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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17320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9-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江晓琳、陈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琳,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晴,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晓琳因与被上诉人陈敬文、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8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晓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敬文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由陈敬文、陈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晓琳于2019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形成时间申请书》申请对陈曦、陈敬文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陈曦分别在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26日签具的《借条》上的笔迹、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查证《借条》是否事后补签的待证事实,也未进行委托司法鉴定,该申请鉴定事项对本案认定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产生重大影响,系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陈敬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与陈曦合谋串通制造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和嫌疑。二、案涉《借款协议》和《借条》是陈敬文与陈曦事后制造,系恶意串通并以“借款”为由制造虚假诉讼。陈曦签署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借条写明“今借到陈敬文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即于当日陈曦已收到借条上所写借款,陈敬文汇款给陈曦的时间却是2019年7月31日,且汇款金额也不是“壹佰壹拾捌万元整”,这明显不合常理。陈敬文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的制造时间与实际转款时间并不同步,是陈敬文、陈曦在事后制造的。陈敬文将较大数额的款项借给江晓琳与陈曦购房,且有出借过给陈挚聪、林翠薇的防范风险意识和经验,若其向陈曦作出借贷行为时应会小心谨慎地与陈曦、江晓琳签署债权凭证作为其主张债权的依据,但在案涉的《借款协议》和《借条》却没有江晓琳签名确认。显而易见,案涉陈敬文对陈曦的转款完全有别于陈敬文对陈挚聪、林翠薇的借贷关系,陈敬文在转账案涉款项时并没有要求陈曦与江晓琳还款,其系属赠与的意思表示。陈敬文此前也有给陈曦钱之后没有要求其还钱情况,由此可见,陈敬文经常性作出赠与的行为亦印证案涉转账款项实属赠与性质。陈敬文提交的《借款协议》和《借条》错漏百出,不符客观实际和主观逻辑,是事后补写,且有明显的合谋串通的恶意,应不予采纳。三、案涉款项系陈敬文为陈曦与江晓琳购置房屋的出资,应当认定为其对陈曦与江晓琳双方的赠与,而非借贷,江晓琳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更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陈敬文为陈曦与江晓琳购置房屋出资的行为就是赠与。其次,陈敬文在2018年7月28日陪同陈曦与江晓琳到开发商处签订《金沙1号商品房认购书》,陈敬文知道其转账给陈曦的案涉款项系用于陈曦与江晓琳共同购置房屋,其并没有在转账前与陈曦及江晓琳签署《借款协议》《借条》以明确债权以及要求还款,陈敬文的行为已表示其为陈曦和江晓琳购置房屋出资系赠与。

被上诉人辩称

陈敬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借条》并非虚构伪造。
陈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敬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曦、江晓琳共同向陈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敬文与陈曦是父子关系。陈曦、江晓琳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没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曦指定的银行账户共转汇1110000元。陈敬文因主张陈曦、江晓琳向其清还借款1180000元及利息,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陈敬文为证明其已向陈曦出借了118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其与陈曦签署的《借款协议》、陈曦出具的《借条》及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借款协议》约定陈曦向陈敬文借款1180000元用于四会市购房使用,陈敬文与陈曦分别在该《借款协议》甲方(出款人)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落款没有日期。
《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敬文人民币壹佰壹拾捌元整(¥1180000元)用于四会市购房所用,此据。借款人:陈曦2018年7月30日。
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陈曦名下尾号5473账户转汇450000元;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尾号0006现代支付资金清算户转汇360000元;2018年7月31日陈敬文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向陈曦名下尾号5473账户转汇300000元。
经质证,陈曦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确认收到陈敬文的汇款1110000元。江晓琳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但确认汇款业务凭单、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承认陈曦收到陈敬文的汇款1110000元,并认为该款属于赠与。
陈曦为证明其向陈敬文的借款主要用于陈曦、江晓琳购买位于四会市贞××沙社区委员会××海大道××花园××房房屋,提交了《金沙1号商品房认购书》、《金沙1号商品房认购合同》、《装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回单、《收据》及借记卡明细等为证证实。
经质证,陈敬文及江晓琳对该证据均予以确认,江晓琳认为该证据已证明购房所需款项并非1180000元。
诉讼中,江晓琳称:其与陈曦结婚后便没有继续工作,生活来源由陈曦提供。其知道陈曦收到陈敬文的钱款只有1110000元,该款是陈敬文赠与其与陈曦购买婚房之用,而非借款。房产是写其与陈曦的名字,因房款只能从其二人的账户转账,故陈敬文先将房款转汇给陈曦。因该款是陈敬文赠与其和陈曦购买婚房之用,所以不存在归还。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虚构的,该《借款协议》及《借条》的纸质与另案150000元《借条》的纸质是一样的,显然是陈敬文与陈曦事后在同一时间串通伪造的,故申请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陈敬文主张其向陈曦支付借款1180000元,其中111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外70000元是现金支付,为此提交了汇款业务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陈曦签字的《借款协议》及《借条》等予以证明,陈曦对此不持异议,但江晓琳仅确认陈敬文向陈曦转汇1110000元的事实,否认陈敬文现金支付7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陈曦虽自认收到陈敬文的7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基于陈敬文与陈曦是父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陈敬文仍应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向陈曦交付70000元现金的事实。在本案中,陈敬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事实,陈敬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陈敬文关于已现金支付7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认定陈曦收到陈敬文提供的购房款为1110000元。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属于赠与问题。陈敬文认为,其向陈曦转汇1110000元购房款是发生在陈曦、江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陈曦、江晓琳购买金沙1号花园的房产,陈曦、江晓琳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其从未对陈曦、江晓琳表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且陈曦也出具《借款协议》、《借条》确认债务,故涉案款项应为借款,属于陈曦、江晓琳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曦、江晓琳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曦对此不持异议,确认借款至今未还。江晓琳表示不同意,认为该款是陈敬文赠与陈曦、江晓琳购买婚房的,而本案的《借款协议》及《借条》是陈敬文与陈曦事后串通伪造,并申请对《借款协议》及《借条》的墨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慈幼,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助,是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亦应念之,但这并非是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子女刚工作又面临成家购房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虽为常事,但子女亦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子女成年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也为法律所不支持。赠与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敬文在转款前或转款后确认该款是对陈曦、江晓琳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在陈敬文没有明确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陈敬文对陈曦、江晓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陈敬文与陈曦、江晓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至今陈曦、江晓琳没有向陈敬文归还过借款,陈敬文有权要求陈曦、江晓琳履行还款责任。现陈敬文主张陈曦、江晓琳向其支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曦、江晓琳应向陈敬文支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曦、江晓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陈敬文负担915元,陈曦、江晓琳共同负担1450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陈敬文预交,陈敬文同意陈曦、江晓琳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陈敬文。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江晓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份证据,具体如下:证据一、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拟证明陈敬文出借款项给儿子陈挚聪、林翠薇是要求该两人签名,而陈敬文在本案中未要求江晓琳签字不符常理;证据二、陈曦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54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日期: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拟证明陈曦于2018年7月31日收到陈敬文转账1110000元后,用于购房的款项只有1040333元,其余款项已由陈曦使用完毕。陈敬文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借条》证明陈敬文对其儿子的借款不是无偿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陈敬文向陈曦、江晓琳出借款项之后,案涉借款用于购房及生活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曦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除了1040333元购房款之外,陈曦于2018年7月28日交纳了50000元购房定金、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了购房尾款40000元,另外交纳了30000元管理费。江晓琳称30000元管理费系由其交纳的,另外50000元购房定金是由30000元管理费加补交20000元转化而来,实际没有预交管理费。
陈曦提交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54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除了其在收到案涉借款后,除了支付购房款之外,在2018年8月17日转账5200元、2018年8月27日转账9500元、2018年8月28日转账9700元给江晓琳(合计24400元),于2018年8月12日支付婚纱照费用3000元,于2018年8月14日支付婚纱照尾款7831.99元,并且每月19日支付4507.65元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车辆贷款,直至2019年3月21日提前还款86778.2元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余部分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还车贷款。江晓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收到陈曦转账的三笔款项合计24400元,确认2018年8月12日支付婚纱照费用3000元的事实,但2018年8月14日支付婚纱照尾款7831.99元不属实,婚纱照在2018年5月、6月拍摄的,由陈曦支付的婚纱照费用约九千多元,确认陈曦支付了购房尾款40000元。陈敬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7840号民事调解书,江晓琳与陈曦在该案中于2019年5月20日签名确认了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江晓琳、陈曦自愿离婚;二、陈曦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车牌号码为粤A×××××的奔驰小型轿车的补偿款90000元给江晓琳;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江晓琳、陈曦各负担75元,陈曦于2019年8月1日前将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江晓琳。
在二审庭询中,陈曦与江晓琳共同确认奔驰小型轿车转卖获得价款230000元,陈曦补偿90000元给江晓琳。登记在江晓琳、陈曦名下的案涉房产,目前尚未进行处分。江晓琳承认其无工作收入。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曦、江晓琳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江晓琳主张案涉款项为陈敬文给予陈曦、江晓琳的赠与,因此陈曦、江晓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晓琳主张陈敬文转账至陈曦账户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陈敬文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陈敬文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案涉款项给陈曦时,并无作出该笔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次,江晓琳、陈曦名下房屋由陈敬文出资1110000元购买是事实,即使由陈曦单方向父亲陈敬文出具的案涉《借条》形成时间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晓琳仍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可诉讼至今,江晓琳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
再者,本案不应适用江晓琳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来推定赠与事实成立。该条款应理解适用前提是父母出资有赠与意思表示,仅是赠与对象不明确时所规范的认定依据。而本案的争议是款项性质为借款还是赠与,而非赠与的对象是谁。
最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综合以上分析,江晓琳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曦、江晓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款金额过百万,但各方当事人亦确认案涉款项主要用于购买江晓琳、陈曦名下的房屋,属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借款。从陈曦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来看,除了支付1040333元购房款之外,陈曦分三笔合计转账了24400给江晓琳,支付了婚纱照费用,每月支付4507.65元奔驰小型轿车的贷款。由此可见,案涉借款除了绝大部分直接用于支付购房款之外,其余部分款项由江晓琳直接收取并使用,以及用于陈曦、江晓琳家庭日常生活开支。通过以上分析,案涉借款用于陈曦、江晓琳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陈曦、江晓琳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陈曦、江晓琳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江晓琳提出对案涉《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借条》的笔迹形式时间与款项性质之间无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对江晓琳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晓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5元,由上诉人江晓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璐思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