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12831号
李显镕、徐振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镕,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仡佬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欣,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振明,男,194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区少卿,女,194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宜,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建威,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显镕因与被上诉人徐振明、区少卿以及原审被告徐建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显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振明、区少卿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徐振明、区少卿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无论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徐振明、区少卿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徐振明、区少卿提交的“借据”上落款时间及其在一审庭审陈述的借据时间是2010年11月3日,“借据”上借款期限为4年,所以截止至2016年11月2日诉讼时效已届满。二、案涉借款及借贷关系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借贷关系存在是错误的,无论从证据、逻辑及事实上均不能支持借款及借贷关系的存在。徐振明、区少卿是徐建威的父母,徐建威是李显镕的前夫。2015年徐建威与李显镕矛盾激烈、不可调和,诉讼离婚,案号:(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09号。离婚诉讼时,徐建威在答辩状以及在庭审中均强烈坚持称案涉款项是徐建威父母对徐建威的赠与,这说明涉案款项的性质不是借款,本案没有借贷关系的存在,并且从2010年至李显镕接到徐振明、区少卿的起诉状长达八年多的时间,李显镕也从来没听说过案涉“借据”及借款关系存在,徐振明、区少卿也从未向李显镕追讨过案涉款项,连在李显镕与徐建威离婚诉讼期间,徐振明、区少卿与徐建威一家人也没有提及“借据”及借贷关系,若“借据”真实存在,李显镕的前夫一家却不要求还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并且离婚判决出来后,是徐振明、区少卿代替徐建威支付给李显镕40多万元房屋分割补偿款对价,若“借据”和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徐振明、区少卿完全可以在支付40多万元房屋分割补偿款之前就扣除案涉借款,这充分说明本案实际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三、一审判决超出徐振明、区少卿的诉讼请求。徐振明、区少卿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李显镕、徐建威各承担50%的按份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却是连带责任。 徐振明、区少卿辩称:涉案借款及借贷关系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也是正确的。一、本次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据上的内容显示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其只是对于利息的约定。因此并不能以此来计算诉讼时效。二、李显镕与徐建威在婚姻期间并未有足够的经济来源足以支付购房款,2015年李显镕离婚诉讼的时候表示工资月收入是3000-4000元,那么在2010年的月工资收入肯定没有达到3000-4000元之多。李显镕与徐建威之间并未有足够的存款。其次,对于支付购房款的情况,李显镕在离婚纠纷中表示出资10万元,但是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而在本案一审中经过法官的询问其又表示,当时是徐建威给的10万元。完全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是李显镕试图逃避回应该房款的实际出借人。三、徐建威与李显镕在离婚诉讼中的抗辩是针对他们的离婚关系所发表的,且李显镕故意断章取义,对于房款是赠与的还是借贷也是本案的争议,徐建威在两个案子中始终明确购房款是徐振明、区少卿出的。四、徐振明、区少卿自始至终从未表示过该笔出资款是要赠与给他们的。因此,才有徐振明、区少卿与徐建威之间订立借据,且该借据是真实存在的,李显镕一直在否认借款的事实,但是又无法提供证据。 徐建威述称:一、李显镕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发表的言论和主张都是推测的,没有证据支持。二、在离婚案件中,李显镕当庭说出资十几万购房,但当庭无法提供证据。三、在借款案件中李显镕一直用各种借口逃避购房的借款,但在法官的再三追问下,才说出没有出过一分钱,充分说明李显镕在庭审上作虚假陈述,从而隐瞒当初向徐振明、区少卿借款的事实。四、在借款案件中李显镕承认无任何证据提供。李显镕也无法提供2009、2010年的收入情况,证明李显镕在隐瞒购房的真相。五、在越秀法院作出判决的一星期内李显镕打电话给徐振明、区少卿说会尽快还购房的借款,提出先还10万元,剩下的分期偿还,之后李显镕就提出了上诉,更加充分说明李显镕陈述不属实,是在拖延时间。
一审原告诉称
徐振明、区少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建威、李显镕共同偿还徐振明、区少卿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徐建威、李显镕各自承担50%,利息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徐建威、李显镕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振明、区少卿是徐建威的父母。2003年11月,徐建威、李显镕按习俗举行婚礼。2004年2月16日,徐建威、李显镕补办结婚登记。 徐建威向徐振明、区少卿出具一份《借据》,其中内容:“徐建威为购买位于荔湾区芳和中环街13号202房,向父亲:徐振明,母亲:区少卿共借用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正。用于购买此经济适用房。如果四年内不能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并结合房价的升值而升值。直至还清为止,立此借据作为凭证。借款人:徐建威2010年11月3日。” 2010年11月27日,徐建威(认购方)与广州市直属机关安居工程办公室(出售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约定徐建威以认购价248594元认购荔湾区芳和中环街13号202房,于当日付清订金10000元等。徐振明、区少卿称其垫付了当日的10000元订金。 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26日期间,区少卿从其定期存款银行账户中取出10多万元存款。 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徐振明从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出115600元存款。 2010年12月28日,徐建威名下在广州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存入125600元。 2010年12月29日,徐建威名下在广州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存入113200元。 2010年12月29日,徐建威名下在广州银行账号为62×××06的账户转出238594元给广州市直属机关安居工程办公室用于购买上述房屋。 2011年1月18日,广州市直属机关安居工程办公室出具上述房屋的售房款发票(金额248594元)给徐建威。 2011年11月1日,徐振明、区少卿以徐建威的名义在广州银行,向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所缴纳上述房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6889.05元。 2011年11月1日,徐振明、区少卿以徐建威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向广州金房安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税费3500元。 2013年9月29日,徐振明、区少卿以徐建威的名义缴纳上述房屋契税2485.94元。 2013年10月28日,徐振明、区少卿以徐建威的名义向广州市荔湾区房地产登记交易所缴纳了房屋登记费25元。 2013年11月11日,上述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徐建威。 2016年5月11日,徐建威、李显镕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徐建威、李显镕离婚,上述房屋归徐建威所有,徐建威一次性支付李显镕房屋补偿款42.5万元等。 (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209号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双方一致认可李显镕常年工作于一家财务公司,每月收入3000至4000元,而徐建威则工作于广州电子技工学院担任司机工作。李显镕主张徐建威现在月收入有8318元并提供徐建威住房公积金信息表(现在余额为17292.35元)一份予以证明,徐建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登记在徐建威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和中环街13号202房,李显镕提供了房产查册表、购房合同、房屋装修及买家具的票据予以证明,证明该房产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建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无异议,并认可该房产是2010年购买、2013年取得房产证;对装修和家具是家庭的正常支出可以分割,但该房产的全部款项是徐建威父母将钱款转账至徐建威名下账户,又由徐建威持该钱款购买了房产,故该房产应属于徐建威的个人财产。徐建威据此提供了其父母名下(2010年11月至2015年)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经质证李显镕主张此部分转账仅是徐建威父母取款的银行凭证,与购房款总额也不一致;并且李显镕在购房时也出资10万元(总购房价为24万)但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另外双方均一致认可该房产为经济适用房,于2013年11月取得产权证,2018年以后补交地价就可以商品房上市交易。经一审法院释明,若该房产为共同财产,双方同意对该房产竞价取得,最终徐建威出价85万元取得该房产产权,李显镕予以同意。” 一审庭审中,徐建威陈述:1.购房时,徐建威在广东省电子信息××技工学校做司机,月收入平均2000元;2.2014年5月徐建威进入上述学校编制,月收入才有4000-5000元。但在购房时徐建威只是合同工,若购房时徐建威收入也有4000-5000元,没有资格申请经济适用房;3.李显镕不给徐建威看其收入,其曾表示是在女儿两岁左右才出来工作,最初试用期工资每月800元,后在2009年左右提升到每月2000元。 一审庭审中,李显镕陈述:1.徐建威在离婚诉讼中称其月收入是税后4000-5000元,与庭审陈述不一致。根据离婚诉讼中的证据,徐建威当时收入有8000元左右;2.李显镕购房前在公司做财务,2010年的月工资4000元左右;3.李显镕确认其没有从自己的个人账户中出资购房。 一审诉讼中,徐建威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及2009年至2010年徐建威的工资收入流水作为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用于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物业专项维修金、税费、契税、房屋登记费的资金是否均来源于徐振明、区少卿的问题。首先,结合现有证据,徐建威、李显镕在购房当时的收入或积蓄有限,还要用于家庭日常开支和抚养女儿,没有证据显示当时徐建威、李显镕有足够的自有资金可以承担购房等大额款项消费支出,且徐建威作为徐振明、区少卿的唯一儿子向父母筹措钱款买房符合常理。其次,徐振明、区少卿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购房款、物业专项维修金、税费、契税等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徐振明、区少卿的银行账户,李显镕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李显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购房款、物业专项维修金、税费、契税等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徐振明、区少卿。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徐振明、区少卿对徐建威购房所出款项,属于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首先,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予受偿人,受偿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而本案中所涉款项,徐振明、区少卿主张是徐建威所借,徐建威也已出具借据确认,李显镕也未能举证证实徐振明、区少卿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徐建威在徐建威、李显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徐振明、区少卿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而徐振明、区少卿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260000元用于徐建威、李显镕的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夫妻共同住房,故可以认定为徐建威、李显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徐建威、李显镕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为徐振明、区少卿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徐建威在其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其约定的四年仅是对利息是否支付的约定,故李显镕主张徐振明、区少卿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徐振明、区少卿主张自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徐建威、李显镕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但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应由徐建威、李显镕连带清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徐建威、李显镕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清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徐振明、区少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40元、诉讼保全费2950.13元,均由徐建威、李显镕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询中,李显镕、徐建威均表示如果认定案涉款项是借款,同意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李显镕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二、徐振明、区少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李显镕、徐建威应如何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就借贷合意而言,徐建威于2010年11月3日向徐振明、区少卿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明确徐建威向徐振明、区少卿借款并用于购买经济适用房,且无证据证实该《借据》是徐建威为本案诉讼而补签。因此徐建威与徐振明、区少卿之间具备借贷合意。其次,就款项的交付而言,结合现有证据,徐建威、李显镕在购房当时的收入或积蓄有限,并无足够的自有资金可以承担购房等大额款项支出,徐建威作为徐振明、区少卿的唯一儿子向父母筹措钱款买房符合常理。徐振明、区少卿提供的提取、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与案涉房屋的购买时间、金额相符。李显镕也未对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来源进行举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购房款、物业专项维修金、税费、契税等款项的资金来源于徐振明、区少卿并无不当,也即借款已实际交付。至于徐建威在离婚案件中关于款项是赠与其个人的陈述,仅属于单方陈述,不能代表徐振明、区少卿曾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该陈述明显是为证明案涉房屋为个人财产所作抗辩,法院并未采纳该抗辩且认为“被告父母对房产出资款可以债权人身份另行起诉解决”。因此,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案涉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属于借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徐建威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据》载明的“如果四年内不能还清,则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并结合房价的升值而升值”,仅是对利息是否支付的约定,故李显镕主张徐振明、区少卿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建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即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所购买的房屋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了分割,因此借款属于共同债务,应由李显镕、徐建威共同偿还。但因为徐振明、区少卿起诉时已明确要求李显镕、徐建威各自承担50%的责任,属于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李显镕、徐建威在二审时也均表示如果案涉款项属于借款,同意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此,李显镕、徐建威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本息各自承担50%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李显镕、徐建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李显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1072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徐建威向徐振明、区少卿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李显镕向徐振明、区少卿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4年1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徐振明、区少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590.4元、诉讼保全费2950.13元,由徐建威负担4067元,李显镕负担4067元,徐振明、区少卿负担340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36元,由徐建威负担3018元,李显镕负担30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