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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05民初31858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6-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邓景麟、邓春广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景麟,男,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友,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萱,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邓春广,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花,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萍,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景麟与被告邓春广、被告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6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景麟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友、姜萱,被告邓春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花,被告南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景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9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邓景麟与被告邓春广为父子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邓春广与被告南萍结婚,二人现为合法夫妻。2014年6月19日被告邓春广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与被告南萍结婚费用及房子的前期装修、买家具。两被告婚后,2014年7月24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被告邓春广总计向原告借款五笔共179000元用于归还房贷及家庭日常开销。以上借款合计229000元。被告邓春广向原告借款229000元,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等,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9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邓春广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与被告南萍共同向原告邓景麟偿还借款22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邓景麟与我为父子关系。我与南萍为夫妻关系,双方2007年开始恋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份南萍怀孕,201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女儿出生。2013年底,我向父亲邓景麟、姐姐邓春花借钱用于购买婚房首付,2014年4月至2015年年底我与南萍装修房屋。2014年6月19日,我向邓景麟借款50000元用来装修房子、购买家具以及生活费。2014年7月24日,我向邓景麟借款19000元转给南萍用来还房贷。2014年8月4日,我向邓景麟借款20000元,其中6000元用于一家人生活开销,14000元转给南萍还房贷。2014年12月5日,我向邓景麟借款30000元,用于女儿出生的花费,封红包,以及其他家庭开销。2015年2月13日,我向邓景麟借款30000元,用于置办年货和家庭生活开销。2016年4月20日,我向邓景麟借款80000元,用于转给南萍65000元还房贷、竞拍深圳车牌号,生活开销15000元。2020年12月7日我与原告结算,补签了借条,确认上述六项借款。原告转给我的229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我与南萍共同偿还。我与南萍因为参加工作不久,又刚结婚买房,生小孩,生活困难,因此经常找我家里借钱。我的银行流水可以清楚得看到:2014年至2016年我收入不多;我账户余额没钱的时候,向原告借钱;我向原告借钱正是家庭装修、生小孩、过年急需用钱的时候,借款金额及转出流水与借款用途相符合;我收到邓景麟229000元借款后,马上转给南萍98000元用来还房贷,拍车牌,且邓景麟也曾经转过钱到南萍账户上,南萍对我借款及用途十分清楚。综上所述,上述229000元借款,我均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我与南萍共同偿还。
被告南萍辩称,一、本案发生在我与邓春广离婚纠纷期间,是邓春广为了逃避财产分割、用债务坑害我而与其父亲邓景麟合谋蓄意制造的案件,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案,而是人为制造的虚假诉讼,除本案外,邓春广还与其姐姐邓春花合谋制造了另一虚假民间借贷案。(一)我与邓春广于2007年认识,不久便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014年3月我怀孕,2014年6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因邓春广懒散不求上进、不照顾女儿、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邓春广对我及我父母在生活上与孩子的教育上各种挑剔与不满,夫妻双方感情日渐淡薄。2016年底,我第一次提出离婚,邓春广哭着求我原谅,并表示会改,我心软没有离婚。但此后邓春广并未改变,反而变本加厉,一言不合就大吼大叫,经常当着孩子的面骂我。2018年,我曾两次提出离婚,邓春广威胁我称自己家跟天河还有福田的法官都有关系,打官司就让我净身出户,什么都别想拿到。(二)2019年11月25日,我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与邓春广离婚,双方无法达成调解,2020年7月17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邓春广一边在庭审中表示自己不想离婚,一边与其父亲邓景麟、姐姐邓春花合谋编造债务,迫使我在离婚中作出退让。第一次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2020年12月,邓春广便与父亲邓景麟、姐姐邓春花合谋,以父亲邓景麟、姐姐邓春花的名义起诉自己与我,企图用夫妻共同债务让我“净身出户”。本案发生的背景就是在我与邓春广离婚之际,邓春广为了规避财产分割、迫使我“净身出户”,而与自己父亲邓景麟合谋编造债务,以民间借贷的名义压榨我,索要回财产,从而实现邓春广、邓春花、邓景麟家族利益的最大化。本案并非正常的民间借贷案,而是人为制造的虚假诉讼。二、邓景麟所主张的借款总共6笔,《借条》为离婚诉讼后2020年12月7日后补签署,我未签字,所载款项时间跨度从2014年至2016年,全部是零散的款项,期间从来没有核对过账,也没有催要过还款,明显不是正常的民间借贷。(一)原告邓景麟签署《借条》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是在我与邓春广第一次离婚诉讼之后签署,说明该《借条》所呈现的意思表示并非转账当时的意思表示,而是事后出于一定的目的而采取的诉讼策略,该借条根本无法呈现转账当时的意思表示,无法证明划账当时各方当事人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借条》所载出借人与借款人是邓景麟与邓春广,俩人是父子关系,没有我签名,说明原告邓景麟与被告邓春广在合谋编造债务时特地撇开了我,将我蒙在鼓里。(三)《借条》所涉划账发生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邓景麟从未核对过账,也从未催要过款项,突然在离婚诉讼后签署《借条》,说明该《借条》是原告邓景麟与被告一邓春广为了减少离婚分割财产而蓄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来坑害我而制作的。该借条无论是从签署的时间点看还是从签署的当事人双方看,都可见明显的恶意,根本就不是真实的民间借贷,而是根据银行流水蓄意伪造的民间借贷关系。三、邓景麟所主张的6笔借款转账人并非邓景麟,而是建筑公司,转账的备注也并不是借款,而是各类工程款项,说明案涉6笔款项是建筑公司划账给邓春广的工程款,并非邓景麟的借款。(一)案涉6笔划账的主体为“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回单中没有一笔是邓景麟,根本无法证明债权人是邓景麟,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每笔划账都有相应的项目名称或款项性质,比如:“三亚经适房五标项目劳务费”的“钢筋、外架等款”,“三亚经适房项目劳务费”的“混凝土款”,“解放军187医院外科大楼工地”的“油漆(工资)”、“劳务费(油漆)福民”,“187医院内科楼改造装修工程”的“照明材料”,“75560部队工程款”,“海南省军区三亚经济适用房第五标工地”的“防水材料、试件材料检测费、电线电缆”,说明前述款项的性质并非借款,而是相关工程款项。(三)六笔款项的《付款申请单》、《工程款审批单》、《付款审批单》中邓景麟都是“经领人”、“申请付款人”,而真正的领款人是邓春广,说明邓景麟的角色是经办人,而不是款项的所有人,前述款项可能是邓春广通过邓景麟参与相关项目之后获取的报酬,通过邓景麟进行申领,划入邓春广账户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前述款项属于邓景麟的借款,反而证明前述款项是邓春广的工程款。四、邓景麟家族成员共同经营生意,各家族成员之间款项转账频发、复杂,邓景麟与邓春广之间、邓春广与邓春花之间、邓春花与邓景麟之间都存在转账,邓景麟与邓春花向邓春广转账是生意往来和给付家用款项,属于经济往来和赠与,根本就不是借款。(一)邓家各成员包括邓景麟(邓春广父亲)、邓春花(邓春广三姐)、邓春平(邓春广大哥)、邓春恒(邓春广二哥)、迟彩玲(邓春广二嫂)、吴涛(邓春广姐夫)、黄亚彬(邓春广表兄)、邓春娥(邓春广堂姐/妹)、谢素民(邓春广表弟)等等互相之间存在诸多往来,由邓春花作为家族生意与家庭生活的财务人员向各方收款、转款。从邓春花与邓春广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邓春花与邓景麟之间存在诸多转账,邓春花与邓春广存在诸多转账,邓景麟与邓春广又存在诸多转账,各方之间的转账根本就不是借款,而是生意往来和给付家用。原告邓景麟单独挑出几笔与邓春广的转账便主张借款,明显是枉顾各方之间存在的密切往来而蓄意制造夫妻共同债务,案涉款项并非借款,本案明显为虚假诉讼。(二)案涉款项性质并非借款,而是邓景麟作为父亲给自己的小儿子邓春广家用,属于赠与,如果是借款邓景麟是会要求备注借款的,比如邓春广建设银行62×××49卡流水明细第3页2014年8月18日转账2万给邓春广就明确备注了“爸借资”,说明按照邓家人的财务操作习惯,借款时会明确备注借款,而给付(赠与)家用便是直接转账,不会附带借款字样。邓春花的流水中就有转账给邓家家族成员各种家用的流水记录,绝大部分款项是由邓春花操作转账,仅小部分是由邓景麟操作转账,但这些款项并非借款。家族一直有不定期给包括邓春广在内的各家族成员家用的习惯,邓春广是邓景麟最小的儿子,家族积累的财富赠与给邓春广与我小家庭使用属于家族内的经常性操作,也符合做家族生意的大家庭的资金使用习惯。五、我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平均年收入400000元,我和邓春广自己的小家庭每月固定支出在30000元左右,根本没有借款的必要。(一)我自己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2009年12月入职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现在是深圳业务总部业务团队负责人,税后年收入有400000元,收入不低,且比较稳定。(二)我与邓春广的小家庭每月固定开支约有:深圳市××区益田路共和世家吉和庭6C房的贷款16800元(10000元由邓春广负责,每月从商铺租金中支取,6800元由我负责),车贷每月4700元,日常生活吃穿等消费约6000元,由我负责,加上其他小额支出,平均每月支出大概在30000元左右,单单我的个人收入就足够维持家庭日常开支,根本无需借款。如果邓景麟与邓春广明确告知我需要借款,按照我的收入与经济条件,根本不会同意借款。正因为案涉款项并非借款,邓景麟与邓春广也从未告知过我,导致我对案涉款项丝毫不知情。六、案涉6笔款项我只收到过2笔,其余款项均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邓春广建设银行尾号0149卡和交通银行62×××93卡的流水明细中可以看到案涉6笔款项的用途如下:1.第一笔2014年6月19日的50000元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6月20日邓春广ATM取现19595元,后转账给邓春花30000元,没有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第二笔2014年7月24日19000元的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7月25日邓春广划转19000元给我。3.第三笔2014年8月4日20000元的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8月13日邓春广划转了14000元给我,其余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4.第四笔2014年12月8日的30000元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1日、18日通过ATM机取款了25000元,2014年12月23日转账了6000元给丁敬峰,没有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5.第五笔2015年2月13日30000元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2月14日、17日通过ATM机取款了1000元,其他款项用于自行消费和ATM取款,没有一分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6.第六笔2016年4月20日80000元款项情况如下:2016年4月21日转账了3000元给我、4月26日转账了7000元给我、5月15日转账了10000元给我、5月25日转账了30000元给我,其余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所主张的6笔款项合计229000元邓春广实际仅转账了83000元给我,退一万步讲,即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务金额也应该仅限于83000元,对于其他不知去向的款项,应当由邓春广个人承担,而不是要求我一起承担。原告声称前述款项用于结婚费用及房子的前期装修、买家具,但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款项的用途,仅个人单方陈述,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七、案涉第1笔款项5000元划账于2014年6月19日,属于在我与邓春广登记结婚之前,邓景麟声称是给邓春广用于结婚,既然是男方家族资助男方用于结婚的款项,那么该款项属于男方个人债务,要求女方我承担男方娶媳妇的费用不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不符合嫁娶礼仪和风俗。八、邓春广尾号0149卡流水明细中显示,2015年10月7日邓春广转账了6556元款项给邓景麟,若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我方不认可),则该笔款项应当冲抵。九、法院判决应当考虑社会效果,判决结果应当符合一般人的社会认知与公平正义观念。本案诉讼具有典型意义:存在家族经营的大家庭在使用资金上混杂,款项往来频繁,而且存在向家族成员给付家用的情况,这些家用如何认定?对于大家庭而言,日常生活中的家用给付属于一般赠与。家用的金额通常是根据消费需求来确定的,一般金额不大,且笔数众多,而且支付时间跨度比较长,给付通常在亲戚之间发生。而借款则不相同,在存在大额支出的情况下借款的金额通常也比较大,而且借款时间比较集中,一般有借有还,否则借款不可能一直持续,并且通常伴有一定的对账和催还款行为。在存在家族生意的家庭中,给付家用的行为是非常常见的,特别是部分家族成员的经济实力不如其他成员或者事业处于上升期需要帮助的情况下,家族成员通常会给予帮助。在审核家族之间的款项是借款还是赠与(帮助)之时,应当考察划账当时的意思表示,如果在划账当时没有明确地说明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日后若发生离婚纠纷,该款项不能成为对配偶进行“清算”的手段。婚内大家都缄口不言划账“借款”,离婚纠纷发生后瞬间变成“借款”,这不仅混淆了家族成员内部间存在的赠与行为与借贷行为,而且严重损害家庭内部的和谐,破坏婚姻生活的稳定,从此每一个经商的家庭都可能成为“配偶”的噩梦,每一对有父母或家人划账帮助过的夫妻都可能成为对簿公堂的债权债务当事人,每一个婚姻中的人都可能成为下一个“受害者”。
原告、两被告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邓景麟是邓春广的父亲,邓春花是邓春广的姐,邓春平是邓春广的哥。邓春广与南萍于2014年6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
邓景麟主张以下邓春广建设银行62×××49账户(以下称尾号0149账户)及交通银行62×××93账户(以下称尾号3993账户)所收到的款项(以下统称六笔转账款项)是涉案借款,合计229000元,具体转账情况如下:1.前五笔涉案款项的收款账户为尾号0149账户,具体如下:第一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6月19日收到海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五建)转账款项50000元,转款汇款备注“三亚经适房五标项目劳务费”;第二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7月24日收到海南五建转账款项19000元,转款汇款备注“三亚经适房项目劳务费”;第三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8月4日收到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海南三建)转账款项20000元,转款汇款“劳务费(油漆)福民”;第四笔涉案款项于2014年12月5日收到海南三建转账款项30000元,转款汇款“材料款”;第五笔涉案款项于2015年2月13日收到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建筑公司)转账款项30000元,转款汇款备注“75560部队工程款”。2.第六笔涉案款项是尾号3993账户于2016年4月20日收到海南五建转账款项80000元,该笔转款汇款备注“省军区三亚经适房工程劳务费”。
邓景麟主张上述六笔转账款项是其出借给邓春广及南萍的涉案借款,提交了多张工程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这些单据的申请付款人均为邓景麟,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记载情况如下:1.日期为2014年6月19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内容如下:海南省军区三亚经适房第五标工地钢筋外架等款,金额43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下方有三个收款账户及对应的金额,其中一个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另备注金额50000元;2.日期为2014年7月24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内容如下:海南省军区三亚经适房第五标工地混凝土款,金额119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第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下方有两个收款账户及对应的金额,其中一个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另备注金额19000元;3.日期为2014年8月4日的工程款审批单记载内容如下:解放军187医院外科大楼工地油漆(工资),金额2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4.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的工程款审批单记载内容如下:187医院内科楼改造装修工程照明材料,金额3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省第三建设工程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5.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付款审批单记载内容如下:建设单位75560部队,工程名称75560部队指挥中心,付款用途借款,金额3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广东省高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6.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的付款申请书记载内容如下:海南省军区三亚经适房第五标工地防水材料、试件材料、检测费、电线电缆,金额123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下方有三个收款账户及对应的金额,其中一个写明邓春广尾号3993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另备注金额80000元。
2020年12月1日,邓春广(借款人)与邓景麟(出借人)签订《借条》,主要内容如下:本人邓春广以下因家庭开销及其他消费(如房子前期装修,家具购买,房贷等)向邓景麟借款合计229000元,时间及明细如下:2014年6月19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50000元,取现用于家庭开销及其他消费(房子前期装修,买家具等);2014年7月24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19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及转款给本人配偶南萍还房贷用;2014年8月4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及转款给本人配偶南萍还房贷用;2014年12月5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30000元,用于家庭开销及本人女儿出生前的开销及其他家庭消费;2015年2月13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30000元,用于本人家庭置办年货等家庭开销;2016年4月20日,本人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房贷及本人配偶南萍竞拍深圳车牌号及其他家庭开销用。
诉讼中,本院根据南萍的申请调取了邓春广尾号0149账户、尾号3993账户银行流水。尾号0149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收到六笔转账款项中前五笔款项使用及转账情况如下:1.2014年6月19日收到50000元,6月20日ATM取现19595元,之后多笔ATM取现及转款。2.2014年7月24日收到19000元,7月25日转款19000元给南萍。3.2014年8月4日收到20000元,8月13日转款14000元给南萍。4.2014年12月5日收到30000元,12月11日ATM机取款了20000元,12月18日转账了5000元给熊某,12月23日转账了5000元给丁某,12月26日网络ATM机取款了7500元。5.2015年2月13日收到30000元,2月14日ATM机取款了5000元,2月17日ATM机取款了5000元,此后多笔取现及消费。尾号3993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收到第六笔涉案款项使用及转账情况如下:2016年4月20日收到80000元,4月21日转款3000元给南萍,4月26日转款7000元给南萍,5月15日转款10000元给南萍,5月25日转款30000元给南萍,6月19日转款15000元给南萍。尾号0149账户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8月18日收到邓春广姐姐邓春花转账20000元,汇款备注“爸借资”。尾号3993账户银行流水反映该账户于2016年4月25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收到蔡俊丽各10000元共40000元。
2020年1月,南萍向本院诉起诉邓春广离婚,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1845号(以下简称1845号案件),本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不准予离婚。184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邓春广提交了海南三建的工程审批单及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其中2013年11月29日的工程审批单记载如下:解放军187医院外科大楼工地劳务费,金额650000元,付款申请书上有“海南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印章,付款申请书写明南萍尾号9307账户户名、账号、银行信息,申请付款人签名处有邓景麟签名。南萍在案件庭审中确认其收到650000元,并确认是向邓景麟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
再查,南萍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朱某购买位于深圳市××区共和世家吉和庭6C房屋,交易价2572905元。
南萍为了证明邓春广家族做工程经济实力雄厚,提交了邓春广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证明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67号判决书)。邓春广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证明显示邓春广名下有9间位于广州市新塘镇的商铺及两套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的商品房。67号判决书认定陈某与邓春平合伙承包工程,判决陈某向邓春平支付款项26755910.6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邓景麟、邓春平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邓景麟、邓春广共同认为邓春广名下的房屋、商铺是由邓春广代持,并非邓春广个人的财产,其中一间商品房是代邓春花登记产权,其余房屋及商铺代邓春平登记产权。南萍不认同邓景麟、邓春广的意见,邓春广收取上述商铺的租金,上述商铺及房屋均是邓春广财产。
诉讼中,邓春广提交了盖有深圳市乐安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邓春广一套基础(半包)装修工程,位于深圳市××区共和世家5栋6C,于2014年5月开始洽谈,同年6月签订合同并开工至2015年2月完工,统计通过现金或刷卡实收工程款91500元,其中2014年6月至7月收到转账19595元或以上,2014年7月4日现金3万元,2015年1月29日现金8200元不等。南萍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明所列的现金收取事实明显是按照邓春广的指示所写,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诉讼中,南萍提交了其任职单位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南萍是该公司的员工,自2009年12月工作至今,现任深圳业务总部业务团队负责人,2013年至2020年每年度税后收入为40万元。南萍为了证明其收入及个人消费情况还提交了其工资流水及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
邓春花在邓景麟提起本案同时,另案起诉邓春广、南萍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20)粤0105民初32088号,邓春花在该案件中主张其转账给邓春广282多万元款项是出借给邓春广、南萍的借款,要求两人偿还,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基于六笔转账款项收付款的方式较为特别,本院依职权查看广州法院案件管理系统,查阅了关联案件的档案材料,反映以下事实:邓景麟在本院有诉讼案件2件及执行案件1件,案号分别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862号(以下称1862号案件)、(2016)粤0105民初3564号(以下称3564号案件)、(2016)粤0105执4970号(以下称4970执行案);邓春平依据67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粤0105执465号(以下称465号案件)。1862号案件情况如下:原告广州昊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丰公司)于2014年8月6日起诉被告广州市浩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麟公司)、广州德山德水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郑伟华,主张借款人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担保人郑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查明2012年5月15日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向昊丰公司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5%计算,郑伟华对借款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判决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向昊丰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3564号案件情况如下:原告昊丰公司诉被告邓春平、第三人浩麟公司、第三人德山德水公司、第三人邓春恒、第三人邓景麟、第三人郑伟华担保物权纠纷,昊丰公司主张邓春平对1862号案件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查明2014年11月12日昊丰公司与邓春平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本院于2016年11月驳回昊丰公司诉讼请求。4970执行案情况如下:1862号案件判决书于2015年8月15日生效,昊丰公司于2016年10月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1500万元及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止利息15761096元;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向邓景麟等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附财产申报表),邓景麟未向本院提交财产申报表进行申报财产;2016年11月29日,昊丰公司与该案件的被执行人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及465号案件申请人邓春平达成执行和解,由昊丰公司收取15509834.77元后案件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由被执行人负担,该案件执行到的款项扣划邓春恒银行存款509834.77元及465号案件的执行款项14727557.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六笔转账款项是何人的款项;二、六笔转账款项是否邓景麟出借给邓春广的借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南萍在1845号案件确认其收到海南三建转账650000元是邓景麟的借款,该案件中邓春广举证的付款申请书与本案工程审批单、付款申请书雷同。邓景麟本案中举证的工程审批单、付款申请书反映六笔转账款项的付款人海南五建、海南三建、高州建设公司是根据邓景麟的指示转账给邓春广,结合1845号案件南萍收到邓景麟委托海南三建转账65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海南五建、海南三建、高州建筑公司(以下统称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是邓景麟应收的工程款收入,三建筑公司根据邓景麟的指示转账给邓春广。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六笔转账款项,第一笔涉案款项的转账发生在邓春广与南萍结婚前两天,其余款项的转账发生在两人婚姻持续期间。邓春广与邓景麟签订《借条》的时间发生在法院判决不准予邓春广与南萍离婚之后,在邓景麟提起本案诉讼前二十多天才签署,该签署时间距离六笔转账款项转账时间长达约五年左右时间,本院据此认定邓春广、邓景麟通过补签《借条》的形式用以证明六笔转账款项是借款,同时无法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六笔转账款项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无法认定邓春广、邓景麟在六笔转账款项转账时达成了借贷合意,即便邓春广事后确认六笔转账款项是向其父亲邓景麟借款,但南萍未在《借条》上签名,且抗辩认为并非借款,本院不能因为邓春广的自认就认定六笔转账款项是邓春广向邓景麟借款,应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严格审查六笔转账款项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邓景麟、邓春广、南萍及邓景麟家族成员之间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进行分析论证。
本院分析论证如下:
(一)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行为涉嫌逃避债务。被执行人隐匿的财产包括财产及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包括债权。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六笔转账款项发生在浩麟公司、德山德水公司、邓春恒、邓景麟(以下统称邓景麟等人)向昊丰公司借款1500万元之后,前三笔发生在1862号案件立案之前,第四、第五笔发生186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最后一笔发生在1862号案件判决生效之后4970执行案立案之前。邓景麟明知自己欠昊丰公司巨额债务,却在债务发生后使用邓春广名义收取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该行为持续至法院判决之后,若不是本案邓景麟提交了工程审批单及付款申请书证据,本院是无法得知邓景麟此种收取工程款行为。另,假设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是借给邓春广,邓景麟亦应在4970执行案如实向法院申报基于六笔转账款项所形成的债权,然而邓景麟并未如实向法院申报包括前述所谓债权,在该假设成立的前提下,邓景麟作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隐瞒财产拒不申报。邓景麟欠昊丰公司巨额债务未偿还,指示三建筑公司将其应收工程款转账给邓春广,由此不能排除邓景麟上述行为的目的是隐瞒其个人经济收入,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涉嫌以瞒天过海的手段隐瞒逃避债务,有可能损害4970执行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能排除这些六笔转账款项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1.邓景麟从事建筑工程的承包,经常有大额工程款收入,邓春广名下有多套房屋及商铺,邓春广的哥哥邓春平与他人合作承揽标的巨大的工程,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邓景麟通过从事承揽工程获得丰厚的经济收入,另认定邓景麟家族经济实力雄厚。2.邓春广辩称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其收到邓景麟、邓春花或两人委托转账款项是向两人借款,邓春广并未举证其收入情况,本院据此认定邓春广收入不高。3.按照邓春广及邓景麟的陈述,邓春广名下的多套商铺房屋是代邓春广、邓春花登记产权,假设两人的陈述属实,结合邓春广代邓景麟偿还高达1500多万元的借款债务,由此充分证明了邓景麟家族中家庭成员较为团结,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经济帮助、经济互助。4.六笔转账款项每笔金额为几万元不等,基于邓景麟经济状况良好,邓春广个人收入不高,故不能排除邓景麟指示三建筑公司转账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是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无须邓春广归还。
(三)分析认定邓景麟主张的民间借贷事实是否存在隐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所谓隐藏行为,又称隐匿行为,是指在虚伪表示掩盖之下行为人与相对人真心所欲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虚伪表示与隐藏行为的对应关系,有虚伪表示,未必存在隐藏行为;但有隐藏行为,则一定存在虚伪表示。六笔转账款项转账行为发生后过了五六年邓景麟才与邓春广补签《借条》,本院无法认定《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六笔转账款项发生时两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能排除六笔转账款项转账行为是邓景麟委托邓春广代收款,亦不能排除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本院综合本案的证据合理判断邓景麟主张的案涉借款隐藏了代收款或赠与行为。
综上,邓景麟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是基于南萍提起离婚之诉所引发,虽然邓春广收到的六笔转账款项属于邓景麟的应收工程款收入,邓春广在本案诉讼之前确认这些款项是向邓景麟借款,即便邓春广的两收款账户银行流水显示款项到账后部分款项转给南萍的账户,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邓春广与邓景麟事后补签《借条》约定的借款意思表示是六笔转账款项时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在4970执行案中邓景麟上述转账行为涉嫌逃避债务,邓景麟的行为可能有损4970执行案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能排除这些款项是邓景麟对邓春广的经济援助即赠与,邓景麟主张的案涉借款隐藏了代收款或赠与行为,另不能排除邓春广与邓景麟在邓春广与南萍闹离婚期间通过虚构债务来损害南萍的合法权益,且南萍否认借款事实,本院认定邓春广与邓景麟事后补签《借条》无效及邓景麟转给邓春广的六笔转账款项不是借款,采纳南萍的抗辩意见,依法驳回邓景麟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景麟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6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邓景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戴肖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廖洁玲
书记员 黄家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