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1593号
何丽萍、卢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萍,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越,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亮,曾用名何秋荣,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丽萍、卢越与被上诉人何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何丽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卢越、何正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房屋及车位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以卢越未分享借款利益为由直接认定本案主要债务是何正亮的个人债务是错误的。1.关于购买车位的借款:何正亮、卢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案涉车位购买时间是2017年7月1日,何正亮在2017年7月8日、11月19日因购买车位向何丽萍借款,产生债务的时间发生在何正亮、卢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以何正亮、卢越的收入根本不足以购买房屋和车位,因此卢越对此是知情并实际分享到借款利益的;2.关于购房借款:何正亮、卢越于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共同负责装修设计和选材,婚后两人亦居住在该屋,即使两人因子女上学原因曾在其他地方居住过,也不能成为卢越免予承担债务的理由。二、何正亮、卢越隐瞒重要事实,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何正亮、卢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即婚前)以公证方式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中何正亮、卢越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贷款由双方共同归还。但卢越却称案涉房屋与其无关,其不享有任何利益,以此为由逃避债务,显然是虚假陈述,由此推定何正亮、卢越恶意串通,企图损害何丽萍的合法利益。若卢越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则应对所购房屋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卢越答辩称:一、何正亮、卢越只在案涉房屋居住不到一个月,后居住在越秀××××号,案涉房屋一直由何正亮父母居住。何正亮购买案涉房屋时答应赠与卢越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卢越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是基于何正亮的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除银行按揭贷款外,未披露其他债务情况,由此可侧面证实何丽萍在出资资助何正亮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未与何正亮达成借款合意。二、关于第一笔借款40万元。首先,何丽萍与何正亮均从未提及何正亮向何丽萍借款40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卢越对于借据的存在完全不知情;其次,案涉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7日,内容为何正亮于2014年10月12日向何丽萍借款40万元,但何丽萍并未提交2014年10月12日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所提交的5张刷卡单合计金额为429836元,与借据所写金额40万元不符。其中一张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金额为30万元收款单位为广州百分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刷卡单与本案无关,另一张金额为2810元的刷卡单也与本案无关。何丽萍提交的借据与支付凭证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真实发生;最后,案涉借据落款时间及转账凭证时间均在何正亮、卢越登记结婚前,即使该40万元属于借款也是何正亮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三、关于第二笔借款25万元。何丽萍主张何正亮向其借款25万元证据不充分。首先,何正亮出具的欠条上写“由于个人财务状况紧张,手头不便,而向何丽萍(家姐)借款共得人民币25万元整”,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8日,而何丽萍主张的25万元构成是其所提交的三张刷卡单金额(分别是2017年7月1日5万元、同月7日10万元、同月21日10万元)之和,但在2017年7月8日时不可能是“共得人民币25万元整”,因为“共得”应当是一种完成状态,是已经获得,但欠条的25万元其中10万元发生在2017年7月21日,明显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何正亮是为本次诉讼才出具的欠条;其次,25万元不是小数目,若确实为借款,按常理何丽萍必然会要求何正亮、卢越共同出具借条,或向何正亮、卢越主张还款,但事实并没有。基于何丽萍与何正亮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何正亮与卢越已分居的事实,结合社会生活经验,何丽萍主张何正亮向其借款25万元证据不充分。四、关于第三笔借款174808元。首先,案涉房屋一开始就打算由何正亮的父母居住,事实上也是,何正亮、卢越仅居住了不到一个月,何丽萍由于工作原因拥有各种购物卡,房屋装修时何丽萍曾使用购物卡购买了部分家私,但这是何丽萍孝顺父母的付出并非何丽萍的借款;其次,何丽萍主张的金额为174808元,虽然何正亮对此予以确认,但何丽萍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卢越对该借条的存在不知情,房屋由何正亮父母居住,卢越并未因装修受益。而且装修的价值下跌很快,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尤其是没有付款凭证证实的情况下,认定卢越需对此承担还款责任显然不公。五、关于第四笔借款日常转账部分。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本案不排除何正亮与何丽萍虚构债务侵害卢越权益的可能。何丽萍婚后转账给何正亮、卢越及何明粤的款项是其自愿对何正亮、卢越及何明粤的赠与,卢越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综上,因何正亮与卢越夫妻感情破裂且已分居,何丽萍一直想让何正亮与卢越离婚,不排除其和何正亮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侵害卢越的权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上诉人诉称
卢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卢越无需对293687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卢越与何丽萍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293687元是何正亮、卢越共同向何丽萍的借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卢越一审提交的其与何丽萍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从该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是何丽萍主动参与干涉何正亮、卢越的生活,并主动在经济上帮助他们,并非是两人向何丽萍借款度日。何丽萍向何正亮与卢越的儿子何明粤账户存钱是其主动赠与,作为孩子将来的学习基金,并非借款;卢越一审提交的淘宝购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和相关照片已充分证明何正亮、卢越并非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同时亦证明何正亮在一审庭审中称其一家均居住在该屋的说法是虚假陈述。结合何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曾于2019年4月受何正亮委托向卢越发送律师函,不排除何正亮与何丽萍串通虚构债务侵害卢越合法权益的可能。由于何丽萍与何正亮的特殊关系,且卢越与何正亮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已分居,在审查本案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时,应重点、严格审查是否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引起借贷关系生效的借贷事实,查明是否存在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忽视本案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情况,仅以民间借贷的审查原则,未严格审查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在何丽萍与何正亮未能举证存在借贷合意,且卢越已举证系何丽萍自愿赠与的情况下,仅凭转账记录及何正亮的追认即认定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借款,明显属于事实查明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何正亮答辩称:其对与何丽萍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金额等事实均无异议。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公证书,是卢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而坚持要求与其订立协议,但案涉房屋是其与卢越的婚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车位亦是其与卢越婚后购买的,夫妻双方都享有了房屋及车位相应的权益,因此应由两人共同承担债务,而非由其一人承担。
一审原告诉称
何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正亮、卢越共同向何丽萍返还借款1268177.2元以及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何正亮、卢越还清款项之日止);2、一审诉讼费用由何正亮、卢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丽萍与何正亮为姐弟关系。何正亮、卢越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8日生育儿子何明粤,2018年5月17日生育女儿何疏霖。 何正亮向何丽萍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印月街5号1502房(下称案涉房屋)、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岛花语水岸印月街12号一期683号车位以及用于房屋装修、日常生活。2014年10月17日、2017年7月8日、2017年11月19日,何正亮分别向何丽萍出具3张借款凭证。其中: 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据,内容:“于2014年10月12日,本人因购房需要,向何丽萍借款40万元,特立此据,借款人何正亮(签名捺印)。”该借款的构成:何丽萍于2014年10月13日转款40000元、同月17日分别转款229436元和2810元、2015年2月10日转款127590元至案涉房屋开发商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另于2014年10月13日转款30000元至广州百分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汇款额共为429836元。 201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内容:“本人何正亮由于个人账务状况紧张,手头不便,而向何丽萍(家姐)借款25万元整,期间每个月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后续分批返还,上述款项本人承诺最迟于2年内偿还清;借款人何正亮(签名捺印)。”该借款的构成:何丽萍于2017年7月1日转款50000元,同月7日转款100000元,同月21日转款100000元至开发商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 2017年1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内容:“本人何正亮于2016年9月份,因装修房屋需要向何丽萍借现金合计174808元;借款人何正亮(签名)。”何丽萍称该笔借款为现金支付给何正亮。 另外,何丽萍主张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为支持何正亮、卢越的生活和支出,向何正亮、卢越及何明粤的账户以及幼儿园、医疗机构、酒家等共支出386516元,并称该款项加上三张借款凭证所载款项,共1268177.2元,要求何正亮与卢越共同偿还。何正亮承认何丽萍的诉请及借款金额,卢越不认可上述款项为借款,认为是何丽萍对何正亮、卢越的赠与,不同意偿还。 根据何丽萍提交的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汇款流水及汇款单反映,何丽萍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分40次向卢越、何明粤以及案外人曹婉薇、月子保健机构汇出相关的费用,总数为293687元,详情列表如下: 编号 交付日期 汇款金额(元) 收款人 备注 卢越 附言:10月费用 何明粤 附言:费用 卢越 附言:费用 何明粤 附言:费用 卢越 附言:费用 曹婉薇 何明粤幼儿园入学费 何明粤 附言:费用 卢越 附言:费用 卢越 附言:费用 何明粤 附言:费用 卢越 附言: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何明粤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费用 卢越 沙发啊 佛山市福佑月子保健有限责任公司 合计 29368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正亮向何丽萍出具借条,承认何丽萍向开发商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公司所汇的款项系其向何丽萍的借款,并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涉案车位以及房屋装修等,何丽萍与何正亮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除借条所确认的款项外,何丽萍还提供了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汇款凭证,证明为支持何正亮、卢越的家庭生活和支出,共支出386516元,总借款额为1268177.2元,何正亮承认了上述借款,其应按何丽萍的要求立即返还上述借款。 关于借款的利息。何正亮于2017年7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自2017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则该欠条所载25万元借款应从该日期起向何丽萍计付利息。而何丽萍借给何正亮、卢越的其他款项没有利息约定,何丽萍主张利息的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卢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正亮、卢越于2015年3月26日登记结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和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借款的另一方是否分享到借款利益等要素分析。本案三张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均无卢越签名,且案涉房屋和涉案车位均登记在何正亮名下,卢越没有分享到借款的利益,何丽萍要求卢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理据。何丽萍与何正亮、卢越是近亲属,何丽萍出借款项时处于优势地位,如明确需要借款人何正亮的配偶卢越共同还款的,在借出款项签订借条或签署相关债权凭证时完全可以要求卢越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名,让其明确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何丽萍没有为自己的借款履行谨慎出借义务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何丽萍要求卢越对何正亮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但何丽萍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所支付的汇款,接收人分别为卢越、何明粤(卢越与何正亮尚未成年的儿子)以及汇给曹婉薇作为何明粤入读幼儿园的入学费等,总数258863元(见列表1-39项),足以证明卢越明知何正亮向何丽萍借款,并实际参与了该借款的收取,分享了借款的利益,所收取的款项为家庭生活和儿子入读幼儿园接受教育所需;该借款是何正亮、卢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合意,故卢越应对该25886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对于列表第40项,何正亮、卢越女儿何疏霖于2018年5月17日出生,涉及到母亲卢越分娩等医疗费用,以及女儿出生后在月子保健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何丽萍于2018年5月19日向佛山市福佑月子保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824元,综合何丽萍与何正亮、卢越前期的关系较好,对何正亮、卢越的日常生活会尽力支持等因素分析,一审法院确信何丽萍为卢越生育女儿后支付住月保健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该款项亦应视为何正亮、卢越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合意,卢越亦应对该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何丽萍主张的借款额中293687元(258863元+34824元)是何正亮、卢越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卢越应对该借款数额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卢越辩称所接收的汇款为何丽萍赠与,因卢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是何丽萍明确的赠与表示,应故承担不利的后果,卢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正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丽萍返还借款1268177.2元;二、何正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丽萍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以其中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181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卢越对上述借款中293687元以及该款从201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何丽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何正亮负担,卢越在1900元范围内与何正亮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受理费何丽萍已经预交,应由何正亮、卢越负担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回,由何正亮、卢越迳付给何丽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何丽萍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拟证明:何正亮、卢越于婚前通过公证形式签订协议,确认双方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卢越同意对尚未清偿的抵押贷款共同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卢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权益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如卢越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应当承担相应债务。卢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否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事实,公证的协议书实质是赠与协议,其通过赠与取得房屋产权,协议书明确了由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但并未提及存在其他债务,因此何正亮的其他债务与卢越无关。何正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是其在婚前购买,且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产权比例及偿还方式,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相应的房屋款项。 虽然何丽萍是于二审期间才提交上述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何正亮、卢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何正亮、卢越于2014年12月12日到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办理公证,签订《协议书》,载明:“我们(何正亮、卢越)拟登记结婚,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岛西侧,珠江大桥以北【花语水岸苑】项目自编号6栋2梯印月街5号-1502房房屋是何正亮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所得,现我们就上述房屋的归属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岛西侧,珠江大桥以北【花语水岸苑】项目自编号6栋2梯印月街5号-1502房房屋归我们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尚未清偿的抵押按揭贷款由我们共同负责偿还。本《协议书》自协议人婚姻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存档。协议人:何正亮(签名捺印)、卢越(签名捺印)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何丽萍主张归还的借款1268177.2分为四部分,分别为:购房款40万元、购车位款25万元、装修费174808元、日常生活借款443369.2元。因何正亮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全部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两上诉人、答辩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购房款40万元。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何正亮于婚前借款购买案涉房屋,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亦是发生在其与卢越结婚之前,此时两人尚未结婚,合法的夫妻关系尚未建立,夫妻共同债务无从谈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何丽萍提交的《借条》形成于2014年10月17日,《借条》上只有何正亮一人的签名,没有卢越的签名确认,事后卢越亦无追认,无法证实卢越对何正亮于婚前形成的该笔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何正亮与卢越于婚前通过公证方式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案涉房屋是何正亮于婚前以按揭方式购得,卢越于婚后获得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愿意与何正亮共同清偿抵押按揭贷款部分。该协议书并无载明何正亮因支付首付款产生了债务,更无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越需对该首付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何丽萍主张何正亮于婚前所借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卢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购车位款25万元。该笔借款形成于卢越、何正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卢越确认何丽萍出资2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车位,辩称该笔款项是何丽萍对其夫妻的赠与而非借款。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何正亮因购买车位而向何丽萍借款,属于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何正亮、卢越均确认案涉车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何正亮因购买车位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卢越辩称该25万元是何丽萍的赠与而非借款的意见,因赠与需要赠与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卢越不仅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何丽萍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且何正亮还就该笔款项向何丽萍出具借条,确认为借款,由此可见卢越的反驳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装修款174808元。该笔借款形成于卢越、何正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正亮亦出具借条并当庭确认全部借款金额,故该笔借款何正亮需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基于何正亮与卢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两人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而何丽萍与何正亮又是姐弟关系,双方诉讼地位特殊,因此,本案在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仍需对出借人何丽萍是否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进行严格审查,何丽萍仍需对其完成款项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何丽萍主张其以现金的方式向何正亮出借该款,但没有就现金提取、实际交付等相关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说明,故本院无法确认何丽萍确实履行了款项交付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何丽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何丽萍主张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卢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日常生活借支443369.2元。因何丽萍与何正亮、卢越具有亲属关系,何丽萍在自己经济宽裕的情况下,在日常生活方面给予弟弟、弟媳一定的扶持和帮助,符合家庭成员基于亲情进行小额款项赠与的善良风俗,但是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仍应需要当事人具有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何丽萍从2016年2月至2018年10月25日,每月(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2018年8月、9月除外)汇入卢越或卢越儿子何明粤账户的款项均在8000元以上,汇入佛山市福估月子保健有限责任的款项34824元,两项合计达293687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经济往来,何丽萍主张前述款项均为借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转账凭证证实,故卢越抗辩主张该款系何丽萍的赠与,需就何丽萍具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作进一步的举证证明。现卢越无法提供证据,仅辩称何丽萍曾口头向其许诺前述款项均为赠与,卢越应就该项抗辩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何丽萍关于该项诉请中的29368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卢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卢越上诉提出其与何丽萍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偿还该笔款项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正亮应当向何丽萍清偿借款1268177.2元,其中543687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卢越与何正亮共同向何丽萍清偿。 综上,何丽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卢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第、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何正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何丽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其中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18177.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卢越对第一项借款中的543687元以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利息以其中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368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何丽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履行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107元,由何正亮负担,卢越在3476元范围内与何正亮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19元,由何丽萍负担13017元,卢越负担89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