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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2民初10694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2-16 · 配偶担责 支持

许晴霞与张曼、许邦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晴霞,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策、易丽萍,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曼,女,198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广东均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邦涛,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审理经过

原告许晴霞与被告许邦涛、张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晴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丽萍,被告张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邦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晴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2、判决两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曼、许邦涛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在购买房屋时向被告许邦涛的母亲即原告许晴霞借20万元交首付款,该款项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张曼。后两被告在买车时又向原告借款,被告许邦涛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支付了部分购车款。由于两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张曼于2018年起诉要求和被告许邦涛离婚,在庭审中被告许邦涛提出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包括了对原告的借款29万元,但该案判决书以涉及第三方且原告未确认为由未对该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原告在该案判决后也与两被告协商处理该债务,但一直未能解决,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曼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两被告用于支付购买房屋首期款而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完毕。当时为支付首期款,两被告向男方父母借款20万元、向女方父母借款7万元,两被告自有资金16万元,支付完购房款后,对双方父母的借款均已归还完毕;其中向男方父母主要以现金方式归还,最后一笔还款约3.4万元或3.6万元,因原告回老家为小儿子筹备婚礼,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腊月张曼通过银行柜台存至原告尾号4779号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还款后并未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还款凭证,完全是基于当时仍为一家人且一起居住的关系,况且归还给女方父母款项时也没有出具书面凭证。两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仍有很多细节可以佐证:1、被告当时具备还款的经济能力,购房前后经营的小卖部为两被告的唯一经济来源,小卖部的收入以现金为主,日均流水维持在一至两万元,购房时两被告以自有资金16万元支付首期款便足以说明;2、购房前后被告的收入有明显变化,根据张曼的银行账户流水,购房前即2013年5月至9月共计5个月,被告积蓄16万元,月均3万元,购房后因还款导致月均收入减为7千余元;3、原告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期间,原告将农业银行尾号4779账户办理了销户手续;4、2017年4月两被告经营的小卖部获得转让款61万元,若债务未归还,原告完全可以直接予以抵扣,事实上原告并未这样做,原告的该行为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规则。二、关于购车款9万元,原告主张为借贷,不符合事实。1、原告与被告没有借贷的合意;2、该9万元应定性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首先,原告曾作出过将中山三院小卖部的转让款30万元各赠与两个儿子10万元的意思表示以作分家的用途;其次,张曼不会驾驶机动车,车辆为许邦涛及其父亲执意购买,购车后许父立即购买了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可以予以佐证,购车后机动车主要供全家人使用。许邦涛及原告在债务上存在不诚信,在两被告第一次诉讼离婚时,曾有过6万元现金的不实主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请不相符;在两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许邦涛曾举证其主张过向原告归还21000元,及为其父亲支付社保费45000元,但原告在本案中有意规避;另外,许邦涛曾向张曼的兄长表达过离婚期间所提及的债务只是阻止离婚的手段。
被告许邦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曼、许邦涛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4日,原告许晴霞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3016的账户向张曼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用于张曼、许邦涛作为购买广州市黄埔区蔚山街XXX号XXX房的部分款项。后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曼、许邦涛。2015年9月7日,许邦涛购买别克昂科威汽车时持许晴霞名下农业银行尾号为4779的银行卡,在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支付部分购车款90000元,并在该笔银行卡消费签购单上签署“许邦涛”;当日,张曼并不在现场。该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许邦涛。
被告张曼于2018年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于同年11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两次离婚诉讼中,许邦涛均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向许邦涛的母亲许晴霞借款200000元购房、借款90000元购车;张曼确认共同借款200000元购房的事实,但表示该债务已经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否认90000元购车款为借款,认为该笔款项是许晴霞赠与给许邦涛。对于二人共同经营的小卖部的转让款,许邦涛分得446165元,张曼分得150000元,许邦涛主张其中还款给母亲许晴霞21000元、支付父亲社保费45000元;张曼表示许邦涛所称的支付其父亲社保费45000元,不应该由夫妻共同财产来支付,其不清楚此事。2019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2民初7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张曼、许邦涛离婚,并对双方的子女抚养、上述房屋及车辆等共同财产的分割作出了裁决。张曼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一、二审判决书认为,许邦涛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曼不予认可,许邦涛可通知债权人另案诉讼,因涉及案外人,故不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处理;关于小卖部转让款的处理,许邦涛、张曼各自分得446165元、150000元,可视为双方对该笔转让款的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对转让款进行分配后均有权对自己收取的部分款项自主使用、支配,且双方均能对款项流向作出一定的解释,双方主张对方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要求对方支付转移款的补偿,理由不足,均不予支持。
原告许晴霞因此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案诉讼中,张曼为证明向许晴霞偿还的最后一笔还款为其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腊月通过银行柜台将现金34000元或36000元存至许晴霞的银行账户,张曼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前往农业银行调查许晴霞名下尾号4779号、3016号银行账户在上述期间的交易明细,银行出具给本院的律师调查令回执证明该两个账户并无张曼陈述的交易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原告许晴霞依据在张曼、许邦涛婚姻存续期间向被告张曼转账200000元、被告许邦涛持许晴霞名下银行卡消费支出90000元的凭证,主张其与张曼、许邦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该二人偿还该两笔借款。关于20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张曼在本案中及其与许邦涛在两次离婚纠纷诉讼中均已确认向许晴霞借款200000元用于购房的事实,本院认定许晴霞与张曼、许邦涛就该2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为张曼、许邦涛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9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许晴霞将其名下银行卡交由许邦涛直接持卡支出90000元购买汽车,许晴霞与许邦涛均确认该90000元为借款,但张曼不予确认并抗辩应系许晴霞对许邦涛的赠与;因许晴霞与许邦涛为母子,具有利害关系,且事后与张曼存在婚姻家庭矛盾,仅其二人先后在张曼与许邦涛产生离婚纠纷后作出该90000元为借款的认可,并不能作为认定该款项性质的最终依据,根据上述法律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许晴霞主张债权则应当承担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债务人出具的借据和借条等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主要依据,许晴霞在没有书面债权债务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其名下银行卡内90000元由许邦涛支出的签购单,并不能证实其与张曼、许邦涛具有借贷关系,许晴霞应举证证明张曼、许邦涛有共同向其借款90000元的一致合意或已向张曼告知许邦涛借款而张曼没有异议,但许晴霞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许晴霞没有证据证明该90000元借贷关系确实存在的前提下,本院根据现有证据,结合该款项支出于张曼、许邦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款项金额不算大,现实生活中父母对于子女生活上给予适当经济帮助较为普遍的现象,综合考量认定该90000元为许晴霞对许邦涛的赠与更为恰当。故对于许晴霞主张该90000元为借款并要求清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000元借款的清偿问题,许邦涛在本案中没有对是否已还款作答辩,张曼抗辩已经以现金方式全部归还许晴霞,最后一笔还款约34000元或36000元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腊月通过银行柜台存至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张曼对其抗辩主张的还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张曼提交其银行账户以说明在购房前后的资金变化,但并不能因此证明其主张的账户收入减收是因为向许晴霞现金还款的事实;且200000元数额较大,全部以现金方式分次还款,也不符合情理和日常交易习惯;经调查许晴霞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并没有张曼主张的曾将还款约34000元或36000元现金存入其账户的事实;张曼称如未向许晴霞还清借款,许晴霞应当在张曼与许邦涛将小卖部转让给他人的所得款项款中抵扣借款但没有抵扣,但张曼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款与还款之间存在关联。因张曼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许邦涛已经以现金方式向许晴霞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院对张曼的抗辩不予采信,认定张曼与许邦涛尚欠许晴霞200000元未偿还。许邦涛在与张曼的离婚诉讼中表示小卖部转让款中的21000元还款给许晴霞、45000元支付父亲的社保费,生效的离婚纠纷判决书已经认定是许邦涛对自己分得的转让款自主使用、支配,故张曼抗辩该两笔款项应当抵扣本案部分欠款,本院不予采纳。张曼与许邦涛已经判决准许离婚,二人对该笔共同债务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还款份额,故应当平均承担还款责任,各自向许晴霞偿还100000元。许晴霞与张曼、许邦涛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许晴霞于2020年8月28日起诉主张债权即为从该日起向二人催告还款,至本案庭审之日2020年10月21日止可作为给予张曼、许邦涛的还款合理期限,次日起视为逾期还款;许晴霞主张从2020年8月28日起的利息,实际是主张张曼、许邦涛承担逾期还款占有资金的违约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当从2020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曼、许邦涛各自向原告许晴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各自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0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许晴霞负担1489元,被告张曼、许邦涛各负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