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17319号
江晓琳、陈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晓琳,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敬文,男,195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栋,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晴,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曦,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晓琳因与被上诉人陈敬文、陈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28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江晓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陈敬文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敬文、陈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江晓琳于2019年9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笔迹形成时间申请书》,申请对陈曦、陈敬文签订的《借款协议》和陈曦分别在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26日签具的《借条》上的笔迹、指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收到申请后未查证《借条》是否事后补签的待证事实,也未进行委托司法鉴定。该申请鉴定事项对本案认定案涉款项是否属于借款产生重大影响,系必须查清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陈敬文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存在与陈曦合谋串通制造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和嫌疑。二、江晓琳与陈曦没有向陈敬文借款150000元,江晓琳对《借条》毫不知情。从陈敬文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可知,陈敬文夫妻出借款项给陈挚聪和林翠薇时均是需要其两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而本案陈敬文却没有要求江晓琳在《借条》上签名。案涉《借条》的纸张与陈敬文、陈曦签订1180000元的《借款协议》《借条》的纸张相同,只有在陈曦与陈敬文同时签署了150000元和1180000元的《借条》《借款协议》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故案涉《借条》是陈曦与陈敬文虚构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曦经常向陈敬文拿钱,陈敬文此前也有给钱并没有要求其还钱,可见陈敬文经常性作出赠与的行为,亦印证案涉转账款项实属赠与性质。三、即使案涉款项被认定为借款,江晓琳也不应承担全部债务,江晓琳只收到陈曦转账的100000元,除100000元外江晓琳不知道陈曦将案涉款项用于何处,案涉其他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江晓琳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陈敬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150000元《借条》并非虚构伪造。 陈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陈敬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曦、江晓琳共同向陈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敬文与陈曦是父子关系。陈曦、江晓琳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9年5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没有处理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0月26日陈敬文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曦的银行账户转汇15万元,陈曦向陈敬文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陈敬文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正)作为商铺订金支付费用。此据。借款人:陈曦2018年10月26日”。陈曦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10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江晓琳的银行账户转汇5万元、5万元。 陈敬文因主张陈曦、江晓琳清还借款本息,于2019年9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诉。 一审诉讼中,江晓琳称:自与陈曦结婚后,其便没有继续工作,生活来源由陈曦提供,夫妻有存款,其不知道陈曦向陈敬文借款及出具《借条》之事。其确认收到陈曦转汇的10万元,该款用于租铺面和前期加盟费的开销,其不清楚款项是借贷而来。陈敬文也不是第一次向陈曦转账,在其与陈曦结婚时,陈敬文也转过100万元给陈曦。如果本案转款是借款,陈敬文理应让其在《借条》上签名。本案《借条》应该是陈曦事后补签的,故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证明字迹是在转账之后形成的,说明陈敬文与陈曦存在伪造借款的事实,本案款项实际未陈敬文对陈曦的赠款。 陈敬文称:江晓琳在结婚之前已没有工作。其没有表示过向陈曦转账的15万元是赠与,陈曦因要在四会做生意,急需资金支付店铺的费用,但申请银行贷款没有批下来,所以其同意出借15万元给陈曦、江晓琳创业。 陈曦称:本案借款是发生在陈曦、江晓琳买房之后,江晓琳清楚其没有积蓄,本案借款主要用于江晓琳在四会市经营日料店开支,江晓琳也清楚需要借款才能有资金做生意,但不知道借款是向陈敬文所借。其收到陈敬文的转账的150000元后,便将其中的100000元转给了江晓琳,剩下的50000元用于夫妻平时的生活开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查明,陈敬文与陈曦均确认陈敬文于2018年10月26日向陈曦转汇150000元,陈曦至今未还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陈敬文的上述转款是否属于赠与? 关于争议焦点,陈敬文认为其向陈曦支付的150000元是借款,该借款发生陈曦、江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陈曦、江晓琳的创业及共同生活,属于陈曦、江晓琳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曦对此不持异议,认为该款是其向陈敬文所借,其已将其中的100000元交予江晓琳创业,其余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主张由江晓琳承担大部分还款责任。江晓琳认为本案的《借条》是陈曦在陈敬文转账后补签的,涉案款项是陈敬文对陈曦的赠与,并申请对《借条》的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尊老慈幼,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关爱,互相扶助,是人伦之本,也为法律所倡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亦应念之,但这并非是父母所应负担之法律义务。子女刚工作又面临成家创业压力,在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出资帮助子女创业虽为常事,但子女亦不能以父母出资为天经地义,子女成年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也为法律所不支持。赠与须有赠与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本案陈敬文支出的款项数额较大,并非家庭成员之间的日常人情往来,现江晓琳主张陈敬文对陈曦的转款是赠与,须有陈敬文的明确赠与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敬文在转款前或转款后确认该款是对陈曦的赠与意思表示。在陈敬文没有明确转款是赠与的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陈敬文对陈曦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帮助其度过经济困窘期。涉案债务发生在陈曦、江晓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款项用于陈曦、江晓琳创业及家庭生活开销,应为陈曦、江晓琳夫妻共同债务,陈曦、江晓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敬文主张陈曦、江晓琳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敬文主张陈曦、江晓琳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表述不当,应调整为陈曦、江晓琳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江晓琳申请对涉案《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江晓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敬文对涉案款项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论《借条》书写时间是否在转款后形成,均不影响陈敬文出资款项的性质。鉴于申请鉴定待证事实与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对江晓琳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曦、江晓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陈敬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陈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曦、江晓琳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陈敬文预交,陈敬文同意陈曦、江晓琳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陈敬文。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江晓琳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017年2月20日的《借条》,拟证明陈敬文出借款项给儿子陈挚聪、林翠薇是要求该两人签名,而陈敬文在本案中未要求江晓琳签字不符常理。陈敬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该《借条》证明陈敬文对其儿子的借款不是无偿的。陈曦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陈曦提交了其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547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拟证明除了在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0月28日分别转账50000元给江晓琳之外,于2018年11月8日转账9900元给江晓琳,合计转账支付了109900元给江晓琳;并且每月19日支付4507.65元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偿还车辆贷款,直至2019年3月21日提前还款86778.2元给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余部分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及还车贷款。江晓琳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确认收到陈曦转账的三笔款项合计109900元,但不能证明陈曦用案涉其余借款用于提前还车贷。陈敬文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粤0105民初7840号民事调解书,江晓琳与陈曦在该案中于2019年5月20日签名确认了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江晓琳、陈曦自愿离婚;二、陈曦于2019年8月1日前支付车牌号码为粤A×××××的奔驰小型轿车的补偿款90000元给江晓琳;三、本案受理费150元,由江晓琳、陈曦各负担75元,陈曦于2019年8月1日前将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交付给江晓琳。 在二审庭询中,陈曦与江晓琳共同确认奔驰小型轿车转卖获得价款230000元,陈曦补偿90000元给江晓琳。江晓琳承认其无工作收入。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曦、江晓琳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与的问题。江晓琳主张案涉款项为陈敬文给予陈曦、江晓琳的赠与,因此陈曦、江晓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江晓琳主张陈敬文转账至陈曦账户的款项性质为赠与,应提供证据证明陈敬文作出了明确的赠与的意思表示。陈敬文在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案涉款项给陈曦时,并无作出该笔款项系赠与的意思表示。 其次,即使由陈曦单方向父亲陈敬文出具的案涉《借条》形成时间存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江晓琳仍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可诉讼至今,江晓琳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 最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在倡导敬老慈幼之时,亦应提倡子女一旦成年,应当自立生活。父母体恤子女,帮助子女改善生活境遇、渡过经济窘期、稳定家庭和谐而提供的经济帮助,非父母法律义务,而是父母慈幼的一种体现,不应理解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是子女敬老应有的道义。综合以上分析,江晓琳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赠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借款是否属于陈曦、江晓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敬文于2018年10月26日转账150000元给陈曦之后,陈曦随后分三笔转账了109900元江晓琳;此外,陈曦每月支付4507.65元奔驰小型轿车的贷款。由此可见,案涉借款中的大部分由江晓琳直接收取并使用,陈曦也举证证明了其余款项基本用于还车贷及其他生活开支。此外,江晓琳与陈曦离婚分割奔驰小型轿车财产时也收到陈曦的补偿款90000元。通过以上分析,案涉借款用于陈曦、江晓琳夫妻共同生活开支,陈曦、江晓琳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江晓琳上诉主张称只收到100000元,对其余50000元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江晓琳提出对案涉《借条》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借条》的笔迹形式时间与款项性质之间无必然的关联,一审法院对江晓琳的鉴定申请不予接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江晓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江晓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璐思 审判员 吴 湛 审判员 许雪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蔡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