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04民初13972号
韩颖与梁志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颖,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婧、谭杰明,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志翔,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清松、蒋申彦,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韩颖与被告梁志翔追偿权纠纷一案【对应联调号:(2019)粤0104联调1428号)】,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代垫的韩志彤医疗费、医药费、信用卡欠款、租金、杂费等费用352448.26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垫付的704896.51元系被告与韩志彤的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梁志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诉请中分为两大项,一为医药费、二为银行转账,我方认为医药费即便是真实的也是属于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帮助及馈赠,不具有追索的权利;银行转账的款项,被告的妻子韩志彤与原告之间多有银行账户借用情况,原告银行卡的款项超出原告的正常收入之外的款项,实际为被告与韩志彤的共同财产;原告与韩志彤发生的银行转账不是被告与韩志彤的共同生活所必要的支出,被告与韩志彤在2015年初已分居至2018年5月,双方已分居三年半,因此韩志彤因个人原因产生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韩志彤对原告已经履行兄弟姐妹间的抚养帮助责任,即2011年韩志彤在原告收入较低无法买房的情况下,出资60万元为原告购买了位于一德路约80平方的住宅(原告:91平方),为其保障防老,韩志彤在生病期间原告对其照顾或代为支付医疗费用,也是在合理范围内履行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帮助及馈赠责任,不产生该些费用的追索权;韩志彤从2004年开始接手志荣干果店,已全部控制家庭的全部收入款项,在2016年双方诉讼离婚期间韩志彤开始大量转移家庭财产,当时家庭的固定资产大约几千万元,流动资金近千万元,韩志彤手中控制的家庭流动资金足以支付其生活或医疗费用,无需他人借资或代为支付,但韩志彤与被告因离婚而产生的矛盾,韩志彤在过程中制造及虚构了大量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死亡后立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全部交由其母亲林燕珍继承,并由女儿梁玉怡、原告继承韩志彤的遗愿,继续采取各种诉讼手段制造出被告的大量共同债务以完成韩志彤在生前被告净身出户的目的,故韩志彤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其内容既不符合事实,其产生的款项也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产生的债务,故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志彤与韩颖系姐妹关系。梁志翔与韩志彤1990年11月1日结婚,1991年4月22日生育女儿梁玉怡,2000年2月26日生育儿子梁某。2016年梁志翔提起离婚诉讼,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粤0105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梁志翔与韩志彤离婚。后梁志翔再提起离婚诉讼,诉讼期间因韩志彤死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粤0105民初1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诉讼。2019年11月13日韩颖提出本案诉讼。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与韩志彤结婚证,证明被告与韩志彤是夫妻关系。2、借条,证明韩志彤确认至2018年4月30日原告帮其支付患病的医药费626700元。3、收据、银行对账单、医院收费票据、电子回单等,证明原告代垫韩志彤干细胞提供者和干细胞冷冻费等各项费用。4、医院收费票据、银行刷卡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明原告代垫的韩志彤医疗费。5、收据,证明原告代垫的住院护工费。6、处方单、同仁堂等药店的银行刷卡等,证明原告代垫的医药费。7、订款电子回单、转账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代还韩志彤银行信用卡欠款。8、学生证、学校通知、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明原告代垫被告与韩志彤儿子梁某的学费。9、租赁合同、收款收据、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账单等,证明原告代垫韩志彤的房屋租金等。10、韩志彤火化证,证明韩志彤已于2018年5月去世。11、《证明》,证明原告是韩志彤的胞妹。12、梁志成情况说明、梁志成身份证、收条。13、《广东省人民医院诊疗通知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4、《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1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12-15对应第1-3笔款,梁志成证明原告向其支付了25000元酬金,梁志成医保报销所得款项归其自己所有;原告为韩志彤代垫干细胞提供者梁志成的各项费用,其中2017年2月27日门诊医疗费4897.1元遗漏主张;韩志彤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0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17年3月22日进化疗,于2017年3月28日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该次造血干细胞是梁志成提供。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输红细胞,输血小板等;梁志成于2017年3月22、23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外周造血干细胞采集术,所采集的造血干细胞需冷冻保存使用,第3笔款项是冷冻机构收取的冷冻费用。16、《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7、《理赔结果通知书》。16-17对应第5、6、7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5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进行了化疗等治疗;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行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治疗,此操作不 是在手术室内进行的手术治疗,依据合同约定,不予以赔付手术费补偿金,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18《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9、《理赔结果通知书》。18-19对应第8、11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6月18日至2017年7月11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进行了化疗等治疗。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0、《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1、《理赔结果通知书》。20-21对应第9、10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住院治病,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第12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7月25日至2017年8月14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其间进行了化疗、外周血干细胞移植术、抗感染、补充白蛋白等治疗。23、《理赔结果通知书》,证明出院医嘱继续监测血象,输血及抗感染治疗;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5、《理赔结果通知书》。24-25对应第13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病,其间进行威凡抗真菌、化疗、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等治疗;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洗涤红细胞,输配型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自备威凡日服,共服用2周等;该次住院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6《血液病区出院小结》。27《理赔结果通知书》。26-27对应第14、4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其间于10月21日开始进行化疗、并于10月28日行造血干细胞支持治疗,该次造血干细胞正是刘亚兰提供;出院医嘱每天复查血常规,予升白,输红细胞,输血小板,定期复查生化等;刘亚兰于2017年10月在广东省人民医院进行外周造血干细胞采集术,所采集的造血干细胞冷冻于第4笔款项的冷冻机构;该次造血干细胞提供者刘亚兰住院部分费用是原告垫付;对韩志彤住院治病保险公司理赔的金额非常少。28、《病历内容》、《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第15笔款项,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4月17日摔伤后头皮出血不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急诊,急诊就诊费用是原告垫付;韩志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韩志彤此前己进行了7次化疗,出院期间规律服用:来那度胺+艾曲波帕治疗等,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等。29、《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0、《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9-30对应第16、17笔款项,证明:韩志彤于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7日在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巧,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等;韩志彤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7日在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5月27日去世。31、《外方笺》。32《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帐户对帐单》。31-32对应第18-38笔款项,证明原告为韩志彤垫付同仁堂的药费。33、药物威凡的用途。34、周雅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33-34对应第41笔款项,证明:威凡伏立康唑片是医嘱对治疗韩志彤疾病有效果的药物;原告为韩志彤垫付购买威凡伏立康唑片的费用。3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对应第42笔款项,证明韩志彤2018年3月29日至2018年4月12日在广东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增加营养,原告为韩志彤垫付购买营养保健品孢子油,为其增加营养辅助治疗。36、部分门诊病历及部分对应的门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7、《临床血液检验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省人民医院诊疗通知单》《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检验服务交接单》。38、部分韩志彤自付的门诊费用、检查费用、药费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刷卡单、小票、发票。39、韩志彤部分住院病案。40、韩志彤为儿子支付国外游学费用。41、失信被执行人详情。36-41对应第43-61笔,证明韩志彤患病后长期看门诊、急诊、住院,进行各种治疗,保险公司理赔只是很少量的金额,医嘱购买需长期服用的药品全部是自费药,不能理赔,且还要自购营养保健品等提高身体机能、免疫力以保证或辅助治疗,所用医疗费、医药费、营养保健品等开销巨大;韩志彤花费的很多费用由于没有保留单据,并未主张:例如除韩志彤部分住院费用外,还有门诊的费用;每月最少四次在广州血液中心配型;不住院时,每周需在社区医院做至少三次血液指标检测;经常要输血,家人无法长期提供血源,只能买血,还要买血小板、除铁药、升血小板等药物;长期中医的辅助治疗:请老中医开药;请老中医到广州上门面诊等;韩志彤7次化疗,因现行住院医保政策的限制,住院14天即使指标不达标也要出院,换一间医院再住院继续治疗,有时整个月住院,胃口不好,长期需要补充营养,坚持不了化疗后,又因各医院无床位,只能入住广东省人民医院协和医院,全部住院费用自费;儿子梁某一直是韩志彤抚养,供书教学;因被告强行关闭志荣干果店后,众多货主起诉追讨货款,韩志被法院冻结名下所有房产和银行存款等财产,除失去经济收入来源外,亦无法动用银行存款应付治病等各种开销。42、转账明细详情,对应第61笔,证明原告向业主乔丽君代垫韩志彤租屋的车位费。43、《广州海珠区滨江西路200号滨江1933C2703丢失家私物品清清单》,证明韩志彤多年来喜欢收集名贵家私和购买家居饰品货品,其中部分货品由原告联系厂家帮韩志彤以厂价购买,并代为支付货款;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转移了广州海珠区滨江西路200号C2703房屋内大量韩志彤购置的名贵家私、饰品。44、《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45、租赁合同、收据等(原告与租户签订等)。44-45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向原业主李亦鸿购买越秀区一德中路337号602房,与被告夫妻无任何关系。46、水费流水清单,证明被告为逼韩志彤离婚,在韩志彤2016年2月入住海珠区滨江西路200号之一2703房当晚即对韩志彤施暴,韩志彤无法居住,被告换锁后无人居住。47、转账明细详情。4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7-48证明2015年2月26日是大年初八,当天是被告夫妻儿子的生日,韩志彤当时称她没手机银行,转款不方便,所以要原告帮忙转帐给她,原告转了25000元到韩志彤广州银行尾号0013的帐户上,可能是消费之用,第二天2月27日(即大年初九)韩志彤从银行转回该款给原告。49、《民事判决书》。50、《执行裁定书》。49-50证明被告夫妻名下的房屋、账户等财产均因债权人起诉被法院查封冻结,被告自称有数千万元的流动资金,无需他人垫付韩志彤的医疗费、生活费、儿子抚养费等既无证据证实也不成立;因为被告强行关闭夫妻共同经营的志荣干果店,令全家失去唯一生活来源,也导致债权人纷纷起诉追债,法院查封冻结夫妻全部的房产、银行存款,令韩志彤生病时无钱治病;被告在各债权人起诉追讨货款的案件中还污蔑、诋毁妻子为使其净身出户而利用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结算货款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是不属实的,各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番禺法院拍卖被告夫妻共有房屋并发放执行款给债权人的执行行为已经完全否定了被告的不实主张,还了韩志彤一个清白,证明被告一直是谎话连篇。欺骗法院;关于被告和韩志彤夫妻的共同债务已有多份生效判决书认定,并且认定志荣干果店一直是被告和韩志彤夫妻共同实际经营,直至2016年7月被告单方擅自将志荣干果店关闭,被告自称是韩志彤经营控制,他没有参与经营等,完全是恶意欺骗法院的陈述;夫妻名下一房屋已被番禺法院拍卖,越秀法院还有三件执行案未执结。51、处方笺(部分之前已经出示过),证明韩志彤当时请北京老中医开药方,原告等在北京同仁堂广州昌岗药店为韩志彤购买和代煎中药,这些中药处方都是给白血病人饮用和调理身体,根本不适合其他人群,每张处方都会根据韩志彤当时的身体情况进行调整,其中的部分中药是不变的,被告认为可能是原告等人使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实际垫付的并不止本案主张的金额,很多垫付的费用由于没有保留单据或者单据掉色无法辨认而没有主张。52、证人梁某(出庭及书面)的证言,证明原告所述的学费、生活费、出租屋等相关情况均属实。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确认,借条内容是打印出来的,有借款人韩志彤签字,签字的内容与打印内容有一定距离,原件有折痕,不排除签名人在空白处签字后另行打印出借条,韩志彤在2018年5月27日去世,签署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对于距离死亡时间较近时间,韩志彤签署该借条时是否意识清醒,以及签署借条时的实际情况,被告无从得知,不排除在违背韩志彤意思的情况下签署借条,姐妹之间所垫付的费用,极少数会将金额精确至百位数,另该借条中确定的医药费是6267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清单涉及的药费是295400余元,与借条中金额相差甚大,该借条中并未对双方银行款项及原告所述的垫付银行欠款做相关约定,故该借条不足以产生借贷的效力。证据3三性不确认,与本案无关,第十页干细胞冷冻费转账凭证户名为天津华生有限公司,而开出的手工收据为中美康士广州中心实验室,该款项实际用途关联性存疑,从第五页至第九页,该些票据、医院证明均为复印件,加盖了江屯镇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印章,证明该些票据的款项已经在江屯镇农保予以报销,即便原告有因此而支出的款项,也已获得保险理赔,不应重复获得索赔。证据4原件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即便原告的银行卡发生该些款项转移,对于原告银行卡的资金来源,并不一定为原告本人所有,不排除该些费用韩志彤有医保及商业保险,已获得理赔,不应当再次获得赔偿。证据5三性不确认,第一张费用收据与本案无关,没有时间点、发生地、涉及人员、金额合理性,如果发生该金额,应由医院统一收付款项,不应由个人交付,即便是个人交付该些金额也应有转账相关记录。证据6三性不确认,虽处方签是韩志彤,被告无法确认,即便是有,所产生的金额也是兄弟姐妹之间的馈赠和帮援,后期相关的支出,原告未说明其合理性、必要性,在韩志彤生病期间,韩志彤自有资金20多万元都未动用,不存在需要他人垫付的必要性。证据7银行转账真实性确认,但我方不认为款项转移构成借贷关系,款项转移不排除赠与、还债、支付货款及归还款项等事项的发生,从以往韩志彤与原告之间的往来中,韩志彤有大量款项转移到原告的账户中,若是原告用韩志彤转过来的款项再转给韩志彤,该转移行为不构成双方借贷关系,且发生的金额,根据我方记录,银行转账中原告转给韩志彤民生银行5万元,在韩志彤的银行账户中支出为保险费用,该费用支出不是被告与韩志彤共同生活所需,原告转给韩志彤工商银行的款项3.5万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韩志彤的生活费用,同时韩志彤接收到梁玉怡的相关款项,韩志彤所收到的款项远远超出其正常生活所需,产生的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转移到韩志彤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款项从2017年10月-2018年5月,合计29万元;另有两笔2万元在2018年10月发生,此时韩志彤已过世5个多月,故从款项发生时间、金额证明该笔款项并非为韩志彤因生活、医疗或其他夫妻共同生活产生的必要款项。工商银行并非信用卡而是储蓄卡,不存在代垫信用卡一说,多数转账是通过微信发生,从事情合理性看,如韩志彤需要向原告借资款项,其必会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起,但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借贷合议的证据。证据8真实性确认,本案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中学学生所发生的费用通常为以学生名字设立专用银行存折,家长将学生所需款项汇入该专用存折即可,由学校根据授权放款,证据64页原告交付给黄泽珊的65800元与梁某的学费没有必然联系,南海资信中学非贵族学校,不存在一学期或一次性需要交付65800元学费的必要性,韩志彤及被告现有的资产过千万,不存在有要他人垫付子女学费的必要性。证据9三性不确认,该合同的时间点是2018年3月,韩志彤是在2018年5月过世,被告与韩志彤有数套房产住宅,没有另外租房的必要性,且该合同是原告自己所租的房屋,与韩志彤无关,即便韩志彤有居住在该房屋,韩志彤对其房屋的租金也没有支付的义务,更多是兄弟姐妹之间的往来帮助,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韩志彤居住在该房屋。证据10三性确认。证据11三性确认。证据12真实性不确认,即便有发生相关费用,基于双方为姐妹关系,在没有明确约定下应作为赠予处理。证据13真实性确认,关联性有异议,韩志彤在治疗期间必然发生费用,材料并不反映是韩颖代为支付,与韩颖代为支付货款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14、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原告可能发生与医院之间发生住院购买药品需求,其银行账户所发生的款项不必然是为韩志彤垫付款项。证据15、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证据16、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89页中显示韩志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以有医疗报销,个人发生费用是在票据中,个人缴费栏所记载的金额才为韩志彤在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且个人缴费部分可以通过其投保的有关保险公司获得部分理赔,该理赔金额需要进一步说明实际是谁领取该理赔金额,据被告所知,韩志彤在保险公司所有的理赔金额是梁玉怡领取,该事实对本案裁定结果具有直接影响,请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调查,被告同意向法庭申请该事实调查的调查令,据被告所知,保险公司对于韩志彤死亡有一笔身故保险金大约4万多元,故本案有必要调取保险公司理赔金额实际领取人及总金额。证据17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18真实性确认,但该发票产生的费用与韩颖所谓支付的资金没有关联性,韩志彤在治疗期间花费的费用在个人缴费栏中累积金额也与韩颖所交的款项完全不等,超过了韩颖所谓代垫付的款项,故我方认为该票据发生的金额与韩颖没有关联性。证据19质证意见同证据16-17。证据20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本案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盖有友邦保险受理章的印章,即该些票据都获保险理赔。证据21质证意见同证据16-17。证据22-27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28质证意见同证据16,第120页个人缴费金额为2081.30元,但该金额与韩颖提交的费用清单中第15笔1649元无法对应。证据29-30与16、17笔款项无法对应,两张票据金额分别为2093.75元、2268.10元,证明该票据所发生金额与韩颖所谓的代垫付金额没有关联性,且有关韩志彤的医疗票据,韩颖与梁玉怡混同使用。证据31-33、真实性不确认,处方签有三张,但其银行卡有6笔,付款时间与开处方时间不能对应,该付款不排除韩颖为自己的医疗需求所支付,故与本案无关。证据34三性不确认该份证据为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确定该证明是否为其本人签署及其所陈述内容是否真实。证据35、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足以证明其所对应的第42笔款项的费用是支付灵芝孢子油9360元。证据36病历真实性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16,相关票据可以显示个人缴费部分大约是医疗费用的10%-20%,该证据无法对应第43-61笔的费用,第43-59笔的费用韩颖陈述为转给韩志彤的银行往来款项,与该证据医院的相关病历没有关联性,且从43-59笔的金额远远超出36-41项证据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韩颖称第60笔是梁某学费,61笔是代垫房屋租金。证据37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38韩颖称该费用是韩志彤自行支付,我方认为该票据不足以证明是韩颖支付,看不出区别,韩颖称证据中157页-160页银行刷卡单是韩志彤向省医院缴纳的医疗费,证明韩志彤行动方便,可以自行缴纳医疗费用,韩志彤自身银行有余额,不需要韩颖垫付医疗费。证据39质证意见同证据16。证据40真实性确认,但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资料只是儿子梁某留学的相关资料,对该费用没有反映出是何人支付,与韩颖所提出的第60笔费用没有关联性。证据41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正因为韩志彤因其他民事诉讼案件已经将其个人资产转移至女儿梁玉怡或妹妹韩颖的银行账户,其通过微信支付宝将款项转移至梁玉怡、许锦杰或韩颖的支付宝账户中,再由该三人代韩志彤支付相关款项,本案证据38中韩志彤刷卡产生的费用相关银行记录,我方至今未找到,故韩志彤应有其余不为被告所知的银行账户。证据42与本案无关,韩颖向乔丽君的转账金额为780元,对应第61笔2018年3月-9月代垫韩志彤房屋租金49230元,证据与证明内容没有关联性,金额不对等,故韩颖第61笔费用没有证据佐证。证据43对215页真实性确认,其余真实性不确认,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44真实性确认,房管局备案中有该合同,但双方实际买卖合同不是该份合同,登记在韩颖名下的602房实际为被告出资购买挂名登记在韩颖名下的房屋,故韩颖至今无法提交该房屋真实交易合同,该房屋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证据45确认证据有原件文本,但该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46真实性确认,证明内容不确认,该证据仅为水费缴费记录单,与房屋是否有人居住、何人居住及韩志彤有无居住没有关联。证据47-48银行流水真实性确认,但该款项发生于2015年,该期间与本案医疗费无关,该证据证明被告向法庭所陈述韩颖有出借账户给韩志彤,两姐妹间账户混同使用。证据49-5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述的内容,且梁志翔已经提供韩志彤的相关银行流水,证明韩志彤生病期间仍持有数百万元现金的夫妻共同财产,韩志彤无需对外借款及垫付医药费,韩志彤与梁志翔处于离婚的财产争夺期间,其对外所签署的材料不能代表夫妻共同意愿,若其个人产生债务也是个人债务,且原告与韩志彤是姐妹关系,是直系亲属,相应韩颖交给韩志彤的款项属于姐妹之间的互相帮助,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另有初步证据证明原告韩颖持有韩志彤的财产,故应驳回原告诉请。证据51真实性不确认,处方笺所盖印章并非公章,只是便于填写表格的印章,不能代表该药店的意思表示,另处方笺中该药房的作用是益气养血,宁神健脾的方子,可以适用于绝大多数人,若韩志彤为调养身体所需要的中药由子女或兄弟姐妹代为支付也应当视为赠与即亲属间的互相帮助,不产生相应的诉求。证据52证言所陈述均非事实,本案发生期间是2017-2018期间,梁某仅17、8岁,对其本人在小学初中家庭中相关费用支出,从常理上讲梁某无法知道,即使知道也无法知道如此准确的信息,这不是小孩需要关注的信息,梁某在该证人证言中诋毁梁志翔的声誉,捏造梁志翔出轨的事实,属于对人格权益的侵犯,梁志翔已启动(2021)粤0104民初9795号等案诉讼梁某名誉侵权,梁某所说的家庭情况对于其未成年人即不知道事实真相,是受人摆布所出具的虚假证词,对于家庭经营店铺情况,作为未成年人完全没有参与干果店的经营,如何证明干果店款项交付及相应情况,另梁某对其家庭居住情况描述也是受他人引导所作的陈述,故认为其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该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资料可以大约知道梁玉怡梁某韩颖已形成利益共同体,站在其父亲梁志翔的对立面,虚假陈述及参与争夺财产,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其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梁志翔对两个子女从小照顾有加,现两子女的背叛是作为父亲的人极为伤心和痛恨,这违背正常人的基本道德底线,梁志翔为了使两子女健康成长,将家庭房产登记在两子女名下,即供梁玉怡出国留学花费近两百万元,供梁某从小读高价学校耗费巨大,两子女对父母的付出不仅不感恩且不断捏造事实诋毁父亲;经质问,证人为回避问题,其所陈述是其推理及经过律师修改后的意见,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足以采信。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送达回证、证据目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自2014年年末,梁志翔与配偶韩志彤因感情不和进而发生矛盾,梁志翔自2015年上半年与韩志彤开始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3月,由梁志翔首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韩志彤去世的三年半期间梁志翔与韩志彤是各自独立生活,没有产生因共同生活的任何债务;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主要为二部分,一部分为医药费,另一部分为代垫款项;关于代垫款项,超出正常生活所需,双方己分居不是共同生活的债务,梁志翔对此毫不知情,且韩志彤历年有借用胞妹韩颖银行账户的习惯,该俩姐妹的银行账户混同,故是韩志彤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韩志彤为人强势且完全掌控家庭的所有财产,在2015年起梁志翔与韩志彤发生矛盾闹离婚期间,韩志彤己开始通过转账、取现以及刷POS及的方式转移了量家庭银行存款。在离婚诉讼时,韩志彤为使梁志翔\"净身出户\"而利用经营志荣干果店之便故意不结算货款及虚构超出200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而韩志彤转移的共同财产中,亦有相当一部份银行存款是转移给韩颖代管。2、工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据清单,证明在韩志彤与梁志翔产生感情危机后,韩志彤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家庭的共同财产转移至原告韩颖的银行账户中,故韩颖代为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不产生韩颖的追索债权。3、民生银行流水、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韩颖从2003年左右至2018年期间是在广州白天鹅宾馆从事商城服务员工作,月薪几千元,属于工薪阶层;在2014年或之前,韩志彤己开始借用韩颖的银行帐户进行志荣干果店的巨额收支货款,故韩颖的银行账户在超出韩颖正常收入之外的款项是韩志彤与梁志翔的共同财产。4、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中国银行存款查询告知书,证明志荣干果店原来是梁志翔两兄弟在80年代起共同经营,2002年两兄弟分家由梁志翔独立经营,从2004年开始梁志翔将志荣干果店全盘交给由韩志彤经营,韩志彤开始完全掌控家庭的全部共同财产;志荣干果店经营顺利,每年的经营流水额上千万元,家庭固定资产数千万元,自有流动资金近千万元。在2016年7月志荣干果店停业时,韩志彤仍控制着家庭流动资金近千万元,没有经济危机。2017年2月韩志彤发现有白血病时,韩志彤的自有资金支付医疗费后仍绰绰有余;韩颖在2017年11月转款给韩志彤的工商银行账户1万元后,韩志彤随后收到客户付款7万多元,近8万元的资金韩志彤都不需要使用,己证明韩志彤根本不缺资金;在韩志彤去世后,该尾号8199的工商银行账户上还有余额79849.81元,另外,韩志彤在中国银行尾号4212的账户中至今还有人民币43486.99元、美金10032.54元;即韩志彤其中的两个银行账户款项己有近20万元人民币还没动用,韩志彤没有其他人为其垫付医疗费或生活费的必要;另韩志彤的工商银行账户余额79849.81元在韩志彤过世后,被他人(不排除是韩颖或梁玉怡)以微信转账的方式窃取。5、中国银行首收款凭证,证明韩颖一直是工薪阶层无力购买房屋、已婚无子女,韩志彤为照顾唯一的胞妹韩颖(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在2011年月韩志彤用家庭共同财产60多万元购买了位于一德路的约80平方的住宅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韩颖名下作为其养老的保障;韩志彤对兄弟姐妹尽了扶养帮助的责任,现韩颖在韩志彤生病期间进行照顾及代付医疗费也是在尽兄弟姐妹的扶养帮助及馈赠的责任。不产生医疗费等费用的追索债权。6、《公证书》,证明韩志彤历来照顾和相信娘家人,2011年为胞妹韩颖购买商铺防老、店铺经营款项用胞妹银行账户、日常也补贴自己母亲林玉珍;在韩志彤与梁志翔闹离婚后,韩志彤开始转移财产。在2017年7月,韩志彤在他人指引下办理公证遗嘱,将自己的所有个人财产全部由母亲林玉珍继承;韩志彤对财产的处理行为完全不顾尚有未成年儿子梁某的将来等,韩志彤的目的是穷尽手段让梁志翔负下尽可能多的债务;因此,韩志彤在2018年5月为韩颖签名的《借条》是虚增债务的手段之一,并非是共同生活的必要债务。7、农行的交易明细、理赔结果通知书、《保险合同》,证明韩志彤有社保医保,且已经购买了商业保险。她的正规治疗费用可以大部分上获得医保、商业保险的理赔,韩志彤的自有资金也足够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韩志彤不存在需要向他人借钱付医药费、生活费的情形。8、居住证明,证明韩志彤生前均在其自有房屋处居住,不存在需在外租房的情形,另外,其自有房屋相比租房,更便于养身及就医。9、2018年6月15日梁志翔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梁志翔与韩志彤诉讼离婚期间,韩志彤发现罹患白血病,韩志彤拒绝梁志翔的探望;韩志彤过世时,韩颖与梁玉怡也不告知梁志翔;梁志翔是在2018年6月有朋友告知才知道韩志彤的过世,梁志翔即去增城长寿寺为韩志彤办理超度与拜祭,并非原告庭上所陈述,被告从未关心过韩志彤。10、韩志彤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在韩志彤与梁志翔从2014年底开始发生矛盾后,韩志彤将大量款项转移给韩颖;在韩志彤生病期间,韩颖再将款项汇回给韩志彤,即韩颖的转款行为是代管韩志彤的资金,不是出借款项。11、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2009年由韩志彤出资,购买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中宝B座602房,但将该房产登记在韩颖的名下;该房屋是韩志彤实际控制,韩志彤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所有出租、收租事宜一直由韩志彤掌控。该房屋现被韩颖占有,该房屋现价值数百万元。韩颖获得韩志彤大量的资金及财物,韩颖为韩志彤支付的医疗等费用,也是在履行姐妹间的互助义务;本案这类具有互助、馈赠性质的款项支出,不产生追索权。12、2015年9月29日韩志彤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韩志彤支付的学费是直接支付到学校账户,韩颖主张的代支付学费,收取费用一方不是学校,款项用途不真实,与本案无关。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两次离婚案的法院档案,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被告在证明内容所述均不属实,被告两次起诉离婚完全是因为其出轨,背叛妻子、背叛家庭在先,被告第二次起诉离婚时已经知道妻子患有白血病,不久于人世,仍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韩志彤在被告起诉后两月去世,被告破坏多年夫妻感情,是导致妻子加速患病去世的元凶,被告夫妻自韩志彤去世时并未离婚,是否分居均不能免除被告的法定义务,被告法定义务包括作为丈夫对妻子的法定扶养义务及对未成年儿子法定抚养义务,对家庭共同支出的共同承担义务,两案原告在两案中均没有法定借款或垫付费用义务,被告以分居为由认为其对妻子及未成年儿子、家庭无义务,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之所以对案涉款项不知情是因为韩志彤在生前多次告诉亲友被告完全不关心患病妻子,面对妻子多次求助,不仅无动于衷,还要起诉离婚,甚至换了手机号码无情无义。本案涉及的所有支出是在韩志彤失去生活经济收入来源和生命最后期间,用来生存,抚养未成年儿子的家庭生活开支及治病救命的款项,本该是由作为父亲及丈夫的被告支付,因为被告一直逃避拒绝履行其义务,拒绝履行丈夫对病重妻子的义务,及未成年儿子义务等,两案原告作为至亲不可能见死不救,故借款及代垫款项,两案原告依法享有追索权,干果店债务及被告债务已经由各级人民法院证实,番禺法院已经拍卖滨江路房屋和发放执行款,法院判决和执行行为已经否定了被告不实的主张,还韩志彤清白,不存在被告所述的韩志彤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证明被告一直是谎话连篇欺瞒法院,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韩志彤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两案原告或其他亲属,也无证据证明韩颖及韩志彤账户混同,也无证据证明韩志彤将财产转移给韩颖,如被告认为原告及其子女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被告可以另案起诉,进行主张和追讨,故被告在本案中陈述的借口均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追索权。证据2第13页无原件,其他均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向韩志彤短期借款,韩志彤在2015年2月8日将100万元出借给原告,一个多月后韩志彤要原告还款,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23日将100万元分五次,每次20万元,按照韩志彤指示转账到韩志彤指定的账户,故原告早已归还100万元给韩志彤,不存在韩志彤将夫妻财产转移给原告的情况。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在白天鹅宾馆原是负责商场部管理,并非被告所称月薪几千元的服务员,被告称韩志彤多次转账给原告,借用原告账户进行干果店巨额货款收支不属实,2014年1月6日韩志彤民生银行转给原告工商银行2万元,是原告为韩志彤在医药公司代为购买五盒片仔癀;2014年3月18日韩志彤转原告63318元用于购买家居饰品,由原告联系厂家帮忙以进货优惠价购买,因原告管理白天鹅宾馆商场部熟悉厂家,被告众多家居饰品及摆件是由原告代为购买,故韩志彤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6月23日韩志彤转给原告10万元,是因为2014年5月23日韩志彤问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需要用钱,韩志彤在2014年6月23日归还10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16日原告转账1230元给韩志彤,是因为韩志彤帮原告购买东西,故原告付款给韩志彤,以上姐妹家人之间帮忙购物非常正常,符合生活常理习惯,上述皆为韩志彤银行流水(14-18页);第19-23页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2014年4月15日原告转账给梁锦章70万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转给梁锦章100万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转给梁锦章80万元;2014年5月7日原告转给梁锦章100万元、5月8日原告转给梁锦章100万元、5月22日原告转给梁锦章100万元,上述款项原告合计汇款给梁锦章550万元,梁锦章并非本案当事人,原告和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按被告现在提交的该部分证据,梁锦章至少欠原告550万元,原告会在另案中主张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范围;2014年5月23日原告转给梁锦章10万元,是上述所提到的2014年5月23日韩志彤问原告借款10万元,韩志彤让原告划入梁锦章的账户,后韩志彤在6月23日归还10万元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转给梁锦章137303元(23页),同日梁锦章将相同金额的137303元全部转账给北京珐琅厂有限公司,因原告向北京珐琅厂购买物品,价格为137303元,由于当时原告手机银行汇公账不方便,故转账给梁锦章,同日由梁锦章将该款转账给北京珐琅厂,故与本案无关。证据4第24-25页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该账户情况,也未提取过该账户任何款项;25页反而证明2017年11月10日之前韩志彤该账户的余额只有23.44元,足以证明韩志彤在经济上确实已经山穷水尽,2017年11月10日原告转账1万元出借给韩志彤,韩志彤在11月15日消费了3430元,余款六千多元仍然是原告对韩志彤的借款,该账户被法院冻结,不是被告所称韩志彤不缺资金,不使用这些钱,法院会冻结账户是因为被告强行将干果店关闭,一众货主向法院起诉申请诉讼保全,故韩志彤账户被法院冻结,根据韩志彤生前所述,该账户是用于扣除被告与韩志彤社保费医保金的账户;26页真实性、合法性我方无法核实,原告对该账户不知情,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即使存款属实也只能证明韩志彤银行账户因为被告强行关闭干果店,迫使众多货主起诉追讨,申请法院冻结了韩志彤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导致韩志彤不仅没有经济来源且银行存款也不能取出作为医疗费、生活费、家庭开销及抚养儿子使用,如该告知书是真实的,落款是2019年6月,证明钱没有人动用,一直在韩志彤账户中,被告在该组证据中所述皆不属实,被告一直自由支配干果店资金,每月至少取走2万元,每年至少取走20万元以上,全部用于其个人挥霍享乐,对家庭及子女毫无贡献和付出,不存在被告所称韩志彤掌控家庭全部财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该款是原告帮韩志彤购买家具饰品之用,不是被告所述韩志彤为原告购买房屋所用,与本案无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被告如果对遗嘱有任何异议可以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从52-54页可见,虽医疗费少部分有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对于90天之内因为同一病因而住院的费用不予理赔,即使保险公司理赔也不是全额理赔;55-56页理赔通知书可以证实,白血病很多费用不属于医保、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2-54页可以证实理赔款项远远少于韩志彤缴纳保费的金额,故理赔对于韩志彤意义不大。证据8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物业公司出具给所有业主的居住证明都是该版本,不会去核实业主是否居住在其房屋内,该房屋2016年-2018年的水费清单可以证明该房屋用水量基本为0,故没有人在该房屋居住,相关证据庭后提交,且儿子一直是与韩志彤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在2703房居住,韩志彤没有在该房屋居住是因为韩志彤曾经在2016年6月上旬入住当晚,被告及其母亲、姐姐上门用消防栓砸门,目的为了逼妻子同意离婚,当时有报警,派出所、物业都在场,韩志彤无法居住,后被告换锁及将名贵家居搬走,致使韩志彤母子无法居住;61页证明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该证明正好真实该房屋所有的管理费,包括住宅、车位、垃圾费直到韩志彤去世前都是韩志彤缴纳,被告没有负担家庭任何开支。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该场法事是被告夫妻的好朋友为韩志彤举办的,该朋友通知被告要做法事,被告才汇款,被告也没有去现场超度拜祭。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2015年2月27日韩志彤转账25000元给原告,是因为2月26日是大年初八,是被告儿子的生日,韩志彤当时没有手机银行转款不便,故让原告转账25000元至韩志彤账户,5月27日韩志彤转回25000元给原告;2015年10月5日韩志彤转账给原告5万元用于购买安宫牛黄丸及片仔癀,因牛黄丸没有韩志彤想要的货品,故原告买了五盒片仔癀,花费2万元,后2015年10月10日原告转回3万元给韩志彤,多出的款项已经转回给韩志彤。证据11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确认,不同意被告证明内容,该房屋是原告在2010年购买的一德路房屋,2010年原告购买之前,韩志彤如何代人收租,原告并不清楚,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2010年原告购买之后与租户签订了租赁合同收租,并向业主支付了购房款项,该房屋与被告夫妻无关,与本案无关;林晓玲身份证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12我方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实三性,即使流水真实,也不能证明被告证明内容,清单中显示收款方为南海执信中学的时间是2015年9月29日,已经超过正常开学交费日期,当时是花高价插班,因被告打击,儿子无法正常入学,韩志彤找了关系让儿子在开学后入学,而且私立民校的学费也不可能只有几千元,这只是小部分费用,证明被告没有为儿子教学抚养出钱,被告无法免除对儿子抚养的法定义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即便《借条》属实,借条载明的是用途为用于治疗白血病即医疗费与本案款项内容无法对应,借条上的金额也与本案款项无法对应,且原告的诉状也表明实际是返还所有代垫费用,故本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普通的追偿权纠纷。 对于《原告韩颖代垫的韩志彤医疗费等费用清单(2)》的61笔款项,本院结合相关事实、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第1笔干细胞供者梁志成酬金25000元,有收条、梁志成书写的《情况说明》为凭,故本院对该25000元予以确认。 第2笔干细胞供着梁志成医药费8406.58元,有韩志彤的对账单及梁志成的医疗费单据、汇总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诊疗单、《情况说明》和韩志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但该费用应以梁志成的实际损失为准,故应扣除医保款2521.9元,剩余则为5884.68元。 第3-4笔6万元干细胞冷冻费用,有电子回单、收据、发票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5-8笔代垫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费合计68379.38元,均有刷卡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可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保险合同获赔的少量理赔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韩志彤有无获得商业保险理赔与韩志彤有无还款属两个问题,故对被告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第9-10笔代垫广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款13383.42元、第11-13笔代垫广东省人民医院款82268.73元,与第5-8笔同理,本院对金额均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第14笔代垫韩志彤造血干细胞供着刘亚兰住院费5000元,因并无相关单据、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15笔代垫韩志彤珠江医院住院费1649元,与第5-8笔同理,本院予以确认。 第16-17笔代垫韩志彤护理费5490元,有收据为凭且与病历显示的住院时间可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18-38笔代垫韩志彤同仁堂药费10588.58元,有处方笺、刷卡单可予以印证,且与彼时韩志彤需规律服药的客观情况一致、药效也对症,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39-40笔代垫韩志彤珠江医院自付药费2116元,有刷卡单、收银单、电子发票为凭,且内容为人血白蛋白与韩志彤的病情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41笔代垫韩志彤威凡药费3850元,有发票、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42笔代垫韩志彤灵芝孢子油药费9360元,有刷卡单、发票、病历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第43-59笔代垫韩志彤信用卡294374.82元,因无证据显示工商银行卡(尾号8199)是信用卡,相关的35000元转款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还信用卡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而民生银行卡(尾号0088),无证据显示该卡系信用卡,也无相应的还款记录,故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相关50000元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8540)款项209374.82元,基本有相关的转款记录、还款记录等予以印证,被告也确认涉案时段该卡消费31万多元,故对此209374.82本院均予以确认。 第60笔代垫梁某学费65800元,因并无最重要的单据予以证实,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故本院不予支持。 第61笔代垫韩志彤房屋租金49230元,因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人是韩颖,无法证明是韩志彤承租该房屋,而梁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定代垫款项合计为497344.61元,而被告作为韩志彤的丈夫应承担一半还款责任即248672.31元;涉案款项与借条无法对应,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另金钱乃种类物而非特定物,韩志彤是否有向韩颖转款与本案无关,若被告认为韩志彤有向韩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提供证据并另案予以主张,故对被告调查取证的申请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志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韩颖248672.31元。 二、驳回原告韩颖的其余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87元由原告韩颖负担1939元、被告梁志翔负担4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 亮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