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4民初11592号
张建平、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建平,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彦云,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英,男,199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玮,女,199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建平诉被告张英、刘晓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彦云,被告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被告刘晓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红、张凤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建平诉称,两被告为夫妻,两人婚后因支付购买房屋、机动车首付款及相应按揭贷款等共同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累计逾7000000元。因借款金额巨大,且每月支付的房屋贷款、车辆贷款不断累计,导致原告巨大的资金压力,对原告的正常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两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拖延。2020年1月23日,两被告向与原告书面承诺2020年7月1日还清上述借款,但至今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37077.1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726672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7266727.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2021年5月18日;以7537077.12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英辩称,以法庭判决为准。 被告刘晓玮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张英系父子关系,被告张英与被告刘晓玮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还款承诺》是虚构借款事实,《借条》及《还款承诺》上并无被告刘晓玮的签字,是原告与被告张英为伪造债务而补写的。本案是因两被告闹矛盾,被告刘晓玮对被告张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英与其父母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提起本案,以达到离婚时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非法目的。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父母基于亲情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该笔出资。因此,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规定本义就是推定父母出资购房性质为赠与,推定符合我国的国情。结合本案,原告仅提供由被告张英单方签字的《借条》和《还款承诺》,并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继续举证其与配偶对该款项的支出为借贷意思表示并已取得两被告夫妻双方书面认可的其他证据,并对《借条》及《还款承诺》的形成时间及缘由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原告不能证明本案系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另,两被告存在与原告夫妇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款项中本就有属于被告夫妻的财产部分。综上,原告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两被告离婚诉讼一案已移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于夫妻之间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离婚诉讼案件的认定为准,本借贷纠纷案的审理应在离婚诉讼案件之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平为被告张英的父亲。被告张英、刘晓玮于2016年5月5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英签署《借条》,载明:因我夫妻(张英与刘晓玮)购买青岛良辰美景房子需要,特向我爸张建平借款2063600元支付该房子首付款,该款转账到我岳父刘元财账户,由我岳父代为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另外房子需要还贷款100万,付车位款及相关税费,因我夫妻二人刚成家,经济实力不足,后面还需继续向我爸借款,具体以相关银行转账为凭。借款人:张英夫妻2016年5月13日。 被告张英签署《借条》,载明:因我夫妻(张英与刘晓玮)购买青岛金隅房子需要,特向我爸张建平借款1419616元,支付该房子首付款,另外房子需要还贷款140万元,付车位款及相关税费,据实向我爸借款,具体以相关银行转账为凭。借款人:张英夫妻2017年11月10日。 被告张英签署《借条》,载明:因我夫妻(张英与刘晓玮)在广州购房需要,特向我爸张建平借购房款210万元,税费和后期装修款,装修款据实结算。借款人:张英夫妻2018年9月8日。 被告张英签署《借条》,载明:因我夫妻(张英与刘晓玮)购车需要,向我爸张建平借款9万元。借款人:张英夫妻2018年9月22号。 被告张英签署《借条》,载明:因我夫妻(张英与刘晓玮)购车需要,向我爸张建平借款,包括首付款9万元,后续还车贷以银行转账为凭。借款人:张英夫妻2019年9月6日。 被告张英签署《还款承诺》,载明:因我夫妻(张英与刘晓玮)婚后购置房产、车位、汽车,自2016年至今共向我爸张建平借款累计大约为700万元。我们承诺于2020年7月1日之前还清。承诺人:张英夫妻2020年1月23日。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5日五次向案外人刘元财银行转账共计2083973元。原告张建平于2017年7月6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200000元,被告张英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刘晓玮转账80000元,于2017年8月3日向案外人刘元财转账140000元。案外人刘元财于2017年8月17日向青岛华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刷卡支付430000元车位款。原告张建平主张其向案外人刘元财及被告张英转账的以上款项共计2283973元用于购买良辰美景小区房产及车位,登记于两被告名下。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张英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刘晓玮主张该款为赠与。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于2017年11月3日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于2017年11月11日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19616元、于2019年8月23日向青岛金隅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原告张建平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170000元、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15000元。原告张建平主张以上款项共计1634616元用于购买金隅和府的房产及车位,登记在被告张英名下。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张英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刘晓玮主张该款为赠与。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于2018年5月29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52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580000元、于2018年6月16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225000元、于2018年6月17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425000元、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350000元。原告张建平主张以上款项共计2100000元用于购买云峰花园的房产,登记在被告刘晓玮名下。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张英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刘晓玮主张该款为赠与,房屋为全款购买,总价2060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于2018年9月22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90000元。原告张建平主张该款用于购买传祺小汽车,登记在被告刘晓玮名下。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张英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刘晓玮主张该款为赠与,该车总价款149300元,其向被告张英转账80000元,其余由被告张英出资。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90000元。原告张建平主张该款用于购买奔驰小汽车,登记在被告张英名下。被告张英主张该款为借款,被告刘晓玮主张不清楚该款用途及性质,购买该车其向被告张英转账53000元,车辆价款不清楚,登记在被告张英名下。 另查明,原告张建平自2016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张英银行转账,原告张建平主张该款用于支付前述房贷、车贷以及房屋装修。其中2018年12月4日及2018年12月9日的两笔款项共计205000元原告张建平主张为装修款。被告张英主张上述多次转账款项为借款,用于支付房贷和车贷,良辰美景小区月供10210元左右、2018年12月10日增加金隅和府房贷每月8286元左右、2019年10月9日开始偿还奔驰的贷款,每期6691.83元左右。被告刘晓玮主张房贷及车贷均系两人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不存在需要借款的理由,良辰美景小区房产及车位自2017年11月、12月开始出租收取租金,由被告刘晓玮父母代收租金后转付给原告张建平及被告张英的母亲,至2020年5月共计200000元,原告张建平以上述租金代两被告偿还该房屋借款。 诉讼中,原告张建平主张两被告婚后因支付购买房屋、机动车首付款及相应按揭借款等向其借款,原告张建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承诺》、电子银行回单等予以证明。被告张英确认银行回单款项是借款,用于购买房屋、车位及车辆。被告刘晓玮主张银行回单款项性质为赠与。被告刘晓玮另主张原告张建平与被告张英共同经营公司,存在诸多款项往来,涉及共同经营公司,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刘晓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刷卡存根、收款收据及《良辰美景二期地下私家专用车库销售合同》、公积金提取申请受理凭证及缴存明细、机动车购买发票、青岛市车辆管理所档案查询资料、工资流水等为证。 诉讼中,原告张建平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4民初11592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性质。原告张建平、被告张英主张为涉案款项为借款,被告刘晓玮主张涉案款项为赠与,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并且为无偿合同、单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对口头赠与的认定,应适用高于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达到显而易见的程度。本案中,原告张建平所出资的款项性质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款项支付当时有书面约定为赠与,或原告张建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而原告张建平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了《借条》、《还款计划》、转账记录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张建平对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刘晓玮抗辩款项系原告张建平对两被告的赠与,应对该赠与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刘晓玮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建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被告张英对借贷关系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子女买房由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涉案房产、车位、车辆均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对于原告张建平主张为购买良辰美景小区房产及车位出资的2283973元、为购买金隅和府的房产及车位出资的1634616元、为购买云峰花园的房产出资的2100000元,为购买传祺小汽车出资的90000元以及为购买奔驰小汽车出资的90000元,与双方主张的上述房产、车位及车辆的购买时间、金额等基本相符,存在高度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建平主张用于两被告购买房产、车位、车辆的款项为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原告张建平主张用于两被告支付房贷、车贷的款项,与双方主张的上述房产、车位及车辆的购买时间、金额等基本相符,存在高度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晓玮主张有200000元款项是因良辰美景小区房产及车位出租租金的代收转付而产生,提交了租赁合同、转账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原告张建平主张用于两被告支付房贷、车贷的款项应扣减该200000元,为700297.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义务。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张建平主张用于两被告支付房贷、车贷的款项共计700297.24元为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2018年12月4日及2018年12月9日的两笔款项共计205000元,原告张建平主张为装修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款项具体用途,被告张英确认为借款,本院予以准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不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英对此自行承担返还义务。 综上,双方对于借款均未约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建平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建平主张两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本院依法调整为自立案之日起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年利率3.85%计至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英、刘晓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228397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283973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英、刘晓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16346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34616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张英、刘晓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2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张英、刘晓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五、被告张英、刘晓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700297.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700297.24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六、被告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平返还借款2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返还完毕之日止); 七、驳回原告张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英、刘晓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文秀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紫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