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1594号
黄英、何正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斐,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正亮,曾用名何秋荣,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秋平,广东枫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越,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心,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英因与被上诉人何正亮、卢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卢越、何正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仅以卢越未分享到借款利益为由直接认定本案主要债务是何正亮的个人债务显然是错误的。何正亮、卢越于2014年10月17日借款用于购买案涉房屋并进行装修,共同负责装修设计和选材,婚后两人亦居住于该屋,即便后来因子女上学等原因曾在其他地方居住过,亦不能成为卢越免予承担债务的理由。二、何正亮、卢越隐瞒重要事实,恶意串通,企图逃避债务,均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正亮、卢越曾于2014年12月12日(即婚前)到公证处办理夫妻共同财产公证,在公证书中何正亮、卢越均确认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关贷款由双方共同归还。但卢越却在本案中称案涉房屋与其无关,其不享有任何利益,以此为由逃避债务,显然是虚假陈述。何正亮、卢越恶意串通,企图损害黄英的合法利益。若卢越对案涉房屋享有份额,则应当对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何正亮答辩称:对于与黄英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公证书》的约定,案涉房屋是其与卢越的婚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两人共同承担债务,而不是由其一人承担。 卢越答辩称:一、由于与何正亮父母生活习惯不同,何正亮、卢越于女儿出生后只在案涉房屋住了不到一个月就搬离,该房屋一直由何正亮父母居住,黄英与何正亮均虚假陈述。何正亮在购买案涉房屋后,于婚前赠与卢越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卢越获得该房屋的产权份额是基于何正亮的赠与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赠与协议时,除银行按揭贷款外,未披露其他债务情况,由此可侧面证实黄英在出资资助何正亮购买案涉房屋时并未与何正亮达成借款合意,未将出资定性为借款。二、关于黄英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284168元。婚后多年来,何正亮及黄英从未提及购房时黄英出资的款项是借款,黄英也从未要求何正亮偿还。因此,黄英在出资为何正亮购房时,并未与何正亮达成出资款项为借款的合意,现因何正亮和卢越感情不和,何正亮想离婚,于是与黄英串通进行本次诉讼。黄英提交的借条只有何正亮一人签名,借条和转账凭证的形成时间均在何正亮、卢越登记结婚之前,无论是否属于借款,均是何正亮与黄英之间的事,与卢越无关,黄英要求卢越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黄英主张用于偿还贷款的款项。黄英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的具体金额,其提交的《保证书》和“供房登记部”仅有何正亮的签名,而何正亮是黄英的儿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付款凭证不能证明黄英实际出资的金额。黄英确曾出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但那并非借款,而是对何正亮、卢越的赠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何正亮出具的《保证书》并不是借条,也未明确黄英出资的款项为“借款”,仅是何正亮单方承诺“尽力归还”,不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妇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涉案房屋一直由黄英及其丈夫居住,因此,应认定黄英的出资偿还贷款行为是对何正亮、卢越的赠与,若没有充分证据尤其是没有付款凭证证实的情况下,要求卢越承担还款责任非常不公,这样会造成亲人间虚构债务侵害妇女权益的不良影响。
一审原告诉称
黄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何正亮、卢越共同向黄英返还借款155896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何正亮、卢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一审诉讼费用由何正亮、卢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英是何正亮的母亲,何正亮、卢越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 何正亮向黄英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印月街5号1502房,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黄英出具借条,内容:“本人何正亮因购买婚房及婚后家庭生活所需,向母亲黄英借款人民币1284168元,本人承诺在婚后三年内尽力还清,借款人何正亮(签名捺印)。”就该借款的构成,黄英提供2014年10月12日、2015年2月10日、同年2月11日分别向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三笔款项的银联POS签购单,数额分别是3000元、960000元和160584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1123584元,黄英称借给何正亮的款项已实际转至开发商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此外,黄英还提供了从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何正亮向黄英的“供屋交款登记部”所签收款项的情况,该登记簿反映何正亮每月均向黄英签收300元至6700元不等的款项。 对于何正亮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1284168元,而起诉标的为1558968元,黄英在一审庭审中称借条的金额是购买案涉房屋的房款,出具借条后,何正亮还从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期间,每月均向黄英借支款项,共计274800元,加上何正亮出具的借条的1284168元,构成1558968元。何正亮在答辩中认可黄英起诉的该借款数额,但对黄英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有异议。 另外,何正亮于2018年1月10日向黄英出具保证书,内容:“本人何正亮在按揭购买案涉房屋后,因无力承担每月按揭贷款费用,截至2017年12月30日,母亲黄英已帮本人归还银行贷款合计161200元;为确保本人的银行征信情况不受影响,今后黄英女士自愿继续协助本人支付每月按揭款,本人承诺将尽力向黄英归还全部按揭款项;保证人何正亮(签名捺印)。”黄英取得何正亮出具的保证书后向何正亮、卢越主张还款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何正亮向黄英出具借条,承认黄英向开发商广州市辉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所汇款项系其向黄英的借款,并用于购买案涉房屋,一审法院确认黄英与何正亮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以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除借条所确认的款项外,黄英还提供了供屋交款登记簿,证明何正亮还另外借款274800元,何正亮确认上述借款,其应按黄英的要求立即返还。何正亮出具的借条以及之后每月向黄英借款均没有利息方面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黄英要求何正亮支付利息的,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年利率不应超过6%。 关于卢越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正亮、卢越于2015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和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要素分析。本案何正亮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所反映的借款发生在何正亮、卢越登记结婚之前,没有卢越签名,且借款所购买的案涉房屋登记在何正亮名下,黄英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是何正亮、卢越的合意,卢越也没有分享到借款的利益,黄英要求卢越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缺乏理据。另外,黄英与何正亮、卢越可以说是一家人,黄英出借款项时处于优势地位,如明确需要借款人何正亮的配偶卢越共同还款的,在借出款项签订借条乃至何正亮出具保证书时,完全可以要求卢越在借条或保证书上签名,让卢越明确表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英没有为自己的借款履行谨慎出借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黄英要求卢越对何正亮的全部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正亮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英清偿借款1558968元及利息(利息以15589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黄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15元,由何正亮负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黄英提交一份《公证书》,拟证明:1.2014年12月12日,何正亮、卢越通过公证签订协议,确认双方对案涉房屋共同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卢越明知该房屋是何正亮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确认共同偿还贷款;2.卢越于一审时称其不清楚房屋如何购买以及对房屋不享有份额不应共同偿还购房贷款的陈述是虚假的。何正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案涉房屋是其在婚前购买,且通过协议的形式约定产权比例及偿还方式,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共同承担相应的房屋款项。卢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否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份额的事实,不存在虚假陈述。公证的协议书实质是赠与协议,其通过赠与取得房屋产权,协议书明确了由双方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但并未提及存在其他债务,因此何正亮的其他债务与卢越无关。 虽然黄英于二审期间才提交上述证据,但因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何正亮、卢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何正亮、卢越于2014年12月12日到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办理公证,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我们(何正亮、卢越)拟登记结婚,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岛西侧,珠江大桥以北【花语水岸苑】项目自编号6栋2梯印月街5号-1502房房屋是何正亮婚前以按揭方式购买所得,现我们就上述房屋的归属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上述坐落在广州市荔湾区大坦沙岛西侧,珠江大桥以北【花语水岸苑】项目自编号6栋2梯印月街5号-1502房房屋归我们二人共同所有,各占二分之一产权,尚未清偿的抵押按揭贷款由我们共同负责偿还。本《协议书》自协议人婚姻登记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一份留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存档。协议人:何正亮(签名捺印)、卢越(签名捺印)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黄英主张的借款分为两部分,何正亮在婚前购买案涉房屋所借的首付款1284168元以及婚后用于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所借的274800元。因何正亮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全部借款的金额无异议,对该部分本院予以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越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首付款1284168元部分。首先,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本案中,何正亮于婚前购买案涉房屋,支付首付款的行为亦是发生在其与卢越结婚之前,此时两人尚未结婚,合法的夫妻关系尚未建立,夫妻共同债务无从谈起。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黄英提交的《借条》只有何正亮一人的签名,卢越作为妻子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后亦无追认,无法证实卢越对何正亮于婚前形成的该笔债务知情且愿意共同承担,故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后,何正亮与卢越于婚前通过公证方式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案涉房屋是何正亮于婚前以按揭方式购得,卢越于婚后获得该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愿意与何正亮共同清偿抵押按揭贷款部分。该协议书并无载明何正亮因支付首付款部分产生了债务,更无约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卢越需对该首付款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黄英主张何正亮于婚前所借的首付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卢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按揭款274800元部分。该笔借款虽形成于何正亮结婚之后,何正亮亦出具借条并当庭确认全部借款金额,故该笔借款何正亮需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但是,基于何正亮与卢越目前的婚姻状况以及两人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而黄英与何正亮又是母子关系,双方诉讼地位特殊,因此,本案在确认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仍需对出借人黄英是否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进行严格审查,黄英仍需对其完成款项交付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英主张何正亮每月需归还银行按揭贷款4900元,该笔借款其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何正亮,仅提供了有何正亮签名的《供屋交款登记部》证实,并无就其收入来源、支付能力、现金提取、实际交付等相关事实作进一步的举证说明,故本院无法确认黄英确实履行了款项交付行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黄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黄英主张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卢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30元,由上诉人黄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邹迎晖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雨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