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10737号
杜金玲、钟丽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玲,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丽明,女,195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广东更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斌,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韵,女,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妮,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金玲、钟丽明与上诉人杜斌、利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杜金玲、钟丽明、杜斌、利韵均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4民初1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金玲、钟丽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上诉人杜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颖珍,上诉人利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纯、温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杜金玲、钟丽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为杜斌、利韵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一审、二审费用由杜斌、利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杜斌、利韵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述的借款均用于杜斌、利韵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杜斌、利韵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偿还。杜斌、利韵分别于2014年和2017年向杜金玲、钟丽明共计借款121万元,杜斌、利韵将上述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且也为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杜斌、利韵均清楚购置房屋资金的来源。可见,杜金玲、钟丽明出借的121万元的款项均被杜斌、利韵用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杜斌、利韵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偿还。二、杜斌、利韵的经济状况均不足以购买两套房产、装修房产及置办家私。利韵承认,在购买广州市花都区花都永发路2号23栋3211房(以下简称3211房)时其并没有出资,也没有为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31号4区3栋104房(以下简称104房)的装修、置办家私出资,而杜斌也承认购买房屋、装修、置办家私的资金来源均为杜金玲、钟丽明出借的款项。利韵表示不清楚款项的使用情况,但其与杜斌均在房屋内居住,不可能不清楚房屋装修、置办家私款项的来源。由上述情况可见,杜斌、利韵的财产均不足以购置房屋家具。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杜金玲、钟丽明出借的121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杜斌、利韵对121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杜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改判利韵与杜斌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7月21日起,以54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利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杜斌购买3211房的实际支出金额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认定:“杜斌认为购买3211房实际支出896200元(定金5万元+中介费2笔共计25000元+购房款2笔共计77万元+税金512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杜斌所称的上述购房金额与《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其次,杜斌在(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案件中确认3211房的购买价为56万元,利韵据此确认分割该房产是房产价值为60万元……”。此处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首先,杜斌从未在(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案件中确认3211房的购买价为56万元。其次,杜斌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8日,向3211房的卖家黄英庆名下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20万元、57万元,共计支付购房款82万元。另杜斌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8日向房产中介广州市华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耀钦名下银行账户转账1.25万元、1.25万元。杜斌还于2018年1月18日,向税务机关缴纳房产交易税费5.12万元,合计总支出896200元。杜斌与卖家黄英庆除了买卖3211房的事情以外,并没有任何交集,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若房屋总价款为56万元的话,杜斌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黄英庆多付26万元。并且,从杜斌与黄英庆的转账记录来看,没有任何一次是与《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56万元相互吻合的。因此,足以证实《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3211房交易价并非真实的交易价。而杜斌支付给房产中介戴耀钦的中介费2.5万元,也是按照真实的房屋交易价格82万元的3%计付的。从杜斌给卖家黄英庆、房产中介戴耀钦及税务机关的转账时间也可以看出来:2017年12月5日,杜斌、卖家黄英庆、房产中介签订房屋买卖的三方协议,杜斌付购房定金及50%中介费;2017年12月12日,杜斌付首期购房款;2018年1月18日,杜斌与卖家黄英庆办理3211房过户手续,杜斌付清购房尾款、缴纳过户税费以及50%中介费。哪怕因为时间久远,杜斌没有保留完整的证据材料,但转账记录是不能造假的,何况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杜斌与利韵感情尚可,完全没有离婚的意向,所以不存在造假的主观动机。以上种种都能印证杜斌提出3211房的真实房价是82万元,并且杜斌还为购买3211房支付了中介费2.5万元及税费5.12万元。杜斌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2.一审法院对于杜斌的收入情况与104房装修费用的支出认定错误。(1)客观方面: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杜斌每月的总收入约为1.5万元(包含基本工资、住房公积金、绩效奖金等)。杜斌每月的支出包括:104房贷款4566.65元、104房物业管理费224.8元、3211房物业管理费为136元、每月缴存公积金约为1800元、汽车费用(油费、保险及保管费用)约1500元、小孩奶粉娱乐等费用约1000元、给父母1500元伙食费、日常消费约2000元,加上其他花销等等,每月工资所剩无几。而且,公积金提取最快是半年一次,绩效奖金都是年底或者年后发放,而且当年由于花都区财政困难,甚至拖欠绩效奖金。很明显,以杜斌的财产状况,杜斌根本无法在半年内支付104房的装修费用20多万元。(2)主观方面:购买3211学位房是为了孩子杜婧萌能够入读公立幼儿园,装修104房,是为了能够在孩子读幼儿园之前入住新房,杜婧萌于2015年7月出生,2018年9月入读秀全街中心公立幼儿园。2018年1月至7月,杜斌亲力亲为装修104房。在短短6个月的时间里,杜斌亲自重新装修了房屋建筑面积140平方米,花园面积约100平方米的房子,让女儿安心居住。因而,才产生出如此大量、如此零散的装修费用票据。(3)(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案件,确认了104房归利韵所有,现由利韵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利韵客观上也享受了装修104房所带来的有利之处。二、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适用法律错误。杜斌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结合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应考虑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无论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债务发生后,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在(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案件中,104房及3211房均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利韵也实际上使用、居住104房。利韵因在婚内获得104房及3211房而收益。购买、装修、修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的生活性债务。涉案债务是用于购买3211房以及装修104房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杜斌与利韵共同偿还 上诉人利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利韵无须与杜斌向杜金玲、钟丽明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以及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杜斌、杜金玲、钟丽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果杜金玲向杜斌转账款项中有67万元是用作购买房产的,那么该款项应认定为对杜斌、利韵的赠与。104房以及3211房分别购买于2014年4月、2018年1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以及(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关于上述两套房产是利韵与杜斌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即使杜金玲向杜斌转账款项中有67万元系用作购买上述两套房产,该款项也应当认定为杜金玲、钟丽明对杜斌、利韵夫妻双方的赠与,而不应当仅以“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为杜金玲对杜斌、利韵的赠与”为由而认定为借款,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驳回利韵的调查取证申请,遗漏查明重要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查清重要事实,错误认定征收补偿款中仅有极少部分为对杜斌的个人补偿以及不予采信杜斌获取“售房款”的事实。首先,根据杜金玲、钟丽明提交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可知,2017年11月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在组织拆迁时是按照计户补偿的标准向每一户的户主发放补偿费的,杜金玲、杜斌为一户,杜金玲为户主,征收补偿款1514640.45元仅由杜金玲代收,该笔款项实为杜金玲和杜斌共同享有,杜金玲理应及时将征收补偿款转付给杜斌。其次,在杜斌与利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斌曾告知利韵,杜斌于2012年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购买一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土地,该土地也在同时期被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征收。因杜金玲拟从其份额内的征收补偿款中分出一部分赠给其女杜洁莹,而杜洁莹只想要安置房而不想要征收款,故杜斌以其名下80平方米的土地置换安置房并与杜金玲作交换,由杜金玲支付房款给杜斌。最后,杜金玲于2017年11月即获得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房屋征收补偿款1514640.45元,并于2017年12月2日将其中110万元转账给杜斌,杜斌于2018年1月3日即购买了3211房,上述资金流向时间紧凑,利韵有合理理由相信3211房是杜斌用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综上,为查明杜斌在征收补偿款中享有的份额以及“售房款”的金额,利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调查,但一审法院却仅以“利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线索”为由驳回了利韵的申请并径直认定补偿款中仅有极少部分为对杜斌的个人补偿以及不予采信杜斌获取“售房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未向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调查,遗漏查清杜金玲、钟丽明、杜斌在征收补偿款中享有的份额以及杜斌获取“售房款”的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利韵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遗漏调查杜斌名下账户银行流水,导致错误将杜金玲转账给杜斌的全部款项视为借款。在杜斌与利韵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斌的银行账户均由其自行保管,利韵对于杜斌的财物收支情况毫不知情,也不清楚杜斌是如何处理杜金玲转账给其的款项。是否存在杜斌事后转账给杜金玲的情况。为此,利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向杜斌调取其名下账户自2017年11月起至今的银行流水,但一审法院径直驳回了利韵的申请。故一审法院遗漏调查杜斌名下账户银行流水,导致错误将杜金玲转账给杜斌的全部款项视为借款,严重侵犯了利韵的合法权益。 杜金玲、钟丽明辩称,一、针对杜斌的上诉。关于杜斌列明的款项的具体使用细节,杜金玲、钟丽明虽然不知情,但该笔借款发生在利韵、杜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的工资收入并不足以购买104房、3211房,涉案的款项应当为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债务。二、针对利韵的上诉,请求驳回利韵的上诉请求。涉案的款项发生在利韵与杜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将借款用于购买104房、3211房及平常的生活开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就利韵提到的拆迁补偿款问题,该补偿款应当为杜金玲及钟丽明的拆迁补偿款。杜斌是成年后30岁左右再迁回了农村户籍,并没有真正地参与到农村的村民表决、议事,因此不具有村民的资格,该拆迁补偿款应属于杜金玲及钟丽明的财产,与杜斌无关。 杜斌辩称,一、涉案121万元借款发生在其与利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的借款。杜金玲、钟丽明向杜斌出借121万元,是念在杜斌是唯一的儿子,将养老钱借给杜斌度过婚后经济困难的日子。二、利韵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对3211房及104房的购房装修等均无实际支出,以杜斌一人的工资收入每月约1万元左右,根本无法购买两套房子以及支付相应的装修款。因此可以证实杜金玲、钟丽明向杜斌转出的121万元,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利韵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杜斌父母为杜斌、利韵出资购置房屋的,应视为其对杜斌、利韵的赠与。二、即使不将涉案款项认定为赠与,该款项也应是杜金玲、钟丽明归还给杜斌、利韵的欠款。因为根据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显示,其房屋在组织拆迁时是按照计户补偿的标准,向每一户的户主发放补偿费,杜金玲、杜斌为一户,杜金玲为户主,征收补偿款仅由杜金玲代收,该款项实为杜金玲和杜斌共同享有,杜金玲理应及时将征收补偿款转付给杜斌。
一审原告诉称
杜金玲、钟丽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斌、利韵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偿还借款121万元且自2017年12月2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杜斌、利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斌系杜金玲、钟丽明的婚生子,2014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为杜斌与利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杜金玲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向杜斌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和1万元,共计11万元。2014年4月17日,杜斌、利韵与案外人江志荣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斌、利韵向江志荣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31号4区3栋104房产,房屋购买价格1145000元,首付款345000元,余款80万元通过公积金按揭贷款支付。杜斌已于2014年4月11日因购房冻结了预约汇款支出47万元。其后,上述房产交易已完成。 2017年11月,杜金玲获得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房屋征收补偿款1514640.45元,根据杜金玲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显示,上述补偿款绝大部分来源于征收杜金玲名下位于上述房屋的补偿,仅有极少部分(明确的只有2000元)为对杜斌的个人补偿。2017年12月2日,杜金玲将征收补偿款其中110万元转账给杜斌。2018年1月3日,杜斌与案外人黄英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杜斌向案外人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永发路2号23栋3211房的房产,房屋购买价56万元。2018年1月18日,杜斌向案外人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及税金。 另查明,杜斌与利韵于2013年10月经介绍相识相恋,于2014年1月2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9年11月29日杜斌向一审法院对利韵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许杜斌与利韵离婚。2.杜婧萌由利韵携带抚养,杜斌每月支付抚养费3600元,直至杜婧萌年满十八周岁止。3.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31号4区3栋104房产[登记字号:花房0546766]的房屋归利韵所有,剩余房贷由利韵偿还,利韵支付补偿款686224.6元给杜斌。4.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永发路2号23栋3211房[登记字号:花房0629468]的房屋归杜斌所有,杜斌补偿30万元给利韵……。在该案件中,杜斌主张104房中首期款11万元及装修款203800元为向杜金玲的借款;3211房为其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其名下的个人财产。利韵确认3211房价值60万元,并因此获得30万元的补偿。 一审庭审中,利韵确认购买104房时其出资11万元,购买3211房时没有出资。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杜金玲、钟丽明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杜斌、利韵价值1210000元的财产,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保单保函》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做信用担保。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0)粤0114民初1191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杜斌、利韵名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都大道中131号4区3栋104房产。 一审法院认为,杜金玲向杜斌出借款项121万元(11万元+110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没有证据显示上述款项为杜金玲对杜斌、利韵的赠与,且杜斌亦确认借到杜金玲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现杜金玲及其妻子钟丽明要求杜斌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立案时,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生效,依据原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具有民间互助的性质,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案的借款经杜金玲、钟丽明起诉后,杜斌仍未支付,造成杜金玲、钟丽明利息损失,依据上述规定,结合杜金玲、钟丽明的起诉,一审法院确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21日)起,以未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杜金玲、钟丽明要求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斌本案的借款是否属于杜斌、利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案中,杜金玲于2014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共向杜斌转账11万元,杜斌于2014年4月11日即被冻结首期款47万元,后杜斌、利韵与案外人于2014年4月17日补签《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104房,上述资金流向时间紧凑,已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杜斌向杜金玲上述借款用于购买案涉104房。 同理,杜金玲于2017年12月2日向杜斌支付110万元,杜斌于2018年1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向案外人购买案涉3211房(约定购房金额为56万元),并已于2018年1月18日全额支付购房款,利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购房款的来源,故杜斌向杜金玲借款其中56万元,一审法院亦确认杜斌为因购买3211房所需而向杜金玲的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杜金玲、杜斌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67万元(11万元+56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104房、3211房,故利韵应对上述借款其中6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杜金玲、钟丽明要求利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杜斌认为购买3211房实际支出896200元(定金5万元+中介费2笔共计25000元+购房款2笔共计77万元+税金512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杜斌所称的上述购房金额与《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金额不符;其次,杜斌在(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案件中确认3211房的购买价为56万元,利韵据此确认分割该房产时该房产价值为60万元,现该房产已确定归杜斌所有,由杜斌补偿利韵30万元,若杜斌在本案中陈述的3211房支出为真实及均来源于向杜金玲的借款并属夫妻共同债务,那么杜斌因其在12440号案不实陈述获利,杜斌认为上述支出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杜斌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超过一审法院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对于杜斌称104房装修费用等支出亦来源于该110万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杜斌提供的支出零散,未与110万元借款形成必然联系;其次,根据杜斌的收入状况,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足以应付。综上,一审法院对杜斌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利韵称案涉转账系杜金玲对杜斌、利韵的赠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韵认为杜金玲获得的补偿1514640.45元的补偿款中757320.23元系杜斌的,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利韵称杜金玲向杜斌支付110万元系用于置换杜斌名下80平方米的安置房,因利韵已在12440号案件中已主张3211房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杜斌婚前财产(若该款为杜斌出售婚前购买的安置房所得,那么3211房系由杜斌婚前财产转化而来,应为杜斌的婚前个人财产,利韵不应获得分割款项),且利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对其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庭前,利韵申请调取杜斌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征收安置补偿合同,因利韵依据上述证据的主张与12440号案主张不一致,且利韵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线索,故对利韵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亦无法进行。利韵另要求调取杜斌的银行流水,以查明杜斌是否有向杜金玲还款,因即使杜斌与杜金玲之间存在转账的事实,但亦不足以证明杜斌向杜金玲归还本案借款,利韵该申请与其待证事实不存在必然联系,对其该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斌、利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二、杜斌、利韵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杜金玲、钟丽明支付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21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杜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金玲、钟丽明归还借款本金54万元;四、杜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杜金玲、钟丽明支付上述第三项未还借款本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7月21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五、驳回杜金玲、钟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5元,由杜斌、利韵共同承担7589元,由杜斌承担61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杜斌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拟证明杜斌向黄英庆购买3211房,房屋总价为82万元,中介服务费2.5万元及税费5.12万元均由杜斌承担;证据2.《收款收据》,拟证明杜斌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18日向黄英庆共支付购房款82万元;证据3.《收款收据》,拟证明杜斌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8年1月18日向广州市华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共支付中介服务费2.5万元;证据4.《存量房交易价格计税核定通知书》,证据5.刷卡单,拟证明杜斌于2018年1月18日支付3211房交易税费共计5.12万元;证据6.广州市华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广州市华启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为戴耀钦。杜金玲、钟丽明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更能证明杜金玲、钟丽明的上诉请求,证明涉案借款为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于购买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3211房。利韵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认可,无论是利韵与杜斌离婚纠纷案,还是本案一审,杜斌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记载的购房款仅为56万元,其也一直主张3211房的购房款为56万元,(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也认定该事实,如3211房购房款为82万元,为何杜斌在离婚纠纷案中要故意隐瞒该事实,证据1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杜斌在一审时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3日,如购房款没有发生变化,为何卖方黄英庆会愿意与杜斌签订购房款较低的合同,如杜斌主张3211房购房款为82万元,那么与其提交的上述证据4中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核定的房屋总价53万余元相差近30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杜斌只提交了《收款收据》,并未提交相应的银行流水,利韵无法核实;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认可,无论是杜斌在一审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还是上述证据1,均未约定中介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4仅显示经花都区地方税务局核定3211房总价为53万余元,并未显示该房屋交易税费金额;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刷卡单并未显示业务内容,且第一张刷卡单也未显示收款单位,利韵无法核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杜斌陈述其在花都区狮岭镇××初级中学工作,担任体育老师,月收入18000元左右。利韵陈述其在广州市花都区工贸总公司工作,借调到广州市花都区保密局工作,年收入11万元左右。……2018年1月3日,杜斌与案外人黄英庆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价格56万元,一次性付款购买。……本院认为,……104房是杜斌与利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不动产权权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211房是杜斌与利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取得不动产权权属,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判决书于2020年5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杜金玲、钟丽明与杜斌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如存在,利韵是否应对杜斌向杜金玲、钟丽明所借款项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杜金玲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2日向杜斌分别转账5万元、5万元和1万元,于2017年12月2日向杜斌转账110万元。杜斌在本案中也确认借到杜金玲、钟丽明121万元。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对杜金玲、钟丽明要求杜斌归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韵主张上述款项是杜金玲、钟丽明对杜斌和其的赠与,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利韵主张杜金玲2017年12月2日向杜斌转账的110万元中有杜斌的分配款和售房款、该110万元是杜金玲、钟丽明归还给杜斌、利韵的欠款,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利韵申请调取杜斌与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赤坭镇赤坭村第四经济合作社签署的征收安置补偿合同,未提供初步的线索,也不足以推翻本案杜金玲已向杜斌转账110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韵申请调取杜斌的银行流水,因对于还款依法应当由主张还款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杜斌在本案中也未主张还款,一审法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2014年1月23日至2020年5月14日为杜斌、利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借款发生在杜斌、利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杜金玲、钟丽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利韵有向其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杜金玲于2014年4月10日至4月12日共向杜斌转账11万元,杜斌于2014年4月11日即被冻结首期款47万元,后杜斌、利韵与案外人于2014年4月17日补签《存量房买卖合同》购买104房,足以证实上述11万元借款已用于购买104房。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04房属于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财产,表明上述11万元借款已用于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生活。再次,杜金玲于2017年12月2日向杜斌转账110万元,杜斌于2018年1月3日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3211房金额为56万元,并已于2018年1月18日全额支付购房款,足以证实上述110万元借款中56万元已用于购买3211房。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3211房属于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财产,表明上述56万元借款已用于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生活。最后,杜金玲、钟丽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67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用于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67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涉案杜斌、利韵的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104房、3211房,利韵应对上述67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杜斌主张购买3211房价格是82万元,与(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也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相矛盾,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杜斌主张涉案借款用于104房装修等支出,但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粤0114民初1244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其和利韵在涉案借款期间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支出与涉案借款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杜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实利韵应对上述67万元借款外的其他借款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杜金玲、钟丽明、杜斌、利韵的上诉请求,均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元,由杜金玲、钟丽明共同负担4600元,杜斌负担4600元,利韵负担10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 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陆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