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再91号
邹彤、胡军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彤,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文,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军辉,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琴,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梅,系胡军辉的姐姐。
审理经过
申诉人邹彤因与被申诉人胡军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粵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民(行)监﹝2019﹞44000000240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抗1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秀丽、书记员姜晓颖出庭,申诉人邹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文,被申诉人胡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惠琴、胡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另查明,申请监督阶段,检察机关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行营业部调取了胡军辉账号为52×××88、62×××88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①2012年12月19日,从罗洁锋账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向胡军辉转账20万元;②2013年12月3日,2014年11月1日,从邹彤账号为62×××05的账户分别向胡军辉转账4万元和6万元;③2014年9月19日,从李清梅账号为10×××01、10×××02的账户向胡军辉转账三笔,依次为28万元、42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25日,胡军辉向李清梅账号为10×××02的账户转账80万元,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9日,从李清梅账号为10×××01、10×××02的账户向胡军辉转账三笔,依次为3.2万元、10万元、10万元。 李清梅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账号为10×××01、10×××02的账户是其本人账户,是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洱公司)要求其开户的,其本人未使用上述两个账户,都是健洱公司控制和使用该两账户,其本人并不认识胡军辉。黄某提供书面证言称其于1999年起在健洱公司负责出纳工作,李清梅账号为10×××01、10×××02的广州银行账户向胡军辉转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邹彤安排其转账的。 罗洁锋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并不认识胡军辉,是根据邹彤的安排于2012年12月19日向胡军辉转账20万元。二审庭审时,邹彤向法庭出示了2014年1月27日健洱公司向青岛凡奇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奇公司)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胡军辉是青岛凡奇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胡军辉在庭审时陈述对该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并陈述这笔款项是其中一部分利息。2018年2月28日,胡军辉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胡军辉关于(2018)粤民终1177号案的说明》中陈述:2012-2015年共收到邹彤付给的借款利息40多万元。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终审判决对胡军辉主张邹彤支付150万元借款本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理由如下:一、胡军辉对其主张案涉3笔转账付款为其向邹彤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虽然胡军辉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28日及2013年9月16日依次向邹彤转账付款68万元、30万元及50万元,胡军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转账银行明细凭证予以证实,但胡军辉与邹彤在上述转账付款时存在亲威关系,且胡军辉、邹彤在上述3笔转账前后存在多起经济事务及多笔资金往来,加上胡军辉在邹彤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仍称邹彤共向其转账付款264万元,该转账金额高于其本人向邹彤共转账付款230万元(含案涉3笔转账付款),而胡军辉未能提供除转账凭证之外的其他借款凭证(含借据、借条等),因此,胡军辉对主张案涉3笔转账付款为其向邹彤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二、二审法院对邹彤给胡军梅的书信证据的采信适用双重标准存在错误。邹彤2016年5月在给胡军梅的信中表示“胡军辉出资100万持健洱20%股权,分红过两次约80万元,我向他借50万元用于经营海卡洛,每月给2万元也分过钱”。邹彤表示胡军辉出资100万持健洱20%股权以及其向胡军辉借50万元用于经营海卡洛的内容出现在邹彤给胡军梅的同一封信中,属于同一证据。对该证据若予以采信则涉及100万与50万元两个方面的内容都应予以认定;对该证据若不予以采信则两个方面的内容都不予认定。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中关于邹彤向胡军辉借50万元用于经营海卡洛的内容予以认定,但对胡军辉出资100万持健洱20%股权的部分内容却不予认定,对同一证据的采信存在双重标准显然不当。况且邹彤2016年5月给胡军梅写信时两人还是夫妻关系,并不涉及财产分割等利害关系,邹彤刻意真假混杂表述事实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是存疑的,要么说的都是事实,要么说的都是谎话,否则有悖常理。此外,有新证据表明健洱公司实际控制人邹彤安排公司员工李清梅、黄某通过健洱公司控制和使用的两账户以及罗洁锋账户多次转账给胡军辉亦能印证上述信中内容的真实性。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邹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和邹彤的书信径行认定案件的性质为借款错误。(一)将涉案款项定性为借款错误。第一,胡军辉向邹彤转账100万元问题,胡军辉在一审时陈述“在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68万元,在广州春交会期间向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之后被告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在借款后第7至8月被告叫原告入股其公司,之后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原告基于双方是亲属关系,也没有提出异议,但在被告被羁押后发现根本没有入股的事且工商登记没有原告的名字”,邹彤在一、二审庭审时均承认胡军辉支付的100万元是用于购买健洱公司20%股份,书信及检察院的供述可以印证。首先,从邹彤与胡军辉庭审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胡军辉同意购买邹彤持有的健洱公司股份,且在邹彤未被羁押前双方认可胡军辉持有健洱公司的股份,这意味着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合意。其次,胡军辉同意将已付的款项用于购买健洱公司的股份,支付义务履行完毕。再次,邹彤一直否认与胡军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论100万元是直接购买健洱公司股权还是先借款再转成购买股权,都不影响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合意达成时合同成立生效,况且邹彤之后也分过钱给胡军辉。第二,胡军辉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存在法律逻辑错误。据胡军辉庭审陈述,在邹彤被羁押后发现工商登记没有胡军辉的名字,故认为该款项属于借款。首先,邹彤末被羁押之前,双方已达成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双方如需变更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达成合意,不能单方随意变更;其次,健洱公司的工商登记是物权变动行为,并不影响双方已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非变更法律关系的理由。(二)认定借款利息错误。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有胡军辉一审陈述“在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而书信内容显示的“我向他借50万,每月给2万元分过钱”,并未使用“支付或偿还利息”的表述,“给2万元”亦可理解为归还本金2万,上述表述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胡军辉在一、二审庭审中对利息部分的陈述前后不一,胡军辉二审时称“150万元每月2万元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利率不到10%,不属于高利息”,这种情况属于利息约定不明,二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直接表述“现有证据显示虽然双方约定按每月2万元标准支付利息”,判决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错误。二、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一)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款项的性质及邹彤与胡军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有两个要素,一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胡军辉主张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胡军辉主张借贷关系的证据仅有银行转账凭证和书信,银行转账凭证显示胡军辉于2012年1月31日、5月28日、2013年9月16日向邹彤转账68万元、30万元、50万元,总计转账148万元,即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胡军辉转账148万元,不能证实系借款150万元。书信的内容无法证明双方曾就涉案款项达成借贷合意。(二)时间跨度长、数额大的借款,没有借据,转账记录没有标明是借款,没有任何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生活痕迹,不符合常理。书信的内容不能印证三笔转账款项是借款。二审法院对借贷关系基础事实的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利息支付方式及标准均未查明。(三)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处理本案正确,但对该规定的理解有误。首先,胡军辉在一审自认同意100万元用于购买健洱公司20%的股份,双方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二审法院还要求邹彤举证,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其次,即使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转账是基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片面认定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仍应对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双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邹彤不应承担不利后果。胡军辉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邹彤在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胡军辉本人出庭查明本案事实,但二审法院没有接纳,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改判支持胡军辉的诉求,过于草率。三、有新证据证实邹彤与胡军辉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一)邹彤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多次向胡军辉转账,合计133.2万元,详见以下列表,均有银行流水或凭证可以证实。 序号 汇款银行户名 账号 时间 金额 收款人 备注 邹彤 (平安银行) 4万 胡军辉 海卡洛项目分红 健洱公司 (广州银行) 20万 凡奇公司 股权投资分红 李清梅 (广州银行) 28万 胡军辉 出借款 李清梅 (广州银行) 52万 胡军辉 出借款 李清梅 (广州银行) 3.2万 胡军辉 海卡洛项目分红 邹彤 (平安银行) 6万 胡军辉 海卡洛项目分红 李清梅 (广州银行) 10万 胡军辉 股权投资分红 李清梅 (广州银行) 10万 胡军辉 股权投资分红 合计:133.2万 上述列表中可看出邹彤转账给胡军辉账户集中在2014年度(第3、4笔款是胡军辉向邹彤借款80万元,已归还),另健洱公司与凡奇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二)李清梅及黄某的证人证言及社保记录:1、证人李清梅的证言证明其本人提供广州银行10×××01、10×××02账户给公司出纳黄某使用,直到2017年9月才把账户归还本人。2、证人黄某是健洱公司的出纳,证明李清梅账户向胡军辉转账是受邹彤委托。(三)邹彤向胡军辉转入多笔款项,说明邹彤与胡军辉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上述款项中只有10万元胡军辉在二审时承认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1、邹彤于2015年1月因涉嫌职务犯罪被羁押,邹彤向胡军辉最后转款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份,即在邹彤未被羁押前一直与胡军辉有经济往来,但胡军辉从未提供证据证实邹彤偿还过利息。胡军辉一审庭审时称“关于100万借款,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68万元,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支付30万元,之后被告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在借款后第7至8月被告叫原告入股其公司,之后也没有支付过利息”,胡军辉承认邹彤支付7或8个月利息,但却没有举证证明。事实上,邹彤在2012年5月至12月这期间,并未支付所谓的“利息”给胡军辉,胡军辉常年在青岛,邹彤常住广州,如果支付利息应当通过银行转账,不可能每个月到彼此的常住地收取现金,胡军辉为了捏造借款事实,随意编造支付过利息。2、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有胡军辉一审庭审陈述“在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由此得出年利率48%,属于高利贷,违背亲属之间有困难相互借款的生活常理,亦与胡军辉称是为帮助姐夫走出窘境的陈述相悖。从上述列表中看,在2014年9月,胡军辉向邹彤借款80万元,邹彤从李清梅账户划出,没有约定任何利息。两笔款项之间间隔一年,既然邹彤能在2014年9月借80万给胡军辉,证明邹彤的资金状况与胡军辉所述不一致;如果50万元借款每月利息2万元,邹彤之后借给胡军辉的80万元不可能不要利息。四、二审认定事实尺度不一,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二审判决认为“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要约及承诺完成,不论是借款合同或买卖合同、投资合同,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关系比较亲密的时候,往往基于亲情、友情或者信任的原因,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举证难度相当较大”。即法院认为胡军辉主张的借贷关系因为亲情而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符合常理。邹彤二审期间提交《青岛凡奇家纺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汇款回单》,证实本案存在健洱公司股权转让、变更股权登记、股权投资分红状况,亦应认定。同时,胡军辉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健洱公司一直存在代持股权之实。二审认为“从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股权登记情况来看,胡军辉从未成为过该公司股东,而邹彤也不能就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卖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与社会常理相悖。”即要求亲属间股权转让必须有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材料,忽略了隐名股东存在的情况。二审对事实的认定采用不同的评价标准,有失公平。五、涉案款项是胡军辉向邹彤购买公司股权及投资医药项目的投资款。(一)2011年年底,由于凡奇公司经营效益不乐观,而邹彤控股的健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于是胡军辉提出参股邹彤控股的健洱公司,因双方当时是小舅子与姐夫的关系,为了让胡军辉能分一杯羹,邹彤同意胡军辉出资100万元购买健洱公司20%的股份,由于邹彤刚从国有企业领导岗位内退,而健洱公司的股份一直都是安排别人代持,邹彤同意让代持人将健洱公司20%的股权登记在胡军辉名下,但当时胡军辉与其姐姐胡军梅考虑胡军梅是在任的国企高管,邹彤亦刚从国企领导岗位内退,胡军辉如在健洱公司的工商登记做显名股东影响不好,邹彤与胡军辉最后同意由原代持人代持。邹彤收到胡军辉100万股权款后,胡军辉需要钱或公司效益好,邹彤就安排公司人员转款给胡军辉,而非每月支付固定利息。因邹彤在2015年1月被羁押,胡军辉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所以才捏造借款事实。(二)关于50万元问题,2013年邹彤准备投资海卡洛项目,该项目是由邹彤单独投资,当时预计该药品效益可观,胡军辉主动提出参与投资,双方基于信任没有签署书面合同。海卡洛项目投入市场后,销售不错,期间亦几次分红给胡军辉。2014年年底,由于该药品在国家药监局原先备案登记的生产商及地址与现在药品包装上登记的信息不一致,被要求召回销毁,邹彤被羁押时该项目已被叫停。因投资项目失败,胡军辉就否认参与投资,虚构邹彤借款的事实。(三)如果办理工商股权变更登记,需要胡军辉本人签字,从胡军辉转款到邹彤被羁押,将近3年时间,胡军辉从未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六、由于邹彤深陷囵圄,取证诸多不便,二审法院忽略上述客观事实。胡军辉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胡军辉称王星(系胡军辉凡奇公司的拍档,邹彤被羁押后,从原代持人变更股权到王星名下)代持的股权是邹彤的。既然原先由他人代持,说明邹彤是相信原代持人的人品,但在邹彤被羁押后变更股权代持人,邹彤的股份由谁代持均不影响实质性权益,其在身陷囵圄后变更登记没有必要。胡军辉称“罗洁锋担心受到刑事指控,强烈主张变更,按邹彤要求由胡军梅找来王星代持朱春平的股权。”既然担心受到刑事指控,为什么仅仅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并没有变更代持人。邹彤与王星并不认识,不可能让一位陌生人来代持自己的股份。王星又私自处分代持股份,邹彤亦未收到任何款项。(二)胡军辉称健洱公司没有收到邹彤转来的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是发生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把股东权益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对价给转让人,不需要把股权转让款转入公司账户。现实商事活动中,公司经营存在隐名股东、实际股东的情形,邹彤主张健洱公司存在股权代持情形,胡军辉亦自述健洱公司存在代持情形,且双方均有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认为股权变更没有股权转让合同、没有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资料,即认定邹彤的主张与社会常理相悖,但却对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利息陈述前后矛盾的借款予以认定,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显失公平。(三)如按胡军辉一审陈述邹彤向其借钱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那意味着该借款用于公司急需,既然如此,邹彤2011年10月向胡军辉借款,胡军辉到2012年1月31日、5月28日、2013年9月16日才将款项划付,并不符合公司急需资金周转的情形;健洱公司有多名股东,除了邹彤是隐名股东,其他都是显名股东,如果是公司急需,应该是所有股东都去筹集资金,而不是邹彤一个人去借款;如果邹彤的资金紧张,其在2014年9月还向胡军辉出借80万元,且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不符合常理。(四)从胡军辉提交的证据及说明可以看出,邹彤的经济实力明显好于胡军辉,邹彤没有向胡军辉借款的需求。(1)2007年9月17日前,邹彤向胡军辉及凡奇公司的账户汇入325.5万元,用于支付青岛崂山区天泰馥香谷2号702房款,之后汇款384320元,用于房屋装修及缴纳税费,该房屋由胡军辉父母居住,而胡军辉并未支付任何款项。(2)邹彤在九十年代就一直从事药品销售,个人经济状况一直不错,也购置了多处不动产,在2002年被推荐到国企担任领导职务,2011年离职,这期间邹彤的收入都很稳定,并不存在缺少资金的情形。(3)按照邹彤《刑事判决书》列明的资产,根本不存在胡军辉所述窘迫的情形。(五)胡军辉入股邹彤公司后,近三年时间都没有分红,胡军辉不可能一直都无动于衷。(六)胡军辉称海卡洛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认定为假药,恰恰说明健洱公司有经营海卡洛业务,否则谈何行政处罚,项目亏损并不能说明在经营期间没有分红。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胡军辉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胡军辉答辩称,一、关于150万元,邹彤在(2018)粤0106民初21246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已自认该款是自己向胡军辉的借款。本案二审判决后,邹彤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任妻子胡军梅,请求法院分割离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将本案二审判决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证明自己向胡军辉借款150万元,请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12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邹彤向胡军辉借款150万元属于邹彤个人债务,驳回邹彤将个人借款15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二、邹彤一、二审及民事监督程序中,对于150万元的性质,陈述前后矛盾、内容不一,违反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的诚实信用原则。(一)本案一审邹彤辩解:该150万元是邹彤与胡军辉双方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款,是胡军辉退还给邹彤的款项。(二)胡军辉二审开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2011年之前胡军辉与邹彤之间发生的不是所谓的资金往来,而是邹彤委托本人胡军辉代为买房、代为进口注射泵而发生的代收代付款,且事项当期办结、资金结清的事实。邹彤在开庭时推翻了其一审辩解,改成截然不同的说辞,即150万元实系胡军辉委托邹彤购买相应股权及投资医药产品的款项且支付过部分分红。(三)邹彤在财产分割案中承认自己向胡军辉借款150万元,并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分割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邹彤转而就恶意申请抗诉。《民事监督申请书》中又有了第三种说辞,即150万元中100万是胡军辉股权投资款,50万是胡军辉与邹彤共同经营海卡洛药品的款,不是借款;否认双方约定的每月2万元借款利息,并辩称亦可以理解为“给还本金2万元”,邹彤与胡军辉存在其他债务关系。三、关于涉案的100万元,二审法院依据邹彤的亲笔书信、健洱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及股权转让合同、进口注射泵款、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日常生活法则,依法认定涉案的款项为邹彤向胡军辉的借款,并非邹彤在监督申请中所称“仅凭转账凭证和邹彤的书信认定案件的性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邹彤自己在书信中虽称“100万元胡军辉持健洱公司20%股权”,但胡军辉从未确认过该100万元是用于购买健洱公司20%的股权,胡军辉确认的是该100万元是借款,并确认借款一段时间后邹彤提议的关于100万元抵健洱公司20%的股权并没有履行。债抵股履行的标志是胡军辉的名字作为股东记载公示于工商登记中,并非单单只是达成债抵股的合意。胡军辉是私营企业主,无任何不能持股的身份,不存在持股的障碍;而胡军辉提供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及证人证言,均证明邹彤债抵股的提议并未履行,且实际上2017年邹彤指示他人将健洱公司股权转让他人而履行不能,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借款合同仍须履行。邹彤混淆法律概念并断章取义而提出监督申请。(一)邹彤借款的历史背景:2011年5月,因邹彤担任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期间涉嫌违规违纪被停职审查并被审计,称想经营公司,缺乏资金,提出借款。(二)对于涉案的100万元,存在两个口头合同,前一个是借款合同,一段时间后,邹彤觉得自己无法还款的情况下,提议用健洱公司20%股权抵100万元借款,即债抵股;法律关系上,债抵股的合同确实已履行才能导致借款合同债权债务的消灭。在债抵股的合同未履行,实际上也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借款合同仍须履行。因此,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不等于履行了债抵股的协议,更不会导致前借款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债抵股的合意与债抵股的履行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邹彤申请书的有关阐述显然是混淆概念。(三)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字记载于工商登记文件中,是对外宣示股东身份的公示公信方式。借款前后的多次变更股东登记信息中,均没有胡军辉的名字,证人证言及健洱公司的《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也证明胡军辉不是健洱公司股东,健洱公司也从未分过红。胡军辉作为一名私企业主,不存在任何不能持股的障碍,邹彤称“胡军辉与姐姐商量同意其在健洱公司股份由他人代持”的说法不成立,且邹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本案利息,胡军辉一直陈述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万元,一、二审庭审笔录从未有50万元本金每月2万元利息的表述;且胡军辉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2015年1月之前的利息,邹彤在一、二审中对胡军辉主张的利息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利息数额,也未提出支付的利息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的范围的抗辩。故对于利息,二审法庭秉着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和调整;邹彤在亲笔信中明确每月给2万元,可见利息约定明确,与胡军辉陈述一致。故邹彤称二审法院认定利息错误、本案约定利息不明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性质为借款才有利息之说,邹彤辩称的股权投资款及药品经营款,根本不存在利息之说。邹彤对二审法院利息有异议的相关阐述,也印证了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五、胡军辉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包括邹彤亲笔书信、健洱公司工商登记文件及股权转让合同、胡军辉代收代付购房款和进口注射泵款、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涉案的款项是借款,胡军辉已基本完成了借款的举证责任。相反,邹彤对自己一审的“资金往来,是退还邹彤的款项”及二审的“胡军辉100万元持健洱公司20%股权”、“持健洱公司的股权、投资药品及分红”的抗辩,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邹彤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依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依法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邹彤对于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理解错误,二审判决不存在邹彤所说的借款发生的原因、借款来源、利息标准等未查清的情形。六、邹彤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存在错误,且没有提交新证据证明胡军辉与邹彤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邹彤在申请书中所列的8笔款项,均不是新证据,且其中四笔是支付利息,其余均为邹彤委托胡军辉过账款及取现的转付款,均与本案无关。邹彤关于其中三笔款是海卡洛项目分红、三笔股权投资分红、两笔款共80万元为胡军辉向邹彤借款的说辞,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七、抗诉书第七页第三段利息部分与事实不符。另查明部分倒数第三行遗漏查明李清梅转账80万元给胡军辉,胡军辉向胡军梅转账80万元,后胡军梅转回80万元给胡军辉,胡军辉又转款80万元给李清梅,抗诉书仅罗列8笔款项流向。邹彤并未主张罗洁锋向胡军辉转账20万元的该笔款项。抗诉书查明李清梅的陈述健洱公司控制的几个账户不属实,实际上是邹彤控制。对抗诉书仅摘录罗洁锋部分陈述有异议。二审胡军辉向经办人递交过书面意见,说明当时确认利息是邹彤提交的10万元,而非如抗诉书所载明的40万元。
一审原告诉称
2017年7月12日,胡军辉起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邹彤向胡军辉支付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2万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邹彤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邹彤为胡军辉前姐夫(即胡军辉姐姐胡军梅前夫,两人于2017年2月离婚),并为广东本草药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28日及2013年9月16日,胡军辉通过其在招商银行青岛分行山东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向邹彤账号为62×××05的银行账户依次转入68万元、30万元及50万元,胡军辉称其是向邹彤出借的款项,并另称邹彤另行向其借现金2万元及邹彤口头约定向其支付利息等。邹彤否认上述三笔转账付款为其向胡军辉的所借的款项,并称其是与胡军辉的资金住来款,是退还给邹彤的款项。邹彤因涉嫌经济犯罪,其自2015年初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下简称荔湾检察院)立案侦查并被羁押。胡军辉在2015年5月25日接受荔湾检察院侦查人员的调查询问称其本人与邹彤在2007年起发生多起经济事务及多笔资金往来,其中胡军辉称其共收到邹彤向其转账付款264万元,而其本人向邹彤共转账付款230万元(含上述3笔转账付款)及邹彤委托其购买茅台特供酒及代邹彤父亲购别墅等。2015年5月5日,邹彤在接受荔湾检察院的侦查人员的讯问时称胡军辉在2012年向其打(即转账付款)80万元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胡军辉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5月28日及2013年9月16日依次向邹彤转账付款68万元、30万元及50万元,胡军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转账银行明细凭证予以证实,但胡军辉与邹彤在上述转账付款时存在亲戚关系(即邹彤实为胡军辉的姐夫),且胡军辉、邹彤在上述3笔转账前后存在多起经济事务及多笔资金往来,加上胡军辉在邹彤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仍称邹彤共向其转账付款264万元,而其本人向邹彤共转账付款230万元(含案涉3笔转账付款)及胡军辉未提供除转账凭证之外的其他借款凭证(含借据、借条等),因此,胡军辉主张案涉3笔转账付款为其向邹彤出借的款项,证据及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另胡军辉诉称其另向邹彤出借现金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邹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依法亦不予认定。基于上述两点,胡军辉起诉要求邹彤向其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证据及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军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胡军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军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军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彤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另查明,邹彤2016年5月曾在给胡军辉的姐姐胡军梅的信中表示,“胡军辉出资100万持健洱20%股权,分红过两次约80万元,我向他借50万元用于经营海卡洛,每月给2万元也分过钱”。邹彤于2013年12月3日向胡军辉转账4万元,2014年11月1日向胡军辉转账6万元。胡军辉认为该两笔转账款系邹彤支付的利息,邹彤则认为系经营海卡洛项目的分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中胡军辉凭转款凭证主张其与邹彤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提交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证据;邹彤二审主张称双方之间为买卖关系和投资关系,胡军辉向其转账的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向其购买健洱公司股权,50万是投资海卡洛项目,但亦未能提交股权转让合同和投资合同等证据。鉴于此,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邹彤有义务就胡军辉向其转账的目的是支付股权转让款和投资款举证; 第二,关于150万元中的50万元问题,邹彤已在给胡军辉的姐姐胡军梅的信中确认性质为借款,用途为经营海卡洛(项目),此陈述与胡军辉主张相符。另外100万元,邹彤信中陈述与胡军辉主张不符; 第三,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对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举证能力往往是有差异的。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要约及承诺完成,不论是借款合同或者买卖合同、投资合同,在合同当事双方关系比较亲密的时候,往往基于亲情、友情或者信任的原因,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故双方对于合同磋商订立的举证难度相对较大;但是,处分行为,特别是金额比较大的合同的履行,一般会留下较多的痕迹,举证难度相对较小。例如,借款合同中大笔借款的出借多采用转账形式,会留下转账记录;而股权转让合同中涉及股权变更,也应有公司登记机关的变更登记材料,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也应有相应的体现。但在本案中,从健洱公司股权登记情况来看,胡军辉从未成为过该公司股东,而邹彤也不能就其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卖方义务提供任何证据,与社会常理相悖。 此外,本案中,邹彤在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有较多的前后不一致的陈述,亦削弱了其陈述的证明力。 故综合前述举证情况来看,邹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胡军辉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胡军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现有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借款还款期限的约定,也仅有关于50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即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胡军辉可随时向邹彤要求清偿,现胡军辉向邹彤主张还款,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支持1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现有证据显示虽然双方约定按每月2万元标准支付利息,但从胡军辉实际出借之日到其主张的利息起算之日(2015年1月1日),邹彤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10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故对该笔借款本金数不予调整,并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双方二审阶段均提交了新的证据。胡军辉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6242号民事判决书;二、邹彤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胡军辉清偿借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并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三、驳回胡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均由邹彤负担。
本院查明
再审期间,邹彤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案一审判决书;2、本案二审判决书;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申7147号民事裁定书;4、本案一审开庭笔录;5、本案二审开庭笔录;6、李清梅出具的《证明》及其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身份证复印件;7、黄某出具的《证明》及其社保缴费历史明细;8、李清梅广州银行10×××01账户流水清单;9、李清梅广州银行10×××02账户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8月25日账户流水清单;10、付款回单;11、个人转账汇款凭证;12、邹彤讯问笔录;13、胡军辉询问笔录。胡军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4、8、9、12、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二审中并未提交也未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款项上注明为往来款,非健洱公司的分红,已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1二审中未核实清楚,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分红也非利息,是邹彤委托胡军辉购翡翠手串款项。 胡军辉提供了下列证据:1、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1246号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材料清单》及《民事判决书》;2、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穗天法民令0077、0078号《律师调查令(回执)》、邹彤平安银行62×××05、62×××92账户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交易明细、个人转账汇款凭证及邹彤为李清梅买房付款给开发商及李清梅还贷账户一览表;3、广东本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2014年度邹彤任职情况及工资情况证明;4、2013年邹彤出具的《说明》;5、健洱公司《核准变更通知书》(增加新股东梁彬)、《股权转让合同》、《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6、健洱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新增股东罗洁锋)、《核准变更通知书》;7、邹彤2016年7月5日写给胡军梅、邹煊宇的信件以及2016年7月26日写给健洱公司员工的公开信;8、2罗洁锋与胡军梅的手机短信对话截屏;9、黄丽琴的证言;10、广东健洱药业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11、李维森2015年1月29日的《询问笔录》;12、胡军梅招商银行账户2014年9月1日至30日交易明细;13、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责令召回骨化三醇胶丸的有关事宜的通知》;14、邹彤累计欠款2769万元未执行的2个刑事案和7个民事案件的情况归纳表和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15、凡奇公司华夏银行账户2014年1月21日至2月10日流水、健洱公司2014年1月28日会计档案记账凭证、胡军辉代付邹彤青岛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电梯费、水电费、钟点工费用统计台账和胡军辉代付的维修邹彤车辆维修费43380元单据;16、胡荣伦出具的《说明》。邹彤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7、10-12、14-1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8-9、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健洱公司有经营海卡洛产品。 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胡军辉账户交易明细表;2、李清梅的询问笔录;3、罗洁锋的询问笔录。邹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胡军辉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遗漏查明有关交易记录;证据2李清梅陈述内容不属实,其陈述与邹彤提交的证据存在冲突,李清梅社保记录显示2009年10月才是健洱公司的员工;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笔录摘录具体内容不完整。 再审查明,2012年12月19日,罗洁锋尾号4913账户向胡军辉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3日,邹彤尾号3405账户向胡军辉转账4万元;2014年1月27日,健洱公司向凡奇公司转账20万元;2014年9月30日,李清梅尾号4002账户向胡军辉转账3.2万元;2014年11月1日,邹彤尾号3405的账户向胡军辉转账6万元;2014年12月3日,李清梅尾号4002账户向胡军辉转账10万元;2014年12月9日,李清梅尾号4001账户向胡军辉转账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73.2万元。胡军辉承认收到邹彤支付的上述73.2万元。邹彤主张上述款项中2012年12月19日20万元、2014年1月27日20万元、2014年12月3日10万元、2014年12月9日10万元为股权投资分红;2013年12月3日4万元、2014年9月30日3.2万元、2014年11月1日6万元为海卡洛项目分红。 2014年9月19日,李清梅尾号4001、4002账户向胡军辉账户转账28万元、42万元、10万元,2014年9月25日,胡军辉向李清梅账号为尾号4002账户转账80万元。再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8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 《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显示:“四、会计报表重要项目的说明:13、未分配利润:年初余额:-1285066.33,以前年度追溯调整:-9253.24,本期净利润:690276.07,期末余额:-604043.5”;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润表》显示:“四、净利润:本年累计金额:121106.87;上年金额:690276.07”;广东健洱药业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利润表》显示:“四、净利润:本年累计金额:410652.04;上年金额:121106.87”。 健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朱春平、罗洁峰、梁小敏于2017年9月12日将全部股权转移给方宗英、庄乃康。 邹彤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9日《开庭笔录》中陈述:涉案150万元并非借款,是双方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胡军辉转账给邹彤是退还款项。 黄丽琴在本院2020年4月28日庭审中陈述:“我丈夫黎小敏2011年成为健洱公司的股东,股东权利一直是我帮我丈夫行使,所有文件签名都是我代签,我是财务,每个月会经常看财务报表,健洱公司经营情况一般,有时候亏损,股份从未分红。2015年邹彤被捕,健洱公司也被搜查,当时代邹彤持股的罗洁锋怕受牵连就称不再做法定代表人,提出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梁斌和黎小敏,我们不同意,后就找了王星作为法定代表人。我有实际出资,股东朱春平的名字都是邹彤代签,罗洁锋代邹彤持有股份。我不认识胡军辉,他也不是健洱公司的股东,健洱公司没有隐名股东……健洱公司卖掉后,款项打到黎小敏、罗洁锋、王星、梁斌账户上。” 罗洁锋在2019年4月26日检察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从2011年左右担任健洱公司的法人代表兼股东,因为我之前是邹彤的分销商,邹彤承诺如果业绩好就给我提成,后来没有给我提成,就转化为健洱公司的股东。我开始没有参与健洱公司的经营管理,健洱公司也没有分红给我;我认为健洱公司开始只有三个实质股东,邹彤应占到50%多,我占31%的股份,剩余的股份由梁雪云所有,应是由梁彬代持,后来黎晓敏加入进来;在邹彤被刑事逮捕后,我对健洱公司管理了一年,当时健洱公司的经营状况也就持平。健洱公司前几年的经营状况也是持平,但2010之前是盈利的;王星的股份肯定是代持的,应该是代持邹彤的股份。2017年,我、王星、梁彬、黎晓敏按照邹彤的指示,将所有股份转让给他人;胡军辉不是健洱公司的股东;2012年12月19日向胡军辉转账20万元,是邹彤指示我转账给胡军辉的”。 健洱公司总经理李维森在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1月29日《询问笔录》陈述:“到目前为止,健洱公司都没有给股东分红,也没有从健洱公司账目分享盈利给股东”。 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军辉请求邹彤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其利息是否成立。 胡军辉主张涉案150万元为借款,邹彤否认并主张涉案150万元为胡军辉购买健洱公司20%股权及对海卡洛项目的投资款。从本案现有的事实与证据分析: 一、关于50万元的性质。邹彤2016年5月在给胡军梅的信中表示,“胡军辉出资100万持健洱20%股权,分红过两次约80万元,我向他借50万元用于经营海卡洛,每月给2万元也分过钱”。根据上述内容,邹彤自认50万元为借款且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 二、关于100万元的性质。邹彤主张涉案100万元为投资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现有证据上看:首先,健洱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胡军辉股东身份的记载,胡军辉亦不存在不能成为健洱公司股东的情况;从李维森、罗洁锋、黄丽琴的陈述可知,健洱公司从未给股东分红,罗洁锋等人亦不确认胡军辉的股东身份。其次,邹彤主张其向胡军辉给付的2012年12月19日20万元、2014年1月27日20万元、2014年12月3日10万元、2014年12月9日10万元合计60万元为股权投资分红,但健洱公司2012年至2014年净利润合计约122万元,健洱公司把其中60万元分红给胡军辉与常理不符,况且健洱公司2012年还存在亏损。再者,邹彤在一审法院2017年10月9日《开庭笔录》中陈述:“涉案150万元并非属于借款,是双方之间正常的资金往来;胡军辉转账给邹彤是退还款项,本案胡军辉主张的借款并非是借款,而是还款”;二审中邹彤又主张“100万元是上诉人购买股权的出资,50万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投资海卡洛的投资款”。即邹彤对涉案150万元性质的陈述存在多种解释,可信度较低。虽然胡军辉承认“在借款后第7至8月被告叫原告入股其公司”,但因邹彤未实际履行导致债权未能最终转化成股权,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原合同履行。二审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采信胡军辉的主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妥。 三、关于邹彤的还款数额。邹彤主张其通过本人及他人账户向胡军辉转账合计73.2万元为本案款项,胡军辉承认收到款项,但认为仅有260624.83元为支付本案利息,其余款项是受邹彤委托付款,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19日20万元中32522.1元是垫付青岛房屋维修费用,17631.45元垫付该房屋物业管理费用,依据的证据为胡容伦《情况说明》、凡奇公司2011-2012年度馥香谷小区各项费用缴纳台帐、胡军辉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2、2014年1月27日20万元中15万元是邹彤委托其套现给胡军梅的过年费用,5万元是垫付修车费用及青岛房屋2013年物业费用,依据的证据为凡奇公司账户银行流水、健洱公司记账凭证、凡奇公司2013年度馥香谷小区各项费用缴纳台帐、协议书和发票;3、2014年11月1日6万元是垫付翡翠手串的货款,提供的证据是胡军辉招商银行账户流水;4、2014年12月3日10万元、2014年12月9日10万元两笔款项中的11175.17元是垫付青岛房屋物业费用,依据的证据为2014年度馥香谷小区各项费用缴纳台帐。分析上述证据:胡军辉称帮邹彤垫付房屋装修款项,仅提供了胡容伦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支付凭证,况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邹彤曾委托其垫付房屋装修费用;胡军辉称帮邹彤垫付房屋物业费用、货款、套现款及修车费用,虽然提供了相应支付凭证,但无法证明其支付款项是邹彤委托其垫付。故邹彤转账给胡军辉合计73.2万元应视为邹彤偿还涉案借款。 胡军辉未举证证明涉案100万元是否约定利息,故认定涉案100万元未约定利息,利息从胡军辉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邹彤自认50万元每月支付2万元利息,故50万元认定约定了利息,已付部分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150万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同时期满,但由于邹彤已经归还的73.2万元中的20万元发生在2012年12月19日,即50万元出借之前,故该20万元认定归还100万元借款,剩余53.2万元先抵扣50万元借款利息,余款再抵扣本金。53.2万元具体计算如下: 当期本金 起算日期 暂计日期 年利率 上期欠 付利息 当期利息 应付利息 本期 付款 应扣 本金 尚余本金 备注:因胡军辉出借给邹彤的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故上述本息计算不包括该笔款项。 根据上述计算,截至2014年12月9日,邹彤尚欠胡军辉借款本金937016.62元(137016.62+800000)。 综上所述,审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部分处理欠妥,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根据再审新证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本院(2018)粵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8)粵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本院(2018)粵01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邹彤偿还借款本金937016.62元及利息(其中137016.62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8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起至清偿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胡军辉; 四、驳回胡军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胡军辉负担12537元,邹彤负担11543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胡军辉负担2603元,邹彤负担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0元,由胡军辉负担12537元,邹彤负担11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卫勇 审判员 兰永军 审判员 张一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