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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03民初1063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0 · 配偶担责 支持

彭建明与严翠玉、彭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建明,男,195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色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翠玉,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劲,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彭建明与被告严翠玉、彭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色伟、被告严翠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平、被告彭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彭建明系被告彭劲的父亲。2017年7月19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6万元承诺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严翠玉的银行账户转款出借了76万元。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彭劲向原告出借了《借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76万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但两被告至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是指父母对自己子女用于购房支付的款项才认定赠与,本案不适用。同时北京高院也有判例,在未证明赠与性质,法院认定为借款的案例。

被告辩称

被告严翠玉辩称:被告彭劲是严翠玉的丈夫,二人有离婚纠纷,彭劲与原告有意串谋编造出这张借条,以在离婚析产中多分财产,严翠玉根本不知道有这张借条的存在。原告是彭劲的父亲,因2016年两被告生育了儿子,76万元是彭建明无偿赠与两被告购买房屋用的,同时还向彭劲亲戚、严翠玉的母亲和亲戚借了钱。严翠玉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转款时,原告没有载明借款,也没有要求出具借条。同时,借款收取高于国家银行贷款的利息,明显有悖于常理。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应认定为赠与。
被告彭劲辩称:借款76万元都在严翠玉银行账户中,借条是彭劲在2019年2月出具的,彭劲有与严翠玉说父母的钱需要还的,严翠玉所称的不知道有借款与利息是不存在的事实,本案是债务的关系,彭劲承认并愿意承担还款与还利息,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存在多分财产的问题,若不公平可以另案起诉彭劲。两被告是成年人,父母没有抚养义务,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并不适用,严翠玉认为是赠与应举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严翠玉、彭劲于2014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购房需要,彭劲的父亲即原告彭建明于2017年7月19日通过银行共转账760000元到严翠玉名下账户。购得的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东荟一街7号3005房房屋登记于被告严翠玉名下。
2019年2月,彭劲以倒签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因买房借到彭建明76万元,还款方式将以年息24%计算,落款时间2017年7月19日。
2019年11月1日,彭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严翠玉离婚,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裁定驳回起诉。2020年9月17日,彭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2020年1月6日,严翠玉的母亲何少芳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严翠玉、彭劲返还用于购买上述房屋的借款100万元和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该院认定为严翠玉、彭劲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严翠玉、彭劲应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为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首先,从举证责任角度,依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原、被告确认76万元交付的事实存在,原告彭建明否认赠与并主张为借贷关系,被告彭劲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严翠玉否认并主张为赠与,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及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从公序良俗角度,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抚养义务,父母出资帮助子女买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偿还义务。最后,从常理角度,双方父母均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依严翠玉主张,一方约定为借款,一方约定为赠与,与常理不合,亦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本案应认定为借贷关系,因出借款项用于两被告购房,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诉请返还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应清偿76万元借款。
关于利息:彭劲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为彭劲个人倒签,利率顶格约定与父母出借以帮助为目的性质相左,原告、彭劲又因离婚纠纷与严翠玉存在立场冲突,原告与彭劲主张双方存在年利率24%的约定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认可为双方无约定利息。两被告占用借款,原告诉请清还但未还,两被告依法应支付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时间自起诉日2020年1月13日起,利率依法按年利率6%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版)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翠玉、彭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建明偿还借款本金7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7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建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6元,由被告严翠玉、彭劲负担11188元,由原告彭建明负担4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少宏
人民陪审员  黄昌文
人民陪审员  卢伟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