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3970号
吕忻、李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忻,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应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胜,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晟,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堃,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宇,广州金鹏(茂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忻因与被上诉人李华胜、原审被告高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吕忻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吕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华胜的诉讼请求,并认定本案为虚假诉讼,对李华胜和高堃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处罚;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华胜和高堃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背景条件为吕忻与高堃自2017年提起诉讼离婚,经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2019年4月广州中院终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高堃始终对财产分割不满,拒不履行(2018)粤01民终22194号民事判决判定的义务。本案中,李华胜与高垫是嫡亲舅甥关系。本案一审法院未对《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的三性予以审查确认,就认定李华胜与高堃之间存在借款关系错误。具体为:1.在一审判决中即便上述《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事后签署,亦不足以说明上述款项系赠与。可见一审法院也认为《借条》不是在2013年1月15日签署,《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何时制作可以通过笔迹形成时间鉴定得出,但一审法院却对吕忻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2.《借条》的内容为“为购买婚房借款60万元”,明显是高堃与李华胜为本案诉讼套用法律规定书写。正如一审判决所述,高堃与李华胜系亲属,如写借条,作为一般人能将借款用途在借条中写得如此清楚难道就合乎常理其次,高堃“认购房债”和“追认涉案购房债的高额利息”的行为明显有悖常理,明显是利用负债的方式侵害吕忻的利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债务案件的司法解释中指出,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应着重“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2.在本案中,高堃虚假制作了《借条》认债,并且写明借款的用途是为“购婚房”,还与李华胜在2017年6月25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协议》,“追认”上述购房款的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高达月息2分,明显是想通过将吕忻作为共同债务人还款,以通过负债的方式侵害吕忻的利益。但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上述违背常理的行为不作任何审查,只是认为高堃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吕忻不发生效力,判决高堃向李华胜清偿借款本息合计达150万元。三、本案一审过程中吕忻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庭未作出是否鉴定决定也未作任何答复,致使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案高堃与吕忻自2017年起发生离婚诉讼,高堃为了多分财产与李华胜串通,利用高堃与李华胜之间的资金往来,制作虚假的《借条》和《债权债务确认书》,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共同债务提出,因法院未处理,则李华胜提起本案虚假诉讼。综上,吕忻认为,涉案《借条》和《债权债务确认书》是高垫与李华胜串通,利用曾经的资金转账记录制作时间倒签的虚假《借条》和《债权债务确认书》,通过虚假诉讼达到侵吞吕忻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中的种种不正常以及显而易见的关系,尤其是高堃“认债”和“追认高额利息”的行为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吕忻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严重损害了吕忻的利益,也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根据(2017)粤0106民初13948号开庭笔录显示,高堃在庭审中确认其所称的借其舅舅60万,在借60万的时候,只是口头说一说,直到发生离婚纠纷,才形成债权债务确认书。上述事实明显与本案一审开庭,李华胜提交的在2013年1月15日写的借条,以及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月15日,由高堃、吕忻向其借款,并书写借条”明显不符合事实。李华胜和高堃虚假制作借条,关于60万根本没有形成借款合意,为虚假的债务。 李华胜辩称,一审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针对吕忻的上诉意见回应:第一,吕忻与高堃的离婚案件,李华胜并不清楚。第二,关于高堃在离婚案件中所述,说离婚纠纷后进行了债权债务的确认并非虚假,债权债务的确认确实是在离婚期间确认。第三,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写得很清晰,这60万用途也已经查得比较清楚,是用于购房,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高堃述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华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堃、吕忻向李华胜返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高堃、吕忻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堃、吕忻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吕忻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除要求离婚外,同时诉请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房及粤A×××××宝马320Li汽车。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0106民初13948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房归高堃所有,高堃应向吕忻支付房屋补偿款1641502.5元,剩余银行及住房公积金贷款由高堃负责偿还。后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对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房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 李华胜系高堃的舅舅,其于2013年1月15日向高堃账户转账支付60万元。李华胜提交由高堃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的《借条》及2017年6月25日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各一份。《借条》中高堃确认为购买位于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室的婚房,于当日向李华胜借款60万元。《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高堃对借款再次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且未曾向李华胜还款。李华胜同时主张在2013年1月15日时已与高堃、吕忻口头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高堃对借款关系予以确认,但吕忻则认为前述《借条》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均为高堃于2017年签署,案涉款项并非借款。 高堃提供其招商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在收取上述60万元后,于2013年1月16日将其中20万元转账支付给吕忻,其余40万元转账支付给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高堃主张吕忻为刷卡积分因此要求李华胜将前述20万元转入其银行卡,以便其缴纳房款时刷卡支付。 吕忻主张双方为购买婚房所支付的784456元首付款中,其刷卡支付了384456元,全部为其个人出资或其父亲资助,与李华胜无关。吕忻提供的其本人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1月16日其账户收到案外人吕琳明转账支付的10万元,于同日其账户向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284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高堃从李华胜处取得的60万元中有40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另外20万元其转账支付给吕忻,而吕忻于得款次日向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84456元,吕忻未举证证明前述20万元款项的去向,由此足以证明该60万元全部用于购置高堃、吕忻夫妻共有的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房。 关于李华胜与高堃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李华胜与高堃之间为亲属关系,借款时未出具债权凭证不违常理,即便上述《借条》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事后签署,亦不足以说明上述款项系赠与。相反,结合现实情况,长辈亲属在晚辈亲属创业购房压力较大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的资助实属正常,体现其对亲人浓厚的亲情和关爱。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不能将这种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为法律所提倡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在李华胜没有明确表示为赠与的情况下,这种资助应视为以帮助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在李华胜要求高堃、吕忻偿还的情况下,高堃、吕忻理应负有偿还义务。 但与此同时,李华胜并无证据证明款项出借时已与高堃、吕忻对利息作出约定,高堃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只能认定为是高堃事后对借款利息的追认。该追认行为是在没有征得吕忻同意下所为,因此其效力只能及于高堃本人,而不能及于吕忻。吕忻仅须对借款本金60万元与高堃共同向李华胜履行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堃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胜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高堃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吕忻对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李华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高堃负担,由吕忻共同负担93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吕忻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广州市天河区(2017)粤0106民初13948号开庭笔录,该证据第16页该案主审法官询问吕忻和高堃是否存在共同债务时,高堃陈述有两笔(一笔60万债务,一笔40万),并称“这些借款是实实在在的,当时原告也是知道的,只是当时因为大家是家人的关系,事实口头说的,直至发生本次纠纷之后,被告进一步向债权人确认了债权债务”,证明上述高堃的陈述中明确了高堃认为的借款(包含本案的60万)至2017年6月25日前只是口头说的。因此,离婚案前不存在本案李华胜提交的《借条》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是发生了离婚纠纷为确认债权债务,高垫与李华胜才制作了《借条》《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借条》应该是在吕忻和高堃一审离婚案法院不处理高堃提出的共同债务后所制作。而李华胜在本案一审法庭调查时详细陈述了高堃与吕忻于2013年1月15日在李华胜办公室书写借条借钱买房的事实,高堃对李华胜陈述其书写借条的事实予以确认,其陈述为虚假。综上,本案证据《借条》应是在离婚案件一审明确不处理所谓债务后制作。本案所涉60万元资金流动并非高堃向李华胜的借款,也非李华胜对高堃的赠与,是李华胜与高堃意图侵夺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李华胜发表质证意见称,吕忻提交的该份庭审笔录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该份笔录在一审开庭前已经形成,并且实际存在,并不属于一审开庭后新产生的或者在一审开庭时无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不予采纳;其次,该份证据吕忻特别强调的一句话,其实是高堃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并且在这里面也明确表达了进一步向债权人确认了债权债务,如果此前没有借条,何来进一步确认的说法。高堃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具体理由如下:第一,该份证据是吕忻与高堃在第一次一审离婚诉讼案件的开庭笔录,该案件经历了二审,因此一审开庭笔录所诉说的事实,在二审中也予以了确认,吕忻仅以一审的开庭笔录中所诉说的内容,作为其主张的理由,不属于新证据;第二,吕忻所述的该句话,也与高堃在本案一审中所做的陈述相一致;吕忻与高堃在2013年1月15日在李华胜办公场所进行了借条的书写,对于双方确认借款的利息,当时由于是亲属关系,所以只是做了口头的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就借款的利息,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因此,吕忻片面的将口头说明,作为借条是否产生的否定证据,没有事实跟法律依据;第三,根据吕忻的证据清单最后一段,其认为这60万的资金,既非高堃向李华胜借款也非李华胜对高堃的赠与,是双方意图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手段,也与其提交的这份庭审笔录第16页记载的事实不一致。在该份的庭审笔录中,法庭问吕忻对两笔债务的意见,吕忻明确地说是家长对于子女的馈赠,但在本案中,吕忻又否认该事实并认为这是虚假的借款,与其之前的陈述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份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中,记录了双方对涉案款项60万元的陈述,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予以佐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吕忻名下用于接收高堃转账20万元的银行卡,2013年1月15日余额为719.56元,2013年1月16日,收到高堃转账20万元、吕琳明104000元,之后向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账284456元。 在离婚案件庭审中,高堃陈述60万元的借款吕忻也知道的,只是由于家人的原因,只是口头说,直到双方离婚纠纷,高堃才进一步向债权人确认了债权债务;吕忻陈述本案所涉60万元及高堃母亲转账的10万元均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家长对子女的馈赠,并陈述购房款中,吕忻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了首期款3844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华胜向高堃转账60万元是提供给高堃、吕忻的借款还是其他性质款项。 本院评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华胜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其向高堃交付了款项60万元,并主张款项是出借给高堃、吕忻两人的借款,高堃对此予以确认,吕忻抗辩称是李华胜与高堃意图侵夺吕忻与高堃夫妻共同财产而制造的虚假债务,则吕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吕忻在离婚案件中对该笔款项主张为家长的馈赠,但是李华胜与高堃是舅舅外甥关系,与父母子女关系并不相同,民事审判中对父母子女是借款还是赠与关系,尚且进行证据审理,则本案中更应审查李华胜是否存在赠与意思表示。财产所有权人对其财产行使处分权,应当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华胜曾作出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如一审判决所述,晚辈不能将长辈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为法律所倡导和司法所确认,在没有财产所有人明确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晚辈应当负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涉案款项不认定为赠与,与法无悖。 从高堃收到李华胜转账后款项的流向来看,其中40万元直接转账支付给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房产的房款;另外20万元转账支付给吕忻,在收到该20万元前一日,吕忻的账户上款项余额为719.56元,吕忻于收到该款之日另收到案外人吕琳明转账104000元,同日向广州新华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284456元用于支付房款,在该账户没有其他款项转入的情况下,吕忻未举证否定该房款的来源与高堃的转账的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60万元用于购置高堃、吕忻共有的天河区逸致街5号2103房,有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并无不当。吕忻主张涉案债务是李华胜与高堃意图侵夺吕忻与高堃夫妻共同财产而制造的虚假债务,并认为高堃出具《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有悖常理的自认,但李华胜提交了真实的转账凭证,现也查明款项真实用于购买房产,吕忻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高堃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对借款的利息确认为月息2分,一审法院认定是高堃事后对借款利息的追认,该追认行为未征得吕忻同意,故该承诺仅对高堃有效,而不能及于吕忻,因此高堃对利息的追认未增加吕忻的还款义务,不构成以虚假债务侵害吕忻的权利。 李华胜与高堃之间为舅舅外甥亲属关系,借款时未出具债权凭证并不违背常理,涉案《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否事后签署,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是赠与,也不能据此推断李华胜与高堃意图侵夺吕忻与高堃夫妻共同财产而制造的虚假债务。《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于何时形成,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一审法院未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据以上分析,涉案60万元并非李华胜对高堃、吕忻的赠与,也不是李华胜与高堃制造的虚假债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涉案款项是李华胜提供给高堃、吕忻的借款,并据此判令吕忻对借款本金6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理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吕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吕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许雪芳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李璐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