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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04民初6105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01 · 配偶担责 支持

梁某光、林某惠等与梁某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某光,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林某惠,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珂,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鹰,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常某静,女,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剑,广东品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光、林某惠诉被告梁某鹰(以下简称被告一)、常某静(以下简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光、林某惠诉称:二原告系夫妻,二被告系夫妻。被告一是二原告的儿子。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1日,二被告因购买和装修广州市白云区xx房,多次向二原告借款,合计185325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6日,林某惠向原房屋业主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2、2016年11月6日,林某惠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15000元;3、2016年11月14日,梁某光转账1200000元至梁某鹰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中介、税费等;4、2016年11月14日,林某惠从银行取现金49900元存入梁某光账户用于支付购房首付、税费、中介等;5、2016年11月15日,林某惠转账198350元至梁某鹰的银行账户用于购房首付、中介、税费等;6、2019年2月13日,林某惠转账45000元至梁某鹰的银行账户用于房屋装修;7、2019年4月29日,梁某光转账240000元至梁某鹰的银行账户用于房屋装修;8、2019年5月21日,林某惠转账55000元至梁某鹰的银行账户用于房屋装修。现上述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本案借款属于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共计18532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我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1、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主体和转帐背景来看,原告是被告一的父母亲,被告二是原告儿媳,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在2018年1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条的出具背景跨越了两被告的婚前和婚后的期间。在转帐后,被告一从未向被告二表示过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二主张借款关系。从性质上讲,本案与其他的普通民间借贷案不同;2、转帐流水可以分为两个时间段:婚前的转帐金额为1513250元,从转帐备注来讲,有一些没有备注用途,有一些仅显示柜面存入,所以对于婚前的流水,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3、本案核心证据“借条”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2日,当时两被告已经产生离婚纠纷,而此前在离婚纠纷案中,被告一从未提出或陈述过与本案的原告有债务关系,所以对于仅有被告签名的借条请求综合审核借条形成背景来确定,此借条不代表被告二有借款的目的;4、原告除了借条外,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二和本案原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形成借贷合意。基于双方这种姻亲关系,不排除原告的流水出资行为系一种赠与行为。综上所述,请求判定被告二与本案没有关系,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是梁某鹰的父母。2018年11月12日,两被告登记结婚。
2016年11月6日,辛某某(甲方、卖方)与梁某鹰(乙方、买方)、广州市淘房投资有限公司(丙方、中介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辛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房以3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鹰。
2016年11月6日,广州市淘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梁某鹰交来购买广州市白云区xx房15000元。
2016年11月23日,梁某鹰(借款人)、常某静(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梁某鹰、常某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北秀支行借款270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用于购买住房,并以广州市白云区xx房作为抵押物。
2016年11月29日,辛某某(甲方、卖方)与梁某鹰(乙方、买方)、常某静(乙方、买方)及广州市淘房投资有限公司(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辛某某将其名下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房以3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梁某鹰、常某静,签订该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首次支付房款时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120万元,剩余房款270万元由乙方于2016年12月31日前,甲乙双方自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
2016年11月6日,林某惠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向辛某某转账50000元。
2016年11月6日,林某惠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分别提取现金10000元、5000元。二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用于支付中介费。
2016年11月14日,林某惠通过其名下中信银行提取现金49900元。二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后存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
2016年11月14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收到梁某光转账的1200000元。
2016年11月14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收到现金存款49900元。梁某鹰称该款系其母亲取现存入。
2016年11月15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收到林某惠转账的198350元。
2016年11月29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支出226571.44元。梁某鹰称该款用于支付税费。
2016年11月29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支出18571.43元。梁某鹰称该款用于支付税费。
2016年11月29日,常某静作为纳税人缴纳税费55714.28元。
2016年11月29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向辛某某转账1150000元。梁某鹰称该款用于支付首付。
2016年12月7日,根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颁发的粤(2016)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4222392号《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坐落白云区xx房按份共有,由梁某鹰、常某静各占1/2。
2019年2月13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收到林某惠转账的45000元。
2019年4月26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支出18454元。梁某鹰提交一张广州美诗固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18454元。
2019年4月29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收到240000元,摘要显示为家装。
2019年5月21日,梁某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9741的账户收到林某惠转账的5500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一向二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其中内容:“本人于2016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21日,因购买和装修广州市白云区xx房,多次向父亲梁某光(身份证号:)和母亲林某惠(身份证号:)借款,现确认借款合计壹佰捌拾伍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1853250)。”
2020年2月2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对梁某鹰诉常某静离婚纠纷予以立案[案号:(2020)粤0103民初1726号]。同年4月,该法院作出(2020)粤0103民初17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梁某鹰与常某静离婚。2021年1月4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梁某鹰诉常某静离婚纠纷予以立案[案号:(2021)粤0103民初378号],现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诉讼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梁某光中信银行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梁某光为二被告购房转账120万元;2、梁某光广州银行业务委托单,拟证明梁某光为二被告房屋装修转账24万元;3、林某惠工商银行流水,拟证明林某惠为二被告房屋装修转账10万元。
诉讼中,梁某鹰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简美家具店收费凭据、签购单,拟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120707元;2、欧派集团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3000元;3、梁某鹰工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支付装修费157922元;4、微信截屏(装修费支付),拟证明原告支付鹰牌陶瓷35063元、派雅门窗4377元、钟晓阳26696元、刘成才4464元、蔚雯雅木业5000元、陈慧珍7292元、伍彩英4362元;5、梁某鹰信用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自2016年10月至今2020年1月的工资收入不足以支付购房款和装修费。
诉讼中,常某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票帐户资料,拟证明梁某鹰有足够的资金,无需向原告借贷;2、与梁某鹰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在2019年10月29日两被告离婚纠纷时,被告一提出被告二父母出资50万元购房款及装修款30万元的处理;在该证据第5页明确显示当时50万的出资款由被告一用于炒股,并非被告一所陈述的被告二没有兑现50万元,同时在该证据第4页,被告一明确提出其他钱是原告给被告一的财产;3、民事起诉状、(2020)粤0103民初1726号传票、证据清单,拟证明本案实为赠与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梁某鹰起诉离婚的时间与原告起诉时间是同一天;可见,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甚至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常某静财产的嫌疑;4、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应诉通知书,拟证明本案、(2020)粤0103民初1726号以及第二次诉讼离婚,均为同一律师代理,三个案件均有利益冲突及利益失联。可见,梁某鹰为了在离婚中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让原告以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且该所谓借贷金额高达1853250元,梁某鹰存在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甚至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常某静财产的嫌疑,甚至不排除原告与梁某鹰存在串通、损害常某静的合法权益,即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此,针对案涉借款,常某静并无借款合意,更与常某静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主张涉案款项1853250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因涉案款项的交付时间跨越二被告结婚前和结婚后两个时间段,故应当分别审查款项的法律性质。
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二被告结婚前发生的讼争1513250元是否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二原告就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证明标准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该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对民事诉讼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高度可能性”的规则或者盖然性规则。
首先,法律和法规并未对夫妻结婚前的共同债务问题作出特别规定,而借贷关系的成立建立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的基础之上。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而上述1513250元均交付于2016年11月份,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显示梁某鹰于2019年12月2日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追认前述款项为借款,并未反映出二原告与常某静曾就前述款项达成借贷合意或者常某静追认该款项为二被告的共同借款。其次,借贷的双务行为属性,决定了借贷人要承担返还标的物的积极行为义务。若前述1513250元为借款,该款项在2016年11月份已交付,但原、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返还该款项的积极行为。审查本案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上述1513250元为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共同借款的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由二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考虑到梁某鹰出具涉案《借条》,自愿承担返还该1513250元的义务,此属于梁某鹰个人对自身权益之处分和放弃,但该1513250元交付时,梁某鹰未与常某静结婚,其在未获得常某静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常某静对该1513250元作出追认借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以梁某鹰出具涉案《借条》就认定该1513250元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本院认定该1513250元为梁某鹰对二原告所负个人债务,应由梁某鹰个人偿还。二原告要求常某静偿还该1513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讼争340000元是否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此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二原告与梁某鹰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鹰于2019年期间从二原告处收到合计340000元,并陆续用于二被告的房屋装修;二原告主张该340000元为借款,梁某鹰也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常某静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常某静也未能举证证明二原告曾对该340000元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常某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二原告此主张予以采纳。虽然该债务为梁某鹰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考虑到上述340000元确实用于二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故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1513250元给原告梁某光、林某惠。
二、被告梁某鹰、常某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还借款340000元给原告梁某光、林某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梁某光、林某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479元,由被告梁某光负担17538.43元,由被告梁某鹰、常某静连带负担394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彭 鹏
人民陪审员文玉英
人民陪审员何燕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周梦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