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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2民初11017号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1-12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李志军、李小建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志军,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建,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蔡咏赛,女,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志军诉被告李小建、蔡咏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晓及被告李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咏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为提前还清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XX号XX房的按揭贷款,李小建向原告提出借款。2018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向被告借出200000元。借款时,上述房屋为李小建和蔡咏赛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仍在婚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目前上述债务尚未清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小建称对原告的诉求均认可。

被告辩称

蔡咏赛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原告向李小建转账200000元。原告为李小建父亲,李小建与蔡咏赛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经本院(2019)粤0112民初12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解除婚姻关系。
李小建称其向李志军的本案借款系用于偿还位于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南路XX号大院XX号XX房(以下简称“XX房”)房贷,且在磋商借款过程中蔡咏赛均知情。李小建提交其于2011年5月31日与工商银行广州工业大道支行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蔡咏赛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李小建提交借据明细,显示李小建于2018年7月27日批量提前还款200000元。
在(2019)粤0112民初12342号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小建主张其向父亲即本案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清偿XX房房贷,本院认为该债务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故未在该案中进行处理;在该案生效判决中,本院对XX房进行了分割,判决房产归李小建所有,由李小建对蔡咏赛补偿房产价值的一半即1765174.87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工商银行流水、(2019)粤0112民初12342号案卷材料、《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查询借据明细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咏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原告诉请的借贷事实发生在2018年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与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李小建确系收到了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也确系提前归还了XX房房贷200000元,由于XX房当时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该款项系原告作为李小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产的出资,由于原告并未在出资当时明确声明款项作为对李小建一方的赠与,根据上述规定,该出资应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又,原告称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举证证实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但原告就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考虑到原告与李小建为父子关系,而两被告已解除夫妻关系且就房产价值进行了分割,在原告未充分举证的前提下将此笔款项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明显有违善良风俗原则。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布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冯文瑶
书记员 郑 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