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粤01民终8682号
邝雅静、黄景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邝雅静,女,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黄景敏,女,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申请人):黄京文,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邝雅静因与被上诉人黄景敏、黄京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7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邝雅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邝雅静与被上诉人黄景敏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并驳回被上诉人黄景敏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黄景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民事判决书中错误认定上诉人邝雅静与被上诉人黄景敏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导致错误认定案涉20万元是被上诉人黄京文及上诉人邝雅静的夫妻共同债务。一、被上诉人黄景敏与被上诉人黄京文关系特殊,不能仅凭被上诉人黄景敏的陈述和被上诉人黄京文的自认,就认定被上诉人黄景敏提出的20万元是被上诉人黄京文及上诉人邝雅静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被上诉人黄景敏与被上诉人黄京文的姐弟关系,且被上诉人黄京文在庭审中一反借款纠纷案件中借款人的常态,对被上诉人黄景敏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一概予以承认,甚至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承认的表现,例如对被上诉人黄景敏尚未到期的借款没有任何抗辩,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利息予以承认,甚至在庭审前几日再次向被上诉人黄景敏出具《借条》,种种事实表明,被上诉人黄景敏和被上诉人黄京文是恶意串通,虚构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黄京文知道自己名下没有财产,一旦法庭认定这些债务存在,则必定是由其前妻邝雅静来承担,以此来达到他分得上诉人邝雅静现居住房屋的目的。其次,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的规定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应当共债共签。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景敏提供了只有被上诉人黄京文一人签名的《借据》,且不论被上诉人黄景敏所主张的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即使该债务真实存在,基于被上诉人黄景敏和黄京文的姐弟关系及被上诉人黄京文与上诉人邝雅静离婚的事实及利益冲突,在被上诉人黄京文自认的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上诉人邝雅静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这笔“借款”完全不知情,不能仅凭被上诉人黄景敏的陈述和被上诉人黄京文的自认,就将家庭成员之间的款项往来认定为“借贷”,还应综合分析款项的来源和事情的来龙去脉,再对款项的性质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景敏主张其贷款得来的款项是对被上诉人黄京文的借款,但款项的流动过程却完全不符合借贷的常理,且被上诉人黄景敏提交的工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均显示被上诉人黄景敏借款的用途是“房屋装修”,并非购买房屋。本案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黄京文向被上诉人黄景敏借款的证据就只有《借据》。其他证据不是真实性存在问题,就是关联性存在问题。二、如果本案是借贷关系,为何被上诉人黄景敏要等到两人离婚,被上诉人黄京文失去公职,没有能力偿还的时候才来追讨。三、被上诉人黄京文的自认不具有可信性,(2016)粤0184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粤0160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印证其陈述并不可信。四、本案的债权没有到期。一审法院不应当对实体内容进行具体的审查,应当在到期之后,由被上诉人黄景敏主张权利时才能够审查实体内容。被上诉人黄景敏、黄京文是姐弟关系,存在互相串通的可能。我方在借款到期还可以收集其他的证据,可能会证实本案借据的产生是他们串通的行为。如果一审法院对实体方面进行了审查,在判决文书生效后,就将借款事实直接确定,将导致我方在此后收集证据,以及之后的案件抗辩不利。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景敏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文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黄京文辩称,上诉人邝雅静应当立即偿还20万的借款,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63号判决书明确认定案涉房屋归上诉人邝雅静所有,跟我方没有关系,所以案涉房屋的首付款20万应当由上诉人邝雅静一个人去偿还。 黄景敏再审请求:一、判令黄京文、邝雅静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给黄景敏;二、判令黄京文、邝雅静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借款日起暂计算至一审法院立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53900元给黄景敏(注:利息应归还清至该借款日止);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再审申请所需要的一切费用由黄京文、邝雅静连带负担。庭审中,黄景敏将第二项再审请求变更为:判令黄京文、邝雅静以2000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月息两分计至归还至20万元止计算利息给黄景敏。另,黄景敏增加一项再审请求:撤销(2017)粤018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查明:黄景敏与黄京文是姐弟关系。邝雅静与黄京文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9月14日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邝雅静提交(2016)粤018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邝雅静与黄京文于2013年3月6日向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房的事实。 黄景敏提交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开票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付款方名称为黄京文、邝雅静,收款方名称为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金额为223895元。 黄景敏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的《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黄京文,因需要购买广东省从化市向阳大道1号城市印象花园6幢××房,向黄景敏借款200000元,用作支付上述房款首付款。承诺,上述借款,于购买房屋后次年起,十年内还清。”《借据》尾部有借款人黄京文的签字及捺印。 黄景敏提交有案外人张某签名的2011年4月20日向商户名为丰帆房地产、商户号为104440115200798的账号消费200000元的银联签购单2张;提交有案外人黄某签名的2011年4月20日消费13895元的银联签购单2张,消费对方的商户名、商户号模糊不清,难以辨认。黄景敏陈述上述签购单的时间因POS机出问题而有错误,正确时间应为2013年4月20日。 黄景敏提交《收款对公回单通知书》一张,交易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收款人名称为广州市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为00×××65,付款人名称为银行卡跨系统交易清算资金,付款人账号为93×××13,金额为213735元。 黄景敏提交《抵押物清单》一张,抵押人为黄景敏,抵押房产为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70号5幢××房。 黄景敏提交贷款人盖章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借款人签字为黄景敏、签字上有捺印的文字材料一张,合同内容不完整。 黄景敏提交2013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的《借款凭证》两张,借款人为黄景敏,收款人为案外人张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生效包括两个要件:一是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二是贷款人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黄景敏主张黄京文、邝雅静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所提交的《借据》上确有黄京文的签字及捺印,黄京文亦自认借款属实,但邝雅静对此借款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一审认为,因黄景敏与黄京文系姐弟关系,且黄景敏主张的借款发生在黄京文与邝雅静原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黄京文、邝雅静此前的婚姻状况及利益冲突,黄京文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并不能当然产生黄京文、邝雅静自认债务的法律效果。黄景敏虽提交了有黄京文签字确认的《借据》,但黄景敏所提交的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中,收款人是案外人张某,而非本案《借据》中的借款人黄京文;且黄景敏提交的发票中邝雅静、黄京文向广州市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23895元的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而《借款凭证》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有张某签字的向丰帆房地产消费200000元的银联签购单的消费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与黄景敏所陈述的向黄京文出借200000元交付房屋首付的时间矛盾,虽黄景敏陈述银联签购单所显示的时间是因POS机故障而出错误,正确时间应为2013年4月20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采信。黄景敏提交的发票只能证明付款方为邝雅静与黄京文,不能证明是黄景敏付款;黄景敏所提交的抵押物清单等,亦不能证明黄景敏将款项支付给黄京文。综上,黄景敏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一审无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故,黄景敏的主张,证据不足,原一审不予支持。至于黄京文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黄景敏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黄景敏清偿,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的(2017)粤018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黄景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黄景敏负担。 黄景敏围绕其再审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景敏身份证(原件),拟证明黄景敏主体基本情况;2.2018年6月5日由广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出具预购人邝雅静和黄京文,房屋坐落城郊街向阳街1号第六幢××房的《从化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鉴证情况证明表》(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预购人是邝雅静和黄京文。3.(1)2013年3月6日由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原件),(2)2016年3月26日中国银行广州从化支行出具账户户名邝某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2016年3月6日交易金额1万元(原件),拟证明实际上是黄京文的母亲邝某将定金10000元交给销售涉案房屋的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2013年3月20日由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联(原件),拟证明涉案房屋付款情况。5.2013年4月20日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原件),拟证明黄某代儿子黄京文支付购买涉案房屋款项。6.2013年3月11日,借款人黄景敏与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件),拟证明黄景敏用坐落在从××区街口街××房的房屋作抵押向该银行贷款200000元,用作借给黄京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7.2013年4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袁屋边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拟证明黄景敏到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贷款200000元获批后,该银行将款项放款给案外人张某,之后张某转交给黄京文购买涉案房屋。8.2013年4月22日由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公汇单报表系统》(原件),拟证明内容付款人账号93×××13汇款金额213735元到该公司购买涉案房屋。9.2019年6月28日《借条》(原件),拟证明黄京文于2019年6月28日,向黄景敏借款2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首期付款及利息,特补写此借条的事实。10.2016年9月14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8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判决邝雅静和黄京文离婚。11.2018年8月2日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10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黄景敏向邝雅静和黄京文起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驳回黄景敏的全部诉讼请求。12.《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件)、《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原件),拟证明买房的情况以及黄京文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13.《借据》一张,用作证明黄京文于2013年5月1日立据确认向黄景敏借款200000元。 黄京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黄景敏提交的第7项证据,本人要求法院到中国人民工商银行广州从化支行调查取证从审批到放款的贷款情况,核实贷款是否直接放款到案外人张明正名下,因为个人是无法去查询该情况。本人对黄景敏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邝雅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如果能证明是邝雅静、黄京文购买的,关联性也无异议;对于证据3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查实,因为只是复印件盖章;其中小票无法看清,故对三性有异议;收据记载的内容从关联性只能证实是黄京文交付的定金;对于证据3(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查实,关联性只能证明该账户支出过金额,不能证明具体的用途;对于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付款人是邝雅静和黄京文;对于证据5,只能证明在该账户曾经支出过金额,不能证明具体的用途;对于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合同只能证明黄景敏是借款人,且请法庭注意该笔贷款是用于房屋装修而非其他用途;对于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款凭证放款日期是2013年4月19日,而非购房房屋的日期,且该笔放款用途也是用于房屋装修而非其他用途;案外人张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认定,关联性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为是案外人张某的账户明细并非能证明是用于邝雅静和黄京文购买房屋;对于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则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是广州市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入账,而非能证明黄景敏想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则是该证据是黄京文个人出具的且是和邝雅静离婚后才出具的,效力不及于邝雅静;该借条上约定的利息无明确且与邝雅静无关;该借条是再审前几天出具的,请法庭慎重审查其真实性;对于证据10、11、12的三性均无异议,且证据12仅能证明黄京文、邝雅静向银行贷款供房。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法庭认定,该证据有黄京文的签名和捺印,邝雅静不知情,该证据约定借款至购房后10年后还清,还款日期还未到,如借款人黄京文愿意提前偿还则可以偿还。 邝雅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l.(2016)粤0184民初2046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黄京文和邝雅静离婚的原因,并非黄景敏在诉状中提及的原因;2.(2016)粤0106民初88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拟证明黄京文曾经在其他案件中有虚假陈述的情况,企图给邝雅静担负债务。 黄景敏的质证意见:对邝雅静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黄景敏与黄京文、邝雅静庭审中均确认涉案房屋的购房总价是713895元,首付是223895元;黄景敏与黄京文均确认首付款分三次交付,第一次是2013年3月由黄京文的母亲邝某刷卡交付10000元定金,第二次是2013年4月20日由黄京文的父亲黄某刷卡交付13895元,第三次由黄景敏在工商银行贷款200000元转到案外人张某的账户,再由张某刷卡转入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三笔付款一共是首付款223895元。黄京文、邝雅静均确认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离婚后,涉案房屋的产权及购房合同无办理变更登记。 案外人张某与黄景敏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案外人张某称当初的旧房子一直是登记在黄景敏名下,由黄景敏与其父母在那一起居住,后来黄景敏的父亲年纪大了,想购买一套电梯房,就用旧房子向银行抵押贷款作购买新房屋的首付款,由于当时银行承办的贷款不能直接转给贷款人的亲人,要转至第三者的名下才符合规定,当初其与黄景敏是男女朋友关系,所以其就去他们当时贷款的工商银行开户,然后银行将贷款的款项200000元转至其名下的账户,到账以后,其就将银行卡交由黄景敏保管,并告知密码,开设的工商银行卡一直在黄景敏手上保管,该银行卡所刷卡消费的200000元的用途是用于购买登记在黄景敏弟弟黄京文名下的房产的首付款。同时其表示未在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购买过房屋,且在从化没有购买过任何房屋。黄景敏提交的银行消费小票上其的签名是黄景敏代签的。银行卡所刷的款项是属于黄景敏,是婚前黄景敏出借给黄京文用于购买新房屋的款项。 为查明黄京文购买案涉房屋的首付款项缴交情况,一审法院到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人员将会计票据进行出示,根据档案票据显示,黄京文、邝雅静购买上述房产的首付款项票据为黄景敏所提交证据中的刷卡票据,但公司拒绝出具证明及不配合一审法院作询问笔录。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黄京文、邝雅静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由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房,总房价为713895元,其中首付款项为223895元,根据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出示的档案会计票据显示,该首付款来源有三笔:1.由邝某签名的POS机刷卡单,金额10000元,并附有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收据证明收到黄京文购房定金10000元,刷卡单因时间较长,已模糊不清;同时黄景敏提供了由银行盖章核实的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邝某的账户于2013年3月6日消费10000元,对方账号为65×××14。2.由黄某签名的2011年4月20日POS机刷卡单,金额13895元;同时黄景敏提供了由银行盖章核实的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显示,黄某的账户于2013年4月20日消费13895元,交易备注为“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3.由张某签名在2011年4月20日的POS机刷卡单,金额200000元,商户名为丰帆房地产;同时黄景敏提供了由银行盖章核实的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张明正的账户于2013年3月19日贷款收入200000元,2013年4月20日POS交易消费200000元。在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出示的档案会计票据中附有收款对公回单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交易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收款人为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人为“银行卡跨系统交易清算资金”,金额为213735元。在广州市从化丰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给黄景敏的“银行卡跨系统交易清算资金”中盖章加注确认“此件与原件无误,由于POS机设置问题,实际收到款项以银行进账为准,到账金额已扣160元手续费。”此“银行卡跨系统交易清算资金”加上160元手续费,与上述由黄某账户消费13895元及张明正刷卡200000元数额相符,加上由邝某刷卡支付的定金10000元,正好与邝雅静、黄京文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由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房的首付款223895元相符。对于首付款发票出具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据该公司人员反映可能存在先开发票,待购房人交齐款项后再交给购房人。同时黄景敏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案外人张某也已明确表示名下刷卡支付的200000元实际所有人为黄景敏,黄景敏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邝雅静、黄京文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由从化丰帆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房的首付款223895元中有200000元为黄景敏为其两人支付,且邝雅静、黄京文没有提供购房首付款的支付凭证,黄京文也确认购房首付款是由其父母及黄景敏代为支付,黄京文在2013年5月1日出具借据确认黄景敏为其支付的首付款20000元为向黄景敏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景敏认为上述借款是邝雅静、黄京文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黄邝雅静、黄京文共同清偿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是黄景敏现可否主张权利。黄京文在向黄景敏出具借据时已注明“上述借款于购房后次年起,十年内还清。”这是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鉴于黄景敏与黄京文为姐弟关系,一审法院确认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的该笔借款出借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购房日期也为2013年4月20日,按照《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应当在2024年4月19日,现还款期限尚未到,此《借据》尚未满足履行条件。另邝雅静、黄京文离婚是确因夫妻感情不和,黄景敏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两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故黄景敏要求黄京文、邝雅静立即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黄景敏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景敏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及再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黄景敏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邝雅静、被上诉人黄景敏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黄京文提交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1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首付款应当由上诉人邝雅静个人承担,但该判决书为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人的诉讼,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关系是否存在及其性质。 审理债权债务纠纷,必须对于债的性质、主体、金额及履行期限等要素进行全面审查。即应当先确认债权人请求权的内容,然后再考察债务人的抗辩是否成立。不进行实体审理,无法查明债权人请求权基础,更不可能查明债务人的关于期限的抗辩能否成立。所以上诉人邝雅静关于一审判决既然认定债务未届履行期就不应当进行实体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邝雅静认为被上诉人黄景敏向开发商支付的首期购房款来源于其与被上诉人黄京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两被上诉人对此均未予确认,且上诉人邝雅静并未举证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邝雅静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黄景敏为被上诉人黄京文和上诉人邝雅静向开发商支付了部分首期购房款,上诉人邝雅静亦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的性质属于赠与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并确认案涉借据的效力并无不当。因案涉房屋登记于被上诉人黄京文和上诉人邝雅静名下,上诉人邝雅静共享了举债利益,故该借款性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无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上诉人邝雅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泳涌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