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3民初9263号
林忠华、李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忠华,男,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杉,女,汉族,1984年12月31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培,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尚爵,男,汉族,1985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洁,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贤,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朱勉力,男,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忠华与被告李杉、邓尚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林忠华的申请,本院通知朱勉力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明,被告李杉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洁、郭浩贤,被告邓尚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洁、郭浩贤,被告朱勉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3万元予原告;2.三被告连带支付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213953.23元予原告;3.三被告连带支付以借款33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三被告连带偿还完毕借款33万元予原告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8741.94元)予原告;4.三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原告;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09年4月起,李杉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付息,邓尚爵为李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9年8月31日,原告、李杉、邓尚爵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7月27日,李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在李杉、邓尚爵偿还部分借款、支付部分利息予原告后,截至2019年8月31日,李杉尚欠原告借款38万元、利息178650元,李杉、邓尚爵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果李杉不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予原告,则李杉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邓尚爵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李杉的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且,邓尚爵以其实际所有但暂由叶某代持的房产与原告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作为还款保证。除了邓尚爵在2020年1月21日代李杉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外,李杉、邓尚爵从2019年8月31日至今未还过款付过息给原告。以借款38万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35303.23元(38万元×2%/月×(4月+20/31月)。以借款33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28741.94元(33万元×2%/月×11/31月+4月)。原告为了向李杉、邓尚爵催收借款、利息,特聘请律师起诉以实现债权并支付了部分律师费10000元。由于李杉、邓尚爵在2020年3月31日未能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予原告及邓尚爵在未告知原告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签订了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另卖他人,李杉、邓尚爵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查,朱勉力是李杉的前夫,其二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李杉自2009年4月起多次向原告借款、还款付息,现拖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均是李杉在其与朱勉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李杉与朱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朱勉力应与李杉共同履行李杉在本案的债务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杉、邓尚爵共同辩称,一、2019年8月31日,原告自行制作《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并要求李杉、邓尚爵签名。李杉、邓尚爵基于对原告十多年交情的信任,在并未逐一对账的情况下,在前述文件上签名。原告起诉后,李杉、邓尚爵经梳理过往已还款情况,发现前述《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中的借款本金、利息金额统计有多处遗漏和错误,应根据李杉、邓尚爵实际还款情况予以纠正。1.《借款及利息统计表》遗漏邓尚爵在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的5笔还款,包括2017年7月28日银行转账还本金13000元,2018年1月25日微信转账支付利息7250元和1250元,2018年5月7日微信转账支付利息5750元,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账支付利息5750元;2.《借款及利息统计表》第4项的“累计利息”计算错误,表中2017年9月累计利息写为11500元,计算错误。自2017年7月28日债务确认日至2017年9月27日,实际计息期间仅为两个月,在漏记7月28日本金还款13000元的情况下,应收利息总额也只有20000元,扣除2017年8月16日和9月15日的实付利息共18500元,剩余累计利息也应该只有1500元。二、李杉、邓尚爵与原告签署《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以后,除了2020年1月21日邓尚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外,邓尚爵还有两次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在起诉状中未提及,该两次还款分别是2020年6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20年6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三、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利率应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自行制作的《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中,自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为18%,自2018年7月28日起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2019年9月12日,原告答应李杉、邓尚爵,从当日起月利率调整为1.5%即年利率为18%。前述月利率均超过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因此,因《确认书》签署成立的时间为2019年8月31日,利率应调整为2019年8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月利率1.28%。四、原告请求的律师费并无支付凭证,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不应由李杉、邓尚爵承担。五、根据李杉提供的离婚证可以证明,李杉已于2019年7月15日与朱勉力离婚,《确认书》的签署发生在朱勉力与李杉离婚之后,且朱勉力未在《确认书》上签名,故不能证明《确认书》中所述债务属于李杉与朱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也不能证明朱勉力在离婚后仍需对该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原告与李杉、邓尚爵之间的大量资金拆借行为,明显超出了家庭正常消费支出的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朱勉力对该等债务知情并同意或系用于共同经营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债务系李杉的个人债务,朱勉力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朱勉力辩称,其对原告与李杉、邓尚爵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了解,整个过程中其也没有签过名,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31日,林忠华作为出借人、李杉作为借款人、邓尚爵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记载内容如下:李杉从2009年4月份起,多次向林忠华借款并多次偿还。经友好协商,林忠华与李杉、邓尚爵三方确认以下事项:(1)截至2017年7月27日,林忠华向李杉出借本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按1%计算,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之后按2%计算。(2)依上述约定截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林忠华借款38万元及利息178650元,合计558650元,李杉和邓尚爵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偿还林忠华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具体情况详见《借款及利息统计表》。(3)如果李杉不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予林忠华,则李杉须承担林忠华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4)邓尚爵同意作为李杉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李杉的上述债务还清时止,并以其实际所有而暂由叶某代持的房产与林忠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90××××6604)作为还款保证。(5)李杉与邓尚爵之前向林忠华出具的《延迟还款协议》和《借条》,如与本确认书的意思表示相矛盾、相冲突,则以本确认书的意思表述为准。(6)李杉以及邓尚爵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 上述《确认书》后附有《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打印件1份和李杉、邓尚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借款及利息统计表》由李杉和邓尚爵于2019年8月31日签名,该表显示为《确认书》记载的尚欠借款38万元及利息178650元的计算明细,具体如下: 2017年7月28日借出100万元 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还款性质 欠付本金(元) 月利率 应付利息(元) 欠付利息(元) 利息 利息 本金 本金 本金 利息 本金 本金 利息 利息 利息 利息 利息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庭审中,林忠华、李杉、邓尚爵确认,上述《确认书》和《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100万元是尚欠的借款本金,并非林忠华出借给李杉的总借款金额。林忠华主张,《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累计欠付利息算少了500元。李杉、邓尚爵主张,《确认书》是根据《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进行确认签署的,但该统计表遗漏了邓尚爵2017年7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的本金13000元和2018年微信转账支付的四笔利息合计20000元,另《确认书》签订后邓尚爵还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6月17日银行转账支付了三笔本金合计11万元。 林忠华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载有其与李杉、邓尚爵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包括:(1)2009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由林忠华转给李杉的款项包括客户摘要显示为“往来”的共4笔金额合计113054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借款的共28笔金额合计12768503.99元(其中有1笔显示为代他人借出,1笔转款86000元还记载有“已扣除14000”,1笔转款191500元还记载有“扣除15的3%以及20的2%”,1笔转款439000元还记载有“已扣45万15天4500以及100”)、未备注客户摘要的5笔金额合计243888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老袁换新钱用”的1笔金额为1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的2笔金额合计713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给杉存兴业银行”的1笔金额为2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为“退回杉儿”的1笔金额为1637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款”的1笔金额为298000元;由李杉转给林忠华的款项包括客户摘要显示为“往来”的共3笔金额合计1316990.89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的共54笔金额合计48747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的共29笔金额合计4697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40万20天利息”的1笔金额为8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工资”的1笔金额为32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汇款”的1笔金额为92万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利息”的1笔金额为3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转账”的共16笔金额合计391250元。(2)2017年11月1日,由李杉转给林忠华的客户摘要显示为“归还本金”的1笔50000元。(3)2016年2月6日、同年8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同年7月28日,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各1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未备注客户摘要)、2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付林忠华利息”)、80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13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还款”)。(4)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共20笔,每一笔转款的日期、金额与上述《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除2017年11月1日还款50000元外的其余20笔的还款明细一一对应(其中该表中记载2018年10月18日还款50000元,交易明细表记载转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除外),《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还款性质为利息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摘要为“代付李杉利息”、“利息”,《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还款性质为本金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摘要为“还款”、“代李杉还本金”、“代李杉归还借款本金”、“代李杉归还本金”。(5)2020年1月21日,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的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归还本金”1笔金额为50000元。 邓尚爵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的款项记录,除上述第(3)、(4)、(5)项转款外,还有两笔分别为2020年6月1日2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2020年6月17日4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还本金”)。对于该两笔转款合计60000元的性质。李杉、邓尚爵主张是归还本金。林忠华主张是支付利息,理由是该两笔款项备注的客户摘要未经林忠华确认,是邓尚爵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转账客户摘要确定为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且本案双方约定先按月付息后还本。 对于上述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给林忠华的13000元的性质。李杉、邓尚爵主张是归还本金。林忠华主张是支付尚欠借款100万元前的利息,理由是:李杉在2017年7月28日前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李杉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在每月的16日或者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连续支付了5个月的当月利息15000元,2017年6月18日李杉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当月部分利息9000元,尚欠当月利息6000元,加上2017年7月应付利息15000元,合计21000元,由邓尚爵分别在2017年7月17日和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元和13000元,故该两笔款是邓尚爵代李杉向其支付的2017年6月剩余利息和2017年7月利息的,故未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中记载。 李杉、邓尚爵提交邓尚爵与林忠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双方的微信账户资料,用于证明邓尚爵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31日向林忠华支付了利息7250元和1250元、5750元、5750元,邓尚爵与林忠华约定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变更为1.5%。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林忠华发“我都搞错了,我忘了我那二十万。应该是70万的利息10500,你算下是不是”邓尚爵回复“那要过几天了,现在也没那么多。”林忠华发“我现在外地,过几天我也找你一下”,邓尚爵回复“好”;2018年1月25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7250元和1250元;2018年2月7日,林忠华发“邓总,麻烦你10号,安排汇利息给我,加上一月份未了的2000,共12500。”2018年5月7日,林忠华发“邓总,今天可以付5750元吧”邓尚爵回复“今天下午”,林忠华回复“好”,当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5750元;2018年5月18日,林忠华发“邓总,提醒一下,利息什么时候可以汇”邓尚爵回复“下周”;2018年5月31日,林忠华发“邓总是10500”,邓尚爵回复“过几天”,同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5750元;2019年9月12日,邓尚爵发“由今天开始到结清按1.5计吧华哥”,林忠华回复“如果你可以今年底全部还清,这四个月我全免了。”邓尚爵发“不要这样说,我现在确实困难。好环境的话也不和你这样磨了。”林忠华回复“我之前有这个想法的,多点少点其实问题都不大,我到现在为止对你印象真的不错。”邓尚爵回复“我们努力把这个想法落地了。”林忠华回复“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对于上述四笔微信转款的事实,李杉、邓尚爵还提交了相应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加以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有双方的微信号和真实姓名,微信号与上述微信账户资料记载一致,转账说明均记载为“利息”。经质证,朱勉力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林忠华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李杉、邓尚爵没有提供经实名认证的证据证实聊天双方是林忠华与邓尚爵。林忠华称,即使聊天双方的身份属实,也只能证明是邓尚爵代李杉向林忠华支付2018年8月30日前尚欠的借款38万元和利息178650元之前的利息,李杉、邓尚爵主张上述《确认书》和《借款及利息统计表》遗漏该四笔已偿还的利息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林忠华于2019年9月12日回复“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是有条件的答应,即如果邓尚爵在2019年年底能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则林忠华同意从2019年9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邓尚爵和李杉没有在2019年年底向林忠华还清借款和利息,故月利率变更的条件未成立,2019年9月12日起利率变更为1.5%不成立,李杉、邓尚爵依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主张借款月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变更为1.5%是断章取义。 林忠华提交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就权利人为叶某的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X号901房的房屋,叶某作为卖方、林忠华作为买方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为邓尚爵)三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买卖双方于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叶某作为卖方、何某作为买方与同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为邓尚爵)三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买卖双方于银行出具按揭同贷书后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林忠华因本案纠纷委托其代理人代为诉讼,于2020年6月1日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盖章开具的票据为合同项下法律服务收费的法定结算凭证,任何私人间的支付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均不予承认;双方同意按“基础律师费+风险律师费”的方式计付律师费,其中基础律师费1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同日,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向林忠华开具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有“民间借贷纠纷基础律师费”。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工作情况。李杉与朱勉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林忠华、李杉、邓尚爵确认,林忠华与李杉是朋友关系,林忠华通过李杉认识邓尚爵,林忠华不认识朱勉力,李杉原在银行工作,邓尚爵在按揭公司工作。朱勉力称,其不认识林忠华、邓尚爵,其至今仍在银行工作,其确认李杉原在银行工作,其不清楚李杉离职后的工作情况。林忠华称,其从事印刷厂的印刷业务,在借贷过程中经李杉提及其知道李杉的丈夫叫“老朱”,其不清楚朱勉力的工作情况。李杉称,其从银行离职后在公司工作。邓尚爵称,其不清楚李杉从银行离职后的工作情况。 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林忠华称,李杉借款用于其夫妻购买房屋、车辆。李杉称,其从银行离职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邓尚爵称,其于2016年认识李杉,此前的借款用途其不清楚,之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林忠华提交五套房产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车辆登记信息1份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于证明李杉和朱勉力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大量的资金购买房屋、车辆,朱勉力对李杉欠林忠华的债务是知道清晰的,李杉欠林忠华的债务是李杉和朱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1304房登记产权人朱勉力,登记时间2010年3月18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08年2月27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1004房登记产权人李杉,登记时间2016年6月12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6年6月12日设定的抵押权于2017年11月1日涂销,2017年11月1日设定的抵押权于2018年2月7日涂销,2018年2月7日设定了抵押权,对应抵押权人分别为银行、典当公司、银行;1607房登记产权人李杉和李俊(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7年1月3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7年1月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402房和301房登记产权人均非李杉。车辆登记信息记载,李杉名下有一台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7月7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朱勉力名下有一台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经质证,朱勉力在庭审中称,1304房是其婚前购买的,1004房据其所知是李杉父母与李杉亲属一起购买的,402房是其父母购买并在其父亲去世后赠与过户至其名下的,另外两套房产来源其不知情,登记在李杉名下的小型轿车是李杉自己购买,其不知道购买款项的来源,事实上李杉有很多的交易情况其在很多年前就不知情了,其没有参与过李杉任何的经济情况,其也不知道李杉在外负债的任何情况,对于本案借款所涉证据其都是不知情的。李杉称,上述车辆是李杉、朱勉力分别用其个人积蓄购买,没有使用涉案借款。对于上述五套房产,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1004房由李杉与房产开发商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合同约定房款总额为215828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2013年1月8日)起2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04%即648284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1510000元须于2013年3月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与上述2016年6月12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一致;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记载,房产开发商分别于2005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向李杉、李俊开具了1607房的房款定金、首期款、按揭款和贷款尾数合计434063元的发票,税务部门于2007年4月30日向李杉、李俊开具该房的契税的完税证(计税金额434063元);李杉、邓尚爵提交的1304房产权证记载,该房的登记时间和设定抵押权情况同上;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公证书》和402房产权证记载,402房是朱勉力的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朱勉力父亲于1994年死亡,朱勉力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后,朱勉力母亲和朱勉力各占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2015年4月1日该房产登记至朱勉力名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赠与;李杉、邓尚爵提交的301房产权证记载,该房产权人为闫桦(李杉主张是其母亲)。根据上述房产情况,李杉、邓尚爵主张,1607房购于2005年,1304房购于2008年为朱勉力个人婚前财产,402房为朱勉力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取得的个人财产,301房为李杉母亲的个人财产,均与涉案借款无关,1004房首期款支付期间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及其前后,李杉并无使用林忠华出借的借款转账至开发商预售款监控账户,而是在收款后立即转出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该房与涉案借款无关。对此,李杉、邓尚爵提交的李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未见向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预售款监控账号转账的记录,款项转存往来的账户主要是李杉的银行账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涉案债权债务外,林忠华与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林忠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李杉、邓尚爵名下价值582695.17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保全,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林忠华因此向本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费)34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及相关转款备注的客户摘要,能够认定林忠华与李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忠华、李杉、邓尚爵对于该借贷事实无争议,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借贷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虚假诉讼,故本院认定双方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 本案争议一,李杉应当偿还林忠华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数额。 1.对于《确认书》记载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李杉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21笔还款的性质,林忠华、李杉、邓尚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有争议还款的性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3000元。该笔转款载明客户摘要为“代李杉还款”,未注明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而由邓尚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中除2016年2月6日转款10万元和2017年7月17日转款80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外,其余还款均备注了客户摘要,且除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备注客户摘要为“还款”外,其余转款备注的客户摘要均注明系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虽然前述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经双方确认为归还本金,但双方未对上述13000元的性质进行确认,该两者金额差异较大,故不能从“还款”二字推定13000元是归还本金。其次,根据李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存在连续多个月的每月中旬的15日至17日支付一笔相同金额款项的情况,比如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6日各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各转款30000元,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各转款4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的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各转款240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上述转款金额的增减与相隔期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不无关系,上述转款的连续性和定期性可以反映出按月支付利息的规律,且其中2013年12月16日转款30000元更是明确备注客户摘要为“利息”,故林忠华主张上述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是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具有理据。李杉于2017年6月18日仅支付9000元利息,邓尚爵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8000元和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13000元合计21000元,刚好是2017年6月欠付利息6000元和2017年7月应付利息15000元之和,此外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未发生其他款项往来,此后邓尚爵于2017年8月16日转款10000元并备注客户摘要为“代付李杉利息”,该利息数额与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的利率一致即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所得利息。再者,《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明确记载2017年7月28日欠付本金100万元,2018年1月1日欠付本金70万元,邓尚爵提交的其与林忠华的微信聊天内容也能印证欠付本金7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还款13000元系支付2017年6月剩余利息和2017年7月利息。李杉、邓尚爵主张欠付本金应扣减该笔还款13000元,本院不予采纳。(2)邓尚爵于2018年1月25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合计20000元。邓尚爵当庭出示手机展示了双方的微信账户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邓尚爵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已经载明相应微信号的真实姓名是林忠华和邓尚爵,故应予认定是林忠华与邓尚爵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和邓尚爵微信转账时备注的转账说明,已经表明该部分转款是支付利息,且林忠华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和数额与《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有关2018年2月1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1日支付利息的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期间邓尚爵按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1.5%向林忠华支付利息如下:2018年1月25日微信转账支付2018年1月部分利息8500元,2018年2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1月剩余利息2000元和2018年2月利息10500元合计12500元,2018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3月部分利息7250元,2018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3月剩余利息3250元和2018年4月部分利息4750元合计8000元,2018年5月7日微信转账支付2018年4月剩余利息5750元,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支付2018年5月部分利息5750元,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还款20000元是支付利息。(3)邓尚爵于2020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两笔款合计60000元。该两笔转款记载客户摘要为“还款”和“代李杉还本金”。《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2018年8月23日之后的还款均由邓尚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对应客户摘要为“还款”、“代李杉还本金”、“代李杉归还借款本金”或“代李杉归还本金”,该统计表也确认还款性质为偿还借款本金,且转款金额明显与欠付利息不符,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邓尚爵主张该60000元是归还本金,应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确认书》时遗漏邓尚爵于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未予核算,双方签订《确认书》后由李杉于2020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邓尚爵于2020年6月归还了本金60000元。 3.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按1%计算,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计算,2018年7月28日之后按2%计算。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利息最高保护利率,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林忠华与邓尚爵2019年9月1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邓尚爵明确提出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林忠华最后的回复是“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结合林忠华此前发出的“多点少点其实问题都不大”,可以认定林忠华同意了邓尚爵提出的上述请求,故李杉、邓尚爵据此主张双方对变更利率达成了合意,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综上,按照还款时间、性质和约定利率,本院核定还本付息情况如下表: 序号 还款时间 计息本金(元) 计息时间段 月利率 应付利息(元) 还息(元) 还本(元) 欠息(元) 欠本(元) 注:计至还款日,支付利息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以负数表示)从欠付本金中抵扣;当期欠息=上期欠息+当期应付利息-当期还息。 经上述核算,本院认定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李杉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264557.78元和利息213850.17元,故李杉仍应向林忠华偿还借款264557.78元和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213850.17元以及借款264557.78元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二,李杉应否支付林忠华主张的律师费。 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李杉于2020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则李杉须承担林忠华实现债权的委托代理费等费用。本案是因李杉逾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引致的纠纷,林忠华因本案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属实,林忠华已经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数额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基础律师费数额一致,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盖章开具的票据为合同项下法律服务收费的法定结算凭证,故林忠华凭发票主张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予采信。林忠华主张李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三,朱勉力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忠华以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杉与朱勉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夫妻购买房屋和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朱勉力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包括: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本案中,李杉从2009年4月起多次向林忠华借款、还本付息,讼争借款是双方对欠款的确认,李杉与朱勉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这表明李杉在婚前已经与林忠华存在借贷关系,且林忠华不认识朱勉力,朱勉力也未签名追认涉案借款。再者,根据李杉与林忠华之间的款项往来记载,双方之间除存在借款往来外,还存在李杉向林忠华支付“工资”、林忠华向李杉退款等往来,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拆借行为,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林忠华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李杉与朱勉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林忠华主张涉案借款属于李杉与朱勉力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林忠华主张朱勉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邓尚爵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邓尚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邓尚爵应对李杉上述应付林忠华的借款及其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尚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杉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忠华偿还借款264557.78元和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13850.17元;2020年6月18日起,利息以借款264557.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邓尚爵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邓尚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杉追偿; 五、驳回原告林忠华本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6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9627元和财产保全费3433元),由原告林忠华负担2113元,被告李杉、邓尚爵共同负担10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春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悦 书记员 何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