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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2113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6-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陈小跃、于莳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跃,女,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黎,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貌,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莳翌,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耀嘉,男,198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小跃因与被上诉人于莳翌、原审被告石耀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小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于莳翌对石耀嘉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不能归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于莳翌和石耀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系石耀嘉、于莳翌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石耀嘉、于莳翌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汕头市善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荣资产公司)系石耀嘉、于莳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注册登记,其夫妻二人为该公司股东,借款发生于20l6年,正是善荣资产公司正常经营期间,案涉借款系用于石耀嘉、于莳翌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属于石耀嘉、于莳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向陈小跃偿还。2.善荣资产公司由石耀嘉、于莳翌共同经营,案涉借款系石耀嘉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即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善荣资产公司成立于2015年,股东有且仅有两个,即石耀嘉、于莳翌,且于莳翌担任监事,石耀嘉担任法定代表人,属于夫妻店,法律上的责任等同于一人公司,善荣资产公司也是石耀嘉、于莳翌各自名下登记的唯一公司。石耀嘉在微信里向陈小跃借款时说明借款的用途是公司的问题,而在此之前,石耀嘉曾向陈小跃出示过善荣资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双方对于借款是用于善荣资产公司的经营周转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于莳翌主张公司未实际经营及于莳翌未参与经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于莳翌提供的投保历史明细并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购买一直存在间断的情况,且跨度非常大,养老保险仅购买2007年8月一个月,此后未在该单位购买养老保险;从2010开始仅是购买失业保险、生育险、工伤险,于莳翌与汕头市市政工程维修中心并不存在稳定的、持续性的劳动关系,极有可能系挂靠购买社保或仅为临聘人员,而非全职员工,于莳翌并不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次,即使于莳翌有其他收入来源,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3.于莳翌对案涉债务完全知情。2018年6月20日石耀嘉“我正在和妻子沟通把房子卖了,给我点时间好吗”,2018年9月6日本案被查封的房产被解除贷款,聊天记录与转账记录所反映的事实是相吻合的,也可证明于莳翌对案涉债务知情。因此,本案债务不仅发生在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在石耀嘉、于莳翌共同经营善荣资产公司经营期间,无论于莳翌是否实际参与善荣资产公司的经营与管理,是否从善荣资产公司获取过经营收益,其担任善荣资产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行为是经营行为,石耀嘉担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亦是经营行为,且二人同时担任善荣资产公司股东,故应当认定石耀嘉、于莳翌在善荣资产公司担任股东的行为是共同经营行为,且从石耀嘉与陈小跃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于莳翌对于本案的借款是知情且无异议的,因此,案涉借款属于石耀嘉、于莳翌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石耀嘉、于莳翌共同偿还。再者,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是一个常理,即便于莳翌未实际参与善荣资产公司的经营,但石耀嘉将借款800000元用于善荣资产公司的经营或其他投资,其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于莳翌也是受益者,也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于莳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系由于莳翌父母出资,以及不能证明于莳翌未从石耀嘉或善荣资产公司的经营行为中收益。关于于莳翌提供的证据,于莳翌早已将证据提交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迟迟不送达于莳翌的证据给陈小跃,一审法院在开庭当日才将于莳翌证据给陈小跃并当庭质证。三、于莳翌对案涉债务知情,且在明知其与石耀嘉所负债务的情况下以离婚方式恶意逃避债务,离婚协议约定无效。在陈小跃追讨债务过程中,石耀嘉从2018年6月开始,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并有与于莳翌商讨还款事宜,甚至在陈小跃2018年11月起诉后,石耀嘉还假装不知道被起诉,而在2018年12月4日石耀嘉、于莳翌却协议离婚。从整个过程来看,石耀嘉、于莳翌恶意逃避债务的意图非常明显。1.在石耀嘉、于莳翌的离婚协议里,约定将二人唯一的共同财产即本案被查封的房产全部归于于莳翌,甚至将出资、还款情况约定特别清楚,附载了于莳翌父母的姓名,这是极为不合理的行为且与实际情况不符,如“全部按揭还款均来源于女方父母”与于莳翌提供的还贷记录证据里石耀嘉从2014年4月开始支付按揭贷款相矛盾;2.共同购买的房产,不但于莳翌不支付石耀嘉任何补偿款,石耀嘉还须每月支付于莳翌10000元抚育费,且所有债务均由石耀嘉承担。石耀嘉、于莳翌在负债期间的财产分割约定,已经严重侵害了债权人陈小跃的合法权益。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个人债务,夫妻为了规避该债务办理离婚手续的,并且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该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约定只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无约束力。同时也可以看出,双方离婚的真正目的是要逃避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该约定无效。四、对于于莳翌是否实际参与善荣资产公司经营,应当由于莳翌承担其未实际参与经营的责任,而并非由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债权人来举证。五、于莳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合法的收入来源,因此石耀嘉以个人名义向陈小跃借款用于生产经营也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消费也好,都是为了家庭共同利益,于莳翌均是受益者,理应对家庭债务承担责任。五、石耀嘉对登记于于莳翌名下的房产享有共有权利,该房屋是于莳翌与石耀嘉的夫妻共同财产。(一)首期款为石耀嘉支付,并非由于莳翌父母出资。1.2013年7月29日石耀嘉代签预购合同,于莳翌此时已经怀孕,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是以结婚为目的购买婚房,石耀嘉支付房屋首期款合情合理。2.于莳翌母亲于青祯在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26日的四次转账给石耀嘉,2013年7月16日、7月26日石耀嘉通过现场刷卡方式支付房屋首付款600000元,虽然于青祯转账给石耀嘉的日期在前,但于莳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青祯与石耀嘉之间有且仅有这四笔经济往来,且该四笔款项并未载明用途,因此并不能当然证明于青祯转给石耀嘉的四笔款项即是用于对于莳翌房屋的首付款出资。3.一方面于莳翌主张2013年7月26日于青祯以转账方式将两笔款项转至石耀嘉的账户,但在同日于莳翌父母又携现金到房地产公司支付现金107664元,而当日石耀嘉亦在房产公司现场,这是极不合常理的,故于莳翌关于其父母以现金方式支付房屋首期款107664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首期款系由石耀嘉支付,非于莳翌父母出资。(二)房屋正式买卖合同签订于婚内,按揭亦发生在婚内,由石耀嘉每月归还按揭贷款,且在婚内提前还清贷款,因此婚内还贷部分亦属于石耀嘉、于莳翌的共同财产。1.于莳翌在一审答辩已经承认石耀嘉在供楼期间共支付按揭贷款400000元,结合于莳翌用于还款的交通银行账号来往明细,二人在房屋提前还贷前共支付的按揭贷款本息为385794.76元,而于莳翌交通银行明细中石耀嘉转账、存现给于莳翌的款项以及未显示付款账号但标注为“其他款项”“企业网银”的款项共计为389216元,与于莳翌陈述的按揭贷款金额基本吻合,由此可以证明在于莳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中所有标注“其他款项”“企业网银”的收入均来自于石耀嘉,石耀嘉一直承担归还房贷的责任。2.于莳翌主张其父母已将石耀嘉支付的按揭贷款400000元归还石耀嘉,故对于房屋的按揭还贷部分也属于于莳翌父母的出资,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石耀嘉与于莳翌并未约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故二人在婚内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虽以于莳翌名义供还贷款,但实际每月是由石耀嘉一直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责任,因此石耀嘉对房屋享有共有份额。其次,于莳翌与石耀嘉并未在婚内达成由于莳翌父母归还石耀嘉按揭贷款后,石耀嘉即对房屋不享有权利的任何协议,即便有如此约定,对外也不具有对抗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再次,于莳翌父母转账给石耀嘉的400000元款项也并非是所谓的归还的按揭贷款,按照于莳翌的主张,于莳翌父母之所以产生以归还按揭贷款给石耀嘉的想法是因为“石耀嘉从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所以2016年9月召开家庭会议决定归还石耀嘉按揭贷款,此后由于莳翌的父母承担还款责任”。但从于莳翌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来看,在2016年9月后至2018年9月提前还清贷款前,仍然是由石耀嘉承担的归还按揭贷款的责任;且从于莳翌父亲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2016年10月24日转账的200000元,系从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以“中间业务后台方式”操作至石耀嘉的账户,该笔款项的用途并非所谓的“归还按揭贷款”,极有可能是用于基金、股票类的交易,且一进一出的时间先后顺序并不确定,两张明细先后顺序相反;2017年7月31日的100000元,备注的用途是“货款”,且与前几笔款项时间跨度大,在此之前,石耀嘉一直在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责任。另,2016年9月26日、10月22日、10月24日,正是石耀嘉向陈小跃借款期间,也即是石耀嘉所陈述的遇到困难的期间,石耀嘉作为一名基金、股票的职业经理人,陈小跃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于莳翌父亲转账给石耀嘉的款项亦可能属于“借款”或“救急款”。最后,即便归还所谓的按揭贷款,石耀嘉对房产的共有权利也应由法律规定,并非由于莳翌的父母或者于莳翌想当然认为。因此,登记于于莳翌名下的房产,石耀嘉享有共有权利,而该房产是石耀嘉与于莳翌的唯一共同财产,因此无论是石耀嘉婚内放弃权利还是离婚时放弃权利,对债权人陈小跃均无效,于莳翌与石耀嘉在明知身负债务且明知原告即将维权之际,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全部分配给于莳翌,且将所有债务归于石耀嘉,是典型的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案涉借款系石耀嘉用于善荣资产公司资金周转,善荣资产公司系由石耀嘉及于莳翌共同经营,案涉借款系用于石耀嘉、于莳翌共同生产经营,本案借款属于石耀嘉、于莳翌的夫妻共同债务,于莳翌应对石耀嘉不能归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石耀嘉和于莳翌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全部归于莳翌所有且无须补偿,而所有债务却全部由石耀嘉承担,这是典型的夫妻合谋以离婚为手段,将共同财产分配给一方,而将债务转移给另一方,借以达到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目的的情形。在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除“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标准外,还要考虑“为了家庭共同利益”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莳翌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从四个理由进行论证,并最终得出案涉借款不属于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一审判决论证严密,公平公正。二、陈小跃的上诉请求是“于莳翌对石耀嘉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不能归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而其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石耀嘉、于莳翌归还借款”,显然其上诉请求于莳翌承担的是补充清偿责任,而一审诉讼请求于莳翌承担的是共同清偿责任,二者截然不同,其上诉请求已经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应予驳回。三、于莳翌对陈小跃的民事上诉状中易于混淆处进行反驳。1.于莳翌作为汕头市市政工程维修中心编制内干部,根据国家政策,是无需缴纳养老保险的,陈小跃认为于莳翌系挂靠购买社保或仅为临聘人员而非全职员工,是陈小跃对社保制度不了解所产生的误解。2.于莳翌对石耀嘉借款完全不知情。石耀嘉向陈小跃说“我正在和妻子沟通把房子卖了,给我点时间好吗”,这只是石耀嘉的一面之词,完全不能证明于莳翌知情,何况于莳翌是否知情也与本案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无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陈小跃负有证明借款被石耀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对于于莳翌是否实际参与善荣资产公司经营,应由陈小跃承担举证责任。陈小跃认为要于莳翌提供证据证明有合法收入来源,陈小跃应当在一审向法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申请,而不是在举证期限以后在二审来提这个问题。4.陈小跃称于莳翌与石耀嘉离婚是双方为了恶意逃避债务的说法毫无依据。综上,陈小跃负有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举证责任,但其不能完成前述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四个理由非常充分,因此,陈小跃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石耀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陈小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石耀嘉、于莳翌归还陈小跃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石耀嘉、于莳翌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0日,陈小跃通过其女儿李凌慧向石耀嘉银行转账了800000元。在银行凭证中,用途备注为“往来”。
2018年7月26日,石耀嘉书写《借条》给陈小跃,表示“本人已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陈小跃借款800000元。原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至2018年4月20日止,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20日止。若本人2018年9月20日未还清借款,本人同意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35%支付利息,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石耀嘉并书写《收据》给陈小跃,表示“本人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陈小跃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18个月)。”陈小跃称经多次催收后,石耀嘉才于2018年7月26日出具了《借条》和《收据》。
在本案中,陈小跃提供其与石耀嘉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一、2016年10月18日,石耀嘉“其实我有个极端的事要向你求救,羞于启齿,无可奈何。我摊上了件不小的事儿,这一关实在过不去,我真是别无他法向你提出这个过分的请求,我需要真金白银80万现金,你敢不敢借给我18个月,权当你投向了封闭18个月的定增基金,届时本金连同对应收益率作为利息如数奉还给你,我给你写欠条,但我实在没东西抵押给你,只有我这个人”;“个中原因以后再细说,但这件事确实输得很惨。教训深刻”;二、2016年10月20日,石耀嘉“今天把钱借给我。给个地址我,我寄个借条给你。权当买了定增,到期解禁”;陈小跃“我知道是不应该问的,但确实想了解事态的严重性,如果这坎不过,会是怎样的”;石耀嘉“家破,人没什么事,名誉扫地”;陈小跃“就是说不是公司的问题”;石耀嘉“是公司的问题,但直接就是我的问题,也只怪我合同不谨慎”;“今天是期限,我是真真忍到没有办法,帮忙”;陈小跃“明白的”;石耀嘉“家人埋怨说,这么大的事不说,看你也好像什么事也没有一样”;“其一不想他们担心,其二做这一行的,没有一颗大心脏不行”;陈小跃“下午抽时间去办,办妥告知你”;三、2016年10月21日,陈小跃“你先似写个凭据啥的,不过有个小要求,内容应该有期限(你方可提前返还)、用途(不想是单纯的借款,因为这违反我个人的原则)。这不会难为你吧”;石耀嘉“拟好发给你修改”;四、2016年11月18日,石耀嘉“抱歉,等我基金收完尾,产品正式出来,条子打给你,就不会是空白条,也不会违背您的原则,虽然你实际上是破例了”;五、2018年4月20日,陈小跃“别忘了我那80万,赶紧赶快转回给我”;石耀嘉“请您再给我一点点时间,一点点时间,我正在和妻子沟通把房子给卖了,给我点时间好吗”;六、2018年9月20日,石耀嘉“姐,今天到期了。但我暂时无力偿还。您那个利息不是太低,但我知道咱可以商量。100万,一年时间。这期间我会逐渐给回您。我现在做着几个投融资项目,包括360的质押,蓝盾的抵押融资等,也建立了个精英团队,很快会见到效果”;陈小跃“一年,时间太长了!先把具体的还款计划发给我看看,让我考虑考虑”。
陈小跃认为石耀嘉在2016年10月18日提出借款请求,并告知是因为公司的问题才向陈小跃借款,即借款用途是石耀嘉用于善荣资产公司的经营。于莳翌是该公司的股东,而石耀嘉表示与妻子沟通把房子卖掉还钱,说明于莳翌对本案的借款是知情的。同时,陈小跃承认不认识于莳翌且没有其联系电话和方式,故没有向于莳翌催收过借款,但知道其为石耀嘉妻子。另外,陈小跃称“其为家庭主妇,平时在家炒炒股票,而石耀嘉是做股票、基金这一行的,所以向石耀嘉咨询该方面的事情。其比较信任石耀嘉”。于莳翌认为上述微信聊天内容无法确定真实性,而且当中没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石耀嘉所称的“我正在与妻子沟通把房子卖了”也仅是其片面之词,无法证明于莳翌对借款知情。
在本案中,于莳翌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系于莳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及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明其在婚前购买了房屋,对于首付款,除小部分由其支付外,余款系其父母出资。系其父母先将款项转账给石耀嘉,由石耀嘉去开发商刷卡支付;对于石耀嘉、于莳翌婚后偿还的银行按揭款,同样系由于莳翌父母出资。其中,小部分出资系付给石耀嘉后由其交付或由石耀嘉交付后再返还给其,大部分出资即2018年9月6日提前清结全部银行按揭款,系由于莳翌父母支付。另外,于莳翌并提供其社保参保缴费的情况表,证明其在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参保缴费单位系该固定工作单位而非善荣资产公司。陈小跃认为出资购房一事与本案无关,而于莳翌的社保参保缴费是否在善荣资产公司,不影响其在该公司从事经营活动。
另查明,李凌慧出庭证明案涉出借款800000元属于陈小跃,对于陈小跃本案向石耀嘉、于莳翌主张债权没有意见。
石耀嘉、于莳翌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2月4日,登记离婚。
善荣资产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石耀嘉,股东石耀嘉、于莳翌,经营范围:受托资产管理;投资管理,企业管理,为企业合并、债务重组及项目投资提供策划咨询服务;财务咨询;股权投资;投资兴办实业。2017年7月14日和2018年7月11日,均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条》和《收据》是具有借贷意思表示的借贷凭据,亦是证实借贷关系确立最为直接的证据。陈小跃与石耀嘉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石耀嘉取得陈小跃借款后未依法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小跃要求石耀嘉清偿借款800000元,并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于莳翌共同清偿的问题。案涉借款是石耀嘉单方在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陈小跃举债,该借款债务是否为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共同债务应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一、石耀嘉在取得陈小跃借款后才向陈小跃补写了《借条》和《收据》,但该借贷凭据中并无明确的借款用途。而在借款当时的陈小跃与石耀嘉聊天对话中,能反映石耀嘉并非因家庭生活所需而借款;二、石耀嘉借款时向陈小跃称“权当你投向了封闭18个月的定增基金”;在借款到期时向陈小跃称“我现在做着几个投融资项目,包括360的质押,蓝盾的抵押融资等,也建立了个精英团队,很快会见到效果”,与陈小跃表示石耀嘉是“做股票、基金这一行的”相符合。该事实不仅体现石耀嘉在从事证券基金的金融活动,而且表明借款系被石耀嘉用作证券基金的金融活动;三、石耀嘉、于莳翌虽设立善荣资产公司,但本案没证据证明石耀嘉以该公司从事证券基金的金融活动;四、与案涉借款同期,用于偿还于莳翌房屋按揭借款的资金来源,并非陈小跃本案的出借款。综合上述事实,并结合于莳翌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以及石耀嘉、于莳翌家庭在本案借贷发生前后的期间内并未购置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或者发生其他大额经济支出的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经营而举债的情形。案涉借款不属于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共同债务,陈小跃要求于莳翌共同清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石耀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耀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陈小跃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陈小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石耀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二审庭询时,陈小跃申请法院调取石耀嘉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3999的账户、工商银行尾号为1960的账户、尾号为9043的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所有往来明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已认定、当事人未上诉的事实不再作审查,对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予以确认。根据陈小跃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石耀嘉向陈小跃所借的案涉借款是否属于石耀嘉与于莳翌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争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石耀嘉出具的《借条》和《收据》没有于莳翌的签字,陈小跃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发生在其与石耀嘉之间,而且,陈小跃承认其不认识于莳翌且没有于莳翌的联系电话和方式,故陈小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于莳翌有向陈小跃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石耀嘉一次性向陈小跃借款800000元,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陈小跃提交的其与石耀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石耀嘉并非为其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向陈小跃借款。陈小跃主张案涉借款用于石耀嘉家庭购买房产、车位、偿还房贷等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最后,虽然善荣资产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石耀嘉、于莳翌两人,但于莳翌为证明其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且参保缴费并非善荣资产公司,提交了其社保参保缴费情况表予以证明。而案涉借款800000元是转入石耀嘉个人的银行账户,陈小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已实际用于善荣资产公司资金周转,也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用于石耀嘉、于莳翌共同生产经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石耀嘉、于莳翌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陈小跃的上述主张及其上诉要求于莳翌对石耀嘉在一审判决第一项中不能归还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予支持。对陈小跃申请法院调取石耀嘉名下银行账户自2013年1月1日至今的所有往来明细,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陈小跃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0元,由陈小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