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17民初4132号
陈秋萍、李国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秋萍,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李国相,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告:梁洁容,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俊霆,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秋萍、李国相诉被告梁洁容、第三人李俊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秋萍、李国相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被告梁洁容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1民终22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粤0117民初54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日、2020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秋萍、李国相,被告梁洁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第三人李俊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秋萍、李国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洁容偿还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195000元的一半975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原是儿媳妇关系,被告与第三人原是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5月6日由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位于从化市××××房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从字第××号)及装修,多次向原告借款共二十几万元,其中有证据部分是195000元。当时基于是亲属关系,没有写借据,被告与第三人承诺有钱时再归还,没有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9年5月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195000元,借款的具体时间是:1、2013年1月5日借了90000元。从原告女儿李某1的帐号36×××80提取现款8000元,从帐号62×××66提取现款47000元和35000元,共90000元借给了第三人和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1月5日借了原告的90000元,于当天存入了第三人的卡号62×××73,用于交购房首期款和支付所购房屋的过户税费。从被告尾号4781帐号银行流水与李某1尾号4380帐号、尾号0466帐号的提款记录,和第三人尾号2873帐号的存款记录及支付首期房款数额155000元,可以看到: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从尾号4781卡上提取的100000元加上李某1于2013年1月5日提取现金8000元、47000元,合共155000元,于当天存入李俊霆尾号2873的帐号内,用于2013年1月6日支付房屋首期款155000元。被告提交的尾号4781帐号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月5日由原告的女儿李某1转入35000元,被告用该款支付所购房屋的过户税费,其中2013年2月25日交易支付房屋契税4917.43元,同日支付房屋有关税费21636.71元,2013年3月29日支付办证费646.98元。2、被告尾号4781帐号的款项100000元的来源,其中2012年11月29日存入的30000元是原告的侄女李某2根据原告授意,应被告的借款要求将现款汇入被告尾号4781帐号(有汇款凭证),用于交首期房款。另外2012年11月29日存入10000元,是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向其同学借了现款30000元,用于交购房定金8000元+12000元(合共2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2年11月29日存入被告尾号4781帐号。3、2013年1月30日借了30000元,从侄女李某2的账号20×××87提取现款30000元,借给了第三人和被告。4、2013年7月3日借了30000元;是转账借给第三人和被告的。5、2014年7月10日借了15000元,是转账借给第三人和被告的。
被告辩称
被告梁洁容辩称:一、民间借贷以借贷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始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原告应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二、两原告转款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两原告未在一年内的法定期限行使撤销权,已经丧失了要求被告返还该赠与款的法定权利。1、两原告在转账涉案款项时,并没有备注注明是“借款”,双方更没有对借贷关系达到合意,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两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购买了广东省从化市××××房后,与被告、第三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出资赞助被告和第三人购买相应的家具、家电,是正常亲属之间的赠与行为,原告陈秋萍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对被告与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被告与第三人已经作出了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两原告未在赠与后一年内使用撤销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之规定,本案赠与法律关系已经完成,两原告并无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又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已经无权要求被告返回涉案款项。三、两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013年1月5日,李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35000元,该笔转款支付的主体并非是两原告,两原告无权就该笔转款起诉被告。且原告李国相在本案中没有转账过任何款项给被告,原告李国相更加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李某2取现金更加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本案的诉讼由被告与第三人离婚后衍生而出,两原告与第三人是直系亲属关系,两原告大部分的资料、信息均通过第三人获得,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关于购房首付资金来源,第三人庭上所述多次反复,互相矛盾(从原审一审和二审笔录中可以看出),并不属实。关于购房首付资金来源,根据第三人庭上所述,首付款155000元中,有90000元是借李某1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李某1于2013年1月5日转35000元到被告名下尾号为4781银行卡中(该卡那时在第三人手上,密码第三人也知道),该35000元并未用于2013年1月6日支付购房款,证明第三人所述首付款资金来源并未真实。第三人在2013年1月15日用自己的银行卡开户并现存155000元首付款,该首付款是被告和第三人自己的积蓄,并非向两原告借的。五、两原告主张2013年1月5日李某1通过现金方式交付55000元借款予被告(一次47000元、一次8000元),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或者第三人收取了这两笔现金,仅凭李某1的一份声明(己过举证期限,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两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证据未达到民诉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李某1为两原告的女儿,是第三人的姐姐,存在三人串通恶意、故意损害被告合法利益的情形。李某1在2013年1月5日取现8000元和47000元,这两笔钱根本不是借给被告和第三人的,在明知被告卡号的情况下,已经通过转账方式转了35000元,不可能再采用取现金方式交付8000元和47000元,不符正常的交易逻辑以及交易习惯,且两原告无法举证李某1将8000元和47000元现金给了被告或第三人,所有的交付证据都没有,仅凭第三人、原告陈秋萍、李某1三人口述,而三人又是直系亲属,存在恶意串通,因此不能证明2013年1月5日李某1取现8000元和47000元交付给了被告或第三人。被告没有向原告陈秋萍、李某1借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拿到借款。不能因为李某1的取款时间和第三人的存款时间恰好在同一天,就认为李某1将款借给了第三人和两原告。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有向两原告、李某1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纠纷是实践性合同,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没有交付则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民间借贷以借贷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的前提。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始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原告亦未就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双方之间也没有交付行为,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七、两原告所述的转款用途并不属实。两原告主张转款是用于购买房屋和装修,但被告和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支付155000元的购房首付。从两原告转账记录显示,其向被告转账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3年7月2日,距离支付首付款过去已近半年,两原告不可能在被告与第三人已经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后又向被告转账购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和逻辑。而且涉案房屋在购买后并没有装修,是直接入住的,因此两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的装修理由是不成立的。八、李某1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的《声明》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并且该证据被告是拒绝质证的,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已经严重违背了法定程序。2019年12月3日已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收到《声明》是2019年12月19日,而一审判决书出具时间是2019年12月20日,该份《声明》未经质证,是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已经严重违背法定程序。九、退一万步来讲,即使本案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两原告转账涉案款项的时间是2013至2014年期间,本案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对诉讼时效已提出抗辩理由,两原告因此而丧失了胜诉的权利。十、如果仅有转账记录就可以认定是借款,按照这个逻辑思维,则第三人转给原告陈秋萍、李某1的转账记录就是还款,第三人尾号7312、9742银行卡账户,这两张银行卡账户中,第三人有多次转款给原告陈秋萍、李某1,共转款6.97元(详见被告提交的表格)。综上所述,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根本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为了防止两原告滥用诉权损害被告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免诉权被滥用成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人李俊霆述称:对被告答辩第一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当时是没钱买房子,我与被告向父母、姐姐借款,当时关系很好,没有写借条。对被告答辩第二点,本案不是赠与,是借贷,我父母只有退休金,我父母向其女儿、侄女借钱给我和被告买房子。对被告答辩第三点,李某2曾向被告4781账户转账3万元,李某1向被告4781账户转账3.5万元,另李某1给了我和被告5.5万元现金,李国相是适格主体,是李国相帮我和被告借钱买房子,然后再由李国相再借给被告。对被告答辩第四点,有银行流水证据,有借款事实,不存在恶意串通。被告称15.5万元是被告与我存的,我的工资收入和流水没有15.5万元的存款,被告应该举证15.5万元的存款来源。对被告答辩第五点,4.7万元是向同事借的,8000元是同事刷信用卡刷出来给我的,不存在我与李某1恶意串通。当时我与被告、李某1三人去银行提现到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后再交首付。对被告答辩第六点,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有事实依据。对被告答辩第七点,2013年7月2日的这笔钱是我母亲转账给我和被告,我和被告再将该笔钱还给李某1,该笔款属于借款。15.5万元是我父母出面向别人借的,有流水证明,当时转到原屋主账户。对被告答辩第八点,李某1出具声明是有依据的。对被告答辩第九点,未过诉讼时效,因为一直有还钱,持续保持借贷关系并还款。对被告答辩第十点,2016年8月29日我向李某1借款1.3万元(用于补交公司欠缴的公积金,只有足额缴纳才能取出公积金款),平时供房子、生活的钱我也有向李某1共借1.25万元,2016年9月份我还了2.55万元给李某1,2015年开始被告不再出钱养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国相与陈秋萍是李俊霆的父母。梁洁容与李俊霆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2日,梁洁容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俊霆离婚,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梁洁容与李俊霆离婚;二、婚生女儿李铭烨由李俊霆直接抚养,梁洁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李铭烨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梁洁容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梁洁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归李俊霆所有,李俊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梁洁容支付房屋补偿款425335.67元。尚欠贷款本息由李俊霆负责偿还。四、驳回梁洁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洁容与李俊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1月6日,李俊霆向该房屋原业主胡可天支付购房首期款155000元。2013年3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由李俊霆与梁洁容共同共有。 经查,2012年11月29日,李某2(李国相的侄女)向梁洁容转账30000元。2013年1月30日,李某2取现金30000元。两原告及李俊霆均主张该两笔款共60000元是李俊霆向两原告借款。2016年1月20日,李国相向李某2转账30000元。本案中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李国相与陈秋萍是其叔叔、婶婶;2012、2013年左右,李国相向其借过60000元用于李俊霆买房;李国相给其梁洁容的账号,其到银行柜台向梁洁容现金转账30000元;另有取现30000元,取现后过几天交付李国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借款后李国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偿还过30000元。 2013年1月5日,李某1(两原告的女儿)两次分别取现8000元及47000元,两原告以及李俊霆主张该两笔现金共55000元交李俊霆,同日,李某1向梁洁容转账35000元,以上共90000元。两原告及李俊霆均主张上述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向两原告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9年12月17日,李某1出具声明,表示两原告向其借款用于借给李俊霆及梁洁容购房,其于2013年1月5日直接向李俊霆与梁洁容支付现金55000元,向梁洁容转账35000元。本案中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两原告是其父母,李俊霆是其弟弟;2012年底至2013年初,经两原告要求,其借了90000元给父母用于李俊霆买房;其向梁洁容账户转账支付35000元,另从银行取现金55000元交付,付钱时两原告和李俊霆、梁洁容等都在场;对于李俊霆、梁洁容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除2013年7月18日李俊霆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外,均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其借给两原告的90000元,因其另行借钱给了李俊霆及梁洁容,但借款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庭后,李某1接受本院询问称,2013年7月18日通过李俊霆尾号为7312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其尾号为6252的银行账户3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两原告借给李俊霆和梁洁容的款项,因借款中有90000元由其支付,故李俊霆该笔30000元还款直接向其支付。 2013年1月5日,李俊霆开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现金存入155000元,2013年1月6日转出155000元。2013年1月6日《收据》记载:“今收到李俊霆交来购买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旺城××房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收款人:胡可天”。 2013年7月3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0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15000元。两原告及李俊霆均主张上述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向两原告借款。 另查,李俊霆的银行流水显示购买涉案房屋前,其工资月收入约为3000元。梁洁容、李俊霆与李某1还有其他银行转帐资金往来。 又查,李俊霆于2013年7月8日向李某1转账支付30000元;梁洁容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1转账支付5000元;李俊霆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分别向李某1转账支付200元、5000元、25500元、2000元,李俊霆于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支付2000元。梁洁容主张,如认定其与李俊霆向两原告借款,则上述转账共计697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梁洁容辩称的上述还款情况,两原告主张其中李俊霆于2013年7月8日向李某1转账支付30000元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偿还两原告在本案主张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借出款项来源于李某1,但不能提交在其主张的本案借款之外出借该笔30000元的证据。对于梁洁容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1转账支付5000元,李俊霆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向李某1转账支付200元、5000元、25500元、2000元,两原告主张均属于梁洁容、李俊霆与李某1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对于李俊霆于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2000元,两原告主张此时梁洁容、李俊霆已离婚,是李俊霆支付的用于小孩一年的生活费,与本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原告主张梁洁容与李俊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及装修为由曾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95000元,梁洁容应向两原告偿还一半借款97500元,梁洁容否认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两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一、李国相、陈秋萍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梁洁容主张两原告诉讼请求中与李某1有关的款项,因二人非支付主体,故无权就相关款项起诉。本院认为,李某1已提交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由其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合计90000元乃经两原告授意借给梁洁容与李俊霆用于购房,实际借款人为两原告,本院确认两原告有权就90000元向梁洁容提起本案诉讼。 梁洁容主张原告陈秋萍向其转账的款项合计45000元,因陈秋萍为支付主体,故李国相无权就相关款项起诉梁洁容。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均知晓相关借款的情况,故两原告均有权就45000元向梁洁容提起本案诉讼。 二、两原告主张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来源为李某1的三笔款项。2013年1月5日,李某1两次取现金分别为8000元及47000元,并向梁洁容转账35000元。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李某1所借,后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购房。梁洁容予以否认,表示8000元及47000元其并不知情,而35000元的转账是因其与李某1有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事实的认定并非要排除理论上的所有可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李俊霆的银行流水显示购买涉案房屋前,其月工资收入约为3000元,不足以支付购房首期款。其次,李某1支取8000元和47000元现金以及转账35000元的时间点与李俊霆现金存款及随后支付购房首期款的时间点极为接近,从时间上能佐证李某1于2013年1月5日取现金8000元与47000元并直接转账35000元给梁洁容,当天李俊霆持155000元在银行新开户并于次日转出155000元,房屋出卖人出具收到房款155000元收据等一系列款项支付、流向情况。再次,两原告及李某1均表示前述款项合计90000元实际是由两原告借给李俊霆与梁洁容购买涉案房屋,李俊霆已于庭审中说明购房首期款155000元的构成,其中包含了向两原告所出借的90000元。两原告、李俊霆及李某1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有相关取款、付款凭证证实,且与常理相符,而两原告及李俊霆就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并作合理说明后,梁洁容仅口头否认,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梁洁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两原告通过李某1借给梁洁容及李俊霆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关于来源为李某2的两笔款项。2013年1月30日,李某2取现金30000元,两原告主张该款为其向李某2所借,后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购房,并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已将30000元款项还给李某2。梁洁容予以否认,表示对该款不知情。本院认为,两原告与李某2关于30000元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梁洁容有任何联系,李某2支取30000元的时间点也无法看出与涉案房屋有任何关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但李某2于2012年11月29日向梁洁容转账支付30000元,现两原告及李俊霆均主张是用于支付两原告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的借款,且有李某2出庭作证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梁洁容否认该笔借款,而未能说明其收取李某2款项的依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秋萍支付的两笔款项。2013年7月3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0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15000元,两原告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用于装修房屋。梁洁容否认该两笔借款,主张其中30000元款项是两原告赠与购买家具,15000元是两原告赠与孙女入户上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两笔款项均属两原告出借给梁洁容、李俊霆的借款。 综上所述,在梁洁容无法证明前述款项合计165000元(8000元+47000元+35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为两原告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两原告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借款发生在梁洁容与李俊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洁容与李俊霆应负有偿还义务。 三、两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梁洁容认为即使与两原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诉讼时效已过,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对此本院认为,本院确认两原告与梁洁容、李俊霆存在金额为16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梁洁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原告在起诉前曾向其主张债权,故上述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两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两原告向梁洁容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梁洁容应偿还借款金额。 李俊霆于2013年7月8日向李某1转账支付30000元,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偿还本案主张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借出款项来源于李某1,但未能举证证明,而李某1确认为偿还两原告向其借款90000元之中的30000元,故本院认定李俊霆已偿还了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 梁洁容主张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1转账5000元,李俊霆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向李某1转账200元、5000元、25500元、2000元,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梁洁容、李俊霆与李某1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李某1亦表示上述款项不是用于偿还其借给两原告的90000元,因为其另行出借了款项给李俊霆及梁洁容,且梁洁容、李俊霆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二人与李某1确有其他资金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梁洁容、李俊霆向李某1转账,不足以认定属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梁洁容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如梁洁容认为李某1取得上述款项没有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梁洁容主张李俊霆于向陈秋萍转账2000元属于还款,两原告主张此时梁洁容、李俊霆已离婚,是李俊霆支付的用于小孩一年的生活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对两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李俊霆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2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本院认定的总额为165000元债务为梁洁容与李俊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住房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扣除已偿还的32000元,梁洁容与李俊霆还应偿还借款133000元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主张梁洁容偿还一半的借款,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本院认定梁洁容还应返还66500元(133000÷2)给两原告,对于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超出665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借款利息。 两原告主张梁洁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本院认定梁洁容应以66500元为本金,自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洁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以6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原告陈秋萍、李国相; 二、驳回原告陈秋萍、李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5元,由原告陈秋萍、李国相共同负担755元,被告梁洁容负担14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耀文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吴兰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炜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