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1民初29628号
王友文、马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友文,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马素琴,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广东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云南,广东雄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雄,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马晓霞,女,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燕,广东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友文、马素琴与被告王海雄、马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文、马素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马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陈丹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友文、马素琴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221000元;二、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8221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海雄是两原告的儿子。2014年、2018年,两原告先后将登记于自己名下的夫妻共同房产出售,所得款项7490000元全部出借给被告王海雄。此外,原告还以对外举债的形式,筹措到现金731000元一并出借给被告王海雄。综上,两原告共计出借8221000元。被告王海雄使用上述借款清偿了经营公司的货款,清偿了两被告的房产按揭贷款并用于自身家庭的日常开销,还有部分直接转给了被告马晓霞。原告一直以经营公司作为自己和其家庭的收入来源,而被告马晓霞也在原告经营的公司中担任财务。因此,公司经营的利润实际上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人员之间虽然存在亲属关系,但借款数额庞大,并非直接赠与。两原告在两被告迟迟不进行清偿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王海雄与二原告分别签有《借款确认书》,协议由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海雄无答辩。 被告马晓霞辩称:一、本案是典型的虚假诉讼,完全是两原告配合被告王海雄捏造虚假债务,侵犯被告马晓霞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与被告王海鑫的行为完全符合虚假诉讼的构成要求,妨害司法秩序,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移送公安部门进行处理。二、对于案涉两原告名下的房产,根据被告马晓霞记忆,均系在2006年购买。上述房屋的实际来源是两被告婚后在广州发展,从事袜业的批发、零售。当时生意红火,具有一定的积蓄也考虑置业。因两原告为被告王海雄的父母,从出于尊重长辈意愿的角度出发,遂邀请了两原告共同看房,并确定购买案涉两套房产。被告王海雄提出登记在两原告名下,被告马晓霞当时也没有意见,故上述两套房屋分别以两原告各自名义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但无论是支付首期款还是归还银行按揭款项,均是由被告王海雄或以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支付。从两被告离婚诉讼中申请汕头市潮南区法院调取的银行流水来看。2006年9月25日,被告王海雄给付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的391320元是为被告王友文购买本案房产的首期购房款。在该套房产的按揭至出售期间,被告王海雄向原告王友文银行账户转账高达670000元。同样,原告马素琴名下的房产也是以同样的方式清偿购房款。综上,上述两套房产的实际出资人为两被告,以当时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所得购置,两原告仅是名义上登记所有权人,并非上述两套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两原告将上述两套房产出售并将房款转入被告王海雄的账户,性质不能界定为借款。三、两原告分别与被告王海雄所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此时双方感情已经恶化。2016年9月,被告王海雄已经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于2016年12月29日申请撤诉。上述两份《借款确认书》均形成于被告王海雄起诉离婚诉讼并作为离婚诉讼主张共同债务之用。鉴于两原告系被告王海雄的父母,其完全可以根据银行流水再行生成本案的两份《借款确认书》。另外,被告马晓霞提供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2018)粤05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以及广州市奥宏服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两份证据足以证实在离婚诉讼期间,被告王海雄将具有价值的商标和股权转移给原告王友文。汕头中院也认定存在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雄恶意串通的事实。综合案涉两份《借款确认书》形成的时间节点、各方的情况以及原告王友文多方配合被告王海雄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请求法院谨慎认定《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四、对于《借款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完全违背客观事实,也与生活逻辑和商事规则,特别是当地风俗不符。1.若考虑两原告与被告王海雄为父母与儿女的关系。被告王海雄系两原告唯一的儿子。根据当地习俗,无论两被告生前或者死亡后的财产,均归被告王海雄所有。故父母支持儿子发展属理所当然之事。即使将积蓄给儿子也不可能是借款,更不可能存在书写借款凭证的情况或约定利息。2.若不考虑两原告与被告王海雄的亲属关系,仅作为出借人和借款人的身份考虑。首先,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即使有从妻子账户转款出借给他人,也一般合并为丈夫出借,不可能既写向丈夫借款,又写向妻子借款的情况。从两份《借款确认书》记载的内容来看,原告马素琴在2014年5、6月份便开始借款给被告王海雄,借款金额为巨额的3470000元,但当时却不书写借条,却在2016年10月20日才出具《借款确认书》。从原告王友文的《借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就出借了现金85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0%,但在借款人没有支付上述利息的情况下,原告王友文却继续再出借巨额资金给被告王海雄。从正常的商业角度,怎么可能连续转让两套房子,以购房款作为出借资金的来源,在出借后却不收取任何利息,将自己固定资产置于不收益甚至于不能回本的风险之中,完全违背商事规则。综上,两份《借款确认书》既违背亲情伦理、民风民俗,又违背生活常识、商事规则,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足以采信。五、针对民间借贷的事实:1.经梳理,根据两原告所称的借款经过,原告马素琴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出借3470000元;原告王友文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批提供现金855000元;于2015年1月16日出借24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出借1510000元,于2016年9月现金出借1000000元。两原告上述多次有偿出借行为,已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2.即使两原告与被告王海雄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亦无法认定资金往来属于借款。两原告应当举证证实其履行出借义务的具体细节。被告王海雄的自认,并不能免除两原告的举证责任。六、两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海雄的款项,与被告马晓霞无关。1.从原告马素琴的转账情况显示,其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王海雄转账190000元。此后,被告王海雄的账户陆续还有款项存入,且当时账户余额为540464.24元,后期也没有明显的一次性支出,直至2014年5月31日该账户存款余额为926408.74元,完全没有借款的必要。2014年6月11日转账1000000元,该款于当日分别由被告王海雄转账至尾号为8590的账户350000元,尾号为6612的账户200000元,尾号为6338的账户200000元,后该账户余额约为300000元;2014年6月12日转账1000000元,该款于当日由被告王海雄连同余额300000元,共计1300000元转至尾号为3611的账户。2014年6月15日转账28万元后,被告王海雄的账户还有其他款项陆续转入,也没有明显的一次性支出。由此可见,被告王海雄根本没有借款的必要。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称的与被告王海雄存在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即使被告王海雄存在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也应当认定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马晓霞无关。2.根据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支付款项的情况显示:2014年8月8日、8月11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共计850000元,该账户则于8月11日向案外人郑其玉转账支付8697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转账600000元,同日向未显示户名的农行深圳横岗新区支行账户转账469000元,该账户则于同日向郑其玉转出1226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30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案外人王耿络转出155000元,向案外人黄元明转出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550000元,该账户于同日向案外人王耿络转出550000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289215元,该账户于同日向案外人王秋隆转账2838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500000元,该账户于同日向案外人吴淮鑫转账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15985元,同日该账户向郑仕壮转账15985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海雄向马晓霞账户转账2000000元,次日,该账户向吴淮鑫转账支付2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海雄向被告马晓霞账户转入2227952元,同日,该账户向案外人高炎秋转账支付2230000元。上述收款人王秋隆、吴淮鑫、郑仕壮、高炎秋,被告马晓霞均不认识。另根据同日转入及转出的时间和金额显示,均是被告王海雄为转账给他人而使用被告马晓霞的账户,被告马晓霞无实际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项。被告马晓霞民生银行账户所显示2014年10月29日5笔取款共计1465081元、11月3日4笔取款共计2000000元、11月10日4笔取款共计585500元均是取现后又同时存入了被告王海雄的民生银行卡。由此可见,被告马晓霞没有占有使用过两被告转入的资金。七、被告王海雄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根据不完全统计,被告王海雄向两原告转账支付的款项为630余万元。综上所述,两原告主张其所出售的房产实际上系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所购,并非两原告的财产。两原告与被告王海雄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企图通过诉讼使被告王海雄多分财产。退一步而言,即使案涉借款数额,根据《借款确认书》约定,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而两原告于2020年8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针对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王海雄为两原告的儿子。两被告于199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7月25日生育女儿王婧妍,于2004年9月18日生育儿子王宏道。2016年9月14日,被告王海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马晓霞离婚。该案中,被告王海雄的民事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10月12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被告马晓霞。后被告王海雄于同年12月29日撤回起诉。2017年1月17日,被告马晓霞向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潮南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2017)粤0514民初128号]。汕头潮南法院判决不准予两被告离婚。该案中认定“TOBU”商标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被告马晓霞再次向汕头潮南法院起诉[案号:(2018)粤0514民初124号]。汕头潮南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两被告均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粤05民终51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汕头潮南法院重审。汕头潮南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粤0514民初1421号]。2020年6月1日,汕头潮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针对被告王海雄在该案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向原告马素琴借款3470000元,向原告王友文借款5865000元以及向案外人郑泽波借款1000000元,认定由于两原告是被告的父母且出借的数额巨大,而郑泽波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汕头潮南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王海雄不服,向汕头中院提起上诉。汕头中院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粤05民终第9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针对案涉民间借贷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广州市白云区利海绿洲花园A1幢1105房(广州市白云区东平红路紫百合街1号1105房)(以下简称1105房)相关事实:2007年5月21日,原告马素琴与广东利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马素琴向利海集团购买上述房屋,价款共计1933951元;首期款583951元,于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支付;余款1350000元于2007年5月21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按照按揭方式付款。同年5月25日,原告马素琴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白云支行)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农行白云支行向原告马素琴发放个人房屋担保贷款1350000元;结算账户为原告马素琴名下4406720046012500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11250元等。2014年5月24日,马素琴与陈燕芬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马素琴向陈燕芬出售上述房屋,价款共计3480000元。陈燕芬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王海雄名下6222083602009800809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90000元,于2014年6月11日、12日、13日分别转账支付100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转账支付28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马素琴(甲方)与被告王海雄(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甲方于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向乙方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62×××09账户提供人民币347万元(叁佰肆拾柒万元),双方约定借期由2014年6月15日至2016年12月30日;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0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347万元(叁佰肆拾柒万元);确认本确认书是甲乙双方借款纠纷的最终、唯一凭证等。 2.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云锦街10号301房(以下简称301房)相关事实:2006年9月28日,原告王友文与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建设集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友文购买上述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209274元;其中自预售合同签订暨网上备案之日起5日内支付10000元;2006年10月15日前支付359274元;2006年11月15日前支付840000元等。2006年12月,原告王友文(借款人、抵押人)、马素琴(抵押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友文向该金融机构借款84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扣款账户为原告王友文名下33270199801202937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每月归还本金为7000元等。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友文与案外人周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友文向周虹出售上述房屋,价款共计401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王友文名下6212263602047011283账户收到李小明(周虹配偶)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1月16日,李小明向被告王海雄名下6222355073043480账户转账支付2000000元,周虹向被告王海雄前述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2015年1月21日,上述账户向被告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支付100000元。2015年3月27日,李小明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中支付10000元、1000000元,周虹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支付50000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友文向被告王海雄前述账户转账支付151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王友文(甲方)与被告王海雄(乙方)签订《借款确认书》,确认甲方于2015年1月16日共向乙方提供借款2400000元,分3次提供;甲方于2015年3月30日共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51万,分2次提供。上诉借款合计为人民币391万元,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甲方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分批向乙方提供现金人民币借款,合计借款本金为85.5万,借期皆为1年,年利息皆为10%;甲方2016年9月份向乙方提供现金借款100万,双方约定2016年9月15日起,借期一年,年利息12%;甲方、乙方一致确认截止至2016年10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合计576.5万元,利息未计等。 现两原告认为其向被告王海雄出借款项,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向两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成讼。 另查:广州市奥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宏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设立,原股东为原告王友文及被告王海雄,后被告王海雄于2017年11月7日退出该公司,现该公司为原告王友文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汕头市潮南区成田奥宏袜业织造厂(以下简称奥宏织造厂)于2004年9月1日设立,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海雄。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23日注销。 诉讼中,原告王友文为证实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向本院提供了借条9份,具体如下:1.2014年12月18日的借条,记载收到案外人王素某交来人民币100000元,至2015年12月18日为一周年,期满付利息10000元,经办人为原告王友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2.2015年1月14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汉某100000元,至2016年1月14日为一周年,2016年1月14日付息11000元,经手人为原告王友文。该借条显示2016年1月14日收到了100000元;3.2014年12月11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学某100000元,一周年利息为10000元,经办人为原告王友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4.2015年3月10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灿某80000元,一年利息8000元,经手人为原告王友文。该笔借款已经还清。5.2014年12月29日的借条,记载收到天勇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6000元,经办人为原告王友文。该笔借款已还清。6.2014年12月1日的借条,记载收到郑某某100000元,一年利息10000元,经手人为被告王海雄。该笔借款已还清。7.2015年12月1日的借条,记载收到陈某某20000元,一年利息2000元,经手人为被告王海雄。8.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友中150000元,一年利息为15000元,经办人为原告王友文,该笔借款已还清。9.2015年1月16日的借条,记载收到王友中30000元,一年利息3000元,经手人为原告王友文。该笔借款已还清。上述九份借条均使用“奥宏袜业”的便笺,地址为汕头潮**成田华西工业区。原告王友文表示上述借款均是用于公司经营;原告王友文以其名义对外举债,将借款用于经营;前述借款已经进行了部分清偿,尚欠款项为731000元。被告马晓霞则认为并无证据证实上述借款是用于奥宏公司的经营。退一步而言,即使借款确实是用于公司经营,也属于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同时,因上述借条无论从格式或者字体均一致,不排除基于本案诉讼所捏造的证据。 被告马晓霞为证实两原告向被告王海雄交付款项的来源系通过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所购的1105房及301房出售后所得款项,并非两原告自有资金,故该款项交付行为不应视为出借行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被告王海雄名下3322059980103649503账户),显示:被告王海雄通过上述账户,于2006年9月25日,向广州市白云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91320元;于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友文名下3327019980120293754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0年6月22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2年8月5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240000元。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于2007年2月23日开始发生收回贷款本息的交易,金额自11069.8元开始逐月下降,2014年6月23日,原告王友文上述账户发生收回贷款本息217000元的交易,此后未再发生扣收贷款的款项支出。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经营家族作坊式小型企业,在广州设立有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和其他品牌代理,在汕头生产加工自有品牌商品。而原告王友文居住于汕头,上述款项系用于企业的经营和工资发放、货款支付等。 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被告王海雄名下6228460088030065477账户),显示:被告王海雄使用上述账户,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王友文名下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6年11月16日向原告王友文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备注为“转奥宏袜业货款”;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王友文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备注为“转奥宏袜业货款”;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备注为“货款”。两原告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同样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 三、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被告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显示: 被告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的账户余额为787190.33元,同日汇入2400000元,于2015年1月19日汇出2500000元,余额为706970.33元;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王友文名下6212263602047011283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王友文前述账户转账支付490000元;于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王友文名下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7月6日向原告王友文名下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告王友文6212263602047011283账户转账支付1666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友文621226360204701128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9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月15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400000元;于2016年2月3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250000元;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4月3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王友文6228480138773238173账户转账支付150000元;原告王友文于2015年6月18日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5000元、原告马素琴于同日向该账户支付17500元。两原告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同样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 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查询账户为被告王海雄名下4720680300509999账户),显示:上述账户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王友文转账支付18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王友文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15年11月19日向原告王友文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王友文转账支付300000元。两原告对上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同样系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 五、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账号为原告马素琴名下44067201230107330账户),显示:被告王海雄向上述账户转账支付款项如下:2007年6月19日支付60000元;2008年9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0年6月22日支付60000元;2010年11月1日支付50000元;2011年1月28日支付80000元;2011年7月22日支付30000元;2011年8月31日支付3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50000元;2012年3月14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5日支付30000元;2012年10月4日支付40000元;2013年7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上述账户存在部分转存的款项,交易行为农业银行景泰支行或三元里支行,而被告王海雄转账款项的交易行同样有农业银行景泰支行、三元里支行;该账户资金收支规律显示:账户资金不足以清偿贷款的情况下,被告王海雄即向该账户转入款项。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金来源系原告马素琴个人的经营所得,从物权的角度,1105房和301房仍然系属于两原告的房产,如被告马晓霞认为购房款资金来源存在问题,应当另案解决。 被告马晓霞为证实被告王海雄实际使用马晓霞名下的账户进行操作,马晓霞并未实际占有使用上述款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马晓霞名下6228480089291899774账户的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8月8日-11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850000元。8月11日,该账户向郑其玉转出869700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同日,该账户通过网银转出469000元,向郑其玉转出1226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30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王耿络转出155000元,向黄元明转出100000元。2014年10月13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55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王耿络转出550000元。 二、被告马晓霞名下5000000000238977108账户的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11月3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289215元,同日,该账户向案外人郑仕壮转出6415元,向王秋龙转出283800元。2014年11月6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500000元,同日,该账户向案外人吴淮鑫转出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15985元。同日,该账户向郑仕壮转出15985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2000000元。次日,该账户向吴淮鑫转出2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王海雄向该账户转入2227952元。同日,该账户向高炎秋转出2230000元。 三、被告王海雄尾号为“0291”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被告马晓霞5000000000238977108于2014年10月29日现金取款678541元。同日,被告王海雄民生银行账户存入678541元并用于自动购买“钱生钱B”理财产品。2014年11月3日,被告马晓霞上述账户现金取款1000000元。同日,被告王海雄民生银行账户存入1000000元。 两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郑其玉、王耿络、王秋隆、吴淮鑫等人均是奥宏公司的客户,该证据反映被告马晓霞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其生活来源也主要源于公司的营收,故其应当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两原告为证实被告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马晓霞名下4218650300283191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马晓霞于2015年3月23日、3月27日、3月30日、3月31日向案外人王迎霞(两原告主张系被告王海雄的妹妹)转账70000元,主张王迎霞与两被告经营的奥宏公司存在商务合作,拟证实被告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于2016年4月18日、4月23日向马育民转账450000元;于2016年6月1日、7月14日向马晓奇转账70000元,拟证实被告马晓霞将公司资金转付给其亲属,侵吞奥宏公司的财产;于2016年1月5日转账给原告王友文,主张系奥宏公司的经营款项,拟证实被告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被告马晓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其转账给马晓奇的款项系用于生产生活所需,其转账给马育民的款项系属于对此前借款的还款。 二、被告马晓霞名下6228480089291899774账户的明细清单,主张该银行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销户,当天取走了剩余款项49079元,且销户仅能开户人本人办理,故该卡实际控制人仍为被告马晓霞。被告马晓霞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确认系其注销了该银行账户。 三、被告马晓霞名下6226190301748160账户的明细清单,主张被告马晓霞使用上述账户参与奥宏公司的资金回笼、收款、购置理财产品等,拟证实被告马晓霞参与了奥宏公司的经营。被告马晓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两原告无关。 庭审中,两原告表示被告王海雄在两原告购置1105房及301房过程中向其支付的款项属于对两原告的赠与,但两原告将销售房屋所得的款项支付给被告王海雄则属于民间借贷,并表示其当时并不同意出售房屋,但被告王海雄经营确实存在困难,只能通过出售房屋获得资金,同时因两被告婚姻关系仍处于存续期间,故在出售房屋时未签订书面的债权凭证。之后则由于两被告离婚,故需要由被告王海雄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马晓霞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如两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属于重要财产,在出售房屋及出借款项时即应当订立书面的债权凭证,现两原告及被告王海雄在两被告离婚诉讼期间才签订案涉借条,明显系根据银行交易明细相互配合形成的虚假证据。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借款确认书、借条、户口本、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收款证明、询问笔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在职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奥宏公司财务单据、法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流水明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商事登记基本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调处本案。 根据两原告与被告马晓霞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论证如下: 一、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载明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而民法总则的施行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故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3年。而两原告于汕头潮南法院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的(2019)粤0514民初1421号案件中已经就案涉债权主张过权利,属于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在上述案件不对案涉债权处理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马晓霞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王海雄与两原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本案中,虽被告王海雄向两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但其经本院三次开庭均未到庭陈述其与两原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和履行情况,而被告马晓霞辩称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对两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是否真实发生作出如下认定: 1.从两原告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分析: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系通过原告马素琴出售1105房所得售房款出借3470000元及原告王友文出售301房所得售房款出借4010000元。但根据原告马素琴名下44067201230107330账户明细清单以及原告王友文名下3327019980120293754账户明细清单显示:1105房的绝大部分的银行抵押款项均系通过被告王海雄的账户转入;301房的首付款以及抵押款也是从被告王海雄的账户转入,被告王海雄还分别转入500000元、240000元用于提前清偿上述两房屋的全部贷款。由此可见,被告王海雄深度参与了1105房及301房房屋的购房、抵押贷款及还款的全过程并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为两原告清偿购房贷款,虽然上述房屋分别登记在原告马素琴、王友文的名下,但被告王海雄就上述房屋享有一定的权利,两原告通过出售上述房屋向被告王海雄支付款项的数额,不足以单独认定即属于对被告王海雄出借的款项。至于两原告主张被告王海雄代为清偿上述房屋贷款系被告王海雄对两原告的赠与,反而两原告将上述房屋售房款交付给被告王海雄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更是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2.从被告王海雄与两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分析:经本院核算现有证据,被告王海雄收到购房者或者两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约为752万余元,而被告王海雄为原告王友文支付首付款、代两原告清偿房屋贷款以及转账给两原告的款项共计约为743万余元,两者金额基本相当。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王海雄交付的748万元为借款,而被告王海雄向其支付的款项系赠与款或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3.从被告王海雄借款的必要性角度分析:本案所涉借款748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王海雄名下62×××09账户于2015年1月16日的账户余额为787190.33元,同日汇入2400000元(该2400000元为301房的售房款),而其于2015年1月19日汇出了2500000元,如被告王海雄确实需要向原告王友文借款,其在自有资金787190.33元的情况下,实无必要向原告王友文借取2400000元如此高额的款项。两原告主张系被告王海雄因经营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但同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4.从被告王海雄借款的合理性角度分析:根据现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王海雄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持续向两原告提供款项,而两原告主张案涉借款7480000元发生于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3月27日期间。上述期间,恰好是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雄共同经营奥宏公司以及被告王海雄经营奥宏织造厂的期间。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雄为父子关系。在上述期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却未有任何财务资料对资金往来的性质、数额进行确认。由此可见,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雄的资金高度混同,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原亦为夫妻关系,在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雄的资金高度混同的情况下,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亦产生高度混同,仅凭某一时间段的款项支付事实,实不足以令本院信服该款项的性质属于借款。而且,如两原告所述,案涉1105房及301房为其名下财产,在被告王海雄经营困难时不得已将上述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出借给两被告,但其二人却未在出借款项时与两被告签订任何的债权凭证,侧面印证了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王海雄的财产高度混同的事实。被告王海雄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后,两原告却以需要确认此前的债权债务为由补充签订《借款确认书》,明显有违商事交易惯例。 至于原告王友文主张的现金借款,均发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即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雄共同经营奥宏公司期间,原告提供的9张借条显示经手人为原告王友文或被告王海雄,且大部分款项均已还清,实不能排除属于二人共同经营奥宏公司所产生的公司债务,不足以据此认定上述款项为原告王友文向被告王海雄出借的款项。至于原告王友文与被告王海鑫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记载的2016年9月现金借款1000000元,原告王友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认定。 综上,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王海雄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被告王海雄清偿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马晓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经营的行为,从现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被告王海雄、马晓霞名下的银行账户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被告马晓霞主张其银行账户实际上受被告王海雄实际支配、使用,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其在庭审中亦陈述其本身即从事袜业的经营,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认定两被告之间存在共同经营行为。至于其共同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除本案两原告所主张的以外,其余部分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调处,其二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王海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友文、马素琴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93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王友文、马素琴共同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汝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叶 炜 书记员 李凤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