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8民初7818号
沈顺林与沈明、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顺林,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华,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明,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杨佳,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沈顺林与被告沈明、杨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沈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文、被告沈明、被告杨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借款3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沈明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并立有字据,杨佳是沈明的妻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原告生活需要,以及沈明不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多次要求沈明还款,但沈明一直敷衍了事,至今一分未还,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沈明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 被告杨佳辩称,一、杨佳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也完全不知道该借条的存在,杨佳不是借款人,没有与原告建立借贷关系。二、沈明与原告是父子关系,与杨佳是夫妻关系,现沈明、杨佳夫妻感情不和,在走离婚的法律程序,原告在诉状中称沈明不履行赡养义务,但事实上原告近几年来一起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相处平和,故沈明单方出具的借条及自认,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与原告之间存在款项交付时形成客观真实的借贷合意。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以款项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此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沈明交付了395000元,因此借款合同不生效,另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明将款项用于何处,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况且房子是在2016年下半年买的,房产在2016年12月就拿到了,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说的在2017年因买房需要向其借款,而且由原告签字确认的诉状中称,395000元全部是沈明因购房需要而借,该内容明显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四、根据原告刚才提交的账目明细表,原告认为其向沈明出具的借款是413000元,该主张与原告当庭表示不变更诉请的主张又是相互矛盾的。综上,杨佳认为原告对杨佳的诉请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杨佳的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户口簿、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武汉农商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邮政储蓄银行对私账户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及沈顺新身份证。 被告沈明围绕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书、个人名下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还款计划表、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沈顺林与沈明是父子关系。沈明与杨佳于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 2016年7月25日,沈明(买方)与案外人赖某(卖方代理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买卖位于增城区××街××房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总楼价为87.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5万元定金,首期楼款(含定金)22.5万元应在买卖双方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成功当天支付。当天,沈明支付案涉房屋定金5万元及中介费8700元。2016年11月23日,沈明支付案涉房屋过户的登记费、契税、个人所得税等共15200元。2016年11月24日,沈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22.5万元。 2017年4月1日,沈明(乙方、认购方)与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出售方)签订《碧桂园豪园认购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位于增城区××湖苑××地下车库××号车位(以下简称案涉车位),认购价为8.5万元,定金1万元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付清,第一期楼款8.5万元须于2017年4月19日前付清(含定金)。当天,沈明支付案涉车位定金1万元。2017年4月12日沈明支付案涉车位楼款7.5万元,支付案涉车位过户契税、印花税、维修资金共6767.67元。
本院查明
经查,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沈明与杨佳名下,案涉车位现登记在沈明名下。 2017年3月14日《借条》载明:沈明(4201****9118)今借沈顺林(4201****9133)人民币39万5仟元,其中买房首付27万5千元,车位7万元,装修款5万元。沈明在借款人栏签名捺指印。原告与沈明均确认上述《借条》的落款时间是倒签的,实际形成时间是2017年12月份。 2016年12月15日,沈顺新向沈明的中国工商银行62×××23卡号转账50000元。 2017年3月13日、14日,原告向沈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3卡号分别转账30000元、40000元。 2020年10月18日,沈顺新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沈顺新是沈顺林的同胞兄弟,2016年12月15日本人听从沈顺林的指示,使用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50000元给沈明银行卡(卡号62×××23)内,这笔转账款项沈顺林已经支付等额现金给我本人,我本人认为这笔转账款项应由沈顺林来主张权利,我本人无权向沈明主张权利。 另查明,沈明与杨佳共同确认如下事实:1、购买案涉房屋及车位时杨佳父母共出资70000元;2、沈顺新于2016年12月15日向沈明转账的50000元是两被告向沈顺新借款用于案涉房屋装修;3、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14日向沈明转账的70000元是用于支付案涉车位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两被告支付案涉房屋及案涉车位的首付款、中介费、契税等约支出了39万元,另本院酌定案涉房屋装修费约5万元,故两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车位及房屋装修的费用约44万元。根据庭审,自两被告毕业工作至购买案涉房屋才三、四年时间,期间两被告结婚、生子、置业,面临的压力较大,在两被告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子女是常有之事,两被告亦确认原告确有出资行为,但杨佳认为原告的出资行为是赠与,但本案涉及的数额较大,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人情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杨佳主张原告的出资是赠与,须有原告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但在本案判决前,杨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对杨佳赠与的抗辩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其出资的款项是借款,并提交由沈明出具的《借条》到庭佐证,应认定原告出资的款项是借款。 至于出借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向沈明出借款项39.5元,其中2.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7万元直接转账给沈明,5万元代两被告还款给沈顺新,24.8万元银行取款后现存给沈明。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的2.7万元,沈明只确认收到1.5万元,而杨佳否认收到现金,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现金交付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2.7万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直接转账给沈明的7万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沈顺新转账的5万元,两被告确认该5万元是两人向沈顺新借款用于装修案涉房屋的,沈明认为原告已经代为清偿,而杨佳主张是两被告偿还了该5万元,但杨佳未能提供向沈顺新偿还借款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由沈顺新签署的《情况说明》到庭以证实其已代两被告向沈顺新偿还了该5万元,据此本院认定沈顺新向沈明转账的5万元应由原告向沈明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银行取款后交付给沈明的24.8万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存、取款情况及《沈顺明账目明细表》,本院确认沈明于2016年2月9日存入的1万元、2016年2月18日存入的5万元和2016年8月3日存入的17.2万元,合计23.2万元是原告交付给沈明的借款。至于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9月10日、29日的三笔取款5000元、4500元和8000元,与沈明银行账户款项存入的时间相差较远,其中4500元显示为续存,且以多笔小额款项交付给沈明支付房屋首付款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该三笔款项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交付给沈明的借款金额为35.2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虽然杨佳未在案涉《借条》上签名,但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是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车位及房屋装修,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明、杨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顺林偿还借款本金3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沈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由原告沈顺林负担787元,由被告沈明、杨佳负担6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春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谢柳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