萍辩称同意李晖的上诉事实及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姬辩称:一、民事诉讼中的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就一定的民事纠纷要求法院作出利己裁判的诉讼请求。诉形成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民事纠纷。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李晖完全胜诉,李晖上诉不具有可诉利益。二、王文姬不同意李晖的上诉意见。1、李晖认为售楼款中的15万元转给了王文姬、王文姬的同学及王文姬的二姐,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此予以确认,王文姬认为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银行流水无误。2、对于笔录的纠正,其中对于款项金额的纠正,王文姬没有异议,但李晖转给王文姬同学尚未偿还的部分款项,与本案无关。3、李晖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说明李晖认可了购房定金、首期及提前还贷部分不属于借款,无须偿还。
上诉人诉称
李苏农、王兰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苏农、王兰萍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文姬、李晖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李苏农、王兰萍第二部分出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苏农、王兰萍交付的出资分为两部分:其一系为李晖、王文姬购买位于花都区山前旅游大道××大街××单元××房(以下简称102房)定金以及首期购房款共计出资人民币262865元;其二系为李晖、王文姬提前清偿102房部分银行贷款出资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两部分出资合计人民币432865元。一审法院对于李苏农、王兰萍第二部分出资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述第二部分出资均在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的银行流水中有所体现。(一)2016年3月4日,李苏农通过柜员机从其名下尾数7198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每笔5000元,共4笔,合计20000元。(二)2016年3月4日,王兰萍通过柜台从其尾数7446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130000元。(三)2016年3月4日,李苏农、王兰萍的出资的150000元系两人为节省跨行转账的手续费,而分别从各自的建行账户取现之后交付给李晖,再由李晖存入其本人的尾数为9148的招商银行账户。(四)2016年3月6日,李苏农通过柜员机从其名下尾数7198的建设银行账户取款,每笔2500元,共4笔,合计10000元。(五)2016年3月6日,李晖收到李苏农交付的上述10000元现金以及部分自有现金通过招行柜员机分2笔存款,第一笔金额为8800元,第二笔金额为2800元。2016年3月6日,李苏农的出资10000元也是其为了节省跨行转账的手续费而先从建行账户取现之后交付给李晖,再由李晖存入其本人的招商银行账户。李苏农、王兰萍的上述160000元出资无论从资金来源、去向、时间以及金额均能一一对应,符合李苏农、王兰萍节俭的生活习惯。李晖收到父母即李苏农、王兰萍交付的大笔现金之后为安全起见,随即存入银行也符合日常生活习惯。(六)李苏农、王兰萍于2016年3月29日将两人积攒的工资10000元现金交付给李晖收到之后随即存入到其名下尾号4560的中行账户。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王文姬提前还贷共交付170000元出资给李晖,李苏农、王兰萍和李晖作为经手人对上述出资均予以确认,又有三人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故应当对于李苏农、王兰萍向李晖、王文姬出资的1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文姬对此不予认可,却未能合理解释李晖收取上述巨额款项的来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对于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王文姬购买案涉102房屋所交付的定金、首期款以及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的出资未认定为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父母理所应当为子女出资买房,确实有违公序良俗,于情不通。(一)李苏农、王兰萍在交付上述出资时已经明确和李晖约定为借款,要求李晖、王文姬在经济条件好转的情况下予以偿还,且事后补签的借条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对李苏农、王兰萍的出资行为性质的认定,但只仅在双方对款项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涉及到上述出资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李苏农、王兰萍交付上述出资时已经明确和李晖口头约定为借款,只是基于双方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所以李苏农、王兰萍才没有要求李晖出具借条。后李晖、王文姬因感情不和而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苏农、王兰萍担心难以举证证明当初与李晖的口头约定而导致款项可能被认定为赠与款项,才坚持要求李晖出具借条,并如实向法院陈述该借条系事后出具,故借条本身作为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与发生的凭据,具有高度证明效力。涉案借条是李晖亲笔书写,借款的交付又有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各自的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二)无论李晖、王文姬是否离婚,都不影响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约定出资款项为借款的性质认定。1、李苏农、王兰萍系普通工薪阶层,不具有向李晖赠与巨额款项的经济能力,为节省跨行转账手续费而将160000元款项提取现金并交付给李晖,符合李苏农、王兰萍节俭的生活习惯,故涉案款项并非是对李晖的赠与款项。李晖、王文姬自贷款购买案涉102房之后,每月需要承担还贷的压力,故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提出借款200000元用以提前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再者,李苏农、王兰萍垫付的部分购房首期款甚至还要向案外第三人郭鹏筹借。2、李苏农、王兰萍自始至终没有向李晖、王文姬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应当谨慎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王文姬主张上述出资均系李苏农、王兰萍的赠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即使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未明确约定出资款项的性质,也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行为。父母垫付出资仅仅是帮助子女度过临时性的经济难关,除父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之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三)王文姬主张上述出资系李苏农、王兰萍对于李晖、王文姬双方的赠与无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被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王文姬主张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认定李苏农、王兰萍的出资属于对其双方的赠与,但上述司法解释系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情况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解决的是婚姻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并不适合本案的情况。本案中,李苏农、王兰萍自始至终都没有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王文姬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故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三、借条上虽没有王文姬本人的签名确认,但是该借款系用于李晖、王文姬共同购买案涉102房屋以及提前还贷,应当认定为李晖与王文姬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李晖对于李苏农、王兰萍所负债务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李晖与王文姬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苏农、王兰萍的上述借款系完全用于李晖、王文姬共同购房以及提前还贷所用。李苏农、王兰萍向李晖、王文姬出借的第一部分借款系直接转账至开发商账户用于李晖、王文姬购买案涉102房。李苏农、王兰萍向李晖、王文姬出借的第二部分借款是李晖收取之后再转账给王文姬用于案涉102房的提前还贷,具体时间以及金额如下:1、李晖、王文姬购买案涉102房屋的定金及首期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62865元均系由李苏农直接支付至开发商的银行账户。(1)2013年3月3日,李苏农通过其个人名下尾号为7198的建行账户向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购买案涉102房屋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2)2013年3月4日,李苏农向案外第三人郭鹏借款50000元,并一同到开发商处由郭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3)2013年3月19日,李苏农通过其个人名下尾号为7198的建行账户向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购买案涉102房屋的前期款人民币162825元。2、李晖、王文姬提前清偿102房屋的部分银行贷款是李晖收取李苏农、王兰萍的借款之后再转账至王文姬的银行还贷账户。(1)2016年3月4日,李晖将收到李苏农、王兰萍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在招行柜台存款之后,随即将上述款项中的140000元转账至王文姬62×××38银行账户。(2)2016年3月6日,李晖收到李苏农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在招行柜员机存款之后,随即将上述款项转账至王文姬62×××38银行账户。(3)2016年4月13日,李晖将ll000元转账至王文姬62×××38银行账户。(4)2016年4月19日,李晖将10000元转账至王文姬62×××38银行账户,根据李晖招行的银行流水,其收到李苏农、王兰萍交付的170000元借款之后均在较短的时间内转账至王文姬的个人银行账户,且用于王文姬提前偿还案涉102房的部分银行按揭贷款。首先,李晖、王文姬用李苏农、王兰萍出借的款项偿还案涉102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王文姬从中受益。其次,案涉102房屋系李晖、王文姬共同购买,登记在双方名下。李晖、王文姬作为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拥有102房屋的产权份额,依法享有102房屋物权的实际利益。该物权所带来的实际利益不以李晖、王文姬在离婚案件中是否分割为前置条件。最后,即使案涉102房屋在离婚案件中析产,王文姬放弃102房屋的产权份额,也是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行使其合法权利的表现,不影响其处分产权份额之前依法所享有的实际利益。李晖、王文姬利用向李苏农、王兰萍所借款项购买102房屋已经切实获得收益,故一审法院以涉案102房屋未经分割为由证明王文姬没有在102房屋的出资中获益,无法律依据。四、李晖转账给李苏农、王兰萍的15笔款项共计人民币369600元均系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涉及与李晖、王文姬的共同债务问题,不应当被认定为李晖代王文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在于李晖对于李苏农、王兰萍的转账行为是否认定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李晖转账上述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性质如下:(一)李晖代为收取李苏农、王兰萍501房租金、水电费等共计人民币66000元。李苏农于2014年9月开始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松园大道26号7栋501房(以下简称501房)出租,将租金收入来减轻家庭的生活压力。因租客陈俊使用的是招行账户,故其提出希望李苏农用招行账户来收取房租以节省跨行支付的手续费,但李苏农没有招行的银行账户而李晖恰好有招行账户,于是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李晖来代为收取501房的租金。李晖通过招商银行账户收取501房租后再转账给王兰萍。50l房屋的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租金为人民币1300元/月,另外按照500元/月的标准来收取501房屋的水电费等费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晖对此代收50l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定,王文姬对于501房屋租金1300元/月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水电费一两百元也予以认定,但是对管理费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无视当事人都确认且有租房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的501房租、水电费由李晖代为收取的事实,仅凭毫无生活经验的推断,以出租人仅收钱不用承担转账成本为理由,从而对于李晖代为收取501房租的事实未予认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二)李晖承担自儿子李佳朋出生起至今将近5年时间,包括王文姬在内一家三口的生活费共计45100元。李晖、王文姬自结婚开始就和李苏农、王兰萍共同生活。李苏农、王兰萍考虑到李晖、王文姬还贷的负担,故没有要求其二人支付生活费用。李晖、王文姬的儿子李佳朋出生之后,李苏农、王兰萍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后李晖主动提出分担其一家三口的生活开销,故会经常转账生活费给王兰萍。李晖自儿子李佳朋出生开始在5年的时间内,一共向王兰萍支付了45100元生活费,上述费用包括李晖、王文姬以及儿子李佳朋一家三口的日常生活开销,平均每月不足800元。李苏农、王兰萍用于李晖他们一家三口的实际开销远远超出李晖支付的上述费用。李晖本人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王文姬虽然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生活费用,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王兰萍代王文姬支付案涉102房屋维修基金人民币14689.5元。2017年9月26日,王兰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垫付案涉102房的房屋维修基金14689.5元。当时,李晖资金比较紧张,王兰萍就先以其银行账户的资金垫付,后李晖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返还王兰萍10000元,于2017年10月12日返还5000元。王兰萍垫付上述款项时并没有表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李晖后亦返还了王兰萍垫付的上述款项。王兰萍、李晖、王文姬均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审查不清,二审应当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四)王兰萍支付孙子李佳朋的学费10000元。(五)王兰萍支付孙子李佳朋兴趣班费用14500元。2017年李佳朋就读广州市花都区同心幼儿园之后,每天都是王兰萍接送孩子上下幼儿园。李佳朋的托儿费以及兴趣班等其他费用也都是王兰萍支付。李苏农、王兰萍虽然喜爱孙子,但是对李佳朋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老人家出资支付李佳朋的托儿费、学费涉及金额巨大,在其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视为对孙辈的赠与。李晖作为李佳朋的法定监护人,对李佳朋负有抚养义务,在其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将父母垫付的出资予以返还。李晖将上述款项转账给了王兰萍,则以事实证明李晖没有接受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上述款项并非赠与。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款项往来的事实,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情况下,直接以祖辈对孙辈的疼爱就应当将孙辈的教育费用视为赠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六)李晖以其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李苏农、王兰萍垫付的购车款129993元。李晖在与王文姬结婚之前曾在外地工作。李苏农、王兰萍为方便李晖上下班而借款129993元给李晖购买朗逸牌小汽车一辆。其中,王兰萍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尾号7446建行账户将100000元转账至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广东联营公司。李苏农于2011年3月28日通过尾号7198建行账户转账16227元至汽车销售公司,转账5766元至保险公司用作购买车辆交强险950元以及商业保险4816元,并以现金方式购买8000元的汽车配饰。2013年7月12日,李晖通过尾号0340交行账户收到位于镇江市××新村××室(下称“605房”)的售房首期款290000元之后,主动于2013年7月21日通过上述账户将其中130000元售房款转账给李苏农以偿还之前的购车借款。因此,结合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银行账户中关于上述款项往来的时间、金额以及当事人确认的事实来看,上述130000元系李晖偿还之前的购车借款。(七)李晖以婚前个人财产偿还李苏农、王兰萍垫付的婚宴、烟酒开销89000元。2013年1月15日,李晖、王文姬结婚摆酒,期间李苏农、王兰萍筹备婚宴共38桌,每桌l800元,共计68400元。王兰萍支付婚宴的部分费用来源于收取亲戚朋友的礼金。上述礼金系李苏农、王兰萍的亲戚朋友赠与给他们而并非给李晖、王文姬的。结婚礼金属于人情往来,将来也需要李苏农、王兰萍来归还,与李晖、王文姬无关,故上述礼金应当认定为李苏农、王兰萍的财产。李苏农、王兰萍在收取礼金之后代为支付李晖、王文姬的婚宴的费用符合生活常理。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王文姬两人结婚重新装修了房屋、购买了家具家电、又为王文姬购买了大量的黄金首饰,以及筹办婚礼、购买各种婚宴烟酒等费用超过200000元。李苏农、王兰萍作为父母在自己经济都比较拮据的情况下好心帮其出资垫付,但不能直接视为是对李晖的赠与。李晖将605房出售之后有了一定的收入,于2013年9月5日通过尾号0340交行账户向李苏农返还7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向李苏农返还人19000元,李晖以其个人财产将原本应当由其承担的部分费用返还给李苏农、王兰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序良俗,是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上述购买车辆、筹办婚宴等相关费用的承担并不涉及王文姬,仅为李苏农、王兰萍和李晖内部的约定。李苏农、王兰萍亦未要求王文姬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王文姬主张上述款项系李晖偿还102房屋的共同借款,既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法律依据。上述款项系李晖的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转化,而且存放在李晖单独设立的银行账户,并没有和李晖、王文姬的共同财产混同,仍属于李晖的个人财产,他人处分上述款项时必须要征得李晖的同意或追认。退一步来讲,即使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购买车辆、婚宴的出资不被认定为借款,在李晖未作出用上述款项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上述款项也与本案无关。王文姬主张将上述款项用以偿还102房屋共同借款,并未征得李晖本人的同意或追认,于法无据。如果按照王文姬的主张,在李晖本人没有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个人财产用以偿还其与王文姬的共同债务,将严重损害李晖的个人财产权利,有违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李晖转账给李苏农的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认定为偿还李晖、王文姬的夫妻共同债务。五、关于未要求李晖偿还案涉102房屋共同借款的回应。2013年7月,李晖将605房出售获得519700元,其主动向李苏农返还21900元用以偿还之前买车以及婚宴、烟酒的借款之后所剩资金不多,且在王文姬的一再要求下,李晖向王文姬的姐姐、同学也出借了大笔款项。当前社会虽然存在父母在成年已婚子女购房以及还贷时的资助现象,但不能直接将父母的出资行为视为赠与。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借条存在的客观事实以及交付款项的真实存在置之不理,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不符合中国传统风俗和家庭伦理道德来否定上述款项的借贷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李晖辩称:李苏农、王兰萍转给李晖的款项是借款,李晖转给李苏农、王兰萍的13万元是偿还给李苏农、王兰萍之前为李晖支付的购买汽车,8.9万元是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王文姬的婚宴支出费用,后李晖偿还给李苏农、王兰萍的,其他款项是李晖、王文姬给李苏农、王兰萍的生活开支及李晖、王文姬之间的生活开支。 王文姬辩称:李晖与李苏农、王兰萍之间属于父母子女关系,财产存在混同,不符合民间借款的法律特征,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李晖婚前与李苏农、王兰萍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1、李晖婚前购车款,应当作为家庭共同支出,不是借款。李晖在婚前购买车辆时,尚未分家,一直跟父母共同生活。李晖为李苏农、王兰萍的独生子女,持有驾照,李苏农、王兰萍决定出资以李晖名义购车作为家庭用车,应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另外,当时李晖月收入20OO多元,完全不具备购买、供养车辆的经济能力,也不具备偿还10多万借款的能力。2、婚宴费用由礼金支付,而礼金为宾客对李晖与王文姬的赠与,不属于李苏农、王兰萍所有。二、102房首期款是李苏农、王兰萍赠与给李晖和王文姬的,不是借款。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借贷双方当事人明确地达成借款的合意。赠与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要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受赠人接受即可。尤其在父母与子女之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赠与。本案中,王文姬从未与李晖就借款形成合意,也没有与李苏农、王兰萍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李苏农、王兰萍在支付102房首付款时明确知道该房产是李晖和王文姬共有的,其没有与王文姬明确地该笔款项约定属于借款性质,应当意识到该笔款项会被认定为赠与的风险。2、随着经济发展,现有的房价己经攀升到年轻人无法承受的高度,但中国“家”的理念与家族财务传承的传统,造就了当今经济条件宽裕的父母为成女子女购置新房首付款的现象。现有司法实践中,与本案一样,在离婚纠纷关联案件中,各地法院也都是认定为赠与。三、本案现有关于17万借款的证据具有明显拼凑银行流水的迹象,不足以被采信。1、涉案四人之间仅为父母子女间的贴补和反哺,与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等同。李晖与王文姬夫妻与李苏农、王兰萍共同生活多年,父母经济相对宽裕,确实有贴补李晖,包括买车、买房等的情况,李晖和王文姬也尽其所能地反哺父母,如买按摩椅、资助旅游、买护肤品等。不论是夫妻之间,还是亲子之间,付出与回报不可能做到一一对应,或能够回忆出每一笔款项的流向,或保留所有凭证。李苏农、王兰萍、李晖对多份银行流水的比对、提炼,看似完美的拼凑和牵强的说辞反而凸显了虚构债务的主观恶意。2、郭鹏是李晖的朋友,在支付102房首付的时候向李苏农、王兰萍出借了5万元。2013年7月,上述欠款尚未偿还的情况下,李晖向其支付了4万、3万,称之为借款,不属于还款,王兰萍2014年9月30日才还给郭鹏,不符合常理。3、一审中,李晖向法庭陈述其有钱后也不还给父母是因为父母不催,先还清外债,可是起诉状中,李苏农、王兰萍称多次向李晖、王文姬一追讨款项,但均遭拒绝。王文姬在2018年之前一直跟李苏农、王兰萍生活在一起,包括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从未听李苏农、王兰萍和李晖提及过本案涉及的共同债务,直到李晖与王文姬第一次被法院判决不予离婚之后。四、以李晖和王文姬的经济实力无须对外不借款。l、2013年7月,李晖出售506房收到房款50多万,远远超过了20万元的还贷,根本没有必要向李苏农、王兰萍借款。2、李晖和王文姬双方均有工作,且收入也不是很低。王文姬月工资为7000多元,李晖的收入和支出状况不详,有房有车,共同抚养一个小孩,且双方生活节俭,每月支付3500元不到的月供,提前还贷后减为2000元,李晖、王文姬没有需要对外举债的经济生活压力。3、在李晖生意不好期间,王文姬还向李晖转入多笔款项用于支付小孩教育费、供楼,足以维持生活开支。即使李晖向其父母李苏农、王兰萍借款,亦非用于家庭开支,王文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借贷纠纷发生在李晖与王文姬第二次离婚诉讼之前,李苏农、王兰萍协助李晖成功地转移了其名下的其他房产,现又与李晖串恶意虚构债务以达到让王文姬净身出户的目,故李苏农、王兰萍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苏农、王兰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返还借款本金432865元;2.王文姬对上述李晖应付给李苏农、王兰萍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李晖、王文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4.李晖、王文姬共同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苏农与王兰萍是夫妻关系,李晖是李苏农与王兰萍的儿子。李晖与王文姬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6日生育儿子李佳朋。 2013年3月,李晖与王文姬以总价87286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花都区山前旅游大道××大街××单元××房(以下简称102房),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262865元;第二期61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由李晖与王文姬向广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102房登记在李晖与王文姬名下,占有份额为共同共有。2013年3月3日,李苏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代为支付了102房的定金50000元;2013年3月4日,李苏农向郭鹏借款50000元,并一同到开发商处由郭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50000元楼款;2013年3月19日,李苏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剩余的首期楼款人民币162865元给开发商。李晖与王文姬对李苏农代为支付102房的第一期楼款262865元无异议。 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2016年3月李晖为了提前清偿102房的部分银行贷款再次向李苏农与王兰萍借款17万,李苏农与王兰萍出示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支付17万元借款的时间和方式如下:1、2016年3月4日,李苏农从其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20000元,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已全部交由李晖。2、2016年3月4日,王兰萍从其银行账户取现130000元,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已全部交由李晖;李晖于2016年3月4日以柜台存现的方式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150000元,并于当日转账给王文姬140000元。3、2016年3月6日,李苏农从其银行账户取现10000元,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已交由李晖。李晖当日的招商银行账户存款两笔,金额分别为8800元、2800元,并于当日向王文姬转账10000元。4、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于2016年3月29日将工资1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由李晖。李晖当日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0066.55元,并于当天转账转至其招商银行账户10000元,李晖于2016年4月19日向王文姬转账1万元。李晖对前述借款无异议,王文姬则认为李苏农与王兰萍的取现记录不能证明将款项支付给了李晖。 根据李苏农与王兰萍提交的银行流水,李晖2013年7月21日一2018年7月11日期间共计向李苏农与王兰萍转账369600元。 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李晖转账的150600元,用于支付以下费用:1、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其为李晖与王文姬支付102房的首期款后,双方经济比较紧张,故而于2014年将李苏农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街松园大道××号××房(以下简称501房)出租,为节省转账费用,由李晖代为收取的房租、水电费66000元后再转账给王兰萍;2、李晖与王文姬一家的生活费45100元;3、王兰萍转账支付102房的维修基金14689.5元;4、李晖与王文姬的儿子李佳朋的学费10000元;5、李晖与王文姬的儿子李佳朋兴趣班费用14500元。为此,李苏农与王兰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501房的房产证复印件;2、李苏农与陈俊于2014年8月31日、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苏农将501房出租给陈俊,租期至2017年1O月31日,月租金为13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5日前支付,陈俊预交2个月房租作为押金;3、王兰萍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2017年9月26日,王兰萍向广州市花都区住房和建设局转账14689.5元;4、由广州市花都区同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记载:兹有李佳朋同学自2017年8月21日入园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托儿费共计20655元,均由其奶奶王兰萍支付,且每天接送李佳朋;5、2018年7月29日的收据1份,记载:今收到李佳朋家长王兰萍K12课时费11800元;5、2018年6月的收据1份,记载:今收到李佳朋家长王兰萍交来乐高学时费3200元。李晖庭后提交代收租金的银行流水,经统计陈俊共计向李晖转账50644元,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文姬对李晖代为收据501房的租金予以确认,但是认为该房屋不存在小区管理,无物业管理费,每月水电费也仅是一两百元,故对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按1800元/月计算不予认可;对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李晖支付生活费的问题,认为李晖与王文姬平时均以现金方式向李苏农与王兰萍支付生活费,无需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生活费;对第3项费用无异议;对第4—5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均是李晖与王文姬将现金交给王兰萍后代为交费的,并非王兰萍代为垫付。 李晖于婚前购买位于江苏省镇江市方家湾新村××室(以下简称605室),产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并于2013年7月出售,售价为585000元,其中51万元转入李晖交通银行账户,2013年7月21日,李晖自该账户转账给李苏农13万元,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主张系李晖向李苏农与王兰萍归还购买朗逸小轿车的金额;2013年9月5日,李晖自该账户转给李苏农7万元,2013年9月26日,李晖自该账户转给李苏农19000元,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主张系李晖向李苏农与王兰萍归还婚宴的费用。李晖向王文姬转账5万元,李晖主张用于还贷及共同生活,其余款项均出借给他人。为此,李苏农与王兰萍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晖购买朗逸小轿车的发票1份,开票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价税(增值税)合计金额为110300元,销货单位为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广东联营公司;2、李晖购买小轿车的购置税发票1份,金额为9500元;3、李晖购买小轿车的汽油费、保险费、临时号牌及机动车等级证书费用的发票各1份,保险费共计5766元;4、王兰萍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记载:王兰萍于2011年3月28日向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广东联营公司支付10万元;5、李苏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记载:李苏农于2011年3月28日向上海汽车工业供销广东联营公司支付16227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5766元;6、湖景金阁酒家宴会确认书,宾客姓名为:李府婚宴,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席数为35席,宾客确认为李苏农;7、卢家镇的名片以及由卢家镇出具的《证明》,记载:李苏农、王兰萍于2013年1月15日在原湖景金阁酒店为儿子李晖、儿媳王文姬举办婚礼共计38桌,每桌1800元,共计68400元,使用现金支付;8、由武汉市江汉区隆达烟酒商行出具的收据,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金额为24900元;9、王兰萍购买香烟的收据1份,金额共计5880元,日期为2013年1月6日。李苏农与王兰萍确认婚宴酒席费用除定金2万元外,其余使用赴宴亲友支付的礼金支付,酒席只有5桌是王文姬亲属,其余均为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的亲友。李晖确认未向王文姬及其父母告知婚宴费用系向李苏农与王兰萍的借款。王文姬对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的219000元为归还李晖购买朗逸小轿车及筹办婚宴费用的借款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购车款为借款以及李晖的转账系归还该两项费用,且按照中国传统习俗,父母为儿子举办婚姻酒席是父母的义务,攸到的礼金已经足够支付婚宴支出;李晖的售楼款在扣除219000元后,仍有能力清偿102房的首期款或者支付提前还贷的费用,无需再次向李苏农与王兰萍借款,但李晖没有清偿,反而将款项借给他人,是不符合常理的。李晖陈述当时李苏农与王兰萍没有向其索要102房的首期款。 李晖于2018年4月30日出具《借条》,记载: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借款262865元用于102房的首期款,借款17万元用于提前归还102房的部分贷款,共计借款432865元。 501房原先为李苏农所有,于2017年底过户到李晖名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购买;2018年12月21日,501房再次过户到李苏农名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裁决。李苏农与王兰萍、李晖以及李佳朋的户口均挂在501房,李苏农为户主。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主张因为李晖作为501房的所有人可以使李佳朋就近入读小学的排名靠前,故而将501房过户给李晖,实际上李晖并未支付房款,而王文姬则主张李晖与王文姬支付了房款。 另查明,李晖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文姬离婚,诉讼请求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2018)粤0114民初60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婚前购买朗逸小轿车支付121993元,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王文姬购买婚后共有的102房支付首期款262865元,以及李晖2013年7月21日一2018年7月11日期间共计向李苏农与王兰萍转账369600元,其中李晖用婚前购买的605室的售楼款向李苏农与王兰萍转账21900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王文姬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发生与一般意义的借贷关系成立存在差异,李苏农、王兰萍与李晖系父母子女关系,李晖、王文姬为夫妻关系,本案诉讼发生在李晖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故本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应严格审查。本案判案理由如下:首先,李晖是在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才出具涉案《借条》,《借条》上没有王文姬的签名,王文姬也不确认借款的真实性,李苏农与王兰萍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支付涉案款项时已经告知王文姬为借款,而对于其中的举办婚宴的费用,李晖也陈述没有告知王文姬及其父母为借款;其次,虽然父母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为子女买车、购房,但是李晖为独生子女,父母在子女刚毕业没有经济来源的情况下为子女购买车辆,以及在子女结婚时举办婚宴、为子女结婚购房支付首期款,符合中国传统风俗以及家庭伦理道德,相反,如果父母对子女的每一笔支出均为向子女出借的款项,除非双方在出借前已经约定为借款,反而有违常理;第三,假设李苏农与王兰萍所称的购车款、婚宴费用为借款,但未有证据证明李晖用出售605室的房款向李苏农与王兰萍支付的219000元系归还前述借款;且如果李苏农与王兰萍为李晖与王文姬支付的102房的首期款为借款,在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与王文姬经济困难乃至于李苏农与王兰萍需要将501房出租的情况下,而李晖在605室剩余的售楼款仍能归还102房的首期款的情况下,不顾李苏农与王兰萍及李晖与王文姬的经济困难,仍将剩余款项出借他人,是不符合常理的,而李晖也在庭审中陈述,在其出售605室时,李苏农与王兰萍并未向其索要102房的首期款;第四、关于婚宴费用。李苏农与王兰萍提交的举办婚宴费用的证据用途为“李府婚宴”,宴请的也大部分是李苏农与王兰萍的亲戚朋友,支付婚宴的费用也大部分使用了礼金,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婚宴费用系出借给李晖的款项于理不合;第五,关于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为李佳朋垫付的费用为借款,首先,李苏农与王兰萍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由李苏农与王兰萍垫付,其次,按照中国传统,祖辈出于对孙辈的疼爱,自愿支付孙辈的教育费用,如无相关证据,应当视为赠与;第六、关于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由于李晖持有招商银行卡无需支付转账手续费故而由李晖收取501房的租金再转账给李苏农与王兰萍,一审法院认为,李苏农与王兰萍作为出租方,承租方需向李苏农与王兰萍支付租金,李苏农与王兰萍作为银行转账的接收方,本来就无需支付转账手续费,故其主张为节省转账手续费由李晖代收租金再转账给李苏农与王兰萍的理由不成立;第七,王文姬虽然为102房的共同共有人,但102房未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未有证据证明王文姬从李苏农与王兰萍主张的对102房的出资中获益。综上,李苏农与王兰萍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李晖与王文姬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李苏农与王兰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李晖自认向其父母的借款,因其并无异议,可自行清偿,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苏农、王兰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李苏农、王兰萍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苏农、王兰萍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给李晖17万元,李晖再转账至王文姬账户用于提前还贷。王文姬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2013年7月李晖出售个人房屋605室后,打算还款20万元,因为银行称首次还款应在放款1年之后,因此李晖将20万元转给了李苏农、王兰萍用于理财,分13万和7万元转账,之后李晖或李苏农、王兰萍将钱转给了李晖的姨妈,直至提前还贷时王兰萍才将十几万元还给李晖及王文姬,因此,这十几万是之前李晖给李苏农、王兰萍之后,由李苏农、王兰萍转回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李苏农、王兰萍支付给李晖的款项的金额及性质;2、李苏农、王兰萍支付给李晖的款项是否为李晖及王文姬的夫妻共同债务;3、李晖支付给李苏农、王兰萍的款项的性质。 关于焦点问题一。第一、李苏农、王兰萍支付给李晖的款项的金额。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支付给李晖的款项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为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王文姬支付102房的定金及首期房款,金额为262865元,对于该部分款项的金额及用途,各方均没有争议,王文姬抗辩认为该款项为赠与而非借贷。另一部分为李苏农、王兰萍主张通过现金支付给李晖17万元,李晖再转账至王文姬账户用于提前还贷。对于该部分款项,王文姬认为2013年7月李晖出售个人房屋605室后,李晖将20万元转给了李苏农、王兰萍用于理财,在李晖、王文姬提前还贷时李苏农、王兰萍转回十几万。李晖对于其转账给李苏农、王兰萍的13万元及7万元作出不同解释,13万元为偿还李苏农、王兰萍之前为李晖购买车辆的款项,7万元为偿还李苏农、王兰萍为李晖结婚举办婚宴的费用。本院对李苏农、王兰萍支付给李晖的款项及李晖支付给李苏农、王兰萍的款项分别作出辨析,王文姬对于在其提前偿还房贷之前李晖收到李苏农、王兰萍支付的款项并未否认,从李苏农、王兰萍及李晖提供的证据看,李苏农、王兰萍提供了取现凭证、李晖存现凭证及李晖向王文姬转账的银行凭证,从时间的紧密关系、款项金额的对应关系,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李苏农、王兰萍以现金的形式向李晖支付17万元,李晖转账给王文姬用于提前偿还102房的部分房贷。第二、款项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也是诺成合同,赠与人作出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是赠与合同成立的必要要件。本案中李苏农、王兰萍在交付款项过程中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事后也没有追认,李晖也陈述款项系其对于李苏农、王兰萍的借款,王文姬没有证据证明李苏农、王兰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一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一般民事事实“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在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应该由王文姬承担本案款项为赠与的举证责任,而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赠与款项,即认定本案存在赠与的事实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王文姬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系李苏农、王兰萍对李晖、王文姬的借款。 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上论述,李苏农、王兰萍共向李晖支付432865元,用于李晖及王文姬支付房屋首期款及提前还贷,现房屋由李晖及王文姬共同持有,即涉案借款用于李晖及王文姬的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为李晖及王文姬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问题三。李晖共向李苏农、王兰萍支付369600元是否为偿还李苏农、王兰萍的出借款项。二审中,李苏农、王兰萍制作了详细的表格分7种情形逐一进行说明,本院也对这7种情形逐一进行辨析。第一、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李晖代李苏农收取房屋租金、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转账中的66000元系将李晖代为收取的相关费用转回给李苏农、王兰萍。根据统计,李晖代为收取的款项仅为50644元,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转账中的66000元均系李晖代为收取的相关费用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仅认定李晖代李苏农收取租金的各种费用5064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转账15000元,用于偿还王兰萍垫付的102房的维修基金。李苏农、王兰萍提供的相应证据证明其代李晖、王文姬垫付了14689.5元的房屋维修基金,故对于李晖向李苏农、王兰萍转账15000元,本院认可李苏农、王兰萍的主张,系李晖偿还李苏农、王兰萍代为垫付的房屋维修基金,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第三、李苏农、王兰萍主张其为孙子李佳明支付托儿费20655元,李晖向其偿还10000元。李苏农、王兰萍提供了幼儿园的证明,可以证明发生了上述费用,且上述费用由王兰萍支付。王文姬一审中陈述其向王兰萍支付现金,再由王兰萍代为缴纳托儿费。王文姬并未否认托儿费的发生,在王兰萍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托儿费由其缴纳的情况下,王文姬辩称其向王兰萍支付了现金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从优势证据的原则判断,本院采信王兰萍的主张。另外,李苏农、王兰萍为孙子李佳明支付一定的教育费用,在中国家庭关系及世俗伦理中比较常见也符合常理,但李晖作为李佳明的抚养人在经济能力范围内将款项偿还给父母也符合中国国情及家庭伦理,现李苏农、王兰萍及李晖均确认10000元系李晖部分偿还李苏农、王兰萍为李佳明支出的教育费用,在该费用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可。第四、李苏农、王兰萍主张其为孙子李佳明支付兴趣班费用15000元,李晖向其偿还14500元。同上述第三项的分析,本院对李苏农、王兰萍的主张,本院亦予以认可。第五、李苏农、王兰萍主张其为李晖支付购车款121993元,李晖向其偿还130000元。李苏农、王兰萍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李晖支付购车款及购买车险共支付121993,对于款项的性质,王文姬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车辆虽系李晖婚前购买,李苏农、王兰萍作为同一家庭成员也可能享用车辆带来的便利,但车辆确系登记在李晖名下,李晖在具有经济能力时向李苏农、王兰萍夫妻偿还购车款项,本院予以认可,但应以购买车辆实际发生的费用为限。第六、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李晖给其的45100元系支付2014年7月李佳朋出生至2018年7月止5年期间的生活费。王文姬不予确认,称其经常通过现金的方式向李苏农、王兰萍支付生活费,也会为李苏农、王兰萍购买生活用品、保险等。本院认为,基于本案四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各方也陈述李苏农、王兰萍帮忙照顾孙子李佳明,与李晖和王文姬共同生活在一起,在此情况下,其生活密布可分,也无法对于各方为家庭共同生活支付的费用作出明晰的分割。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李晖给其的45100元生活费也没有明确的支付规律,李苏农、王兰萍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晖、王文姬约定了生活费,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认可李苏农、王兰萍的主张。第七、李苏农、王兰萍主张李晖给其的89000元系李晖向其部分偿还婚宴费用2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李苏农、王兰萍并未提供婚宴费用的单据。即使按照李苏农、王兰萍的主张计算,婚宴、烟酒的费用仅合共99180元,与李苏农、王兰萍主张婚宴花费200000元相去甚远;其次,婚宴宴请的大部分是李苏农、王兰萍的亲戚朋友,李苏农、王兰萍一审中陈述支付婚宴的费用大部分使用了礼金。再次,为孩子举办婚礼的费用由父母支付,符合中国传统习俗。故对于该部分款项,本院不认可李苏农、王兰萍的主张。综上,对于李晖转账给李苏农、王兰萍的212137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系李晖转账给李苏农、王兰萍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其余157463元系偿还本案,扣减之后,李晖、王文姬仍应共同向李苏农、王兰萍偿还275402元。 李苏农、王兰萍请求李晖、王文姬共同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支持自李苏农、王兰萍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6%的年利率为限。 关于李晖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查明部分事实,本院认为该部分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941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晖、被上诉人王文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75402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所欠借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给上诉人李苏农、王兰萍。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上诉人李晖、被上诉人王文姬共同负担5431元,由上诉人李苏农、王兰萍共同负担23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93元,由上诉人李晖、被上诉人王文姬共同负担5431元,由上诉人李苏农、王兰萍共同负担2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肖晓丽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