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粤01民终4382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5-07 · 配偶担责 支持

廖健霞、刘樑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健霞,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泓,广东静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樑柱,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美如,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文,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颖诗,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刘永烽,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健霞因与被上诉人刘樑柱、江美如、一审被告刘永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1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廖健霞上诉请求:1.驳回刘樑柱、江美如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刘樑柱、江美如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事实认定错误。(一)一审没有确认刘樑柱、江美如支付给廖健霞与刘永烽买房的首付款及供房款是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以上规定及我国社会常理,刘樑柱、江美如为登记在廖健霞与刘永烽夫妻名下的房屋支付首期款及按揭款,是赠与行为,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二)一审没有确认在2018年7月6日刘永烽单方出具《出售房屋后财产分配书》等材料时,廖健霞与刘永烽因夫妻感情破裂,正在就离婚的财产分割事宜展开激烈地角逐,刘永烽与刘樑柱、江美如恶意串通损害廖健霞的合法利益等事实。1、廖健霞与刘永烽201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到2018年5月25日双方共同生活四年但没有生小孩,没生小孩是感情破裂的最主要原因之一。首先:廖健霞与刘永烽结婚的头两年里,因为廖健霞输卵管堵塞,廖健霞从来没有自然受孕过。其次、为满足刘樑柱、江美如早点抱孙子的愿望,2016年3月到2017年9月一年半的时间里,廖健霞与刘永烽在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试管婴儿,虽然大家都努力了,但是还是以失败告终。2、因为廖健霞既不能自然受孕,人工受孕又失败,所以遭到了封建主义思想及其严重的刘樑柱、江美如及刘永烽的嫌弃。“连个蛋都不能生”之类的话便不绝余耳,刘永烽对廖健霞的态度一天比一天恶劣,他们逐步产生了要把廖健霞扫地出门、更换新人打算,并且还有不能让廖健霞带走一丝财产的企图。3、下面就是刘樑柱、江美如、刘永烽那令社会唾弃、拙劣、罪恶的争夺廖健霞的夫妻共同财产表演:(1)在没有协商好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情况下,刘永烽2018年6月19日晚上约廖健霞去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廖健霞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没达成协议,廖健霞断然拒绝刘永烽无理请求。(2)在刘永烽忽悠廖健霞不成功的情况下,2018年6月24日刘樑柱、江美如亲自出马,连同刘永烽,把廖健霞的母亲、妹妹也召集过来,对廖健霞软磨硬泡又企图忽悠廖健霞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权利,虽然取得一定成效,迫使廖健霞写了一份《证明书》,证明购房首期和按揭还款的来源是刘樑柱、江美如,但是廖健霞还是拒绝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权利。(3)2018年7月1-5日廖健霞因宫外孕独自住院,出院后去娘家休养。刘永烽对廖健霞的病情毫不关心,并且残忍的在廖健霞出院后第二天即7月6曰便拿着《出租房屋添置明细》《出售房产后财产分配书》两份材料要求廖健霞签名,在廖健霞拒绝了其无理要求后,其自己在上面签名按手印作为诉讼证据,企图把赠与说成借款。刘永烽单方出具《出租房屋添置明细》《出售房产后财产分配书》两份材料给刘樑柱、江美如的行为是刘永烽与刘樑柱、江美如之间的恶意串通,企图损害廖健霞的合法利益,使廖健霞在离婚时少分或部分财产的行为。廖健霞请求法院认定其行为无效。(4)在材料准备齐了的情况下,2018年8月24日刘樑柱、江美如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廖健霞与刘永烽返还所谓的“借款”。虽然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支持了刘樑柱、江美如的诉讼请求,但是我相信二审法院看了廖健霞的上诉状后,一定会对一审的错误认定、法律适用、最终判决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款。

被上诉人辩称

刘樑柱、江美如辩称:一、刘樑柱、江美如从未表示案涉款项为赠与款,应由廖健霞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廖健霞的上诉请求。1、案涉73万元的一笔巨款,刘樑柱、江美如从来未称该款为赠与款,该款纯属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廖健霞应负有偿还义务。刘永烽和廖健霞一直以来的还款行为和共同出具的书面文件也均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刘永烽和廖健霞当时因经济能力不足,故向刘樑柱、江美如借钱投资购买涉案房屋,并承诺以涉案房屋的租金和房屋升值部分偿还债务。为此,刘樑柱、江美如于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陆续向刘永烽和廖健霞支付出借款。期间,刘永烽和廖健霞一直是以涉案房屋的租金向刘樑柱、江美如还款。2018年6月,因刘永烽与廖健霞发生离婚纠纷,刘樑柱、江美如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多次要求其二人还清剩余欠款。为此,刘永烽与廖健霞向刘樑柱、江美如共同出具《证明书》,并承诺在成功转让涉案房屋后归还所欠的全部款项,并出具《出售房屋后财产分配书》和《出租房添置明细》。综合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2、廖健霞至今不能举证证明其所称的“赠与”情况,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廖健霞在上诉状中主张存在“赠与”的情况,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廖健霞至今没有任何实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鉴于廖健霞在本案中至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赠与”的情况,单凭其主观臆断所作出的陈述根本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二、本案不存在廖健霞所称的合同无效事由,一审法院判决刘永烽与廖健霞向刘樑柱、江美如偿还借款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判。刘永烽和廖健霞是主动向刘樑柱、江美如提出要借款购买涉案房屋的。虽然刘樑柱、江美如经济条件并非十分富裕,但出于对晚辈的关心和爱护,故将自己的大部分积蓄出借给他们投资购房。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均一致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且刘永烽和廖健霞在享有该借款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一直有向刘樑柱、江美如还款。但令人痛心的是,刘永烽和廖健霞自发生离婚纠纷以来,廖健霞就矢口否认此前借款购房之事实,并表示任何款项均不归还,不论刘樑柱、江美如是否向法院起诉,廖健霞都要“骗走其老本”。刘樑柱、江美如为保障自身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原审法院,遂成本案。依据上述事实可见,本案根本不存在廖健霞所称的“恶意串通”的情况,且廖健霞至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的“恶意串通”。反而是廖健霞为了满足一己私利,将刘樑柱、江美如出借的血汗钱说成“赠与”,并无理指责刘樑柱、江美如“恶意串通”,甚至在一审开庭后不惜聚集亲友进行上门骚扰、打砸,其行为给刘樑柱、江美如的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且严重损害了刘樑柱、江美如的合法利益。为此,刘樑柱、江美如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廖健霞的全部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刘樑柱、江美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永烽、廖健霞共同向刘樑柱、江美如偿还借款本金7504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刘永烽、廖健霞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樑柱、江美如是夫妻关系,刘永烽、廖健霞是夫妻关系,刘永烽是刘樑柱、江美如的婚生儿子。
2016年1月刘永烽、廖健霞与案外人林涤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刘永烽、廖健霞向与林涤雨购买海珠区盈丰路英豪五横街7号1004房,总房款172万元,首期款52万元于递件成功当天支付,余款120万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刘樑柱、江美如代刘永烽、廖健霞向卖方林涤雨支付了首期房款52万元,并承担了该房屋的交易税费及中介费用。同年2月刘永烽、廖健霞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同福中路支行成功申请了二手住房购置抵押贷款,约定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刘永烽、廖健霞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等。刘永烽、廖健霞成功申请银行贷款后,刘樑柱、江美如代刘永烽、廖健霞承担了大部分的还贷义务。
2018年8月2日刘樑柱、江美如分别向刘永烽、廖健霞邮寄送达了《催告函》,催告刘永烽、廖健霞于2018年8月10日前向刘樑柱、江美返还借款743090元。
2018年8月24日,刘樑柱、江美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刘樑柱、江美如为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房款52万元、交易税费及中介费10万元及银行按揭贷款187550元,同时确认2018年7月27日前涉案房屋的租金均由刘樑柱、江美如负责收取。
诉讼中,刘樑柱、江美如自认其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收入共计87010元,刘永烽、廖健霞对此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刘樑柱、江美如为涉案房屋支付了首付房款52万元、交易税费和中介费10万元及承担银行按揭贷款还款187550元,共807550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樑柱、江美如的上述出资行为是否属于赠与性质
针对争议焦点,刘樑柱、江美如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刘永烽、廖健霞名下,属于刘永烽、廖健霞共同共有,其对涉案房屋所支出的款项理应理解为对刘永烽、廖健霞的出借借款,该债务属于刘永烽、廖健霞夫妻共同债务,刘永烽、廖健霞应当返还给刘樑柱、江美如。对此刘永烽表示同意,确认刘樑柱、江美如对其夫妇的出资行为属于出借借款。廖健霞表示不同意,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涉案房屋登记在刘永烽、廖健霞的名下,更能证明刘樑柱、江美如对该房屋的支出是赠与,而非借款,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慈幼,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心、互相关爱,互相扶助,是人伦之本,是社会提倡的核心价值观,也为法律所倡导。本案刘永烽、廖健霞成家不久,积蓄不多,经济条件有限,加上现今房价高企,没有能力购买房屋,在此情况下刘樑柱、江美如作为父母出资帮助刘永烽、廖健霞支付首期房款、税费及偿还部分房贷的借款,是出于对儿子及儿媳妇的关心、关爱,刘永烽、廖健霞作为晚辈不能认为父母的出资是理所当然,天经地义,况且赠与必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关于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其前提必须是父母的出资能够认定为赠与性质。本案中,刘樑柱、江美如与刘永烽均认为刘樑柱、江美如的出资行为是借款,从廖健霞提交的录音看,刘樑柱、江美如在录音中的对话也没有明确出资是赠与的意思表示,在廖健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樑柱、江美如当初出资时有明确表示是赠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采纳廖健霞关于刘樑柱、江美如对涉案房屋的出资是赠与的抗辩意见,认定刘樑柱、江美如对涉案房屋的出资行为是对刘永烽、廖健霞的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刘樑柱、江美如称,其对涉案房屋的出资除了双方确认的807550元外,还有对涉案房屋购置家俬电器所支出了10300元、2016年1月现金交付15000元给刘永烽、廖健霞及2018年6月26日以现金7304.63元存入廖健霞的还贷账户作为还贷,这些出资共32604.63元也是借款,刘永烽、廖健霞应当返还。对于上述主张,刘樑柱、江美如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永烽同意刘樑柱、江美如的上述主张,但廖健霞表示不同意。一审法院认为刘樑柱、江美如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刘樑柱、江美如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廖健霞对此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刘樑柱、江美如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刘樑柱、江美如向刘永烽、廖健霞出借借款的本金为807550元。
刘樑柱、江美如自认收取了涉案房屋的租金共87010元,对此,刘永烽、廖健霞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樑柱、江美如同意该租金收入抵扣本案的同额借款本金,故刘永烽、廖健霞实际尚欠刘樑柱、江美如的借款本金为720540元。刘樑柱、江美如要求刘永烽、廖健霞偿还借款本金750490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永烽、廖健霞应向刘樑柱、江美如清还借款本金750490元。刘永烽、廖健霞在刘樑柱、江美如催告还款期限内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刘樑柱、江美如有权主张刘永烽、廖健霞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刘樑柱、江美如主张自2018年8月10日起计付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永烽、廖健霞应当自2018年8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刘樑柱、江美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永烽、廖健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刘樑柱、江美如偿还借款本金7205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刘樑柱、江美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5元,由刘永烽、廖健霞负担451元,刘樑柱、江美如负担10854元。上述费用已由刘樑柱、江美如预付,刘樑柱、江美如同意刘永烽、廖健霞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刘樑柱、江美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争议焦点是:刘樑柱、江美如为涉案房屋支付的首付房款、按揭贷款还款及相关税费是否属于赠与
敬老慈幼,是为人伦之本,亦为法律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慈幼之于父母,依法而言即为对未成年子女承担养育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亦应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现如今受高房价影响,子女刚参加工作又面临成家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须知父母养育子女成人已为不易,子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支持。赠与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樑柱、江美如出资金额较大,并非家庭成员之间日常人情往来,现廖健霞上诉主张刘樑柱、江美如所支付的房款是赠与,须有刘樑柱、江美如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但本案没有任何直接或间接证据显示刘樑柱、江美如在支付房款时及后确认该款项是对刘永烽、廖健霞的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在刘樑柱、江美如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刘永烽、廖健霞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刘永烽、廖健霞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至于廖健霞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款项应视为刘樑柱、江美如对刘永烽、廖健霞的赠与问题。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主要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关于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并非用来解决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前提,是已经确定存在赠与的事实,即本案适用前提必须是父母的出资能够认定为赠与性质,不能简单的认为所有父母给子女买房的出资都认定为赠与。
综上所述,廖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4元,由上诉人廖健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官润之
审判员  汪 毅
审判员  汤 琼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丽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