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州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17237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2-0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吴意、区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意,女,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仲生,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柳华,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意因与被上诉人区仲生、张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吴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区仲生、张柳华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意借款合计346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区仲生、张柳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证据认定错误。作为家人或姻亲,吃饭、喝酒或者日常年节随礼所涉及的往来款,当然“实属正常”,但对于吴意这样一位七十多岁、独自养大三个孩子的寡母来说,几十万元款项堪称巨款,是今后的生活保障。(一)吴意代缴的超生罚款不应看作是“姻亲之间的正常钱款往来”。张柳华辩称超生罚款是吴意自愿缴纳,明显存在不实之处。区仲生、张柳华二人有一子一女,儿子是2008年11月出生,女儿是2009年11月出生。张柳华不可能在2008年11月份生完儿子坐月子到2008年12月,2019年1月份怀孕后流产然后2019年2月再次怀孕。张柳华是在生完二胎女儿之后流产,张柳华可以提供医疗记录证明具体流产的时间。张柳华主张怀二胎时是吴意坚持她把二胎生下来并承诺超生罚款由吴意承担,与事实不符。(二)关于2015年6月5日的142000元,区仲生在其与张柳华的离婚案中主张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一房产,购房款价款1090000元,该生效的离婚民事判决书也确认在2012年张柳华确实付款向其姻亲叶澧文购买了房屋的事实,而张柳华对此一直否认。对于2012年张柳华已支付购房款1090000元的事实,是在离婚案中通过律师调查令查询到张柳华的银行流水并逐个核对才得以确认的,区仲生在离婚案起诉时并不知道张柳华已支付完毕1090000元的事实。区仲生不知道因购房到底欠了多少钱,也不知道张柳华向谁借了钱,或者张柳华是否归还了购房的欠款。区仲生在2015年按照张柳华的要求向吴意借款,该借款时间并不蹊跷。至于张柳华收取吴意的款项后未向案外人归还借款,将借来的钱炒股、转给其弟张锐声“用于开店备货”,是张柳华撒谎借款的用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为依据,认为吴意作为原告,应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现实之下,若子女婚后因生活压力大导致一时资金周转不灵,或需巨资购房、做生意之类,父母多有倾囊资助之举动。可谓子女但有所需,父母无不竭心尽力。这其中,父母因提供资助而要求子女写有借条者,可谓万中无一。在这样的背景下,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要求年逾七十之老母承担向子女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不仅是适用法律错误,更是违背公序良俗。纵观全国各地法院以往的司法实践,多有子女婚后购房用款,父母给予资助,均在没有借条的情况下认定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之判例。本案诉讼双方为母子、(前)婆媳关系;案涉借款发生时吴意己年逾七十岁,区仲生、张柳华也已超过三十岁,早已成年且有工作;不论以代缴计生罚款还是提供生意启动资金或购房还债的名义出借款项,三十多万元的款项绝非是姻亲之间的“正常钱款往来”。
区仲生辩称,同意吴意的上诉请求。
张柳华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贷的合意。张柳华从未向吴意借款,不能因为张柳华提出离婚,就虚构债务让张柳华偿还。吴意认为是借贷关系则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如果区仲生认为曾向吴意借款,则借款应由区仲生自行偿还,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张柳华无关。二、吴意恶意诉讼,杜撰虚假债务。(一)一审中吴意称超生罚款是其借给区仲生、张柳华夫妻的,不属实。该转账的120000元中有33000元是张柳华通过其妹妹张焕弟转账到吴意卡上的。该120000元罚款的实际来源是区仲生和张柳华的钱。在2012年初,被通知缴纳罚款后,张柳华向其妹妹张焕弟借款,张柳华委托张焕弟用其银行卡于2012年3月19日转账33000元给吴意。区仲生当时说钱不够交罚款,加上张柳华给的钱再加上区仲生存放在吴意处的钱,几笔前加在一起才足够缴纳罚款120000元。区仲生实际操作罚款缴纳事宜,与张柳华说罚款已经交了不用担心。这也与区仲生有婚前财产并存放在其母亲吴意处的事实一致。(二)区仲生在结婚前,已经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十多年,有自己的货车,收入不菲。女儿在2009年出生,四年后缴纳罚款,区仲生无需也无理由向吴意借款。即便吴意曾经表示张柳华尽管生二胎罚款由她出,但缴纳罚款的钱实际是区仲生、张柳华存放在吴意处的钱。(三)张柳华从未向吴意借款142000元用于购房及还款,吴意在一审中称借款给张柳华用于购房还款是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张柳华想要开铺卖衣服,区仲生也表示支持并同意拿钱出来给张柳华开铺及家庭开销,区仲生将吴意的银行卡给了张柳华并告知密码,让张柳华取出142000元,张柳华按区仲生的指示转142000元到自己账上,用于开铺及理财。吴意的银行流水上显示转账142000元的记录,但该笔钱绝非张柳华的个人借款,是区仲生交给张柳华进行打理的家庭财产。2015年6月5日142000元转到张柳华账上之后,张柳华将款项用于理财、购买股票、转账给张柳华的弟弟张锐声进行开店备货,从该笔款项流动轨迹看,这笔钱显然是家庭财产的正常打理及使用,无法证明张柳华、区仲生夫妻向吴意借钱的理由及事实。三、我国非判例法国家,且每个案件的事实情况不同,不能生搬硬套,进行恶意曲解。四、吴意的出借能力存疑。吴意的收入主要来源是养老金、分红和租金,吴意自1991年至2019年共获得分红307042元及25900元的福利,共计332942元。在此期间,吴意的三个子女陆续结婚,吴意分别在1991年、1997年、2002年建房。吴意2009年借给其女儿500000元、2011年借给其女儿45000元、2012年借给区仲生、张柳华150000元缴纳罚款、2013年累计出借现金115000元给区仲生、张柳华,根据吴意的主张,截止至2013年吴意出借给子女的金额高达719800元。因此对吴意的出借能力存疑。张柳华有充分理由相信区仲生有将钱存在吴意处进行理财。综上,吴意仅凭汇款凭证,因儿子区仲生要离婚就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恶意诉讼之嫌。

一审原告诉称

吴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区仲生、张柳华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吴意借取的款项3469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区仲生、张柳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柳华、区仲生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区铭辉,2009年11月19日生育女儿区诗婷。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逐步恶化,2018年9月张柳华携带子女搬离住处,与区仲生开始分居。
为证明借款事实,吴意提交了银行流水及社会抚养费收费单据。吴意尾号为8496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08年6月11日该账户支出49900元,交易注释为“支取”;2012年3月21日该账户支出100000元,交易注释为“行政”;2012年9月13日该账户支出20000元,交易注释为“行政”;2015年6月5日该账户向张柳华尾号为9358的银行账户转账142000元。吴意尾号为5791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6月3日该账户通过ATM向张柳华转账5000元。社会抚养费收费单据显示区仲生、张柳华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柜台(现金)支付社会抚养费30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柜台(转账)支付社会抚养费100000元、于2012年9月13日转账支付社会抚养费20000元。区仲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张柳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2008年6月11日支出的49900元,张柳华认为该款项属于取现,不能证明由张柳华收取;对于社会抚养费,张柳华称该费用是吴意自愿支付,并且从没有说过该款项需要张柳华、区仲生夫妇日后偿还;对于2015年6月5日向张柳华转账的142000元,张柳华称该款项实际上是区仲生交给张柳华打理的家庭财产,并非借款;对于其他款项,张柳华称仅能说明家人之间偶尔有账目往来,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在本案中,吴意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证明其与区仲生、张柳华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并称母亲出借款项给子女不写借据符合常理。
关于2015年6月5日转账142000元的性质。吴意在诉状中称系区仲生、张柳华购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239号B2栋2102房剩下的尾款,区仲生、张柳华另行向吴意借取了该款项。区仲生确认吴意的说法,并称张柳华2012年购房时其并不知悉,购买后张柳华告知购房花费1090000元,于是询问张柳华购房款的来源,张柳华称找她姑妈张惠娟借了200000元,找姑姐张惠莲借了100000元,找她妹夫罗炳威借了50000元,还找姐夫陆志文借了50000元,其他的就不清楚了。区仲生还称,其当时告知张柳华既然买了房就共同承担,区仲生于是在2015年找吴意借钱,用于还张惠娟的200000元,至于为何转账142000元是因为有58000元现金。张柳华对吴意、区仲生的说法不予确认,主张上述款项虽系吴意转账,但却是区仲生储蓄所得,且均用于家庭开支及理财。对于转账的背景及款项的用途,张柳华称2015年两小孩需要读书补习,经济压力很大,区仲生拿了银行卡给张柳华并告知密码,说里面有142000元,都是区仲生之前的积蓄及卖车的收入,可用于家庭开支及开设服装店。后来,张柳华就拿了60000元给弟弟作开店备用金,其中的45000元用于支付宝理财,后面发现收益不高就拿出来去买股票,剩下的钱一直买股票,后面股票大跌就从股市上拿出来用于家庭开支。
为证明2015年6月5日转账142000元的用途,张柳华提交了银行流水及中信建投对账单。张柳华尾号为9358的工商银行流水显示,该账号于2015年6月5日收到吴意的转账142000元,收款后当天该账号即向尾号为4977的账户通过POS交易转账44950元,张柳华称该款项系用于转支付宝理财;该账号于2015年6月7日、6月10日分别向尾号7568户名为张*华的账号转账50000元合计100000元,张柳华称该款项系用于买股票理财;该账号于6月10日从尾号为3089的账户处收入48000元,对方户名为支*金,张柳华称该款项是支付宝转回的款项;该账号于6月10日向尾号为5531的账户网转60000元,对方户名为张*声,张柳华称该款项是其转账给弟弟张锐声用于开店备货。张柳华尾号为7568的工商银行账户银行流水及中信建投对账单显示,张柳华该账号收到张柳华尾号为9358账号的转账合计100000元,于6月10日转入100000元到张柳华38681797的股票资金账号。吴意、区仲生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柳华借款后的用途与本案无关。
张柳华曾于2019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请求与区仲生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区仲生在该离婚诉讼中提出主张分割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239号B2栋2102房,后变更请求为将该房购房款109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该判决书查明张柳华曾于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9日分别向涉案2102房的权利人叶澧文转账500000元、340000元,2012年11月8日,罗艳梅(叶澧文妻子)向张柳华出具“已收张柳华购买广新路239号(B2栋-2102房)款109万元”的收据一张。该判决后认定张柳华支付给案外人叶澧文的109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准予张柳华、区仲生离婚,张柳华返还545000元给区仲生。张柳华不服该判决结果,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粤01民终2033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粤011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银行账号流水、社会抚养费收费单据、中信建投对账单、(2019)粤011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203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吴意应就其与区仲生、张柳华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充分举证。但在本案中,吴意未能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唯一显示各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仅为吴意及区仲生的陈述。对于区仲生的陈述,区仲生与吴意为母子关系,双方关系亲密、利益相关。区仲生与张柳华在本案起诉时虽为夫妻关系,但双方已处于另案离婚诉讼之中,双方矛盾尖锐且最终被判决离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区仲生陈述的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充分证明吴意与区仲生、张柳华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
关于各方争议较大的2015年6月5日的142000元。吴意主张区仲生、张柳华2015年借取该款项系用于归还涉案2102号房的借款,但涉案房屋的总价款1090000元已于2012年由张柳华支付完毕,借款时间存在蹊跷。且张柳华提交的证据亦显示相关款项被用于购买股票等投资理财项目,并未充分显示张柳华收取款项后有向案外人归还借款的迹象,因此一审法院对吴意的主张不予采信。
张柳华与区仲生、吴意原为夫妻、姻亲关系,各方之间存在钱款往来实属正常,如仅因婚姻破裂即主张相关款项属于借款有违常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吴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区仲生、张柳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要求区仲生、张柳华归还相关借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吴意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吴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计生办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超生罚款的缴纳不是吴意的自愿赠与,而是由法院强制执行的。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142000元由吴意的银行账户转账至张柳华的银行账户,是由吴意本人办理。证据3.张柳华名下银行卡账户流水(尾号9358),拟证明该账户于2018年2月24日有现金存入20000元,系区仲生向张柳华转交2017年分红款16140元凑整数20000元存入。证据4.张柳华名下银行账户流水(尾号1476),拟证明该账号在2018年4月25日有现金存入12000元,系区仲生向张柳华转交2016年分红款12454.5元取整数12000元存入。证据5.吴意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5年1月10日至2020年9月21日),拟证明吴意多次收到他人现存或转账1000元,转款人“梁*涛”“吴*珍”“黄*贞”等人拜托吴意帮忙从幼儿园接送托管孩子,主动给吴意转款作为照看孩子的费用。证据6.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执4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张柳华仍未履行生效判决。证据7.张柳华名下部分现金存款明细、银行流水及电子表格,拟证明张柳华每月的现金存入款项少则数千元,多则十万元,推定区仲生将其工资均给了张柳华,张柳华认为区仲生将其工资交给吴意保管并不属实。
区仲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超生罚款150000元属实,原本不打算缴纳该罚款,但张柳华打算买房,为避免被加入黑名单,因此区仲生对张柳华说找母亲吴意借款去交罚款。对证据2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3及证据4涉及张柳华银行账户的两笔现金存款并非区仲生操作存入。
张柳华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区仲生与吴意商量超生罚款缴费的问题,区仲生对张柳华说超生罚款已经交了,让张柳华不用担心。证据2不予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吴意”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是张柳华所签,区仲生将吴意的银行卡及密码交给张柳华,由张柳华自行办理银行转账。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不确认证明目的,张柳华银行账户的两笔现金存款并非由区仲生或吴意存入,吴意的银行账户(尾号5791)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区仲生的分红款16140元,于2018年4月13日收到区仲生的分红款12454.5元,而吴意的银行账户完全没有取现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吴意已经将区仲生2016年、2017年分红款交给了区仲生或张柳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吴意的银行账户除了1000元之外还有大笔金额的收入,对该收入存疑。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有异议,吴意将张柳华的银行账户现金存款收入均推定为区仲生给的款项,与事实不符,张柳华在经营服装店有收入来源。
吴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吴意以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为由请求在二审中进行质证。补充证据如下:补充证据1.吴意的手写财务笔记;证据2.吴意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沙支行的银行账户(尾号5791)业务明细查询清单(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2拟共同证明张柳华向吴意借款经营服装店,并以张焕弟的名义将最后一笔还款转入吴意的银行账户;补充证据3.张柳华与张焕弟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张柳华与张焕弟因共同经营服装店所以共同使用账户或资金;补充证据4.区仲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尾号1990)的交易明细清单(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张柳华从区仲生的工资账户中多笔转账款项至张焕弟的账户。
区仲生对吴意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补充证据均予以确认。
张柳华对吴意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补充证据1不予确认,吴意个人手写的内容无法证明出借款项给张柳华。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对补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张焕弟与吴意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张焕弟与张柳华共同开店经营,双方有资金往来很正常;对补充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柳华的生活费不够时用店铺收入垫资,然后用区仲生的工资收入转给张焕弟作为还款。
区仲生提交了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本社股东区仲生股份分红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区仲生收到的分红情况。吴意、张柳华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柳华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调查区仲生名下中国银行广州港湾路支行银行账户(尾号7830)、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金港支行银行账户(尾号1990)、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红山支行银行账户(尾号1712),以及吴意名下中国工商银行丽影华庭支行银行账户(尾号8496及尾号1243)、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双沙支行银行账户(尾号579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红山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375)自开户至今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本院对张柳华的律师调查令申请予以准许,并向上述相关银行分别发出律师调查令。本院将调查所得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意、区仲生、张柳华均对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张柳华将上述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作为证据提交。
张柳华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吴意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双沙支行银行账户(尾号5791)交易明细查询清单(自2006年10月17日至2020年11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丽影华庭支行银行账户(尾号124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5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红山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375)银行流水清单(自2007年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拟证明区仲生将钱存在吴意的银行账户进行理财,吴意、区仲生的财产混同均由吴意掌控,吴意的收入与其银行存款不符。证据2.区仲生的中国银行广州港湾路支行银行账户(尾号7830)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20年6月20日),拟证明区仲生除了每月两千多元的工资用于张柳华家庭开销外,大部分收入存在吴意处理财。证据3.区仲生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红山支行银行账户(尾号1712)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自2018年5月3日至2020年11月24日),拟证明区仲生有向吴意转账,说明吴意在一审中称区仲生从未给其转账并不属实。
吴意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区仲生与吴意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来看,区仲生仅转账了4笔1000元共计4000元给吴意,因2018年9月区仲生、张柳华吵架分居后,区仲生回到吴意家中吃饭,区仲生给吴意转账的款项是伙食费;区仲生在结婚前也没有转账款项给吴意,张柳华没有证据证明吴意银行账户收到的款项来源于区仲生。
区仲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不同意证明内容,除了给了4000元伙食费外,区仲生并没有转账款项给吴意。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吴意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主张区仲生、张柳华向其借款346900元,由以下款项构成:1.2008年6月11日吴意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8496现金支付49900元;2.超生罚款150000元;3.2015年6月3日吴意的银行卡转账5000元至张柳华的账户;4.2015年6月5日吴意的银行卡转账142000元至张柳华的账户。
关于第1笔款项,吴意称是其本人去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给张柳华,交付款项的现场无他人见证,其未要求张柳华出具收条或借条。张柳华否认收到该笔现金49900元。
关于第2笔款项,根据吴意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的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3月19日,ATM转账存入33000元(对方账号尾号0151);2012年3月21日,行政支出100000元;2012年9月13日,行政支出20000元。在二审庭询中,张柳华称2012年3月19日转账33000元,是其通过张焕弟的账户转账给吴意,用于支付超生罚款;吴意确认收到该笔33000元,主张因2009年5月23日出借了50000元给张柳华,该笔33000元是偿还50000元借款的款项,并非用于支付超生罚款。吴意称2012年2月13日现金缴纳30000元是其在计生办的工作人员陪同下交款,取得相应的社会抚养费收费单据。张柳华表示其本人没有缴纳超生罚款。区仲生称因被强制执行,故其与吴意去银行转账缴纳超生罚款,超生罚款150000元均是吴意代为缴纳的款项。
关于第3笔款项,张柳华确认收到2015年6月3日从吴意的银行账户转账的5000元,但并非向吴意的借款,而是日常的家庭往来款项。
关于第4笔款项,根据吴意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存入497800元,于2015年6月5日转账142000元至张柳华的银行账户。张柳华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是区仲生存放在吴意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并非属于吴意。区仲生则表示该笔142000元是其向吴意的借款。
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于2021年1月4日出具《关于本社股东区仲生股份分红情况的说明》,载明:……因区仲生婚后于2009年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故该社根据《双沙社区居民自治公约》第五章第十九条之规定,停止其14年股份分配及一切福利待遇;2018年经社区上报政府部门同意,决定自2016年国家放开二胎政策后停止对超生户的处罚,并自2016年起补发相应的年度分红款;该社出纳人员未能收到区仲生的银行账户,故在电话征得区仲生同意后将2016年(分红款12454.5元)、2017年(分红款16140元)、2018年(分红款20100元)直接转入其母亲吴意的账户,由吴意转交;自2019年始,该社之分红款直接转入区仲生的银行账号。根据吴意名下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双沙支行银行账户(尾号5791)交易明细查询清单显示,该账户分别于2018年1月29日收到16140元、2018年4月13日收到12454.5元、2019年1月21日收到20100元,对方户名均为广州市黄埔区红山街双沙第二股份经济合作社;吴意于2019年1月24日转账20100元至区仲生的银行账户(尾号9307)。吴意主张已将2016年分红款12454.5元、2017年分红款16140元以现金方式交给区仲生;区仲生表示收到了吴意现金转交的2016年、2017年分红款,后转交给张柳华;张柳华则否认收到区仲生转交的现金分红款。
根据上述律师调查令调查所得区仲生、吴意的多个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区仲生转账汇款给吴意的记录如下:区仲生通过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712)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11日各转账1000元(合计4000元)至吴意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区仲生、吴意均认为因2018年9月区仲生与张柳华分居后,区仲生在吴意家吃饭所支付的伙食费。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本案不予审理。吴意主张的借款346900元由4笔资金构成,分别为现金支取49900元、超生罚款150000元、银行转账5000元、银行转账142000元。吴意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社会抚养费收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区仲生在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吴意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吴意要求其偿还的借款金额无异议,吴意请求区仲生偿还借款34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区仲生、张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针对吴意主张的4笔借款情况,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吴意账户现金支取49900元。吴意主张该笔款项其从银行取款后交给张柳华,在张柳华否认收到该款项的情况下,吴意未能提供证人见证、收条或双方微信记录、通话等其他证据证实张柳华确实收取了该笔款项。吴意关于现金交付49900元给张柳华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超生罚款15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本案中,张柳华确认了其本人未缴纳超生罚款,吴意提交了其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及社会抚养费收费单据,证实了吴意代为缴纳超生罚款150000元的事实。超生罚款的被执行主体为区仲生、张柳华,吴意原本并非是缴纳罚款的责任主体。张柳华主张支付超生罚款的款项为吴意给予区仲生、张柳华所超生女儿的赠与,因此张柳华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柳华主张吴意代为缴纳超生罚款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吴意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对此,张柳华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张柳华主张吴意代为缴纳超生罚款的款项性质为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意出借资金代区仲生、张柳华缴纳超生罚款,区仲生、张柳华理应予以偿还给吴意。
另外,张柳华通过张焕弟的银行账户于2012年3月19日转账存入33000元至吴意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随后,吴意通过该账户于2012年3月21日转账100000元缴纳超生罚款。吴意主张该笔33000元是张柳华偿还2009年5月23日50000元借款,并非用于支付超生罚款。吴意并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柳华曾于2009年5月23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吴意主张该笔款项用于偿还之前50000元的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从款项转账的时间来看,吴意收到33000元两日后即转账支付超生罚款,款项转账时间与支付超生罚款的时间接近;且家庭成员之间筹集资金缴纳超生罚款,亦符合常理。张柳华主张该笔33000元用于支付超生罚款,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吴意实际出借资金代为缴纳超生罚款的金额为117000元(即150000元-33000元)。
关于吴意银行转账5000元给张柳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柳华确认收到该笔5000元,主张该笔款项是家庭日常往来款而非借款,张柳华应当对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诉讼至今,张柳华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而且,吴意对张柳华不负有扶养或资助的义务,张柳华主张该笔款项为家庭日常往来款无需偿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意银行转账142000元给张柳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意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142000元,张柳华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款项虽系吴意转账但实际是区仲生的存款,对此,张柳华应提供证据证明该笔142000元实际属于区仲生所有。根据律师调查令调查所得区仲生、吴意的多个银行账户流水来看,在2015年6月5日转账142000元之前,无证据显示区仲生曾将资金存入吴意的银行账户。张柳华推定吴意账户内的现金存入款均由区仲生存入、区仲生将工资收入存入吴意名下银行账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柳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意转账142000元的款项来源于区仲生,张柳华主张该款项是区仲生的存款无需偿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区仲生的分红款问题。吴意于2019年1月21日代收2018年分红款20100元,于2019年1月24日回转20100元给区仲生。对于2016年分红款12454.5元、2017年分红款16140元,吴意在收到款项后未及时转账回转给区仲生。吴意主张已以现金的方式交给区仲生,区仲生表示收到吴意转交的分红款后已交给张柳华,张柳华否认收到上述分红款。吴意主张张柳华名下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24日现金存入20000元、于2018年4月25日有现金存入12000元,款项来源于区仲生2016年、2017年分红款,但吴意无证据证明该两笔款项由张柳华收到区仲生2016年、2017年分红款后存入其银行账户。而且,吴意与区仲生为母子关系,关系密切、利益相关,除了吴意、区仲生的陈述意见之外,吴意及区仲生均无证据证明张柳华实际已收到上述分红款。因此,吴意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区仲生2016年、2017年分红款返还给区仲生、张柳华,对吴意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意占有区仲生2016年、2017年分红款未返还,故在出借给张柳华的款项中应抵扣上述款项。
关于区仲生转账4笔1000元给吴意。张柳华、区仲生确认双方在2018年9月开始分居。区仲生在分居后回到其母亲吴意处吃饭,区仲生在2018年11月2日至2019年1月11日期间转账4笔1000元,区仲生主张上述4000元是支付给吴意的伙食费,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故该4000元不应作为偿还的借款。
至于张柳华主张吴意无经济能力出借案涉资金的问题,根据吴意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尾号8496)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5月28日存入497800元,于2015年6月5日转账142000元至张柳华的银行账户。根据吴意的银行账户存款情况可以认定吴意完全有经济能力向区仲生、张柳华出借资金。张柳华主张吴意缺乏出借资金的能力,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区仲生应当向吴意偿还借款346900元,其中235405.5元(即超生罚款117000元+转账5000元+转账142000元-2016年分红款12454.5元-2017年分红款16140元)为区仲生、张柳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柳华与区仲生共同向吴意偿还。
综上所述,吴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一审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根据诉讼标的346900元应计收案件受理费6503.5元,一审法院仅收取案件受理费3252元,处理不当,本院亦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2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区仲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意偿还借款346900元;
三、被上诉人张柳华对被上诉人区仲生的本案债务中部分借款235405.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吴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3.5元,由区仲生负担,张柳华对区仲生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的4413.2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503.5元,由区仲生负担,张柳华对区仲生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4413.26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璐思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蔡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