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8民初5254号
张月婵、张善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月婵,女,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烈、郭锡灿,湖南弘一(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善威,男,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黄焕容,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发坚、张展熙,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月婵与被告张善威、黄焕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锡灿,被告张善威、被告黄焕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发坚、张展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月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月婵与张善威系姐弟关系,张善威与黄焕容曾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房屋装修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合计125万元。其中,2017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原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更改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2019年3月18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本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更改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被告在2019年3月19日将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XXX72号房屋(产权证书号:粵[2017]广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粵[2019]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号)手续。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张善威和黄焕容曾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张善威向原告的借款125万元均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用于购置夫妻共同所有的广州市增城区XXXXXX二街72号房屋(以下简称:72号房)的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上述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黄焕容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为此,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张善威辩称: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7年,那时候我与黄焕容还是夫妻关系,为了给72号房装修,向我姐姐张月婵前后共借款125万元,该125万元全部用于该房装修,相关的证据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提交过了,且有装修合同和转账记录佐证。我与黄焕容的离婚诉讼经过二审法院终审,二审判决结果是将72号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按照评估公司评估价540多万元进行分割,该540万元评估价是包含装修的价格,涉案借款也确系用于72号房装修,黄焕容已分走了该房屋一半的价值,故其应承担72号房屋装修所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半的责任。涉案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我愿意承担其中50%的还款责任。 被告黄焕容辩称:一、涉案借款是张善威与张月婵的单方行为,黄焕容无借款的意思表示,张月婵亦无向黄焕容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故黄焕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根据张月婵提交的借条、借款补充协议等借款凭证,仅有张善威的签名,均无黄焕容的签名,张月婵也从未告知黄焕容其向张善威出借款项一事,也未提交黄焕容事后追认的证据,黄焕容对借款毫不知情,应认定为张善威的个人债务。2、张善威与黄焕容在2017年2月因夫妻关系恶化开始分居,后面双方经历了离婚诉讼的一审和二审,而本案借款最早一笔发生于2017年10月,张月婵作为张善威的亲姐,不可能不知道张善威、黄焕容夫妻关系恶化并分居的事实。另外,在离婚诉讼中,张善威曾提交了张月婵及其丈夫曾昭阳的证人证言(“在2017年7月左右,张善威告知我,我们夫妻给钱买的冠道车被黄焕容提走了,我多次希望与黄焕容沟通,说明该车辆购车款是我们夫妻财产,与张善威无关,希望归还车辆,但黄焕容不予理会拒不接听”),由此可见,张月婵和曾昭阳夫妻由于冠道车一事早已与黄焕容产生矛盾,甚至于痛恨黄焕容,更不会有向黄焕容出借款项的意思表示。从张月婵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在借款时的整套手续(立具借条、补充说明、银行流水、办理抵押登记)均极其规范,据此可推测张月婵是具备极强法律意识的人,但是,本案第一笔债务发生时,张月婵却并未要求黄焕容签字确认借款及告知黄焕容借款发生事实,债务发生后也未将借款事实告知并要求黄焕容在借条上补签名或追认,后在2019年再次向张善威出借40万元,以上事实表明,张月婵在向张善威借款时,并无要求黄焕容共同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故黄焕容不应承担责任。3、张善威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黄焕容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效力仅及于张善威本人。案涉债务发生时,黄焕容与张善威已分居,张善威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举债,因黄焕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行为,无法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和债务的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若判令黄焕容承担责任,将使黄焕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中。张月婵在明知黄焕容与张善威分居的情况下,仍向张善威借款,且借条、补充协议均由张善威单方签署,更能说明借款行为仅是张月婵和张善威直接的个人行为,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张善威的个人债务。 二、案涉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张月婵要求黄焕容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1、涉案借款部分虽发生于黄焕容与张善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已超过百万元,应认为属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张月婵主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在其,但张月婵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故应驳回张月婵要求黄焕容还款的诉请。2、黄焕容、张善威于2017年2月开始分居,分居后未再与张善威共同生活及有过任何联系,黄焕容亦未曾入住及使用72号房。黄焕容与张善威自2008年至今一直都在广汽本田公司工作,均有独立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应对家庭日常所需,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三、案涉债务是张善威为了稀释夫妻共同财产而与张月婵共同虚构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月婵的全部诉请,依法对张善威、张月婵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并依法追究张善威、张月婵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1、张月婵、张善威的银行流水过于诡异,借款凭证过于规范,明显不符合常理。张善威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XX2幢1606房(以下简称:1606房)卖房款86万元,2017年8月5日,张善威通过取现的形式从该账户取款85万元,根据张月婵提交的银行流水可见,张月婵于同日通过现金存入的方式将其中32万元存入其账户内,而2017年10月16日,张月婵、曾昭阳又将85.5万元转回张善威的银行账户内,显然,上述提存、转账的数额、时间过于巧合和怪异,故我方认为上述行为应解释为:张善威于2017年8月5日将85万元现金寄存在张月婵、曾昭阳处,2017年10月16日张月婵、曾昭阳向张善威返还85万元借款本金及5000元利息更为合适。2、张月婵与张善威是亲姐弟,关系极其亲密,按照常理,近亲属间的借款一般不会太过规范,至多是通过银行转账,极少会出具借条。退一步讲,即便出具借条,也会是随手写一张,不会专门去打印借据。而本案中,两亲姐弟专门打印借据,由父亲张某称作为见证人签字作证,并由姐夫曾昭阳就转账情况出具情况说明,其后,在黄焕容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亲姐作为抵押权人在亲弟与黄焕容共有的物业上办理抵押登记,人为痕迹明显,不符合亲情、不符合常理,足以证实张善威、张月婵姐弟之间相互串通、恶意虚构债务的事实。3、曾昭阳于2019年3月17日向张善威转账30万元,实际上是由张善威的父亲张某称于同日转款给曾昭阳,再由曾昭阳转给张善威,此转账行为不合理,曾昭阳仅是作为资金中转站或者说是为了制造银行流水、制造虚假债务而作出的转账行为,结合张善威在离婚诉讼中声称,其在取出85万元之后,全部用于归还其父亲所谓的“借款”的情况,故实际情况应该是张善威在取出85万元之后,便将款项交由张月婵、张某称代为保管,并不断通过三角流水制造虚假债务。且张善威与曾昭阳、张月婵夫妻合谋虚构债务在张善威与黄焕容的离婚诉讼中关于本田冠道汽车的购买资金来源的陈述已早有体现。在离婚诉讼中的,张善威提交其出具的《欠条》记载“曾昭阳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现金5万元、2017年3月18日现金5万元、3月26日现金5.5万元,共计15.5万元先行支付给张善威。本人收到款项后,于2017年3月29日存入招商银行信用卡,利用信用卡额度预先支付给广汽本田公司234240元购买本田冠道车1台,随后曾昭阳在2017年4月30日以现金方式补足余款8万元,用于信用卡还贷。以上金额共计23.5万元。张善威承诺在2020年3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给曾昭阳”,后张善威在离婚诉讼中亦要求黄焕容分割该23.5万元的债务,然而真实情况是该234240元购车款全部来自于张善威,根据张善威在离婚诉讼中提交尾号9580的银行卡流水、缴款通知单、招商银行对账单显示,是张善威在2017年3月29日从该银行账户中取现16万元,并于同日向招商银行信用卡存入15.57万元,此后,张善威又于2017年5月9日转出了2万元、5月10日转出了2万元,5月11日转出了2万元,5月12日转出13901.59元,上述转账记录与张善威提供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记录完全一致。由此可以看出,张善威与张月婵、曾昭阳夫妻,一直通过伪造证据、构造债务的方式合谋虚构债务,意欲通过该方式让黄焕容背负债务,以达到稀释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4、张善威无借款必要。张善威在借款前,刚刚将名下的1606房转给案外人黄燕玲、江海岸,转让价款181万元,其中于2017年3月25日、26日收到购房定金6万元,2017年4月30日收到48万元,2017年6月4日收到40万元,2017年7月4日收到1.3万元,2017年7月31日收到86万元(银行按揭尾款)。另外,张善威就职于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任生产管理科系长职务,根据其银行流水,张善威在2017年税后工资收入为250042.93元,住房公积金缴存87984元,其在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6月13日税后总收入1154139.3元,2012年7月至2019年6月公积金总收452010元,因此,张善威有足够资金支付所谓的装修款,并无向张善威借款的必要。5、张月婵并无能力向张善威出借125万元。张月婵、曾昭阳系工薪阶层,根据张月婵的银行流水反映,张月婵月均收入不过4000元,张月婵、曾昭阳于2016年底购买水新三街1号2803房,而张月婵每月还需向银行偿还约4842元的房贷,曾昭阳每月亦需向银行偿还约5500元的银行贷款,且育有两个小孩,其子女入读幼儿园的学费每年高达3万元,根据上述可见的支出情况,张月婵、曾昭阳每年固定支出至少为16万元。根据张月婵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张月婵于2017年4月11日向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XXXX号2803房装修款397984元。另外,根据曾昭阳在离婚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及张善威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欠条》反映,曾昭阳于2017年3月至4月,向张善威支付了冠道购车款23.5万元,该款项张善威至离婚诉讼起诉时,仍未向曾昭阳返还。后来,张月婵于2018年1月向张善威购买了本田歌诗图轿车,在2018年1月9日向张善威转账了15万元,上述三笔支出合计78万余元,加上偿还银行贷款、日常生活支出,张月婵、曾昭阳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花费了近100万元,再加上张月婵、曾昭阳夫妻在2016年年底购置了XXXXX号2803房,在此基础上还要于2017年10月向张善威出借85万元,据黄焕容估计前述支出至少在300万元以上,但奇怪的是,根据张月婵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7年8月5日之前,除卖房收入外,张月婵的银行账户余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曾昭阳的银行账户余额最高也不超过20万元,根据张月婵提供的其尾号5016的银行流水,张月婵在2017年4月11日向王文建借款40万元,同日便将该款用于支付装修款(详见张月婵名下尾号5016招商银行流水),可见其夫妻在2017年连装修款都无力支付的情况下,却在半年后向张善威出借85万元巨款,显然不符常理。即便算上其夫妻在2017年4月28日、2017年9月21日的卖房收入133万元,仍有170万元的资金缺口,因此,结合张月婵、曾昭阳的收入、支出及资金情况,张月婵根本无能力于2017年向张善威出借85万元。6、大额装修合同过于简单,且价格明显高于市场,显然不符常理。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张善威共提交了3份装修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20日的4.6万元的合同、2017年2月7日的26万元的合同、2017年6月3日的118万元的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时间竟然完全一样,张善威亦将全部家当押到该次装修中,甚至不惜背负高额债务进行装修,但其中标的高达118万元的大额装修合同约定的装修款支付时间却如此草率,显然不符合常理。118万元装修合同的报价清单上的装修报价明显虚高,经我方咨询多家装修公司,发现118万元装修合同的报价比市场价至少高出一倍,而张善威与该装修公司负责人冯建平关系亲密,在张善威、黄焕容的离婚诉讼中,冯建平亦作为张善威的证人出庭作证,庭上明确指出黄焕容对此装修款不知情。鉴于约定的装修价格明显虚高,张善威与冯建平之间的关系,我方认为118万元装修合同显然是为了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签订的,基于此,我方向法院申请对该份118万元装修合同造价以及72号房的装修价值进行鉴定。7、张月婵向张善威出借85万元后,因购买张善威名下的汽车,又在2018年1月9日向张善威支付15万元购车款,显然不符常理。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张善威曾提交了张月婵及其丈夫曾昭阳的证人证言(“与张善威商量后,以15万元整价格购买张善威名下的本田歌诗图轿车,并且相互约定不过户,车款于2018年1月由我本人转账给张善威”)。张月婵于2017年10月向张善威借款85万元,在对张善威持有债权的情况下,不以借款抵扣车款,而是于2018年1月再通过转账形式向张善威支付15万元购车款,这对于近亲属间的借贷关系来说显然不符合常理。因此,我方认为,如第二点所述,张月婵、曾昭阳于2017年10月16日向张善威转账的85.5万元,实际上是张月婵、曾昭阳向张善威归还其取得的款项,实际上在2017年10月16日后张善威、张月婵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才会出现张月婵、曾昭阳向张善威购买车辆时,不以债权抵扣购车款,而是通过转账方式向张善威另支付购车款的情况。8、本案债权存在抵押担保情形,原告却不对张善威名下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有悖常理。2019年3月19日,张善威将其7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在张善威的离婚诉讼中,截至基准日2019年9月26日该房屋估值5402520元,截至2019年11月,该抵押房屋仅尚余1445669.15元银行贷款未还,因此,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款完全可用于偿还本案债务,但张月婵却放弃主张对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显然不符常理,从张月婵的异常行为也可反映出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提起虚假诉讼,与张善威串谋将虚假债务嫁接到黄焕容身上,以达到稀释夫妻共同财产、损害黄焕容合法利益的目的。 四、退一步讲,假设法院认为黄焕容应偿还涉案债务,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黄焕容仅需在获益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即对房屋装修价值的25%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全部用于72号房装修,但鉴于(2020)粤01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房装修首期款为张善威的个人财产支付,判决72号房归张善威所有,并判决张善威向黄焕容支付房屋补偿款1402282.925元,该补偿款仅占房屋评估价值5402520元的25%。鉴于房屋的装修价值现均由张善威享有,黄焕容仅取得房屋装修价值25%的补偿款,因此,就装修价值而言,黄焕容仅在房屋装修价值的25%范围内获益,如果法院认为黄焕容需在获益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先对72号房的装修价值进行单独评估,并依法判决黄焕容在房屋装修价值25%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退一万步讲,假设法院认为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黄焕容并无提前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认定张月婵对黄焕容的债权未届履行期限,请法院驳回张月婵要求黄焕容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待原借款期限届满后再提起诉讼。根据《借款补充协议》,本案两笔债务均于2022年到期,后张善威于提起离婚诉讼后的2019年4月22日与张月婵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本于2022年到期的借款提前至2020年到期。鉴于黄焕容与张善威之间离婚的情况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冲突,即便本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张善威与张月婵在黄焕容未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张月婵签订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缩短至2020年,显然损害黄焕容的利益。该补充协议没有体现黄焕容的意思表示,对黄焕容没有约束力,张月婵对黄焕容的债权未届履行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张月婵对黄焕容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待原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行诉讼,届时再行确定黄焕容是否需要承担还款义务。再退一万步讲,即便法院认为涉案债务属张善威与黄焕容的夫妻共同债务,鉴于离婚诉讼中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已判决张善威、黄焕容离婚,并已就财产处理作出明确分割,故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应明确张善威、黄焕容应予承担的份额,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月婵与张善威是姐弟关系。张善威与黄焕容原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12年7月7日)。张月婵与曾昭阳系夫妻关系。张月婵称张善威、黄焕容因72号房屋装修资金不足向其两次借款共计125万元(2017年10月16日85万元和2019年3月18日40万元),两笔借款发生有对应的《借条》及出借款项交付记录,且该125万元借款发生在张善威与黄焕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用于72号房装修)。 第一笔借款。张善威在2017年10月16日向张月婵出具一份《借条》:“出借人张月婵,借款人张善威,见证人张某称,因借款人新房产(72号房)装修资金短缺,借款人张善威向出借人张月婵借款,共借款人民币捌拾伍万元整,即850000元整(小写),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张善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将该处房产进行出售后用于还款。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张善威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黄焕容无签名。 第二笔借款。张善威在2019年3月18日向张月婵再出具一份《借条》:“出借人张月婵,借款人张善威,见证人张某称,因借款人新房产(72号房)装修尾款无能力支付,借款人张善威向出借人张月婵借款,共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即400000元整(小写),款项已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张善威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将该处房产进行出售后用于还款。以上唯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张善威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黄焕容无签名。 上述两笔借款交付情况。第一笔借款:2017年10月16日,张月婵从其名下尾号5401的中信银行账户向张善威尾号7047的广发银行账户转款56万元;2017年10月16日,张月婵从其名下尾号6866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善威尾号7047的广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10月16日,案外人曾昭阳即张月婵的丈夫从其名下尾号672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善威转账195000元,合计855000元。第二笔借款:2019年3月18日,张月婵从其名下尾号5016招商银行账户向张善威尾号7047的广发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19年3月17日,曾昭阳从其名下尾号672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张善威转账30万元,合计40万元。 曾昭阳并在2019年3月17日作出一份《情况说明》,内容如下:“本人曾昭阳(身份证号:)与张月婵系夫妻关系。本人于2017年10月16日向张善威转账支付的195000元系受张月婵的指示,向张善威转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给张善威(备注:上述款项系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号62×××25向张善威银行账户62×××47转账支付),本人于2019年3月17日向张善威转账支付的300000元系受张月婵的指示,向张善威转账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张善威(备注:上述款项系通过本人建设银行账户62×××25向张善威银行账户62×××47转账支付)。” 两笔借款资金来源。根据张月婵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在涉案两次向张善威转款前均有大笔金额钱款流入,法庭责令张月婵对款项来源进行说明,其于2020年11月27日和2021年6月分别说明如下:针对第一笔借款:2017年8月5日存入其名下尾号5401中信银行的32万元,是当日其父亲张某称让其到住处取款,当时张某称给其32万元现金,吩咐给其两个孩子读书用,其当时拒收,但在父亲强烈要求下其收下了父亲的钱并当即存入前述银行账户内;2017年9月21日其尾号5401中信银行账户收入537000元,该笔款来自于其在2017年2月18日售卖其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XXX房的售房款(2017年9月21日其收到售卖中坚豪庭XXXXX房的银行按揭尾款104万元,买方为陈艳梅),是其名下银行账户的内部转账(2017年9月21日从其名下尾号686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至其名下尾号5401中信银行)。针对第二笔借款:在曾昭阳受张月婵指示从其尾号6725的银行账户向张善威转款30万元的当天,从张某称卡尾号3434银行账户转入曾昭阳账户的300310元是:因张善威需要钱装修向其夫妻借款,但其夫妻现有的资金也有其他用处,存在资金不足,便求助于父亲张某称,由父亲借给其丈夫后,再借给张善威用于房屋装修,因父亲张某称当时对张善威夫妻两已不再信任,所以没有直接借款给他们。对于借款来源,黄焕容仅认可104万元转账来源于张月婵的售楼款,但不认为该笔104万元的资金即是用于出借给张善威用于72号房屋装修,对本案借款关系不予认可,同时对张月婵所做的款项来源说明均不予认可。 2019年4月22日,张月婵与张善威达成一份《借款补充协议》,内容如下:“借款人张善威因购置新房72号房装修资金短缺,向出借人张月婵借款合计人民币1250000元,并分别向出借人出具了两份借条,其中85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22年10月16日,另外400000元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现经双方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进行更改如下:一、借款人张善威同意将其于2017年10月16日出具给出借人的8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更改为2017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二、借款人张善威同意将其于2019年3月18日出具给出借人的400000元借条中的借款期限更改为2019年3月18日至2020年3月18日;三、以上借款期限的更改,是经出借人张月婵和借款人张善威自主协商达成的,此前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期限与本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黄焕容无签名。黄焕容主张根据张善威与张月婵在本案庭审的陈述,《借款补充协议》是在张善威与黄焕容离婚诉讼中签署的,而《借款补充协议》落款日期是2019年4月22日,彼时离婚案一审尚未立案,故张善威与张月婵倒签《借款补充协议》。 张善威在借款后未有还款,黄焕容称对涉案125万元借款不知情且不承认存在借款关系亦未有还款。 2015年8月21日,张善威与广州欧赛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72号房,该房屋总价为2832285元,首期1152285元在网签之日支付,剩余房款168万元按照按揭方式付款。随后张善威与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680000元支付该房屋的购房款,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在离婚诉讼一审过程中,经广东世纪人土地与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5402520元(整体评估,含装修部分,评估时点:2019年9月26日)。在本案庭审中,张善威、黄焕容均确认72号房屋购买时为毛坯房,72号房为一幢四层附加天台的联排别墅。 2016年10月20日,(甲方)张善威与(乙方)广州振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第一份《广州市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72号房进行装修,费用为46000元,工程主要为倒置楼板、移玻璃墙、批荡、外墙防水、刷漆。2017年2月7日,(甲方)张善威与(乙方)广州振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广州市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费用为260000元,工程主要为水泥沙工程、铺设地砖木地板、水电工程、背景墙、吊顶等。2017年6月3日,(甲方)张善威与(乙方)广州振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份《广州市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费用为1180000元,工程主要为停车场、花园、鱼池、阳台、卫浴、橱柜、门窗、不锈钢等。 张善威主张其在2017年10月16日、2019年3月17-18日收到张月婵及张月婵指示曾昭阳转来的借款后,共向装修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建平账户支付装修款1402979元(2017年10月17日转20万元、2017年10月27日转23363元、2017年10月29日转22017元、2017年11月7日转18万元、2017年11月16日转48800元、2017年11月25日转5万元、2017年12月23日转20万元和18800元、2018年1月29日转5万元、2018年2月12日转11万元、2019年3月21日转35万元、2019年3月23日转5万元,2019年5月9日转10万元)。 冯建平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中曾于2019年7月25日出具证人证言,陈述如下:72号房全屋装修合同总金额1486000元,根据实际工程进度收款,房屋于2018年2月前后完成主体大部分装修,但因房屋部分位置存在设计方案变更以及部分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持续到2019年3月前后完成整改,至今已收到张善威房屋装修付款1477600元。 张善威在庭审中陈述2017年春节前后,大概是3月份,当时全家人,包括黄焕容、姐姐张月婵、姐夫曾昭阳及张善威父母一起到72号房屋看房,其提及没有钱装修,希望家人借钱给他们搞装修,其姐姐当时口头答应借钱给其搞装修。后来在2017年年中,因为冠道车一事,张月婵与张善威、黄焕容发生过争吵,因为冠道车是其姐夫曾昭阳出资购买,但车辆被黄焕容拿走不予归还。72号房是一幢四层附加一个天台,带前后双花园,房屋实际面积约500平方,住房结构为9房3厅1厨4卫3阳台,因装修工程量大、花费高,故与装修公司分别签了三份装修合同,前后装修花了近三年时间,装修价格合理,总花费与左右邻居差不多,没有黄焕容所称的人工、材料价格畸高的情形,从2016年10月直至2019年3月基本完成,期间经历离婚诉讼,装修工程尾款因资金紧张无能力支付。黄焕容称双方在2017年2月已分居,张善威就搬走了,对于装修合同其只知道第一份合同4万元,对于其他合同及具体装修事宜其均不知情。 另查,张善威与张月婵之间的离婚纠纷,一审案号:(2019)粤0103民初4254号(立案时间:2019年5月22日),二审案号:(2020)粤01民终6292号(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张善威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XXXXXX2707房(以下简称:2707房);3、72号房产归张善威所有,从2017年5月24日起至今的银行按揭月供款部分依法进行分割;4、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粤A×××××牌小轿车(登记在黄焕容名下),并共同承担购买此车而引起的夫妻共同债务234000元;5、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车牌号为粤A×××××小轿车(登记在张善威名下);6、判决双方共同承担72号房而引起的共同债务135万元;7、判决黄焕容返还张善威大学毕业证、学士学位证、72号房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个人证件;8、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黄焕容在该诉中要求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72号房及装修价值;2、1606房的卖房款181.8万元;3、粤S×××××号小轿车、粤A×××××小轿车、粤A×××××小轿车;4、2016年2月8日张善威向广州海伦堡物业有限公司新塘分公司支付的167765元车位管理费的一半应返还给黄焕容;5、黄焕容名下2707房及其剩余的债务进行分割;6、黄焕容名下粤A×××××牌小轿车;7、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进行分割;8、要求张善威返还金器首饰:龙凤手镯2对(4只)、金猪项链1条、黄金耳环2对、黄金戒指(龙凤对戒1对2只)、普通黄金戒指4只、老黄金戒指1只、黄金手链4条、玉手镯1只、钻石戒指1只、白金戒指1只、白金项链2条,上述金器在张善威家中,即存放在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XXXX房,“福”字画一幅(在张善威姐夫家中);9、要求张善威支付黄焕容的身体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10、分割摩托车一台。 2011年10月25日,张善威与广州雅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1606房,首期款464375元,剩余款300000元以按揭形式支付。2017年3月25日,张善威与案外人江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该房屋给江某,售价1818000元。张善威主张出售所得价款属于其个人财产,黄焕容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巨额卖房款去向不明,并主张在72号房装修期间,其与张善威组建的家庭有稳定的工资收入,还有售卖1606房的售房款,2017年3-4月卖掉冠道车收入23.5万元,以及在2017年10月基于张善威与曾昭阳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而取得了15万元购车款,根本无对外借款之必要。 张善威在离婚诉讼的一审起诉状中陈述其与黄焕容在2017年5月前后因生活琐事不和吵架,双方决定分居。黄焕容主张双方从2017年2月即已分居。 2019年12月30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准予张善威、黄焕容离婚;二、72号房的全部产权归张善威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尚欠中国光大银行的贷款由张善威负责偿还;三、2707房的全部产权归黄焕容所有,因购买该房屋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的贷款由黄焕容负责偿还;四、粤A×××××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归黄焕容所有;五、粤A×××××讴歌牌小轿车及粤A×××××歌诗图牌小轿车归张善威所有,因购买粤A×××××讴歌牌小轿车尚欠中信银行的贷款由张善威负责偿还;六、张善威和黄焕容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七、张善威名下中国光大银行90×××85账户存款、中国光大银行62×××36账户存款、广发银行62×××47账户存款归张善威所有;八、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张善威向黄焕容支付本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的财产折价补偿款1476160.4元;九、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张善威向黄焕容返还车位管理费的一半83857.5元;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黄焕容向张善威返还评估费差额11278元;十一、驳回张善威要求黄焕容返还毕业证、学位证、购房合同、抵押借款合同等证件、文件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黄焕容要求分割1606房的卖房款、要求返还金器首饰及字画、要求支付身体及精神损失费、分割粤S×××××号小型轿车及摩托车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张善威、黄焕容均不服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善威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72号房为张善威个人财产,归张善威所有;2、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八项,改判黄焕容向张善威支付财产补偿款176352.53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5、黄焕容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黄焕容的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十二项;2、72号房由双方竞价取得;3、改判2707房首期款334207元及其增值部分为黄焕容婚前个人财产,在分割时予以剔除;4、对2707房进行拍卖,并就所得价款扣除黄焕容婚前财产部分后,进行分割;5、改判1606房为夫妻共同财产;6、改判张善威向黄焕容支付身体及精神损失费20万元;7、对张善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80账户存款29044.74元、62XXX77账户存款2343.85元以及中国建设银行44XXXX68住宅维修资金账户内余额20803.31元进行分割;8、对72号房重新进行不带装修评估,并按照不带装修价值重新对该房屋以及147万元房屋装修款进行分割;9、对张善威与张佳加共同投资的60万元投资债权进行分割;10、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张善威承担。 二审法院另查明如下事实:张善威名下尾号9580工商银行账户于2017年3月26日、4月30日、6月4日、7月4日分别收到1606房买家转账50000元、480000元、400000元和13000元;张善威名下尾号3036光大银行账户于2017年7月31日收到银行放贷860000元,于2017年8月5日取现850000元,同日张善威的父亲出具《还款证明》,载明张善威已归还购买1803房时的500000元借款和购买1606房时的300000元借款。1606房的购买价为764375元,出售价为1818000元,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为331214.25元,离婚时已还全部利息为47411.6元。 二审法院在事实查明的基础上认定:72号房首期1152285元来源于张善威售卖其婚前房产1803房的售房款,认定1606房的售房款不属于张善威和黄焕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对1606房婚后黄焕容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予以分割等,二审法院并在2020年8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结果如下: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项;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第十二项;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3民初4254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张善威向黄焕容支付房产、车辆、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补偿款1270895.85元;四、驳回张善威、黄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2019年3月19日,72号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显示:权利人张月婵,义务人张善威,抵押范围全部,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200万元,为再次抵押。 又查,张善威、黄焕容二人均是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张善威从2008年11月入职,任职生产管理科系长,2015年至2019年税前年收入分别为356197.35元、408299.33元、472639.68元、546919.48元、569677.4元,最近一年(2020年)税后月均收入34656.2元。黄焕容从2008年11月入职,任秘书接待科公关接待岗位,2015年至2019年税前年收入分别为206837.47元、221818.18元、248620.2元、303977.83元、322916.22元。 张善威主张:1、其平时的工资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供楼及赡养父母,其每月支出有:(1)72号房屋月供10547元(从2015年12月开始从光大银行卡扣款);(2)车贷5000元;(3)物管费、水电费、油费、保险费、电话费、党费等费用至少4000元/月;(4)登记在黄焕容名下广州市增城区XXXXXX号2707房(以下简称:2707房)的供楼款,其自从2014年3月-2017年6月每月转账固定数额(4000元或5000元)给黄焕容用于供楼,可查询的银行记录就已有97000元,事实数额还不止这些;(5)黄焕容做手术、做试管婴儿的费用,以及家庭日常开销等都是由其负担,其承受整个家庭的经济负荷,导致其每月根本无多少存款,每月还要靠刷信用卡度日。2、在2017年3月,其的确售卖了1606房,售楼款180万余元主要用于:归还张佳加借款30万元、归还广发行信用贷款35万元、归还朋友及父母借款85万元(还给父亲张某称80万元、还给朋友杨海波5万元)、支付给装修公司(冯建平)16.75万元、生活消费、装修材料购买等。黄焕容对张善威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收入稳定,工资收入足够生活开支及支付张善威所谓的装修款,根本无对外举债的必要。 张善威向本院提交两份《还款证明》,证明其在取得1606房售房款后的合理用途。第一份是由张某称在2017年8月5日出具的一份《还款证明》,记载:“借款人张善威在2008年11月向张某称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XXXX1803房子,以及在2011年10月向张某称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XXXX1606房子首期,两次借款金额共计80万元,上列款项现已全部偿还完毕,并无尾欠,特立此收据为凭,双方并无异议”。张某称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张佩香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第二份是由张佳加在2017年5月9日出具的一份《还款证明》,记载:“借款人张善威于2013年12月向张佳加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雅居乐房子装修及家私家电购买,上列款项现已全部偿还完毕,并无尾欠,特立此收据为凭,双方并无异议”。张佳加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张佩香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黄焕容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张善威在2017年5月9日向张佳加卡尾号2619的招商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是张善威向张佳加的出借款项或共同投资(备注为“翡翠山房款”),并非还款,并称张善威在2008年12月购买1803房及在2011年10月购买1606房的首期款都是张善威支付,与其父母无关,张善威提交的两份《还款证明》都是相互串通虚假伪造的,还主张张善威有涂抹、篡改银行流水等妨害司法秩序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张善威对与原告张月婵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证据无异议,同意承担50%的还款责任,结合黄焕容的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债务是否虚构债务?二、涉案债务是否为张善威与黄焕容的夫妻共同债务? 焦点一。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其实为张善威、黄焕容离婚诉讼的派生诉讼,在离婚诉讼中,若夫妻双方对夫妻债务存在争议,且因涉及第三人债权人的利益,故在离婚诉讼中一般暂不予处理,由相关当事人另案起诉,因此,本案的处理除遵循民间借贷审判规则之外,还需结合张善威、黄焕容离婚诉讼整个处理过程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综合考虑。72号房已装修成为最基本的前提事实,故本案的处理关键就是72号房装修花费148万余元是否合理?72号房装修款又来源于哪里? 一、黄焕容提出72号房装修价值畸高并请求对72号房装修价值进行单独评估,本院认为,72号房屋购买时为毛坯房,为一幢四层联排别墅,张善威主张装修花费近150万元,与装修市场一般价格基本相符,故对于黄焕容的该抗辩意见及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黄焕容陈述其与张善威在2017年2月即已分居,并主张对涉案借款(2017年10月16日85万元、2019年3月18日40万元)毫不知情,72号房屋装修合同共有三份(2016年10月20日46000元、2017年2月7日26万元、2017年6月3日118万元),黄焕容在庭审中也陈述其仅知道第一份装修合同,而根据装修合同签订时间,72号房主要装修部分发生在2017年2月之后,由此可知,黄焕容对72号房的装修基本是没有经济付出的。 黄焕容提出在72号房的装修期间(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张善威获得了1606房的售房款收入,且该笔大额收入去向不明,并怀疑张善威及其近亲属通过制造三角流水账目虚构本案债务。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0)粤01民终62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1606房属于张善威的婚前个人财产,1606房的售房款并不属于张善威与黄焕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从张善威的个人固定资产积累过程及婚后与黄焕容的夫妻固定资产的积累过程来看,双方仅依靠个人工资收入,在无父母等亲属的帮助下,是较难以实现张善威个人婚前两套房产(1803房、1606房)、婚后共同两套房产(2707房、72号房及车位),及多台车辆等资产。然后,张月婵对于在向张善威交付出借款项流入的大笔资金均已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以上分析,张善威主张其婚前购买两套房屋来源于父亲的资助,其在取得1606房售房款后对其父亲予以还款具有合理性,对于来源于张善威的父亲张某称的62万余元,在借款发生时张善威、黄焕容夫妻已分居,张善威的父亲张某称通过张月婵转借装修款,也是为防止父母自身利益因将来子女离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而采取的合理防范。最后,在72号房装修期间,根据工资银行流水以及黄焕容制作的关于张善威个人全部工资收入统计,在72号房装修期间,张善威的全部到手工资收入(含公积金)为104万余元(尚未扣除日常生活开支),不足以支撑72号房的装修款,结合张善威收取张月婵借款的银行账户流水以及向冯建平支付装修款的银行账户流水及支付时间、金额等,张善威在收到张月婵的借款后基本用于向冯建平支付72号房的装修款。 综合对焦点一的分析,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有借条、张月婵向张善威交付借款转账记录以及张善威使用借款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可认为涉案借款125万元真实发生,该借款系用于72号房装修,黄焕容仅凭主观推测而无充分证据推翻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认为涉案借款为虚构债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处理夫妻债务的法律原则和精神,夫妻共同生活(共同受益)成为界分夫妻共同债务和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基本标准。72号房经涉案离婚生效判决认定系张善威、黄焕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涉案借款亦系用于72号房装修,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系张善威、黄焕容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72号房从毛坯房(购入价2832285元)到离婚财产分割评估价5402520元(评估时点2019年9月26日),实现了房产价值的大幅提升,黄焕容也在离婚判决中分割了其应得份额,基于以上分析,黄焕容请求按照72号房在离婚纠纷中其仅分得房屋及装修价值的25%请求对72号房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并请求在装修获益价值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与我国法律反对“不劳而获”的价值理念以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黄焕容抗辩涉案《借款补充协议》侵犯其时效利益,本院认为,在签订该补充协议,黄焕容与张善威早已分居,且张善威已着手离婚诉讼,基于本案借款发生于近亲属之间等特殊性考虑,张善威为了能在原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夫妻债务及张月婵出于保护其作为出借人的利益,达成该补充协议,在情理之中,故对于黄焕容的时效利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在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张善威与黄焕容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下,而夫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张善威、黄焕容均主张按份额承担责任的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涉案债务125万元应由张善威、黄焕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善威、黄焕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月婵返还借款本金1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张善威、黄焕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衡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黎剑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