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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粤01民终16502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9-2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杉、邓尚爵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杉,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东培,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尚爵,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洁,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中雄,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忠华,男,197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朱勉力,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杉、邓尚爵因与被上诉人林忠华、一审被告朱勉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9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邓尚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驳回林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2.林忠华向邓尚爵返还超额偿还的款项1680750元,并自逾期返还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邓尚爵支付逾期利息;3.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均由林忠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遗漏重要事实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邓尚爵作为李杉的担保人参与诉讼。邓尚爵提供的担保是针对林忠华与李杉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李杉2019年8月31日确认的截止2017年7月27日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的,但对于2017年7月27日具结点的债务本金余额100万元是如何形成及计算出来的,邓尚爵并不知晓,也并未参与过对账过程。2019年8月林忠华找到邓尚爵,让邓尚爵以李杉的担保人名义签署《确认书》时,李杉并不在场,邓尚爵只是电话询问了李杉是否看过确认书后,基于信任李杉才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所附的《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也仅仅是对具结点2017年7月27日之后到签署时点2019年8月31日期间的还款记录的统计,并无对100万元借款本金如何形成进行详细对账计算。邓尚爵在一审庭审终结前基于充分信任李杉,庭审调查时并未质疑《确认书》中100万元借款本金的真实性,但庭后邓尚爵再次梳理核对林忠华、李杉和邓尚爵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中发现,2019年8月31日李杉与林忠华对账确认的欠款额只核对了其二人之间的借款、还款,而遗漏了邓尚爵此前为林忠华、陈鹰夫妇垫付的一笔购房款,未计入冲抵本案债务。2014年7至8月间,案外人佛山南海居民刘舒颖、王秀丽夫妇因欠银行贷款无力偿还,由邓尚爵向刘舒颖、王秀丽提供资金184.7万元偿还了银行贷款。刘舒颖、王秀丽夫妇以其名下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号204室房屋委托邓尚爵出售用于偿付以上借款,并办理了委托出售公证手续。经李杉介绍,该房屋由林忠华、陈鹰夫妇购买,办理了过户登记,案外人刘舒颖、王秀丽夫妇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林忠华、陈鹰夫妇居住。由于邓尚爵当时还不认识林忠华、陈鹰夫妇,在邓尚爵看来,此款应由李杉负责收回,而邓尚爵与李杉之间多年业务合作的资金往来尚未结算。综上,林忠华、陈鹰夫妇购买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号204室房屋实际是邓尚爵垫付的购房款,由于该笔代垫房款并不在林忠华、李杉与邓尚爵本人之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流水中,过于隐蔽,加之李杉与林忠华对账时已过去较久时间,故将其遗漏在对账流水之外未做处理。由于事件发生过久,搜集证据存在严重困难,为证明上述遗漏的重要事实,庭审后邓尚爵花费数月方向案外人、相关机构取得当时垫资还贷资料等新证据,但上述新证据取得时,一审判决已出,无法在一审裁判中及时进行纠正。有关上述邓尚爵为林忠华垫付的1847000元房款及其相应利息,本应在邓尚爵为李杉担保的民间借贷债务中优先进行抵消,则不但李杉早已还清林忠华的借款,林忠华还应向邓尚爵至少偿还84.7万元房款及其利息;而且,邓尚爵和李杉2017年7月27日后向林忠华偿还的本息都是多余,林忠华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李杉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264557.78元和利息213850.17元,是在遗漏了上述重大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林忠华的全部诉讼请求;3.林忠华向李杉返还超额偿还的款项161004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李杉支付逾期利息;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林忠华负担。二审庭询中,李杉撤回第三项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8月31日的《确认书》及附件《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不能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2019年8月31日,林忠华自行制作《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要求李杉及邓尚爵共同签名。由于李杉与林忠华之间在2019年8月之前已经存在长达10年的频繁资金往来,想要快速对签署日两年前的2017年7月27日这一时点实欠借款本金的数额进行详细而精准的对账的确存在较大的困难。为免林忠华质疑李杉的还款意愿,李杉考虑到与林忠华十多年的友情,及顾及在资金拆借上的长期合作关系,为体现诚意,李杉出于对双方资金往来大概的印象,对林忠华计算的剩余债权本金数额给予了充分信任,并未对2017年7月27日以前的资金往来逐一核对,只简单看了一下林忠华提供的记载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8月签署日的还款记录的《借款及利息统计表》,就草率签署了《确认书》。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已充分证明《确认书》确实遗漏了多笔还款事实,李杉在一审辩论终结后又发现遗漏了2014年7月至8月间邓尚爵垫付林忠华购房款184.7万元的重要事实,以及李杉在2015年、2016年以微信向林忠华还款的多笔记录。邓尚爵在2014年为林忠华垫付的1847000元房款及其相应利息,以及李杉上述遗漏的2017年以前的还款记录,本应在本案民间借贷债务中直接进行抵销,则不但李杉早已还清林忠华的所有借款本息,林忠华还应向邓尚爵至少偿还84.7万元房款及其利息;而且李杉以及邓尚爵在2017年7月27日后向林忠华偿还的本息都是多余,林忠华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认定李杉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264557.78元和利息213850.17元,判令李杉还本付息并支付林忠华主张权利的费用,判令邓尚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事实,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资金往来的流水推定李杉的多笔还款为支付利息是无事实依据的臆断,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关于争议还款的性质的认定,认为根据李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存在连续多个月的每月中旬15日至17日支付一笔相同金额的情况,并以2013年至2017年期间每月还款数据为例进行推论,认为“上述转账金额的增减与相隔期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不无关系,上述转款的连续性和定期性可以反映出按月支付利息的规律”,并以此认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是支付利息。但实际上,林忠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中,2013-2017年期间所有还款记录仅有2013年12月16日的一笔还款摘要明确标注为“利息”,其余的均标注为“还款”,由此可以证明,李杉通过还款摘要的备注已明确表达其还款性质的意思表示,就一审判决中的上述数据举例而言,除了2013年12月16日一笔30000元李杉明确同意为支付利息外,其他每月还款仅能视为李杉的分期还款金额,在林忠华不能举证当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的前提下,应全部视为李杉的还款本金;即便推定双方存在利息,以上每月还款金额也应按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在分期还款的过程中,李杉根据自身还款能力对每月分期还款的金额相应递减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仅凭林忠华单方主张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于李杉的还款性质进行错误推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邓尚爵、李杉的上诉请求,林忠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2017年7月27日李杉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一、李杉、邓尚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一)李杉、邓尚爵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的还本付息行为,足以认定其二人对于2019年8月31日的《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是清楚的。李杉自2009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向林忠华转账106笔款项,存在连续定期按月付息的规律,可见李杉非常清楚自己在2009年4月2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欠付本息的情况。如,邓尚爵在2017年8月16日转给林忠华10000元并备注客户摘要“代付李杉利息”,该利息数额与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的利率一致,即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所得利息等等。因此,李杉、邓尚爵上述支付利息给林忠华的行为,也证明了其二人在签2019年8月31日的《确认书》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时非常清楚支付本息的情况。(二)李杉、邓尚爵关于用邓尚爵为林忠华、陈鹰夫妇垫付的购房款抵消、冲抵本案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林忠华、陈鹰夫妇已向刘舒颖、王秀丽夫妇足额支付了204房的全部房款184.7万元,邓尚爵未为林忠华、陈鹰夫妇垫付过购房款。2014年1月14日,王秀丽经公证授权委托邓秋容、刘杨琴出售204房,包括授权受委托人代收该房屋售房楼价款。2014年6月份,李杉介绍林忠华以184.7万元的价格购买204房,林忠华同意购买204房并分别在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27日将部分房款20万元、60万元转给了刘舒颖、王秀丽夫妇的受委托人刘杨琴,共向刘舒颖、王秀丽夫妇支付了204房的房款80万元。2014年8月1日,林忠华的妻子陈鹰与王秀丽签订204房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8月18日,204房登记在陈鹰名下。由于李杉同意林忠华、陈鹰夫妇将204房的剩余房款104.7万元从李杉欠林忠华的借款中抵扣,而且,李杉也从其欠林忠华的借款中抵扣了105万元。如此,林忠华、陈鹰夫妇完全支付完毕204房的房屋价款184.7万元。这完全契合了李杉、邓尚爵在一审时所确认的除了涉案债权债务外不存在其他未结的债权债务纠纷的情况。李杉、邓尚爵从李杉欠林忠华的借款抵扣了105万元的事实,可以从李杉向林忠华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得到证实。李杉在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各支付利息45000元给林忠华,在2014年8月16日支付利息25400元(实际上,2014年8月份的利息为45000元,李杉从45000元利息中扣除了买卖204房的中介费19600元。)给林忠华,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18日期间每月15日支付利息24000元给林忠华,由于当时的月利率是2%,故李杉在2014年8月16日前欠林忠华借款本金225万元(45000元÷2%),在2014年8月16日后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20万元(24000元÷2%)。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9日、2014年7月30日,林忠华分别转给李杉的20万元、69.3万元、90万元,共179.3万元。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日,李杉分别转给林忠华的40万元、0.6万元、36.93万元,共77.53万元。在林忠华转给李杉的款项比李杉转给林忠华的款项还要多的情况下,即在李杉没有另行转款给林忠华以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李杉、邓尚爵只能在2014年8月16日从李杉欠林忠华的借款本金225万元扣减了105万元,那么,李杉就刚好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20万元(225万元-105万元=120万元)。李杉、邓尚爵没有证据证明邓尚爵借给了刘舒颖、王秀丽夫妇184.7万元。退一步讲,即使邓尚爵提供资金给刘舒颖、王秀丽夫妇用于偿还银行债务属实,即使林忠华、陈鹰夫妇欠刘舒颖、王秀丽夫妇购房款属实,那么林忠华、陈鹰夫妇与刘舒颖、王秀丽夫妇之间的纠纷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债权不能互相抵消,也不应在本案处理。(三)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资金往来的流水推定多笔还款为支付利息是正确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杉按月有规律地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相关转账明细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该规律认定李杉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15日至17日转给林忠华的15000元以及在其他月份的中旬转给林忠华的款项均是利息,并无不妥。
朱勉力无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林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杉、邓尚爵、朱勉力连带偿还借款33万元予林忠华;2.李杉、邓尚爵、朱勉力连带支付截至2020年1月20日的利息213953.23元予林忠华;3.李杉、邓尚爵、朱勉力连带支付以借款33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21日起至李杉、邓尚爵、朱勉力连带偿还完毕借款33万元予林忠华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为28741.94元)予林忠华;4.李杉、邓尚爵、朱勉力连带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予林忠华;5.李杉、邓尚爵、朱勉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1日,林忠华作为出借人、李杉作为借款人、邓尚爵作为担保人共同签署《确认书》1份。该《确认书》记载内容如下:李杉从2009年4月份起,多次向林忠华借款并多次偿还。经友好协商,林忠华与李杉、邓尚爵三方确认以下事项:(1)截至2017年7月27日,林忠华向李杉出借本金为100万元,并约定利息:从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按1%计算,从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计算,从2018年7月28日之后按2%计算。(2)依上述约定截至2019年8月31日,尚欠林忠华借款38万元及利息178650元,合计558650元,李杉和邓尚爵承诺于2020年3月31日偿还林忠华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具体情况详见《借款及利息统计表》。(3)如果李杉不能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予林忠华,则李杉须承担林忠华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4)邓尚爵同意作为李杉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李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直至李杉的上述债务还清时止,并以其实际所有而暂由叶伟文代持的房产与林忠华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190××××6604)作为还款保证。(5)李杉与邓尚爵之前向林忠华出具的《延迟还款协议》和《借条》,如与本确认书的意思表示相矛盾、相冲突,则以本确认书的意思表述为准。(6)李杉以及邓尚爵身份证载明的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字体。
上述《确认书》后附有《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打印件1份和李杉、邓尚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其中《借款及利息统计表》由李杉和邓尚爵于2019年8月31日签名,该表显示为《确认书》记载的尚欠借款38万元及利息178650元的计算明细,具体如下:
2017年7月28日借出100万元
序号
还款日期
还款金额(元)
还款性质
欠付本金(元)
月利率
应付利息(元)
欠付利息(元)
利息
利息
本金
本金
本金
利息
本金
本金
利息
利息
利息
利息
利息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本金
庭审中,林忠华、李杉、邓尚爵确认,上述《确认书》和《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100万元是尚欠的借款本金,并非林忠华出借给李杉的总借款金额。林忠华主张,《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6日累计欠付利息算少了500元。李杉、邓尚爵主张,《确认书》是根据《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进行确认签署的,但该统计表遗漏了邓尚爵2017年7月28日银行转账支付的本金13000元和2018年微信转账支付的四笔利息合计20000元,另《确认书》签订后邓尚爵还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6月1日和2020年6月17日银行转账支付了三笔本金合计11万元。
林忠华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记载有其与李杉、邓尚爵之间的款项往来记录,包括:(1)2009年4月2日至2017年6月18日期间,由林忠华转给李杉的款项包括客户摘要显示为“往来”的共4笔金额合计113054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借款的共28笔金额合计12768503.99元(其中有1笔显示为代他人借出,1笔转款86000元还记载有“已扣除14000”,1笔转款191500元还记载有“扣除15的3%以及20的2%”,1笔转款439000元还记载有“已扣45万15天4500以及100”)、未备注客户摘要的5笔金额合计243888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老袁换新钱用”的1笔金额为1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的2笔金额合计713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给杉存兴业银行”的1笔金额为20万元、客户摘要显示为“退回杉儿”的1笔金额为1637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款”的1笔金额为298000元;由李杉转给林忠华的款项包括客户摘要显示为“往来”的共3笔金额合计1316990.89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的共54笔金额合计48747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的共29笔金额合计4697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40万20天利息”的1笔金额为8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工资”的1笔金额为32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汇款”的1笔金额为92万元、客户摘要显示为“利息”的1笔金额为3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转账”的共16笔金额合计391250元。(2)2017年11月1日,由李杉转给林忠华的客户摘要显示为“归还本金”的1笔50000元。(3)2016年2月6日、同年8月16日、2017年7月17日、同年7月28日,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各1笔,金额分别为10万元(未备注客户摘要)、2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付林忠华利息”)、80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13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还款”)。(4)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日期间,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共20笔,每一笔转款的日期、金额与上述《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除2017年11月1日还款50000元外的其余20笔的还款明细一一对应(其中该表中记载2018年10月18日还款50000元,交易明细表记载转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除外),《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还款性质为利息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摘要为“代付李杉利息”、“利息”,《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还款性质为本金的交易明细表显示客户摘要为“还款”、“代李杉还本金”、“代李杉归还借款本金”、“代李杉归还本金”。(5)2020年1月21日,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的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归还本金”1笔金额为50000元。
邓尚爵提交的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载由邓尚爵转给林忠华的款项记录,除上述第(3)、(4)、(5)项转款外,还有两笔分别为2020年6月1日2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还款”)、2020年6月17日40000元(客户摘要显示为“代李杉还本金”)。对于该两笔转款合计60000元的性质。李杉、邓尚爵主张是归还本金。林忠华主张是支付利息,理由是该两笔款项备注的客户摘要未经林忠华确认,是邓尚爵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转账客户摘要确定为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且本案双方约定先按月付息后还本。
对于上述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给林忠华的13000元的性质。李杉、邓尚爵主张是归还本金。林忠华主张是支付尚欠借款100万元前的利息,理由是:李杉在2017年7月28日前尚欠其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李杉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5月在每月的16日或者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连续支付了5个月的当月利息15000元,2017年6月18日李杉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当月部分利息9000元,尚欠当月利息6000元,加上2017年7月应付利息15000元,合计21000元,由邓尚爵分别在2017年7月17日和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元和13000元,故该两笔款是邓尚爵代李杉向其支付的2017年6月剩余利息和2017年7月利息的,故未在上述《借款及利息统计表》中记载。
李杉、邓尚爵提交邓尚爵与林忠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双方的微信账户资料,用于证明邓尚爵分别于2018年1月25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31日向林忠华支付了利息7250元和1250元、5750元、5750元,邓尚爵与林忠华约定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月利率变更为1.5%。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记载,林忠华发“我都搞错了,我忘了我那二十万。应该是70万的利息10500,你算下是不是?”邓尚爵回复“那要过几天了,现在也没那么多。”林忠华发“我现在外地,过几天我也找你一下”,邓尚爵回复“好”;2018年1月25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7250元和1250元;2018年2月7日,林忠华发“邓总,麻烦你10号,安排汇利息给我,加上一月份未了的2000,共12500。”2018年5月7日,林忠华发“邓总,今天可以付5750元吧?”邓尚爵回复“今天下午”,林忠华回复“好”,当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5750元;2018年5月18日,林忠华发“邓总,提醒一下,利息什么时候可以汇?”邓尚爵回复“下周”;2018年5月31日,林忠华发“邓总是10500”,邓尚爵回复“过几天”,同日林忠华收取了邓尚爵微信转账的5750元;2019年9月12日,邓尚爵发“由今天开始到结清按1.5计吧华哥”,林忠华回复“如果你可以今年底全部还清,这四个月我全免了。”邓尚爵发“不要这样说,我现在确实困难。好环境的话也不和你这样磨了。”林忠华回复“我之前有这个想法的,多点少点其实问题都不大,我到现在为止对你印象真的不错。”邓尚爵回复“我们努力把这个想法落地了。”林忠华回复“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对于上述四笔微信转款的事实,李杉、邓尚爵还提交了相应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加以证明。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记载有双方的微信号和真实姓名,微信号与上述微信账户资料记载一致,转账说明均记载为“利息”。经质证,朱勉力对该部分证据无异议。林忠华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李杉、邓尚爵没有提供经实名认证的证据证实聊天双方是林忠华与邓尚爵。林忠华称,即使聊天双方的身份属实,也只能证明是邓尚爵代李杉向林忠华支付2018年8月30日前尚欠的借款38万元和利息178650元之前的利息,李杉、邓尚爵主张上述《确认书》和《借款及利息统计表》遗漏该四笔已偿还的利息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林忠华于2019年9月12日回复“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是有条件的答应,即如果邓尚爵在2019年年底能全部还清借款和利息,则林忠华同意从2019年9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邓尚爵和李杉没有在2019年年底向林忠华还清借款和利息,故月利率变更的条件未成立,2019年9月12日起利率变更为1.5%不成立,李杉、邓尚爵依上述微信聊天内容主张借款月利率自2019年9月12日起变更为1.5%是断章取义。
林忠华提交的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就权利人为叶伟文的坐落于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第一津街51号901房的房屋,叶伟文作为卖方、林忠华作为买方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为邓尚爵)三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买卖双方于签订合同后一年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叶伟文作为卖方、何嘉冁作为买方与同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经纪人为邓尚爵)三方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买卖双方于银行出具按揭同贷书后三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林忠华因本案纠纷委托其代理人代为诉讼,于2020年6月1日与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盖章开具的票据为合同项下法律服务收费的法定结算凭证,任何私人间的支付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均不予承认;双方同意按“基础律师费+风险律师费”的方式计付律师费,其中基础律师费1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同日,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向林忠华开具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备注有“民间借贷纠纷基础律师费”。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工作情况。李杉与朱勉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9年7月15日登记离婚。林忠华、李杉、邓尚爵确认,林忠华与李杉是朋友关系,林忠华通过李杉认识邓尚爵,林忠华不认识朱勉力,李杉原在银行工作,邓尚爵在按揭公司工作。朱勉力称,其不认识林忠华、邓尚爵,其至今仍在银行工作,其确认李杉原在银行工作,其不清楚李杉离职后的工作情况。林忠华称,其从事印刷厂的印刷业务,在借贷过程中经李杉提及其知道李杉的丈夫叫“老朱”,其不清楚朱勉力的工作情况。李杉称,其从银行离职后在公司工作。邓尚爵称,其不清楚李杉从银行离职后的工作情况。
关于涉案借款的用途。林忠华称,李杉借款用于其夫妻购买房屋、车辆。李杉称,其从银行离职后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邓尚爵称,其于2016年认识李杉,此前的借款用途其不清楚,之后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林忠华提交五套房产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车辆登记信息1份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用于证明李杉和朱勉力在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大量的资金购买房屋、车辆,朱勉力对李杉欠林忠华的债务是知道清晰的,李杉欠林忠华的债务是李杉和朱勉力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1304房登记产权人朱勉力,登记时间2010年3月18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08年2月27日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1004房登记产权人李杉,登记时间2016年6月12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6年6月12日设定的抵押权于2017年11月1日涂销,2017年11月1日设定的抵押权于2018年2月7日涂销,2018年2月7日设定了抵押权,对应抵押权人分别为银行、典当公司、银行;1607房登记产权人李杉和李俊(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7年1月3日,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2017年1月6日设定了抵押权,抵押权人为银行;402房和301房登记产权人均非李杉。车辆登记信息记载,李杉名下有一台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4年7月7日。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记载,朱勉力名下有一台小型轿车,初次登记日期2018年7月11日。经质证,朱勉力在庭审中称,1304房是其婚前购买的,1004房据其所知是李杉父母与李杉亲属一起购买的,402房是其父母购买并在其父亲去世后赠与过户至其名下的,另外两套房产来源其不知情,登记在李杉名下的小型轿车是李杉自己购买,其不知道购买款项的来源,事实上李杉有很多的交易情况其在很多年前就不知情了,其没有参与过李杉任何的经济情况,其也不知道李杉在外负债的任何情况,对于本案借款所涉证据其都是不知情的。李杉称,上述车辆是李杉、朱勉力分别用其个人积蓄购买,没有使用涉案借款。对于上述五套房产,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记载,1004房由李杉与房产开发商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合同约定房款总额为215828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其中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2013年1月8日)起2日内(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04%即648284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1510000元须于2013年3月8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按揭银行与上述2016年6月12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一致;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收税控专用发票和契税完税证记载,房产开发商分别于2005年10月29日、同年12月1日向李杉、李俊开具了1607房的房款定金、首期款、按揭款和贷款尾数合计434063元的发票,税务部门于2007年4月30日向李杉、李俊开具该房的契税的完税证(计税金额434063元);李杉、邓尚爵提交的1304房产权证记载,该房的登记时间和设定抵押权情况同上;李杉、邓尚爵提交的《公证书》和402房产权证记载,402房是朱勉力的父母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朱勉力父亲于1994年死亡,朱勉力于2013年3月8日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继承后,朱勉力母亲和朱勉力各占有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产权,2015年4月1日该房产登记至朱勉力名下,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继承、赠与;李杉、邓尚爵提交的301房产权证记载,该房产权人为闫桦(李杉主张是其母亲)。根据上述房产情况,李杉、邓尚爵主张,1607房购于2005年,1304房购于2008年为朱勉力个人婚前财产,402房为朱勉力继承其父亲的遗产取得的个人财产,301房为李杉母亲的个人财产,均与涉案借款无关,1004房首期款支付期间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13日及其前后,李杉并无使用林忠华出借的借款转账至开发商预售款监控账户,而是在收款后立即转出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消费支出,该房与涉案借款无关。对此,李杉、邓尚爵提交的李杉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清单记载,未见向上述《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预售款监控账号转账的记录,款项转存往来的账户主要是李杉的银行账户。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除涉案债权债务外,林忠华与李杉、邓尚爵、朱勉力之间不存在其他未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林忠华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查封、扣押李杉、邓尚爵名下价值582695.17元的财产。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准予保全,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林忠华因此向一审法院交纳了案件申请费(财产保全费)343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处理。根据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及相关转款备注的客户摘要,能够认定林忠华与李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林忠华、李杉、邓尚爵对于该借贷事实无争议,现无证据证实双方借贷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虚假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借贷行为成立且有效。
本案争议一,李杉应当偿还林忠华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数额。
1.对于《确认书》记载截止至2017年7月27日,李杉欠林忠华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以及《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的21笔还款的性质,林忠华、李杉、邓尚爵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关于有争议还款的性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13000元。该笔转款载明客户摘要为“代李杉还款”,未注明系归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而由邓尚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中除2016年2月6日转款10万元和2017年7月17日转款8000元未备注客户摘要外,其余还款均备注了客户摘要,且除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备注客户摘要为“还款”外,其余转款备注的客户摘要均注明系归还本金或者支付利息,虽然前述2017年10月17日转款10万元经双方确认为归还本金,但双方未对上述13000元的性质进行确认,该两者金额差异较大,故不能从“还款”二字推定13000元是归还本金。其次,根据李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还款的记录可以看出,存在连续多个月的每月中旬的15日至17日支付一笔相同金额款项的情况,比如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6日各转款50000元,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各转款30000元,2014年2月16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7月16日各转款45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的15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8日各转款24000元,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上述转款金额的增减与相隔期间存在其他款项往来不无关系,上述转款的连续性和定期性可以反映出按月支付利息的规律,且其中2013年12月16日转款30000元更是明确备注客户摘要为“利息”,故林忠华主张上述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7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7日各转款15000元是支付利息,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具有理据。李杉于2017年6月18日仅支付9000元利息,邓尚爵于2017年7月17日支付8000元和于2017年7月28日支付13000元合计21000元,刚好是2017年6月欠付利息6000元和2017年7月应付利息15000元之和,此外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7月28日期间未发生其他款项往来,此后邓尚爵于2017年8月16日转款10000元并备注客户摘要为“代付李杉利息”,该利息数额与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的利率一致即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算所得利息。再者,《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明确记载2017年7月28日欠付本金100万元,2018年1月1日欠付本金70万元,邓尚爵提交的其与林忠华的微信聊天内容也能印证欠付本金70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因此,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交易习惯认定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还款13000元系支付2017年6月剩余利息和2017年7月利息。李杉、邓尚爵主张欠付本金应扣减该笔还款13000元,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邓尚爵于2018年1月25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合计20000元。邓尚爵当庭出示手机展示了双方的微信账户资料和微信聊天记录的原件,邓尚爵提交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已经载明相应微信号的真实姓名是林忠华和邓尚爵,故应予认定是林忠华与邓尚爵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和邓尚爵微信转账时备注的转账说明,已经表明该部分转款是支付利息,且林忠华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和数额与《借款及利息统计表》有关2018年2月12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1日支付利息的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该期间邓尚爵按借款本金70万元、月利率1.5%向林忠华支付利息如下:2018年1月25日微信转账支付2018年1月部分利息8500元,2018年2月12日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1月剩余利息2000元和2018年2月利息10500元合计12500元,2018年3月29日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3月部分利息7250元,2018年4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3月剩余利息3250元和2018年4月部分利息4750元合计8000元,2018年5月7日微信转账支付2018年4月剩余利息5750元,2018年5月31日微信转支付2018年5月部分利息575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该部分还款20000元是支付利息。(3)邓尚爵于2020年6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两笔款合计60000元。该两笔转款记载客户摘要为“还款”和“代李杉还本金”。《借款及利息统计表》记载2018年8月23日之后的还款均由邓尚爵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对应客户摘要为“还款”、“代李杉还本金”、“代李杉归还借款本金”或“代李杉归还本金”,该统计表也确认还款性质为偿还借款本金,且转款金额明显与欠付利息不符,故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邓尚爵主张该60000元是归还本金,应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确认书》时遗漏邓尚爵于2018年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利息20000元未予核算,双方签订《确认书》后由李杉于2020年1月21日归还了本金50000元、邓尚爵于2020年6月归还了本金60000元。
3.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月利率为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按1%计算,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按1.5%计算,2018年7月28日之后按2%计算。均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规定的利息最高保护利率,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林忠华与邓尚爵2019年9月1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邓尚爵明确提出自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林忠华最后的回复是“暂口头答应吧,一切一切都好商量”,结合林忠华此前发出的“多点少点其实问题都不大”,可以认定林忠华同意了邓尚爵提出的上述请求,故李杉、邓尚爵据此主张双方对变更利率达成了合意,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019年9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综上,按照还款时间、性质和约定利率,一审法院核定还本付息情况如下表:
序号
还款时间
计息本金(元)
计息时间段
月利率
应付利息(元)
还息(元)
还本(元)
欠息(元)
欠本(元)
注:计至还款日,支付利息超出约定利息的部分(以负数表示)从欠付本金中抵扣;当期欠息=上期欠息+当期应付利息-当期还息。
经上述核算,一审法院认定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李杉尚欠林忠华借款本金264557.78元和利息213850.17元,故李杉仍应向林忠华偿还借款264557.78元和支付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213850.17元以及借款264557.78元从2020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时止的利息。
本案争议二,李杉应否支付林忠华主张的律师费。
双方在《确认书》中约定李杉于2020年3月31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则李杉须承担林忠华实现债权的委托代理费等费用。本案是因李杉逾期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引致的纠纷,林忠华因本案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属实,林忠华已经提供了相应发票证实其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该律师代理费数额与《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基础律师费数额一致,且该合同明确约定广东海恩律师事务所盖章开具的票据为合同项下法律服务收费的法定结算凭证,故林忠华凭发票主张其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应予采信。林忠华主张李杉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三,朱勉力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忠华以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杉与朱勉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其夫妻购买房屋和车辆,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朱勉力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包括:第一,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第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第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这里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包括日常生活消费、日常精神消费、日常投资性消费以及为赡养老人、教育抚育子女的合理花费等,应该结合夫妻的家庭生活水准、借贷的目的等因素综合衡量。本案中,李杉从2009年4月起多次向林忠华借款、还本付息,讼争借款是双方对欠款的确认,李杉与朱勉力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这表明李杉在婚前已经与林忠华存在借贷关系,且林忠华不认识朱勉力,朱勉力也未签名追认涉案借款。再者,根据李杉与林忠华之间的款项往来记载,双方之间除存在借款往来外,还存在李杉向林忠华支付“工资”、林忠华向李杉退款等往来,不排除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资金拆借行为,且借款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林忠华本案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李杉与朱勉力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林忠华主张涉案借款属于李杉与朱勉力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实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林忠华主张朱勉力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邓尚爵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邓尚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邓尚爵应对李杉上述应付林忠华的借款及其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尚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忠华偿还借款264557.78元和支付利息(截止至2020年6月17日的利息为213850.17元;2020年6月18日起,利息以借款264557.7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李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邓尚爵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邓尚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杉追偿;五、驳回林忠华本案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3060元(包括案件受理费9627元和财产保全费3433元),由林忠华负担2113元,李杉、邓尚爵共同负担10947元。
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邓尚爵主张其于2014年7月为林忠华垫付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号204房的购房款1847000元,并提交《情况说明》、《声明》及录像、照片《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要求在案涉借款中抵扣。林忠华确认向他人购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0号204房,但称林忠华向案外人支付了80万元购房款,李杉以案涉借款105万元抵扣购房款104.7万元,但上述代垫房款行为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之前,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另,李杉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4份,拟证明案涉还款存在遗漏计算;2.2021年5月8日的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李杉于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应抵销2010年12月27日林忠华向李杉转账的20万元。林忠华认为上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中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款项均发生于案涉《确认书》之前,已在案涉《确认书》中抵扣;至于李杉于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邓尚爵为林忠华垫付的购房款1847000元,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的微信转款,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是否应在案涉借款中抵扣;二、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以及于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
关于邓尚爵主张为林忠华垫付的1847000元购房款是否在案涉借款中抵扣。出借人林忠华自2009年4月起与借款人李杉、连带保证人邓尚爵出借多笔借款,三方于2019年8月31日共同签署的《确认书》对相关借款进行结算,系林忠华、李杉、邓尚爵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确认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李杉、邓尚爵称基于与林忠华的信任关系未经逐一对账而签署《确认书》,除其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不合情理,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杉、邓尚爵均在一审中确认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为10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邓尚爵关于其于2014年7月为林忠华垫付购房款1847000元,李杉关于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11月16日期间存在其他微信还款,以及2011年1月4日向区展孝转账的20万元用于抵扣案涉借款,均发生于2017年7月27日之前,因案涉《确认书》具有结算性质,且三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确认书》中至2017年7月27日止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并无不当。邓尚爵、李杉要求抵扣上述款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不存在需抵扣购房款1847000元的情形,邓尚爵据此要求林忠华向其返还16100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以及于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邓尚爵于2017年7月28日转账的13000元客户摘要为“代李杉还款”,因该摘要内容对于款项性质约定不明,故应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还款规律、定期还款金额加以认定。一审判决通过对于2013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转款有规律地定额递减的特征,从而认定该13000元为2017年6月剩余利息与7月利息,证据充分、论述有理有据,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同理,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月25日、5月7日、5月31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亦为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维持。李杉认为未标注“利息”的均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既不符合还款客观事实,亦缺乏理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杉、邓尚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6元,由上诉人李杉、邓尚爵各负担5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汤 琼
审判员 谷丰民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玉娜