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12872号
梁洁容、陈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洁容,女,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秋萍,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国相,男,194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一审第三人:李俊霆,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洁容因与被上诉人陈秋萍、李国相,一审第三人李俊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7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洁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梁洁容无需向陈秋萍、李国相支付66500元借款及利息。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陈秋萍、李国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欠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且未有直接证据证明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民间借贷关系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交付,并以借款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梁洁容没有向陈秋萍、李国相借款的意思表示,李某2在2013年1月5日提现的47000元、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交付给梁洁容使用,本案欠缺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因此陈秋萍、李国相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基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陈秋萍、李国相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陈秋萍、李国相在转账过程中并未备注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仅凭陈秋萍、李国相及李俊霆、李某2、李某1(他们之间存在亲属关系)的口头陈述不能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2.就陈秋萍、李国相主张2013年1月5日李某2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5000元借款予梁洁容及李某2向梁洁容转账支付35000元而言,陈秋萍、李国相也并非该些款项的适格原告。结合本案的证据,李某2称90000元款项的性质均为代陈秋萍、李国相借给梁洁容及李俊霆用于买房,陈秋萍、李国相具有主张款项的权利。在梁洁容否认收到现金8000元及47000元后,李某2出庭作证时陈述2013年7月18日李俊霆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由李俊霆向其偿还,从款项的支付及偿还主体来看,陈秋萍、李国相都不具有要求梁洁容偿还上述款项的权利。仅凭陈秋萍、李国相及李某2的口头陈述不能改变款项的权利主体。三、一审判决关于款项性质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梁洁容的银行流水显示,在2013年1月5日,梁洁容的银行账户内已经有10万元,梁洁容及李俊霆再进行大额借贷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陈秋萍、李国相主张2013年1月5日李某2通过现金方式支付8000元及47000元合共55000元借款予梁洁容的主张。本案并无直接的证据证明梁洁容收取了上述现金,对于55000元流向何处、用于何处、是否由梁洁容收取等问题均无法查清,仅凭陈秋萍、李国相及李某2的口头陈述不能排除上述款项并非由梁洁容收取的合理怀疑,一审判决认定该55000元款项由梁洁容收取并使用的依据不足。3.李某2在2013年1月5日取现8000元和47000元,用途并非是借给梁洁容和李俊霆,在明知梁洁容卡号的情况下(已经转了35000元),再采用取现方式交付8000元和47000元不符合正常的交易逻辑。4.关于购房首付资金来源,陈秋萍、李国相无法证明涉案款项系李俊霆及梁洁容用于购买房屋。李俊霆在庭上称155000元的构成包括向李某2所借的90000元,仅为口头供述,其中数额并不完全吻合,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结合梁洁容账户内已经有100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涉案款项用于购买房屋的依据也不足。事实上,首付款是梁洁容和李俊霆的积蓄,并非是陈秋萍、李国相所借。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陈秋萍、李国相逾期举证,在第三次开庭的时候,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严重违反法定举证期限,并且证人与陈秋萍、李国相都是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应采纳。本案定案的依据仅为陈秋萍、李国相、李某2、李俊霆及李某1的口头陈述,并无充足的证据或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本案证据未达到民诉法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陈秋萍、李国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1.陈秋萍、李国相未就梁洁容与陈秋萍、李国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进行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2.陈秋萍、李国相主张2013年1月5日李某2通过现金方式支付55000元借款予梁洁容,但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梁洁容收取了该笔现金,仅凭李某2的出庭作证(在本案第三次开庭的时候,才申请证人出庭,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双方是直系亲属关系),不能充分证明该款项已经实际支付,陈秋萍、李国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次,李某2为陈秋萍、李国相的女儿,是李俊霆的姐姐,存在串通恶意、故意损害梁洁容合法利益的情形。3.另外,如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成立,梁洁容与李俊霆向李某2、陈秋萍支付的款项合共69700元系偿还本案所涉款项,但李某2称仅有2013年7月18日李俊霆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为偿还其借款,其与李俊霆和梁洁容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具体时间和金额不记得了。李某2口头否认,但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陈秋萍、李国相及李某2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梁洁容有其他的借款关系或者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否则应推定梁洁容的主张是真实的。五、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均,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陈秋萍、李国相并未提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其他借贷关系,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在梁洁容提出合理的抗辩后,应由陈秋萍、李国相继续举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梁洁容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均。六、本案的诉讼由梁洁容与李俊霆离婚后衍生而出,陈秋萍、李国相与李俊霆、李某2、李某1存在紧密的亲属关系,陈秋萍、李国相的大部分资料、信息均通过李俊霆得知,陈秋萍、李国相与李俊霆、李某2、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梁洁容利益,李俊霆、李某2、李某1三人的陈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法庭应予以排除。而关于购房首付资金来源,李俊霆庭上的陈述多次反复,互相矛盾,而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李俊霆再次改口称是向陈秋萍、李国相、李某1借款,实际上是根据梁洁容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多次修改其表述(其性质是根据结果推测出过程),多次表述矛盾,不应采信。七、关于李俊霆及梁洁容向李某2、陈秋萍转账的697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李俊霆在2019年11月29日的款项系用于偿还本案款项,纵观全案证据,陈秋萍、李国相、李俊霆及李某2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和款项的支付并非用于本案款项的偿还,一审法院仅认定一部分还款,属于前后逻辑矛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本案的证据未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陈秋萍、李国相与李俊霆、李某2、李某1之间恶意串通,严重损害梁洁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秋萍、李国相的全部诉讼请求,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被上诉人辩称
陈秋萍、李国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李俊霆述称:同意陈秋萍、李国相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陈秋萍、李国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洁容偿还其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195000元的一半97500元给陈秋萍、李国相,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洁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相与陈秋萍是李俊霆的父母。梁洁容与李俊霆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2日,梁洁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李俊霆离婚,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梁洁容与李俊霆离婚;二、婚生女儿李铭烨由李俊霆直接抚养,梁洁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10日前支付李铭烨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梁洁容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梁洁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粤01民终229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7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三、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归李俊霆所有,李俊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梁洁容支付房屋补偿款425335.67元。尚欠贷款本息由李俊霆负责偿还。四、驳回梁洁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梁洁容与李俊霆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居住。2013年1月6日,李俊霆向该房屋原业主胡可天支付购房首期款155000元。2013年3月25日,该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取得房地产权证,由李俊霆与梁洁容共同共有。 经查,2012年11月29日,李某1(李国相的侄女)向梁洁容转账30000元。2013年1月30日,李某1取现金30000元。陈秋萍、李国相及李俊霆均主张该两笔款共60000元是李俊霆向陈秋萍、李国相借款。2016年1月20日,李国相向李某1转账30000元。本案中证人李某1出庭作证称,李国相与陈秋萍是其叔叔、婶婶;2012、2013年左右,李国相向其借过60000元用于李俊霆买房;李国相给其梁洁容的账号,其到银行柜台向梁洁容现金转账30000元;另有取现30000元,取现后过几天交付李国相,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借款后李国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偿还过30000元。 2013年1月5日,李某2(陈秋萍、李国相的女儿)两次分别取现8000元及47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以及李俊霆主张该两笔现金共55000元交李俊霆,同日,李某2向梁洁容转账35000元,以上共90000元。陈秋萍、李国相及李俊霆均主张上述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向陈秋萍、李国相借款,用于支付购房款。2019年12月17日,李某2出具声明,表示陈秋萍、李国相向其借款用于借给李俊霆及梁洁容购房,其于2013年1月5日直接向李俊霆与梁洁容支付现金55000元,向梁洁容转账35000元。本案中证人李某2出庭作证称,陈秋萍、李国相是其父母,李俊霆是其弟弟;2012年底至2013年初,经陈秋萍、李国相要求,其借了90000元给父母用于李俊霆买房;其向梁洁容账户转账支付35000元,另从银行取现金55000元交付,付钱时陈秋萍、李国相和李俊霆、梁洁容等都在场;对于李俊霆、梁洁容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除2013年7月18日李俊霆向其转账支付的30000元款项外,均不是用于偿还本案其借给陈秋萍、李国相的90000元,因其另行借钱给了李俊霆及梁洁容,但借款时间、金额记不清楚了。庭后,李某2接受一审法院询问称,2013年7月18日通过李俊霆尾号为7312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其尾号为6252的银行账户3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陈秋萍、李国相借给李俊霆和梁洁容的款项,因借款中有90000元由其支付,故李俊霆该笔30000元还款直接向其支付。 2013年1月5日,李俊霆开立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并现金存入155000元,2013年1月6日转出155000元。2013年1月6日《收据》记载:“今收到李俊霆交来购买位于从化市城郊街旺城××房房款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收款人:胡可天”。 2013年7月3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0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15000元。陈秋萍、李国相及李俊霆均主张上述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向陈秋萍、李国相借款。 另查,李俊霆的银行流水显示购买涉案房屋前,其工资月收入约为3000元。梁洁容、李俊霆与李某2还有其他银行转帐资金往来。 又查,李俊霆于2013年7月8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30000元;梁洁容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5000元;李俊霆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分别向李某2转账支付200元、5000元、25500元、2000元,李俊霆于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支付2000元。梁洁容主张,如认定其与李俊霆向陈秋萍、李国相借款,则上述转账共计69700元均为偿还本案借款。对于梁洁容辩称的上述还款情况,陈秋萍、李国相主张其中李俊霆于2013年7月8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30000元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偿还陈秋萍、李国相在本案主张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借出款项来源于李某2,但不能提交在其主张的本案借款之外出借该笔30000元的证据。对于梁洁容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5000元,李俊霆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200元、5000元、25500元、2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均属于梁洁容、李俊霆与李某2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对于李俊霆于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2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此时梁洁容、李俊霆已离婚,是李俊霆支付的用于小孩一年的生活费,与本案借款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梁洁容与李俊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购房及装修为由曾向陈秋萍、李国相借款合计195000元,梁洁容应向陈秋萍、李国相偿还一半借款97500元,梁洁容否认与陈秋萍、李国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陈秋萍、李国相与梁洁容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从以下方面予以认定: 一、李国相、陈秋萍是否本案适格主体。 梁洁容主张陈秋萍、李国相诉讼请求中与李某2有关的款项,因二人非支付主体,故无权就相关款项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李某2已提交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实由其账户中支出的款项合计90000元乃经陈秋萍、李国相授意借给梁洁容与李俊霆用于购房,实际借款人为陈秋萍、李国相,一审法院确认陈秋萍、李国相有权就90000元向梁洁容提起本案诉讼。 梁洁容主张陈秋萍向其转账的款项合计45000元,因陈秋萍为支付主体,故李国相无权就相关款项起诉梁洁容。一审法院认为,陈秋萍、李国相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人均知晓相关借款的情况,故陈秋萍、李国相均有权就45000元向梁洁容提起本案诉讼。 二、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来源为李某2的三笔款项。2013年1月5日,李某2两次取现金分别为8000元及47000元,并向梁洁容转账35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上述款项为其向李某2所借,后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购房。梁洁容予以否认,表示8000元及47000元其并不知情,而35000元的转账是因其与李某2有其他经济往来。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事实的认定并非要排除理论上的所有可能,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首先,李俊霆的银行流水显示购买涉案房屋前,其月工资收入约为3000元,不足以支付购房首期款。其次,李某2支取8000元和47000元现金以及转账35000元的时间点与李俊霆现金存款及随后支付购房首期款的时间点极为接近,从时间上能佐证李某2于2013年1月5日取现金8000元与47000元并直接转账35000元给梁洁容,当天李俊霆持155000元在银行新开户并于次日转出155000元,房屋出卖人出具收到房款155000元收据等一系列款项支付、流向情况。再次,陈秋萍、李国相及李某2均表示前述款项合计90000元实际是由陈秋萍、李国相借给李俊霆与梁洁容购买涉案房屋,李俊霆已于庭审中说明购房首期款155000元的构成,其中包含了陈秋萍、李国相所出借的90000元。陈秋萍、李国相、李俊霆及李某2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有相关取款、付款凭证证实,且与常理相符,而陈秋萍、李国相及李俊霆就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来源提交相关证据并作合理说明后,梁洁容仅口头否认,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梁洁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陈秋萍、李国相通过李某2借给梁洁容及李俊霆9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 关于来源为李某1的两笔款项。2013年1月30日,李某1取现金30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该款为其向李某1所借,后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购房,并提交银行流水记录表示于2016年1月20日已将30000元款项还给李某1。梁洁容予以否认,表示对该款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陈秋萍、李国相与李某1关于30000元的经济往来无法证明与梁洁容有任何联系,李某1支取30000元的时间点也无法看出与涉案房屋有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但李某1于2012年11月29日向梁洁容转账支付30000元,现陈秋萍、李国相及李俊霆均主张是用于支付陈秋萍、李国相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的借款,且有李某1出庭作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梁洁容否认该笔借款,而未能说明其收取李某1款项的依据,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秋萍支付的两笔款项。2013年7月3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30000元,2014年3月10日,陈秋萍向梁洁容转账15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该两笔款项是借予梁洁容与李俊霆用于装修房屋。梁洁容否认该两笔借款,主张其中30000元款项是陈秋萍、李国相赠与购买家具,15000元是陈秋萍、李国相赠与孙女入户上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该两笔款项均属陈秋萍、李国相出借给梁洁容、李俊霆的借款。 综上所述,在梁洁容无法证明前述款项合计165000元(8000元+47000元+35000元+30000元+30000元+15000元)为陈秋萍、李国相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陈秋萍、李国相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借款发生在梁洁容与李俊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洁容与李俊霆应负有偿还义务。 三、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梁洁容认为即使与陈秋萍、李国相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诉讼时效已过,故对陈秋萍、李国相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确认陈秋萍、李国相与梁洁容、李俊霆存在金额为165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梁洁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秋萍、李国相在起诉前曾向其主张债权,故上述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陈秋萍、李国相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陈秋萍、李国相向梁洁容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四、梁洁容应偿还借款金额。 李俊霆于2013年7月8日向李某2转账支付30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上述款项是李俊霆、梁洁容偿还本案主张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借出款项来源于李某2,但未能举证证明,而李某2确认为偿还陈秋萍、李国相向其借款90000元之中的3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李俊霆已偿还了本案借款中的30000元。 梁洁容主张其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2转账5000元,李俊霆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11月22日,向李某2转账200元、5000元、25500元、2000元,均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陈秋萍、李国相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梁洁容、李俊霆与李某2的其他经济往来,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无关,李某2亦表示上述款项不是用于偿还其借给陈秋萍、李国相的90000元,因为其另行出借了款项给李俊霆及梁洁容,且梁洁容、李俊霆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二人与李某2确有其他资金往来,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有梁洁容、李俊霆向李某2转账,不足以认定属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梁洁容主张上述款项属于还款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如梁洁容认为李某2取得上述款项没有依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梁洁容主张李俊霆于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2000元属于还款,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此时梁洁容、李俊霆已离婚,是李俊霆支付的用于小孩一年的生活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对陈秋萍、李国相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李俊霆2019年11月29日向陈秋萍转账2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总额为165000元债务为梁洁容与李俊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住房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扣除已偿还的32000元,梁洁容与李俊霆还应偿还借款133000元给陈秋萍、李国相。对于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梁洁容偿还一半的借款,属于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一审法院认定梁洁容还应返还66500元(133000÷2)给陈秋萍、李国相,对于陈秋萍、李国相主张返还借款超出66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借款利息。 陈秋萍、李国相主张梁洁容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一审法院认定梁洁容应以66500元为本金,自陈秋萍、李国相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洁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66500元及利息(以66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陈秋萍、李国相;二、驳回陈秋萍、李国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37.5元,由陈秋萍、李国相共同负担755元,梁洁容负担1462.5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梁洁容主张向李某2转账的69700元应认定为案涉还款,包括2013年7月18日的30000元、2015年2月10日的200元、2016年1月26日的5000元、2016年9月12日的25500元、2016年11月22日的2000元、2019年11月29日的2000元、2015年1月20日的5000元。另,梁洁容二审中确认其虽然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某2转账5000元,但此前亦收到李某2转账的5000元;其虽然于2016年9月12日向李某2转账25500元,但此前李俊霆收到李某2转账的12500元,故差额应作为案涉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秋萍、李国相与梁洁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案涉借款出借数额的认定。 鉴于梁洁容与李俊霆原为夫妻关系,陈秋萍、李国相作为李俊霆的父母与梁洁容、李俊霆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需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关于陈秋萍、李国相主张的购房款90000元,包括2013年1月5日李某2(李俊霆的姐姐)的取现8000元、47000元合共55000元,以及转账35000元,陈秋萍、李国相主张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上横北路37号2幢401房。经查实,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房屋首期款155000元于2013年1月6日交付,结合李某2于支付首付款的前一日提现及转账行为,以及李俊霆、梁洁容的经济状况不足以支付155000元首付,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90000元系赠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90000元系陈秋萍、李国相的出借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1(李俊霆的堂姐)于2012年11月29日向梁洁容转账的30000元,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10日陈秋萍分别向梁洁容转账的30000元、15000元,梁洁容虽主张赠与或其他经济往来但无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述转账款75000元系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梁洁容主张的69700元还款事实的认定。对于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8日的30000元以及2019年11月29日的2000元为还款,双方当事人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梁洁容、李俊霆于2015年1月20日、2016年9月12日分别向李某2的转账5000元、25500元,梁洁容、李俊霆均在二审中确认李某2此前向其分别转账5000元,12500元,亦印证了其二人关于与李某2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据此,一审判决对于梁洁容、李俊霆二人向李某2转账的款项,包括2015年2月10日的200元、2016年1月26日的5000元、2016年11月22日的2000元、2019年11月29日的2000元,均认定为与案涉借款无关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述款项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梁洁容与李某2如有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陈秋萍、李国相向李俊霆、梁洁容出借165000元,扣除已归还的32000元,李俊霆、梁洁容尚欠13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梁秋容对于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即66500元承担还款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洁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上诉人梁洁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叶嘉璘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